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Dukuray Muhammed(中文名:雷穆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煒勤
被上訴人 殷明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甘比亞國人,明知尚未考領我 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下 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門牌號碼29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對向車道(即往三 民路方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直行,因而與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車禍),受有背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及心 室顫動、心臟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911 元(包括醫療費用8萬5029元、看護費用5萬5000元、機車毀 損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29萬9830元、未來看護費用640萬 705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750元(包括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背挫傷、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於105年3月3日經急診治療後即可出院 ,其罹患之心室顫動、心臟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疾病並 非系爭車禍所致,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情狀,其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已足,原審判決20萬元實屬過高,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甘比亞國人,尚未考領我國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其於105年3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門牌號碼29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對向車道(即往三民路方向), 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直行,因 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 月3日急診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 、16、37至40、45至50頁、原審卷㈠第44頁),又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23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 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查上訴人尚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門牌 號碼298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迴車 之路段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背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 傷害,自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雖被上訴人主張 :伊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心室顫動、心臟衰竭、合併缺氧 性腦病變等重大傷害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於105年5月 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 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病患( 即被上訴人,下同)因車禍於105/3/03、18:47至本院 急診,經診治,於同一天出院。病患因心室顫動於105/ 03/10、07:18至本院急診....於105/04/21出院,共住 院5天。....目前無法排除是因為車禍撞擊所引起的心 室顫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1週後 始因心室顫動至新光醫院就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文 義,充其量僅能認新光醫院尚未確認排除系爭車禍所生 撞擊係引起被上訴人心室顫動之原因,無從憑以逕認被 上訴人罹患之心室顫動、心臟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 等疾病係系爭車禍所致。又關於被上訴人罹患心室顫動 、心臟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之原因為何乙節 ,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上訴人在新光醫院105年3月3 日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3日救護紀錄 表、新光醫院病歷、台北慈濟醫院病歷、祥永中醫診所 病歷、蘆洲實和復健診所病歷、顏鴻仁家庭醫學科診所 病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病歷紀錄,殷明奇先 生(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車禍事故送至新光醫 院急診室,當時意識清楚,脈搏80次/分,呼吸速率正 常,血壓穩定,故罹患之心室顫動、心臟衰竭、合併缺 氧性腦病變應與該次車禍無關,與其原本即已罹患之高 血壓、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應有高度相關」等語,有
臺大醫院106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94號函暨 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20、221頁),顯見被上訴人罹患之心室顫動、心 臟衰竭、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疾病與系爭車禍 間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 750元(含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 萬75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就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75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調字卷第18頁),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此金額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背挫 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 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任職於美商美國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7萬5000元(包括本薪及 加班費),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79萬2016元,名下 無汽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 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4
頁),並有學位證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本院卷第99頁),再參諸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0萬7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 750元)。
(四)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責,被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參照),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事發後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上 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未發現被上訴人有 肇事原因(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上訴人就此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5日( 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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