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鄭庭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簽署買賣斡旋 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居間向訴外人鄭阿賢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4,837 萬 元之價格,買受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752 、753 、754 、755 、756 、741 、746 、758 、759 、760 、761 、76 4 、75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簽發票據號 碼:238181,發票日:100 年7 月4 日,受款人:鄭阿賢, 金額:300 萬元之斡旋金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居間向鄭阿賢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並 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支付予鄭阿賢,被上訴人並得同時擔任鄭 阿賢收受定金之代理人。委託期間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 0 年7 月20日止。鄭阿賢如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斡旋金即 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即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以承購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鄭阿賢業於100 年7 月20日同 意以1 億4,83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3筆土地,鄭阿賢與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斡旋契約 給付按承購價格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96 萬7,400 元予被上 訴人。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296 萬7,4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簽署系爭斡旋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必須簽署授權文件及本票,其始有立場找鄭阿賢洽談土地 價格等語,兩造間並無所謂按承購價格2%計算仲介費之約定 ,系爭斡旋契約屬仲介業者單方出具之制式定型化契約,其 內明顯不利於上訴人之文字,對上訴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且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之共業問題迄未處理完成,依系 爭斡旋契約附件第4 條約定,系爭13筆土地交易尚未成立。 又被上訴人除須媒合系爭13筆土地買賣外,尚負有協助處理 共業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及 請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署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義務,其迄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上開契約給付。而被上訴人明知鄭阿賢為顯 無訂約及履約能力之人,仍向上訴人居間系爭13筆土地買賣 ,復未據實告知僅鄭阿賢一人與上訴人訂約,顯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是上訴人並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再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2 日申請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發現系爭740 地號土地有19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4 月8 日遭假處分限制登記,757 地號土地有18名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4 月8 日遭假處分限制登記,已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限期催告鄭阿賢 除去上開限制登記,經鄭阿賢明確拒絕除去上開限制登記, 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8日解除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斡旋契 約因可歸責於鄭阿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依系爭斡 旋契約附件第5 條約定,應由鄭阿賢給付服務報酬。縱認上 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然依民法第570 條規定,其中2 分之 1 應由鄭阿賢負擔。且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較諸被上訴人 所任勞務價值,為數過鉅且失其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572 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及其附件,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向鄭阿賢表示願以1 億4,837 萬元之 價格買受系爭13筆土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被上訴人居間向鄭阿賢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並授權被上訴 人辦理支付予鄭阿賢,被上訴人並得同時擔任鄭阿賢收受定 金之代理人。委託期限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20 日止(原審卷第85-89 頁)。
㈡鄭阿賢於100 年7 月20日19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之賣方欄簽名 ,同意以1 億4,83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3筆土地,並收受 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阿賢業同意以1 億4,83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13筆土地,鄭阿賢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斡旋契約給付按承購價格2%計算之服務報酬 即296 萬7,400 元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約定:「於簽認出售後,因可歸責於買 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者〔含與賣 方(即鄭阿賢)合意解除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以承購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第7 條第1 項約定:「受託人 通知賣方同意出售後,買賣契約即生效力,買方應於受通知 翌日起算七日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手續,買方 並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特約地政士(代書)辦理一切產權過 戶之事宜。如無故拒絕簽約,買方除仍應支付以承購總價百 分之二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外,應負擔契約不履行之責 任」(原審卷第85頁)。依其文義,固約定鄭阿賢同意以系 爭斡旋契約承購總價即1 億4,83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3筆 土地而成立買賣契約本約時,上訴人應給付按承購價格2%計 算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斡旋契約為一般不動產經 紀業者所印製之空白買賣斡旋契約書,依具體約定之不動產 標的、買賣金額、付款條件、委託期間等,加以書寫填載即 完成,屬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於此情形,如委託人(即買方 )、受託人、賣方另以手寫、附件方式為具體約定,解釋上 ,自應優先於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斡旋契約附有土地 明細及附件,土地明細關於登記於鄭阿賢名下之754 、741 、758 、760 、761 、764 等地號土地,其備註欄記載「37 5 減租」;關於登記於訴外人鄭神寶名下之740 、757 地號 土地,其備註欄記載「共業」;另有登記於訴外人鄭武雄名 下之752 、753 、755 、756 、759 地號土地。又系爭斡旋 契約附件第1 條至第4 條則就系爭13筆土地涉及之三七五租 約、共有關係、地上物等事項,約定:「一、賣方(即鄭阿 賢)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13筆土地內皆無任何租賃契 約。二、十三筆土地內如有祖墳或風水,賣方須於買賣契約 成立後半年內負責清除遷移,若於期限內未全部遷移完成, 則此買賣合約無效。三、賣方須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認除 752 地號外之十二筆土地未曾申請農舍建築。四、賣方同意 須等740 、757 地號共業處理完成,則其他十一筆土地交易 始成立,否則全部買賣合約均屬無效」等約款。有系爭斡旋
