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12號
TPHV,106,上易,111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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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蔡本立
被 上訴人 曾錦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伊另案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等事件,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案列105年度婚字第247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因伊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有 無理由,乃以伊於系爭離婚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聲 請於系爭離婚事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 。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乃視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有無婚姻關係存在為據,系爭離婚事件日後是否經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伊於婚前購買門牌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登記為伊所有,另於81年7 月間購買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平日與兩造之子同住3樓房屋,伊則住在4樓房 屋。 伊於100年間搬遷至伊任職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 之宿舍居住,嗣於104年11月27日退休,翌日欲返回4樓房屋 ,卻遭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拒絕,伊遂向伊母借用門牌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居住, 其後被上訴人竟又於106 年1月間更換4樓房屋大門門鎖,阻止伊進入,顯見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4樓房屋,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4樓 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 還4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樓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㈢ 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4樓房屋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其後購買3 樓房屋後,係由兩造之子居住使用,兩造並未變更共同住所 為3樓房屋。嗣因兩造關係交惡,上訴人自行搬離4樓房屋, 復未告知伊即委託仲介人員出售4樓房屋,伊不堪其擾, 始 更換該屋之大門門鎖,並於原審106年6月12日調解期日當場 交付4樓房屋大門鑰匙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收受, 復表 示不願與伊同住,足見上訴人拒絕返回4樓房屋居住, 而非 伊拒絕與其同居。兩造婚姻關係現既存續,伊基於配偶身分 而居住4樓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4樓房屋為上訴人婚前購買,於71年7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兩造於72年1月17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106年度竹司調字 第7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 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4樓房屋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觀民法第 1001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同法第1002條亦有 明定。
㈡查4樓房屋於71年7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現占有使用4樓房屋之事實 (見本院卷 第106頁),抗辯: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4樓房屋,伊 基於配偶身分而合法占有使用4樓房屋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兩造婚後於81年7月間購買3樓房屋,原出租與 第三人,兩造於82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3樓房屋, 其後 兩造之2名子女就讀國中或高中時,被上訴人隨同2名子女搬 至3樓房屋居住,是4樓房屋已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另伊於10 0年間 搬遷至伊任職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提供之宿舍居



住,於104年11月27日退休後,欲返回4樓房屋居住,卻遭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子拒絕, 其後被上訴人更將4樓房屋大門門 鎖更換,是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4樓房屋等情, 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該戶籍謄本固記載兩造於 82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3樓房屋, 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難僅憑兩造於82年 11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3樓房屋,即認兩造已協議變更3樓房 屋為共同住所。另佐以上訴人自陳:2名子女搬至3樓房屋居 住後,因3樓房屋有3個房間,所以被上訴人有時會到該屋居 住,但其個人物品還是留在4樓房屋,被上訴人從未搬離4樓 房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2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徵被上訴人僅偶至3樓房屋 居住,並未搬遷至該屋長期居住, 仍有居住使用4樓房屋之 事實,依此尤難認兩造已變更共同住所為3樓房屋。 另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欲返回4樓房屋居住,遭被上訴人及 兩造之子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憑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6年1 月初將4樓房屋大門門鎖更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此與被上訴人 有無占有使用4樓房屋之合法權源乙節無涉 ,況兩造之子曾麒丞於原審106年6月12日調解期日時,曾當 場交付4樓房屋更換後之大門鑰匙與上訴人, 經上訴人以: 曾麒丞並非真心誠意交付鑰匙與伊,且被上訴人曾對伊提出 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伊若與被上訴人同住,恐 有走不完法院的案件等情為由,拒絕收受(見調字卷第70頁 、本院卷第108頁), 依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居 住使用4樓房屋之事實。則夫妻既互負同居之義務, 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以配偶身分於兩造共同住所即 4樓房屋內居住,自屬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4樓 房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4樓房屋,洵非正當。 被 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4樓房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將4樓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 返還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暨自106年 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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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