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黃曾絹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宜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柏 樺、黃曾絹(下單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曾絹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於 民國104年9月8日與訴外人黃禮智共同簽發同面額、票號TH0 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伊,經伊提示不獲 付款,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 獲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在案。 詎黃曾絹竟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同年11月29日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孫黃柏樺, 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黃曾絹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害伊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求為:㈠黃曾絹與黃柏樺於104年11月29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曾絹於同 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黃曾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係因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250萬元 , 由黃曾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資擔保,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該250萬元債務, 黃曾絹已 於同年11月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但徐文玲之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並未交還系爭本票,嗣由被上 訴人惡意取得持以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黃曾絹並無債權 存在,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確定。又黃曾絹於同年11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柏樺,於同年12月10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 第1050005852號函及附件、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7 、24-44、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黃曾絹有系爭本票債權,並取得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黃曾絹竟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黃柏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害及伊之 債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黃曾絹與被上訴人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係擔保黃禮智向徐文玲之250萬元借 款,伊已為清償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 黃曾絹係因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徐文玲借 款250萬元,由黃曾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該250萬元債務, 黃曾絹已於同年11月3日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 銀行西湖分行簽發之本行面額250萬元支票、 被上訴人母親 林郁婷出具之字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56 -58頁), 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附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板橋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105板簡1292號事件)足稽(見該案影印卷第35-38頁 ),而徐文玲已兌領上開支票,亦有其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日期、金額、 債權人及 債務人等資料,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因認其等所辯非虛,堪 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經過為:黃禮智於 104年7月3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同年8月13日還款,屆 期無力償還,央求伊寬延,又透過阮昱珉請伊再貸與款項, 伊不同意,黃禮智表示願以黃曾絹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伊之 債權,伊乃請母親林郁婷找徐文玲借款與黃禮智,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徐文婷,黃曾娟與黃禮智即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伊104年7月30日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61、81、85頁背至第86頁正面)。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黃曾絹應允擔任黃禮智於104年7月30 日借款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權。 查黃 禮智及其經營之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恩合公司)於104 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無力償還,雙方於同年 8月13日約定展期至同年月27日,嗣再於同年9月30日約定分 期攤還等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30日之借據、本票 、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同年8月 13日之借據、本票、發票日為同年月27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同年9月30日之還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2 -11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黃曾絹係黃禮智於104年8月 13日無法還款後,於同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黃禮智於原約定之還款日即104年8月13日、展延 還款日同年月27日均無法還款,債信顯已不佳,按諸常情, 黃曾絹果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明知黃曾 絹於同年9月8日為擔保黃禮智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而設定 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何不要求黃曾絹亦應設定抵押 權以資擔保,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如黃曾絹願擔任黃禮智 向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黃禮智二次 屆期無法還款後, 被上訴人理應要求黃曾絹於同年9月30日 還款契約書上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為是,惟 黃禮智、恩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該日簽署之還款契約書上, 黃曾絹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禮智與恩合公司當日簽發交 付與被上訴人之本票,黃曾絹亦未為共同發票人,且黃禮智 及恩合公司前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3紙本票, 金額均為 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117、123頁),與系爭本票之金 額為400萬元,亦有不同, 而黃曾絹如係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簽發之本票金額,又為何高於主債務人之金額,凡此均悖 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黃曾絹與黃禮智於104年9 月8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由黃曾絹與黃禮智共同簽發 乙節,被上訴人陳稱其在場(見原審卷第82頁),然被上訴 人於另案黃曾絹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事件(下稱10 