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高惠珍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饒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上 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 度執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執行 伊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 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惟伊 於78年間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經由訴外人甲○○(下稱甲 ○○)向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質押南亞股票作擔保,約定每15日支付2.4分 利息,惟伊自79年5月17日起無力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同 意丙○○出售質押之股票而受償6萬5,000元,因此實際債權 金額僅餘33萬5,000元。嗣因丙○○找其父親與伊談判,伊 不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傳隨到之騷擾,擔心家人被威 脅騷擾及工作不保,雖丙○○債權無任何證據,仍被迫簽發 發票日為79年5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惟伊並未收到此外之60萬元,亦即丙○○係以惡意 、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因此丙○○對伊之上開 66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貸債權(即丙○○經由出售南亞股 票得款6萬5,000元+上訴人並未收到之款項60萬元=66萬5, 000元)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僅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87年度促字第3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384號支付命 令),聲稱伊積欠信用卡債務20萬4,910元之本息、違約金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信用卡往來消費明細,況伊 自87年5月起至105年8月,已經扣薪而給付遠東商銀43萬9, 808元,因此遠東商銀對伊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亦不存 在。伊於86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辦理小額信貸25萬元,並於 86年8月7日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 公司)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金額為25萬元,保險期 間自86年7月31日至91年7月31日止,伊因財務窘困,無力償 還,於87年4月起遭凱基商銀追討債務迄今,然該等債務發 生於伊與國華保險公司之保險期間內,凱基商銀應向國華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應再向伊追討,何況伊自102年6月起至 105年9月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凱基銀行44萬8,413元 ,是以凱基商銀對伊之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亦不 存在。為此求為確認伊分別對於丙○○、遠東商銀、凱基商 銀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20萬4,910元之信用卡債 務、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均不存在等情(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丙○○之66萬 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均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遠東商 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對凱基 商銀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陳述分別略以: ㈠丙○○部分:伊已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於80年1月 30日書立載明向伊借款10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 上訴人於79年8月31日與伊於電話通話(下稱系爭電話內容 )時亦未否認向伊借款100萬元,又伊持系爭本票向花蓮地 院聲請核發80年度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時,上訴人亦任令該裁定確定,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 迨至102年8月22日於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亦具狀載明伊之債 權金額為93萬5,000元,是其主張與伊間之借貸債權僅40萬 元,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本票裁定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7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於 提起強制執行聲請時亦墊付執行費用5,210元,縱於80年6月 間因出售上訴人質押南亞股票得款6萬5,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於清償前述執行費用與此前之13個月每月約6,
500元之遲延利息後尚有不足,本金100萬元全未受償。況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伊及父親亦無上訴人所述對其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及隨 傳隨到、威脅騷擾迫令其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其主張對 伊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
㈡遠東商銀部分: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係成立於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之前,其內載明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4,9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經再審之訴廢 棄變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 本件訴訟中否認伊之信用卡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86年5月 間向伊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 度20萬元,上訴人並親在申請書及信用卡金卡徵信評等表上 簽名;上訴人屆期因未能清償信用卡欠款,經伊向花蓮地院 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自102年8月至105年11月止,僅受 償利息、違約金45萬6,847元,計至105年12月9日止,本金 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息、違約金合計45萬9,789元,是 以上訴人主張對伊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商銀部分: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與伊訂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借款25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花蓮地院核發87年 度促字第12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 ,伊於88年1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對中華電信 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經該法院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自 88年7月起每月扣薪在案。本件上訴人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 拘束,是其訴請確認對伊之22萬7,440元信用貸款債務不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6頁正反 面):
