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林雲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任職址設○○市○○區 ○○街000 號之○○○○○○○○職業學校擔任教師及技佐 。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學校觀光 科辦公室內,因上訴人將學生放置在餐服教室之物品移至走 廊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故意持其工作上保管使用之鐵鎚 敲擊伊頭部,並徒手抓住伊頭髮使伊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腿 部壓迫伊頸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 、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 、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伊因此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28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9,600 元、薪資損失2,20 0 元、財物損失6,990 元、出國紓壓費用20萬元、無法工作 損失200 萬元,並因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得請求3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29,418 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88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 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其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簡易庭就上訴人 前開傷害犯行,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由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受理 在案,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合議庭審理期間之105 年4 月10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法院刑事合議庭於106 年6 月1 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並以該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以106 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及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 第1 、16頁、原審訴字卷第5-7 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應由原法院民事合議庭行民事簡易二審程序,詎原法院 竟誤由同法院民事獨任法官行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並於106 年9 月22日作成原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審理之 必要,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