6簡上119號事件)審理中卻改稱黃曾絹與黃禮智係在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有上開案件106年7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審卷第283-286頁,上開記載見 第284頁),從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地, 前後陳述不符以觀 ,益徵其主張黃曾絹係因擔任黃禮智104年7月30日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援引黃禮智借款之介紹人阮昱珉於105板簡129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詞,主張黃曾絹係因擔保黃 禮智104年7月30日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阮昱珉 於上開事件中固證稱:我看過黃禮智簽發本票,但是否為這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我不能確定;我無法確定這是否為在 基隆地政所簽署的,金額是一樣,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否 為這張,票號不能確定;這張是我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黃 禮智向被上訴人借了一筆錢,是我介紹他們認識,在事件發 生前,黃禮智跟被上訴人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 要一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 為擔保,是否可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錢?被上訴人擔心無法 如期還款,所以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 錢給黃禮智;房子是黃禮智的岳母(按即黃曾絹)所有,是 擔保第二筆借款,之前的借款尚未清償;當天在暖暖地政( 按基隆市並無暖暖地政事務所,暖暖區係屬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總共開二張本票,金額都是400萬元, 一張是用房 子來擔保,另一張是當做另一筆債務的擔保,但是哪一張我 不清楚,因為簽署的名字及金額都相同;我有解釋簽發本票 的原因給黃曾絹聽,如果她不接受,她怎麼可能會簽?我說 你女婿額外有借錢周轉,如果要再借這一筆錢,就要擔保會 如期清償;在到地政事務所前,我只接觸過黃禮智也不認識 其岳母,如果不是黃禮智說他岳母有不動產,我們怎麼會知 道?我們都有跟黃禮智說好條件,但黃禮智有沒有跟他岳母 說我不知道;黃曾絹絕對清楚她是拿房子擔保,也清楚是來 借錢的;我不認識徐文玲,抵押權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有 該案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6- 99頁,證人證詞見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由阮昱珉先證稱 無法確定系爭本票及其簽發地點,嗣改稱為系爭本票,並在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簽發,可知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又 當日借貸雙方既係因第二筆借款而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 權設定事宜,黃曾絹是否同意再簽發一張同面額本票,以擔 保先前之借款,並非無疑,且若既已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 擔保先前之借款當時黃禮智已二次展延還款期限,仍無法清 償,被上訴人未要求同時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實與常情不 合。再者,阮昱珉當日既陪同借貸雙方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事宜,竟不知登記之抵押權人及實際之借款人為徐 文玲,亦悖於常情。更何況當日黃曾絹是否曾簽發金額相同 之2紙本票, 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書證如本票存根為 憑。足見阮昱珉所證黃曾絹同時簽發2紙本票,1紙擔保黃禮 智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另1紙擔保黃禮智於
104年9月8日之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黃禮智於105板簡1292號事件中證稱: 我商請黃曾絹用房 子向財務公司借款,系爭本票係在基隆地政事務所(按即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簽發,就是辦理抵押登記當天,當時 商定借款金額250萬元, 簽400萬元是因為行規要加1.5倍, 黃曾絹已經清償借款,還了250萬元,抵押權已塗銷, 但未 歸還系爭本票; 我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尚未清償,有開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等語,有該案105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3頁)。由 上開黃禮智之證詞及參酌前開阮昱珉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 之簽發地,確係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而非被上訴人於 該案第二審(即106簡上119號事件)所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簽發。再黃禮智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金額,雖亦為250萬元,但所簽發之本票係300萬元,並非40 0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不同,業如前述, 是由黃禮智之證 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黃曾絹係為黃禮智104年7月30日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可採。反係上訴人 所辯黃曾絹係因出面向徐文玲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 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曾絹清償之250萬元及塗銷抵押權與其借 款債權無關,並援引其母林郁婷於另案之證詞為據。查林郁 婷雖於105板簡1292號事件中證稱: 伊簽字據係因對方已經 還錢,石師誠代書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 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 來就當著黃曾絹與其配偶及代書面當場撕毀,是我撕的,借 據上是寫400萬元;(後改稱)借據是250萬元, 本票是400 萬元,借據、本票都有拿給石代書檢查過,因為本票沒有指 定人,我們怕遺失,所以習慣就是錢還了就撕掉,這是徐文 玲借黃禮智的,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石師誠於當日則證 稱: 我有看到一張華南銀行250萬元支票交給對方(按即林 郁婷),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又拿回去了 ,憑證是支票或借據印象沒那麼深刻,到底是什麼記不清楚 了,但我記得很清楚她(按即林郁婷)把它搶回去撕掉了; 我有核對債權憑證金額是250萬元等語,有該案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6-99頁)。 可知黃 曾絹還款後,林郁婷並未將借款憑證全部交與黃曾絹,且林 郁婷交付後當場搶回撕毀,其緣由林郁婷雖稱係為怕遺失云 云,然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黃曾絹,本票發票人亦為黃曾絹 ,如有遺失,應負責任者為黃曾絹,與被上訴人或其母何干 ,且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時,返還借據及本票與債務人,本
屬應當,林郁婷將之搶回撕毀,洵與常情有違。另由石師誠 之證詞,可知其所核對之債權憑證為250萬元,並非400萬元 ,亦即未見到系爭本票, 足見林郁婷當日並未交付400萬元 本票與黃曾絹,是被上訴人稱黃曾絹簽發擔保徐文玲借款之 400萬元本票已撕毀云云,顯非可採, 同時益徵無被上訴人 或阮昱珉所稱黃曾絹於同日簽發二張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 票之情事。
㈥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抗辯系 爭本票係由其出面向徐文玲借款所簽發,並已清償完畢乙節 ,係屬可採,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曾絹係為擔任 黃禮智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能證明之 ,另由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被上訴人為黃曾絹簽發 後之直接後手,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取得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對黃曾絹既無債權存在,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間於104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 應予撤銷,及黃曾絹於同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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