㈠丙○○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任職交通部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2年度民執字第 2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2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辦理。丙○○自80年5月 至105年4月22日止起執行扣押受償金額為147萬4,722元。以 上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見 原審卷第8、23頁、1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
㈡遠東商銀於87年9月25日間持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辦理。以上有系爭338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㈢凱基商銀於88年1月20日持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對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7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15號執行事 件辦理。此有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1703 號執行事件88年1月21日執行命令、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88 年4月30日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伊雖簽發發票日為79年5月17日之系爭本票,及 於80年1月30日撰寫借款100萬元之系爭書面交予丙○○,惟 不曾收到其中之60萬元,且已因出售質押之南亞股票清償6 萬5,000元,因此對於丙○○上開66萬5,000元之借款及票據 債務不存在云云,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消費借貸 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償或證明之方法,而 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 丙○○之系爭書面所載10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66萬5,000元債務不存在乙情,既為債權人兼執票人丙○○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丙○○就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存 在及金錢交付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於78年向丙○○借貸金錢(見原審卷第5 頁),其於兩造間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先於79年5月 17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8頁)予 丙○○,又於同年8月31日電話中與丙○○為下列對話:
「饒:你知道嗎去到你(按即上訴人)家你爸爸竟然跟講什 麼話,他跟我說:『乙○○是甚麼?她開一張票100 萬,你敢借她100萬』。
高:嗯嗯」、
「饒:對啊,這是你們兩個人之間所談的事,你並沒有跟我 講,到頭來是你爸跟我說『你乙○○算是什麼,你開 那100萬支票,我敢付給你100萬?』
高:我跟你講啦,那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說。
饒:那不重要我媽但現在是說,問題是我這100萬拿不回 來啊?」、
「饒:他現在就是說你乙○○怎麼拿?怎麼拿出100萬來還 給我呢?對不對?我聽了很擔心。
高:對啊!」、
「饒:不是啊!現在這樣的我都不想聽啊。我只想聽的是你 怎麼跟我解決這100萬啦,你知道啦!我都不曉得要 怎麼辦啦?
高:對啊,我現在就是說我盡可能。」
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 ,上訴人甚至在上開對話後之80年1月30日再度簽立內容為 「本人乙○○向丙○○借新台幣壹佰萬元,由於本人債務不 清,無能償還債務,經兩人協議,訂於二月十二日於花蓮商 討債務清償問題,介(按應為「屆」之誤繕)時不出面,任 由債權人處理。 債務人乙○○草」之系爭書面(見原審卷 第139頁),顯係表明無力返還已向丙○○申借取得之100萬 元,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亦未依 其教示意旨提起確認之訴,任令丙○○自82年間即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多次收受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多年 來不曾異議,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426號(內有丙○○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 狀及上訴人82年3月26日收受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系爭 1115號(內有臺北地院88年4月30日、11月8日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88年5月6日、11月11日收受收取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 )等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遑論上訴人知情丙○○於80年 6月28日經由出售南亞股票取得6萬5,000元而抵償上訴人之 欠款債務(按雙方僅爭執丙○○得抵充債權之內容,見本院 卷46頁反面、59頁、266頁,此部分論述詳四、㈢),而於 102年8月2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面陳明「...與 債權人間清償數額爭議不清,一、與債權人丙○○間債務金 額935000元...」,有其「民事聲請陳報執行狀」可稽(見 系爭1115號執行事件卷),顯亦承認其與丙○○間原有之借
貸債權債務數額為1百萬元(即93萬5,000元+6萬5,000元) 。因此綜參上開間接事證,堪認丙○○辯稱上訴人因向其申 借100萬元,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書面等情,應屬 真實。輔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主張新台幣665,000元之債 務不存在,包含兩部份,其中65,000元早於丙○○於出售上 訴人南亞股票時,即已受償而不存在,起訴之665000元,是 就100萬元扣除33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新台幣 111182元,因丙○○於訴訟中陸續受償而不存在...60萬元 部分我們主張從未發生過債權,也不在丙○○主張清償的部 分內,丙○○主張清償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在上開非本案 訟爭之335000元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丙 ○○抗辯其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書面所載借款100萬 元予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40萬元欠款(見原審卷第 218頁反面)外,上訴人其餘60萬元款項均未清償等事實, 可以憑採;上訴人主張丙○○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票據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 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本票裁 定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79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7頁)。 查,丙○○於80年6月28日出售南亞股票而受償6萬5,000元 乙情,有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且為上訴人及 丙○○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255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業經丙○○同意先予抵充 欠款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之清償。又丙○○ 陳稱上訴人自79年5月17日起至80年6月16日止,均未償還積 欠之本息,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0年5月3日墊付執行費用 5,2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是計算上開於丙○○出售前述南亞股票受償時間前已 發生之費用、利息,合計即達7萬0,210元【計算式:5,210 +(1,000,000×6%)+(1,000,000×6%×1/12)=70, 210】,因此丙○○辯稱上開股票出售所得不足清償其已存 在之費用、利息等債權,上訴人並未因此清償本金,即非無 稽。因此上訴人主張丙○○出售上開南亞股票得款6萬5,000 元,係針對本金取償,並無抵償費用、利息之意思,而求為 確認此部分本金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上訴人另以丙○○ 取得出售南亞股票款項係用以抵償借款本金為由,主張本件
