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榕枝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如民事上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示民國 89年度之工作底稿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3萬2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106年9月 30日具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3、8、9、12、13、15、16所示之89年度工作底稿7件(下 稱系爭底稿)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民事準 備一狀),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底稿 之部分(即不再請求返還其餘6件底稿),並撤回備位聲明 (即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 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於76年1月1日起加入 伊合夥組織,並簽訂同意書成為合夥人,與伊之其他合夥人 共同執行業務,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6月5日召開之合夥人會 議中,利用伊之前所長羅森出國之際聲明退夥,並於當日擅 將伊所有之系爭底稿強行搬離;又系爭底稿之所有權,業經 鈞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屬
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該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亦無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 工作底稿所有權,自應認系爭底稿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伊 所有,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底稿為其於90年6月6日退夥時取 走,亦在其占有中,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系爭底稿之法律上 權源,自應將系爭底稿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底稿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底稿13件返還上訴人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20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底稿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0年6月5日伊聲明退夥當時有效之會計師 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會計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18條,已明確規定查核工作底 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而民法對「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 有權歸屬」則未有任何相關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足認前揭規定具有特別法之效力,應優先於民法合夥公 同共有之一般規定,則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為伊,至97 年間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變更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 」,係為符合國際審計準則規定所為之立法政策變更,依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本件90年間作成之系爭底稿,此觀該 公報第40條規定亦明;另案援引民法合夥及該公報認定系爭 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明顯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於本件 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若認伊無原始取得系爭底稿所 有權,系爭底稿為上訴人所有,然伊自90年6月5日起即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底稿,已逾5年,且無民法第771條時效中斷事 由,依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底稿所有 權;又縱認伊無原始取得或時效取得系爭底稿所有權,然依 據會計師法規定簽證會計師負有工作底稿保管義務,依法伊 屬有權占有之人,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 定訴請伊返還系爭底稿,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於76年1月1日起加入伊 合夥組織,並簽訂同意書成為合夥人,嗣於90年6月5日合夥 人會議中聲明退夥,系爭底稿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退夥 時取走,亦在其占有中;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取走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工作底稿共13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 3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發回更審,仍經本院以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駁回上訴確 定(即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同意書、合夥人會議記錄、本 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1至13頁、第19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4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另案已認定系爭底稿屬 伊所有,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亦無原始取得 或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系爭 底稿之法律上權源,自應將系爭底稿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底稿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底稿,是否有據?茲敘述如 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底稿 ,是否有據?
㈠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執業會計師,於76年1月1日起加入上訴人合夥 組織,並簽訂同意書成為合夥人(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 同意書、合夥人會議記錄),嗣於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 中聲明退夥,系爭底稿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退夥時取 走,亦在其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已如前陳;又於被上訴人90年終止兩造合夥契約當時 有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條、第22條分別 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 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 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7 4頁正反面);而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 則」第18條係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 師」(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另依財政部81年4月2 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釋示說明略以:「有關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
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 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 。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 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 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函示),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 權應屬於會計師」之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固屬於 「會計師」,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合夥人,上訴人為聯合 事務所,由兩位以上之會計師聯合執業,依系爭函示內容 ,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 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非當然屬 各別會計師所有。又兩造就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 責任之歸屬,並未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289頁兩造所自 陳),惟兩造間既訂有合夥契約,則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 底稿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認定之;準此, 查核工作底稿既屬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自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即查核工作底稿應屬兩造 合夥之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單獨屬於會計師 個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另案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不受其拘束云 云。惟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 18條固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 然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釋示亦已就 前開所指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之疑義 ,具體說明若係有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聯合執行業務時,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 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業如前述;則系爭底稿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源起 於兩造間具「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 執行業務」合夥契約關係,則另案依民法及審計準則公報 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之規定,認查核工作 底稿應屬兩造合夥之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單 獨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難謂有何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適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不可取。