契約土地明細、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6-88 頁)。而被 上訴人於鄭阿賢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前,即表示其處理之事務 包括整合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100 多位地主,其100 年 7 月20日電子郵件提及:「契約內容上載明一樁買賣經仲介 搓合確定成交簽約即收佣金是明確合理的,由(尤)其這有 共業的case更繁瑣,就光要整合100 多位地主就國內外政府 機關行政流程,及動用土地法第34-1都要業務單位、代書、 律師等通力合作才能完成,這需要相當的時間及金錢的耗費 」等語〔原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卷(下稱原法院30 2 號卷)第88頁〕;於鄭阿賢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後,仍持續 與上訴人、鄭阿賢洽商處理系爭740 、757 地號等公同共有 土地相關問題,其100 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提及:「他(即 鄭阿賢)深恐不及在約定半年內買賣完成,經商量後才提出 多一個月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92頁),亦有上開電子郵 件附卷可參。系爭13筆土地並非全部登記為鄭阿賢所有,且 系爭斡旋契約簽署時,鄭神寶已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740 、757 地號土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明 細備註欄記載之「共業」),完成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使鄭阿賢取得非其所有土地之產權或簽約之授 權,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完成買賣,為系爭13筆土地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上訴人、鄭阿賢另以附件方式為系爭 斡旋契約附件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斡旋契約簽署 前亦表示其處理之事務包括整合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10 0 多位地主,於系爭斡旋契約簽署後,仍持續與上訴人、鄭 阿賢洽商處理系爭740 、757 地號等公同共有土地相關問題 (即系爭斡旋契約附件第4 條約定之共業處理完成),探求 上訴人、鄭阿賢、被上訴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除應媒介 上訴人、鄭阿賢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外,尚受託處 理系爭740 、757 地號等公同共有土地相關問題(如:辦理 繼承登記、使鄭阿賢取得產權或簽約之授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完成買賣等),系爭斡旋契約兼具居間及委任之 性質,被上訴人應於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非鄭阿賢一同意以系爭斡旋契約承購總價出售系爭13筆土地 即得請求。至上訴人於系爭斡旋契約簽署後,曾委由律師陳 忠富提出「買賣簽約附件」,其第4 條約定:「買賣雙方同 意自買賣簽約日起半年內,將740 、757 地號2 筆土地處理 完成,則會同其他11筆土地,正式進行過戶代書流程,否則 全部買賣合約均屬無效且退回買方公司本票」,將共業問題 處理完成之時點延至買賣契約本約簽訂時起半年內,固有系 爭買賣簽約附件附於原法院302 號卷可憑(原法院302 號卷
第53頁)。惟系爭買賣簽約附件為上訴人、鄭阿賢擬簽訂買 賣契約本約之附件,係上訴人、鄭阿賢於系爭斡旋契約簽署 後所為之磋商,該附件為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本約之預定 內容,上訴人、鄭阿賢嗣並未就該附件第4 條約定達成合意 ,並簽訂買賣契約本約,觀諸被上訴人100 年11月3 日電子 郵件仍提及:「他(即鄭阿賢)深恐不及在約定半年內買賣 完成,經商量後才提出多一個月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92 頁),及鄭阿賢於原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返還本票 事件101 年8 月7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原告(即上 訴人)甚至委請陳忠富律師、莊寶蓮代書修改草約,並提出 買賣契約附件(詳被證4 )」等語(原法院302 號卷第46頁 )即明。是系爭買賣簽約附件第4 條約定並未取代或補充系 爭斡旋契約附件第4 條約定,上訴人、鄭阿賢、被上訴人仍 應受系爭斡旋契約附件第4 條約定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應 於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共業處理完成(即辦理繼承登記 、使鄭阿賢取得產權或簽約之授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完成買賣等),上訴人、鄭阿賢就系爭13筆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本約時,始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主張鄭阿賢 業同意以1 億4,837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3筆土地,其即得 依系爭斡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應無可採。 ㈢又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雖已於系爭斡旋契約簽訂後之10 1 年2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然各共有人間仍有爭訟,部分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遭假處分限制登記,鄭阿賢迄未取得該 土地產權或簽約之授權,上訴人、鄭阿賢亦未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完成買賣,其共業問題仍未處理完成,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11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 完成系爭斡旋契約約定之受託事務,依上開說明,其即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其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承購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29 6 萬7,400 元,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斡旋契 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有關系爭斡旋契 約是否因系爭740 、7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假處分限制登 記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斡旋契約經解 除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應否依民 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