僅得以所餘借款本金93萬5,000元計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59頁),同樣無可採取。至丙○○因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訴 人清償部分欠款部分(按兩造不爭執至106年8月24日止為11 萬1,182元,見原審卷第135頁、144至147頁及本院卷第68頁 反面至69頁、254頁反面至255頁),經上訴人陳稱該部分係 針對並非本件訟爭債權範圍之3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9 、255頁;即100萬元(系爭書面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60 萬元(前述四、㈡部分)-6萬5,000元(本件出售南亞股票 部分)】,是以丙○○前開經由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即非 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丙○○提出雙方於78年8月31日電話對談內容 轉譯譯文有剪輯、遺漏,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聽 過錄音光碟,內容與丙○○提出之譯文相符,語意亦無曲解 或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125頁),即經本院勘驗丙○○提 出之錄音帶內容,核與其提出之譯文語句相符,有該等譯文 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 第248頁),兩造復對本院勘驗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55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上開利己情節存在,是其 前揭陳述,即難採取。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不堪丙○○及其父 親言語暴力、恐嚇威脅,擔心家人被威脅騷擾及工作不保, 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7-2頁反面),惟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丙○○否認有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情事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情節舉證屬實,甚至於原審自承自80 年扣薪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報案或另訴主張受恐嚇情節(見 原審卷第218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㈤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丙○○就其抗辯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書面所載100萬 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除開兩造不爭執之33萬5,000元外 ,其中66萬5,000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迄未受清償等情節,既 已善盡舉證責任(見前述四、㈡及㈢),上訴人又未能就其 否認主張提出適當反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丙○○ 之上開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及對
於凱基商銀之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亦不存在云云 ,然均經遠東商銀、凱基商銀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第1項(按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例)。
㈡查,遠東商銀前以其對上訴人有20萬4,910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信用卡債權存在為由,聲請花蓮地院核發系爭 338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自承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 本院卷第267-5頁反面),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月10日確定 ,經遠東商銀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兩造 間前揭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如 系爭338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對於上訴人20萬4,910元信 用卡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自承並未對於系爭3384號確定 支付命令請求再審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69頁 反面至170頁)。是以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其並無於信用卡金 卡徵信評等表等處簽名,亦無從分辨遠東商銀提出之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真偽,復質疑遠東商銀提出信用卡卡號有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同,以及遠 東商銀未提出消費明細等情,而主張無從查證其信用卡債務 數額,否認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之存在,即 無可採。此外,依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6年8月28日台北人
字第1060000240號函檢附對於上訴人之薪資扣款相關資料, 核與遠東商銀提出之受償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210至217頁)相符,因此遠東商銀辯稱其對上訴人之信用卡 本金債權20萬4,910元迄今尚未受償,亦可採信。至上訴人 又以本件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 院卷第267-6至267-7頁),惟上訴人與遠東商銀就系爭338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其對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 ,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債權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 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3384號支付命令 確定具既判力之事後,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即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所為遠東商銀請求之信用卡債權約定違約金顯 然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綜前,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元信用卡債務不存在,為無 理由,難以准許。