㈡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 約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15名合夥會計 師即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張榕枝(即被上訴人 )、陳培賞(委託詹淑薰)、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 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 傑、許伯彥,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會中討論被 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人之退夥處理原則,就工作底稿之決 議係略以:「…⒉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 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 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 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出)」,並註記:「 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辦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 異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合夥人會議 紀錄);足見前開決議未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有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 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情(民法第670條第2項規定參照) ,尚難認全體合夥人已同意為合夥財產之系爭底稿其所有 權、保管權均歸屬簽證會計師個人,是被上訴人取走系爭 底稿,固難認有合法權源;惟按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 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為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768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8條)所明定 ;又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者,推定於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99年2月3日修正前 民法第944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44條)亦有明文。修正 後即現行之民法第768條、第944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另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 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76號判例參照);再者,須為和平占有,亦即占有人取 得或維持占有,對於標的物所有權人係非以強暴、脅迫方 式為之,並須以非隱藏祕密之方法,公然為占有,申言之 ,凡無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之事實而故意隱蔽者,即屬 公然占有;則被上訴人既係以90年6月5日有效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及系爭合 夥人會議關於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之決議等為依據,主張 自己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足見其主觀上確係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工作底稿。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 即已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且現在仍占有中,自應推定被上 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即未中斷對於系爭工作底稿之占有, 且其占有為和平、公然;準此,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 ,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依修正前民法 第768條規定,已於5年後即95年6月5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工
作底稿之所有權。
⒉至98年1月23日雖修正民法第768條規定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 有權」,並增訂第768條之1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業依當時有 效之法律規定,於95年6月5日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 有權,已如前述,故其後法律雖有修正、增訂,對於被上 訴人已取得之所有權自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 意,即趁上訴人不備、不可抗拒,而突襲性搬走系爭工作 底稿,難謂被上訴人有和平占有他人動產之情形云云。然 按關於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之要件,修正前民 法第944條已有推定之規定,則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 思,和平、公然占有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訴人 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幀圖像,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為人員搬遷物品之停格畫面,現場狀況平和,並無肢 體衝突,已難遽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脅迫、強暴之 「非和平」行為;又被上訴人係於多數人在場時公開為大 規模之搬遷物品行為,嗣於另案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終不 爭執確實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之情,自無任何隱蔽、祕密可 言,而係就系爭工作底稿為公然占有;另被上訴人既於90 年6月5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中,明確表明「由各會計師 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 ,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出)」,則縱被上訴人 取走系爭工作底稿並未再行告知,仍難謂即係趁上訴人不 備,更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舉,此外,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和平」占有之情,故上訴人前 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0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底稿 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委託律師協助撰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退夥人,要求返還系爭底稿,嗣更於90 年10月及91年7月間分別提起諸多刑事訴訟,嚴厲譴責被 上訴人不應擅自取走系爭工作底稿,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 終皆無公然、和平占有他人動產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存 證信函暨回執、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77頁至533 頁)。但查,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雖有所 爭執,然被上訴人僅係於上訴人有異議之情形下維持占有 ,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占有及維持占有,自無變更為非 和平占有之可言,則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民法第771條第1項各款之時效中斷事由,縱上訴人 曾寄送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要求返還系爭底稿,仍難據 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被上訴人業於95 年6月5日時效取得所有權。又98年1月23日雖增訂民法第 771條第2項規定:「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 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然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已明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就增 訂民法第771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為特別規定,則該法條既 增訂於被上訴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後,自不得溯及適用 作為中斷時效事由;況上訴人寄送信函及提起刑事告訴、 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均非依民法第767條提起之返還占有 物訴訟,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時效中斷之情。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底稿固屬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非單獨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惟 被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即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工作底稿, 且現仍占有中,應推定被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即未中斷對 於系爭工作底稿之占有,依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已於5 年後即95年6月5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又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和平公然占有及時效中 斷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底稿,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底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