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89號
TPHV,106,上易,28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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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吳秋南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上訴人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睿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汶君,嗣變更為吳崇睿,有公司 基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日期、金額與交 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上 訴人僅清償2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清償借款,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設立時 ,係由上訴人一手籌劃,上訴人並以現物出資及勞務出資方 式,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0%,亦即由上訴人提供廢棄物甲級 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負責招攬業務,且二年未領薪及受領 報酬,作為對被上訴人出資之對價。兩造約定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退股,上訴人並簽立股東退股同意書,將持有被 上訴人股份250萬元讓與訴外人林汶伶,被上訴人同時簽立 系爭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故縱 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亦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 系爭切結書而免除,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全歸於消滅,且上 訴人亦得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登記對被上訴人出資8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於股東同意 書上「退股股東姓名」欄簽名表示退股(但被上訴人否認為 退股,主張為轉讓股份)。
㈢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各匯款12萬0,805 元、10萬9,818元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戶。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0萬元 ?㈡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退股,並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100萬元借款債務?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上訴人得否據以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0 萬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多次貸與金錢予上訴人之日期、金額與交 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等借款,惟 查被上訴人於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120萬元予上訴人前,上 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表示欲以其中20萬元獎金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13日於扣 除20萬元後,將年獎金餘款100萬元匯給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之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其科目欄位記載為「100 年終獎金120萬(先還公司之前借100萬-20萬=80萬)※現 差公司80萬」,金額欄記載為「壹佰貳拾萬」等語,有該支 出證明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支出證明單 既為上訴人所提出,顯見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發放101年度年終獎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前, 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表示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上 訴人並親筆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書寫及簽名,其會計科目欄記 載為「借貸」,摘要欄記載為「之前至101年止借80萬,102 年再借20萬,共100萬」,金額欄記載為「1,000,000」,有 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 遂分別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120萬 元予上訴人,總計為年終獎金300萬元、貸與款項100萬元共 320萬元,有匯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支出傳票確實是被告 (即上訴人)所填載的無誤」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 人清償2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10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復



於本院辯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除簽名部分外,其餘均非上 訴人筆跡云云,惟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既載明上訴人至101 年止共借款80萬元,核與前述支出證明單載明上訴人借款80 萬元者相符,且上訴人既自稱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豈有僅於 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不詳閱內容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退股,並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100 萬元借款債務?
⒈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 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 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第117條規定:「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故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履行其出資義務,且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至 於90年11月12日刪除之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雖規定:「有限 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設立之登記:……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 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惟依經 濟部91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40990號函示:「按刪除 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 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 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故股 東應繳納之出資額,得以現金為之,即現金出資或金錢出資 ,另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之,即現物出資或財產出資( 參照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614頁,94年增訂5版3刷 )。次按依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固經登記為 股東,其出資額先後為800萬元、450萬元、650萬元,有95 年3月15日、95年11月23日、99年9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101頁)。惟查上訴人自陳: 被上訴人於94年設立時,由上訴人一手籌劃設立,但實際上 被上訴人並未真正有任何資金,全委由會計師辦理成立公司 ,上訴人無償提供甲級清除技術員證照,並負責開發被上訴 人之全部業務,二年未領薪、亦未受領報酬等語,核與被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初創時期,實質負責人對廢棄物 處理及清除並非熟悉,必需仰賴上訴人專業,為了強化上訴 人的向心力,所以才讓上訴人插乾股」等語相符,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 並無現金或現物出資,僅為技術、勞務出資。從而被上訴人 既為有限公司,但上訴人並無現金或現物出資,是依上說明



,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於93年11月起於被上訴人 處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被上訴人另以經費 供上訴人接受訓練,使上訴人於95年11月取得甲級清除技術 員資格證書,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給付借牌費1萬元 、薪水3萬元予上訴人,並自100年2月起每月增加給付薪水 達5萬元。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疑似以他人名義設立與被 上訴人同性質之公司,被上訴人遂於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於 103年11月5日將上訴人經登記之出資額650萬元減為250萬元 ,復於104年11月13日將上訴人經登記之出資餘額250萬元全 數讓與訴外人林汶伶,有準備書狀、103年11月5日、104年 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9、104至 105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業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是 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合意終止雙方間之一切法律關係。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 茲吳秋南君(即上訴人)即日起退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股東,對於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切 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立股東轉讓,自 動消失,往後如有衍生法律責任問題,雙方互不相關,空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3頁)。則本件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 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準使用法律文字,復不知有限公司 股東不得為信用或勞務出資,而上訴人並無現金或現物出資 ,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以及兩造過去關於股份登記、薪資 給付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終結兩造 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系爭切結書所謂「退出……股東 」者,係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所謂「一切有關財務 借貸及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立股東轉讓,自動消失, 往後如有衍生法律責任問題,雙方互不相關」,係指被上訴 人免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法律責任,包括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 ,僅免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已有意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則衡諸一般常情 ,被上訴人若非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勢必請求上訴 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確保其借款債權獲得滿足,應無任 由上訴人離職後再行求償之理。故解釋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 結書之真意時,不應拘泥於字面文義,而應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認為所謂免除上訴人之「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 任」,即包括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始與兩造之真意相符。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免除系爭借款



債務,自無從再行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主 張,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對上 訴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上訴人得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 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1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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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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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2月12日 │累積達30萬元 │多筆現金交付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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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1月28日 │ 50萬元 │匯款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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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間 │ 20萬元 │現金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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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2月1日 │ 20萬元 │匯款 │現金支出傳票(原法院卷第157頁)、 │
│ │ │ │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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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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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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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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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資額返還 │250萬元 │返還出資額 │股東退股同意書、系爭切結書(見原審│
│ │ │ │ │卷第13、104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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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盈餘分派 │1,845萬0,812元│盈餘分派請求權│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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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綜合所得稅 │12萬0,805元 │不當得利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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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綜合所得稅 │10萬9,818元 │不當得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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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