㈢次查,凱基商銀前以其對上訴人有24萬1,254元之本息、違 約金等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存在,聲請花蓮地院核發系爭127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4月20日確定,經凱基商 銀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見前述三、㈢),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以上訴 人自承並未對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獲勝訴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就雙方間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債 務關係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如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對於上訴人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 。又凱基商銀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依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 第1115號執行命令,每月均得向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執行取 得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陸續受償,致與國華保險公司締結之「 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 之「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按即凱基商銀)辦理之個人小 額信用放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 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 司(按即國華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要件不 符,故不曾向國華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47頁反面),業據提出國華保險公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 信用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並有中華電信 台北營運處106年8月28日台北人字第1060000240號函及所附
該公司依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按月扣款乙○○薪資相關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足見凱基商銀辯稱本件係依與上訴人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並非代位國華保險公司請 求上訴人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329、347頁反面),堪屬真 實。是以上訴人以伊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國華保 險公司於伊發生無法清償積欠凱基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之情 事,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凱基商銀取得之系爭1270號支付 命令效力即消滅,應由國華保險公司對凱基銀行為保險給付 ,主張凱基公司對伊之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267-6頁反面至267-7頁反面),尚不可採;且 凱基商銀既未請求國華保險公司理賠,該保險公司顯未經凱 基商銀受讓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是其與凱基商 銀縱於93年9月30日締結「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理賠條款 和解契約書」,約定「甲方(按即國華保險公司)就上述所 有保險單自本契約簽訂後所生待追償案件之代位求償,交由 乙方(按即凱基商銀)處理求償事宜,甲方不得求償」(見 原審卷第126頁),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基此主 張凱基公司經國華保險公司而得代位求償之債權僅及於原信 用貸款原本債務,不及於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0 頁),亦無依據,附此說明。另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6年8 月28日台北人字第1060000240號函檢附對於上訴人之薪資扣 款相關資料核與凱基商銀提出之受償紀錄(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頁、210至217頁)相符,因此凱基商銀辯稱其對上訴 人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債權22萬7,440元迄今尚未受償,亦 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以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債務約定之利息 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上 訴人與凱基商銀就系爭127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 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其於系爭1270號 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上訴人請求之小額信用貸款利 息、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不得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之事後,再為與該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上訴人無從於本件再以利息、違 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因此綜前,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凱基 商銀間22萬7,440元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 難以准許。至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國華保險公司負有依約於 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凱基商銀之責任而未履行之情事,亦僅 屬上訴人是否得對該公司主張權利,尚與本件之論斷無涉, 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對丙○○之系爭書面及系爭 本票66萬5,000元借貸及本票債務、對遠東商銀之20萬4,910 元信用卡債務及對凱基商銀22萬744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 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命丙○○本人到場,及訊問證人甲○○,欲證 明開立系爭本票之由來,以及上訴人以上開南亞股票出售款 項清償欠款情形云云,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貴輝(見本院卷 第154頁反面、208頁)。惟查,丙○○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與丙○○間債權債務之由來經過 說明清楚,且於原審及本院為一致陳述(見前述四、㈡及㈢ ),而系爭書面亦載明上訴人係向丙○○借款100萬元(見 原審卷第139頁),足見本件並無命丙○○本人到場訊問之 必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初跟她(即丙○○) 借錢是另外一位營業員甲○○,我(即上訴人)跟被告丙○ ○根本沒有借貸關係,我扛的營業員甲○○借款本金是40萬 元...」情節(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及於本院表示甲○ ○對其強調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代替上訴人向丙 ○○借款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暨所提出之與 甲○○之對話譯文內,載明甲○○稱「(問:你知不知道乙 ○○跟丙○○借錢的事嗎?)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 286頁),足見甲○○無從證明上訴人與丙○○間之借貸情 節,又上訴人並未陳報林貴輝可為送達之處所以及待證事項 ,足認本件亦無訊問甲○○、林貴輝等人需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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