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 通謀書立虛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向 伊偽稱上訴人向永發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伊投保竊盜損 失保險、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附加保險、竊盜代車費用附 加保險之汽車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14KV G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起至104 年1月15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0日送交永 發公司維修遭竊業已報案為由,向伊申請理賠,伊乃賠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含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 58萬2,12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下 稱系爭理賠金),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對永 發公司起訴求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實為謝正富所有, 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損賠判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系爭保險契約就風險承擔之必 要之點即未合致而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因無法依保險法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取得保險利益而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 於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聲明「本申請書所填 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下 稱系爭聲明),卻對伊為不實陳述,已悖於誠信且有權利濫 用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又上訴 人未據實告知其為系爭車輛名義人,又未據實告知失竊經過 ,致伊同意承保並賠付系爭理賠金,上訴人顯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謝正富借用伊名義購買,並借用伊 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自得以系爭車輛所有人 地位,為謝正富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務,伊以己名義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請理賠,自無無法計算承保風險及 欠缺保險利益之情事。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 效,伊受領系爭理賠金時既不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 依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理賠金全數交由謝正富,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責任。又申請理賠時所出具之 系爭聲明、切結書及切結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具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 效。系爭車輛既然失竊,本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 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據實陳述系爭車輛失竊經過之理由,即認 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賠 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6,000元,及其中58萬2,120 元自105年7月7日、23萬3,880元自106年6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81萬6,000元本息);㈡駁 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即23萬3,880元自105年7月7日起 至106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謝正富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訴字卷第22、24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5日中午12時至104年1月15日中 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79-81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理賠,並於103年12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下稱臺中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見本院卷第 83頁,訴字卷第20頁)。
㈣被上訴人受理前項之理賠申請後,於103年12月15日與上訴 人訪談,待前項報案30日仍未尋獲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3 日理算並將共計81萬6,000元之系爭理賠金(包括汽車失竊 保險金75萬6,00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匯至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 85頁,訴更卷第77、67-71頁)。
㈤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代位上訴人向永發汽車公司起訴求償, 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23日以前案損賠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 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見訴字卷第31-3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10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卻與謝正富共 謀成立虛偽買賣並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縱已成立,亦因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欠缺 保險利益而無效,縱然有效,上訴人對其謊稱系爭車輛因送 交永發汽車公司保養而失竊,顯違系爭聲明,而有悖於誠信 及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自欠缺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或應就未據 實告知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名義人及系爭車輛失竊經過,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於系爭車輛失竊未能尋獲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 故)發生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 ⒈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可知保險具有 事前準備、事後填補、分散危險及集體安全之經濟作用,並 有射悻性之性質。成立保險契約時,除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如保險法第64條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要保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亦應有保險利益,以避免賭博行為並防止道德風險。 又保險利益是否於成立保險契約時即應存在,或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存在即可,學說雖有不同之見解,惟財產保險係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且保險事故可以受領保險給付之人,其損失 之有無或大小,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故財產保險之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須有保 險利益,始不影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221-22 9頁劉宗榮著保險法1997年3月二刷第75-83頁)。至所謂保 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對於財 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 利益」,亦即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
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 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財產保險之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如無財產上之 現存利益,或基於現存之財產而預期可以獲得之利益,即難 認有保險利益。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損賠事件具結證稱其好友謝正富借用其名義 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平常由謝正富使用,行車執照亦 由謝正富持有,曾在103年11月底向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 謝正富於103年12月中旬對其表示要保養車輛,其即將該車 返還謝正富等語,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10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7、101、10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陳稱其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 永發汽車商行或永發汽車公司,都是由謝正富處理,系爭車 輛自始即由謝正富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保險保險費、牌 照稅及燃料稅均由謝正富繳納,該車輛之保養亦由謝正富為 之,曾向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2、218頁)。 足見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謝正富占有、使用及管理,上訴人僅 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因系爭借名契約而對系爭車 輛取得任何占用、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因未持有行車執照 而有處分之權能,自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對 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此參以上訴人另稱 系爭車輛報案及申請理賠訪談之內容均係依謝正富之陳述而 為,所受領之系爭理賠金已交予謝正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85頁,訴字卷第20頁),更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 係實際所有人謝正富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損害, 對上訴人則無任何之影響或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在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失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 同年月14日向臺中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待30日未能尋獲時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對該車輛存 有保險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謝正富就系爭車輛既訂有系爭借名契約, 在外部關係上,其即屬名義上之所有人,因系爭車輛之滅失 ,影響系爭借名契約所生利益,使其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法律 地位改變,足證其就系爭車輛具保險利益云云。惟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僅單純地允就借名財產出名,則縱出名人 得以己名義與保險人成立財產保險契約,亦難認出名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對借名財產必然存有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
況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因無法尋 獲系爭車輛而受到任何損害,對系爭車輛實無任何現有利益 或期待利益,自無保險利益可言。且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對 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生利益究有何影響,又何以變動其 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之,其 以係系爭車輛出名人,得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外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之詞,抗辯其對系爭車輛有保險利益云云,即不足取 。
⒋是以,上訴人既僅是系爭車輛出名人,對之並無占有、管理 、收益及處分權能,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既無任何損害 ,對系爭車輛復無財產上利益或期待利益,自不存有保險利 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保險法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及 管理系爭車輛,亦無處分權能,其在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並 無損害,對系爭車輛亦無現存利益或期待利益,既無保險利 益,已認定如前,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此 時因不具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理賠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理賠金81 萬6,000元,及其中58萬2,12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7日(見訴字卷第53頁),暨其餘23萬3,880部分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訴更一字卷第11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申請理賠並受領系爭理賠金時,認為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並不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已依系 爭借名契約將系爭理賠金交予謝正富,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自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
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 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 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僅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10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及同月14日報失竊案時 ,均係依謝正富之陳述而為,既如前述,可認上訴人於斯時 即知悉其對系爭車輛並無財產利益或期待利益,則當被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理賠金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時(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對系 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是 否將系爭理賠金交予謝正富,均應將所受領之利益即系爭理 賠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不知受領時係無律上原因 及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抗辯其無庸返還系爭理賠金云云,於 法未合,仍無足取。
⒋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系爭車輛失竊未能尋獲之保險事故 發生時因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即 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81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6 ,00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時對系爭車輛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因兩造對風險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未合致、上訴人出具系 爭聲明後所為不實陳述是否悖於誠信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節 ,暨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均無審酌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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