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14號
TPHV,106,上,71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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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李松霖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 、173-21、173-22、17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86 。訴外人陳篤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曾要求被上 訴人配合諸多事項,並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多年好友,擬購買系爭土地 開發經營飯店,經被上訴人表示與陳篤銘間尚有系爭500 萬 元爭執之事,上訴人因急欲購得系爭土地,乃向被上訴人表 示不論陳篤銘是否願意履行承諾,其均願負責系爭500 萬元 ,被上訴人應允後,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3 日至10 4 年6 月2 日止應配合上訴人向陳篤銘催討500 萬元,若屆 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則由上訴人墊付此5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後則由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上訴人並以其女即訴 外人張慧淳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400 萬元之價格,買受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茲陳篤銘經被上 訴人催告後,拒不履行系爭500 萬元債務,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並加計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向上訴 人抱怨陳篤銘積欠其500 萬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並央 求上訴人協助催討,上訴人為求張慧淳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得以順利之故,乃應允幫被上訴人 向陳篤銘催討系爭500 萬元,並承諾如至104 年6 月2 日止 ,被上訴人仍無法順利向陳篤銘取得系爭500 萬元,上訴人 願先代陳篤銘墊付系爭500 萬元,惟墊付後仍需向陳篤銘求 償。上訴人為陳篤銘代墊清償系爭500 萬元後,即取得被上 訴人對陳篤銘之500 萬元債權,系爭切結書實為債權讓與契 約,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其對陳篤銘有500 萬元債權存在之債 權證明文件,陳篤銘亦未承認債務,系爭切結書標的無從確 定,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對陳篤銘之 500 萬元債權既因陳篤銘否認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代墊該 不存在之債務,且上訴人代墊後,如陳篤銘抗辯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將造成上訴人免費贈送5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結果,實與系爭切結書所謂「代墊」意旨不 符,此外,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存在之債權證 明文件,已妨礙上訴人代墊後對陳篤銘代位權之行使,被上 訴人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 、173-21 、173-22、17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86 ( 原審卷第199-219 頁)。
㈡兩造於102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黃國( 即被上訴人)應配合張朝國先生(即上訴人)向陳篤銘先生 催討原先承諾要給付予黃國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配合 期間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若逾此期限 仍無法取回此款項時,則黃國應無條件再配合至104 年6 月2 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則由張朝國先生墊付 陳篤銘先生此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後則由雙方共向陳篤銘 先生求償。此切結書因張慧淳黃國買賣金門縣○○區○ ○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因而產生之 切結」(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之女張慧淳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張慧淳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所生全部債務外加4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286 (含系爭土地上 所有地上物)(原審卷第28-30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陳篤銘給付,陳篤 銘迄未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原審卷第32-33 頁)。四、被上訴人主張陳篤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拒不履行系爭500 萬元債務,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債權讓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黃國( 即被上訴人)應配合張朝國先生(即上訴人)向陳篤銘先生 催討原先承諾要給付予黃國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配合 期間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若逾此期限 仍無法取回此款項時,則黃國應無條件再配合至104 年6 月2 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則由張朝國先生墊付 陳篤銘先生此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後則由雙方共向陳篤銘 先生求償。此切結書因張慧淳黃國買賣金門縣○○區○ ○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因而產生之 切結」(原審卷第31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 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配合上訴人向陳篤銘催討原 先承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屆時如仍無法取回此款 項,上訴人即應先行墊付此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主張如其至104 年6 月2 日仍無法自陳篤銘取回系爭500 萬 元,上訴人即應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切結書實為債權讓與契約,其代陳篤銘清 償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對陳篤銘有債權存 在等語。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 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與相對人 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讓與 。系爭切結書僅約定上訴人墊付系爭500 萬元之後,由兩造 共同向陳篤銘求償,並未表明被上訴人移轉特定債權予上訴 人之意旨,充其量僅賦與上訴人共同追償之權利,依上開說 明,自非債權讓與。又系爭切結書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



此切結書因張慧淳黃國買賣金門縣金沙區大山段173 、 173-21、173-22、173-23號之土地,因而產生之切結」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草擬系爭切結書之代書即證人彭秀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何?)契 約書上是定400 萬元,還有500 萬是切結書,總共是900 萬 元」「(買賣的價金是否包含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 債務?)是的,全部都包括,謄本上所示抵押權債務由張朝 國概括承受」「(為何900 萬元的價金要分成契約上的400 萬元及500 萬的切結書,為何不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上?) 500 萬元寫切結書是因為陳篤銘要給付給黃國的,張朝國 答應如果陳篤銘沒有給付這500 萬元的話,張朝國要幫陳篤 銘付這500 萬元,剛開始只有口頭答應,後來才立切結書」 「(請庭上提示原證2 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載明「墊付」, 是何意思?)意思就是如果陳篤銘沒有付這500 萬元給黃國 的話,張朝國要幫陳篤銘付這500 萬元給黃國,付了之 後張朝國要求黃國要配合向陳篤銘追討這500 萬元,立這 個切結書的時候黃國有一直要求張朝國要寫商業本票,張 朝國拍胸脯說他是有身分地位的人,所以絕對會給付,不會 做不付這種事情,所以最後並沒有寫本票」「(剛剛有提到 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900 萬元,為何後面又提到這500 萬元 是陳篤銘要付給黃國,與買賣價金有何關連?)因為當時 陳篤銘還沒給付,所以黃國怕到時候拿不到錢,張朝國就 說沒關係,他來支付這個款項」「(這500 萬元的性質是什 麼,為何需要給付?)他們之間很複雜,我也不知道要怎麼 回答,不管怎麼樣就是張朝國承諾要支付這500 萬元當作之 價金之一,所以才會立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正、 反面、第266 頁)。足見上訴人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為兩造(上訴人以其女張慧淳名義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事項之一 ,亦即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意給付9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其中500 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 2 日前自陳篤銘取回之系爭5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如屆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500 萬元買賣 價金之義務,故系爭切結書使用「墊付」之文字,並約定上 訴人墊付之後由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上訴人實係本於自 己所為之意思表示承諾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非代陳篤 銘清償其承諾給付之系爭500 萬元,兩造自無以系爭切結書 就被上訴人對陳篤銘之500 萬元債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再 者,系爭切結書明載:「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則由張



朝國先生墊付陳篤銘先生此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原審 卷第31頁),既曰「屆時若仍無法取回此款項」,即表示被 上訴人行使對陳篤銘之債權有障礙,其債權有無法實現之情 形,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對陳篤 銘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可能,於此情形,上訴人仍承諾墊付 500 萬元,其給付自不以被上訴人對陳篤銘確有債權存在且 求償有效果為前提。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讓與契 約,其給付應以被上訴人對陳篤銘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等語, 難謂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既如前述,自無系爭切結 書因債權讓與之標的無法確定或被上訴人對陳篤銘之債權不 存在而無效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
⒈被上訴人至104 年6 月2 日仍無法自陳篤銘取回系爭500 萬 元,經被上訴人催告陳篤銘履行,未獲置理,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3 3 頁)。證人陳篤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原告黃國 是否有簽定要給他500 萬元?)我沒有跟他簽,只有口頭 承諾」「(你當初承諾要給他500 萬元是因為土地拍賣的價 格你認為可以上漲?)不是這樣,那時候拍賣時,原告黃國 說是不是可以給他一點點錢,我口頭上有講,如果這塊土 地拍賣在2 億4600萬元以下,我再給你,如果超過,我就不 給你,後來有人以6 億多的價格承受,所以我就不用給原告 黃國」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已明確 拒絕給付系爭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上 訴人即應墊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 萬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依系爭切結書所示提供任何 求償協助、讓與其對陳篤銘之債權及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之 證明,已妨礙其代墊後債權或代位權之行使,其逕行請求上 訴人先行墊付500 萬元,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等 語。惟系爭切結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將其對 陳篤銘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 上訴人應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配合上訴 人向陳篤銘催討原先承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屆時 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即應先行墊付此500 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後由兩造共同向陳篤銘求償,已如前述,足見上 訴人有先行墊付500 萬元之義務,其後始由兩造共同向陳篤



銘求償,於上訴人墊付500 萬元之前,不生兩造共同求償之 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提供求償協助、債權證明予上訴人之義 務。況被上訴人已催告陳篤銘給付500 萬元,陳篤銘復拒絕 給付之,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尚無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尚 難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0 萬元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 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陳篤銘之500 萬元債權已因陳篤銘 否認而不存在,上訴人無從代墊該不存在之債務,且上訴人 代墊之結果,將造成上訴人免費贈送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 結果,與系爭切結書所謂代墊意旨不符等語。惟上訴人係因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意給付9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僅其中500 萬元以簽訂切結書之方式為之,而以被上訴人 於104 年6 月2 日前自陳篤銘取回之系爭500 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之給付,如屆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 5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係本於自己所為之意思表 示承諾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給付不以被上訴人對陳 篤銘確有債權存在且求償有效果為前提,業詳前述,上訴人 抗辯系爭切結書為代墊性質、其無從代墊不存在之債務、被 上訴人將因其代墊無償受贈500 萬元等語,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 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本件上訴人固抗辯於 被上訴人同意履行切結書之協助追討義務、提供其對陳篤銘 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前,其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將債 權讓與上訴人及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存在之證 明文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已非可採。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固有配合上訴人 向陳篤銘催討原先承諾給付之500 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係 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意給付9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僅其中500 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前自陳篤 銘取回之系爭5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如屆時仍無法 取回此款項,即由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買賣價金,其給付並 非基於被上訴人配合向陳篤銘催討債務一事,足見被上訴人 配合上訴人向陳篤銘催討原先承諾給付之500 萬元與上訴人 承諾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況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向 陳篤銘催討債務之期間,係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屆時如仍無法取回此款項,上訴人即應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迄至104 年6 月2 日止仍未取回系爭 500 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給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始涉及兩造 共同向陳篤銘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其抗辯於被上訴人同意履行切結書之協助追討義務、 提供其對陳篤銘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 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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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