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09號
TPHV,106,上,709,2018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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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李俊元
被上訴人  黃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菊美於(民國)72年10月 17日向訴外人楊學彬林楊忠源等2人(下稱楊學彬等2人) 購買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楊學彬等2人於72年10月26日並以系爭房屋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韻德,以供楊學彬等2人違約時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擔保, 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24日至73年10月23日止。楊學彬等2人 於72年11月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登記於其配偶黃千雲林君顏(下稱黃千雲等2人)名 下,黃千雲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 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3年10 月23日,以該債權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再加計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已於93年10月22日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登記 之繼續存在,即係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張韻德應將系爭房屋,以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以72年第312650號收件,於72年10月26日登記完 竣,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9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張韻德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菊美楊學彬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楊學彬等2人之配偶即黃千雲 等2人名下。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故得依約請求楊學彬等2 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伊於另案訴請楊學彬等2人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雖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38號(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認伊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擔保伊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同時並擔保楊學彬等2人違約 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所生之返還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本件抵押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因伊曾向楊學彬等2人為請求;楊學彬等2人 亦曾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故未消滅。被上訴人訴請 塗消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付清 全部價金,並繳納系爭房稅,竟與楊學彬等2人聯手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其權利之行使,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以95 萬元向楊學彬等2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楊學彬等2人 於72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抵押 權予上訴人及張韻德,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楊學彬等2人於 72年11月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 於黃千雲等2人名下。黃千雲過世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8,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46頁),並有建物第 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表、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暨土 地登記申請書、黃千雲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 、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損害賠償請求權 ,清償期為73年10月23日。以該債權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 再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本件抵押權 於93年10月22日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伊得訴請塗消本 件抵押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本件抵 押權是否已歸於消滅?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有 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楊學彬等2人違 約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清償期限為 73年10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雖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包括有楊學彬等 2人「移轉系爭房屋登記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或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88頁、第209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206頁),且與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擔保債權總 金額95萬元」之記載不符(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前 揭主張已非無疑。況按抵押權之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 之實現程序,故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 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 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 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 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並經依法逐一登 記,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登記為「總金額95萬元」、「 清償日期:73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特定種類為「金錢債權」、金額為「95 萬元」,「清償期限」為73年10月23日。至上訴人主張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非屬金錢債權之「移轉系爭房屋登記請求權 」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或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云云,核與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本質不符,難謂可採。 ㈡本件抵押權於93年10月22日歸於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行抵押權 者,係指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如未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尚未實行抵押權。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清 償期限約定為73年10月23日,且依該債權之性質,並無不能 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73年10月23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 即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於87年10月22日即 屆滿15年,合先認定。
⒊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 ,與單純之沉默不同。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能解為 債務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 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因伊於85年5月28日曾委請職員以電話拜託林君顏黃千雲 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渠等允諾配合辦理;楊學彬 等2人及黃千雲等2人於86年5月14日至伊公司向伊確認何時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要求伊應按期繳交房屋稅; 繼於87年9、10月間向伊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 林楊忠源於98年間委由代書至伊辦公室請求伊儘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收受伊所交付10萬元支票,足見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因默示而中斷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 至第191頁),固提出具結書及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79頁),惟依其主張均非以楊學彬等2人違約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則楊學彬等2人自無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承認 可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各節屬實,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不生中斷之事由。上訴 人未再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信。況縱上訴人曾向 楊學彬等2人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則上訴人就此 聲請傳訊證人周湧廷初炳桂張韻德林楊忠源楊學彬 、詹前徵、王樹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有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該債權於87年10月22日即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查,上訴人自承其未曾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10月22日之前未實行 其抵押權,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以本件 抵押權消滅後仍繼續存在,已妨害系爭房屋共有人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為由,並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為現行法 秩序所容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悖於誠實及信用方 法。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繳納房 屋稅,竟與楊學彬等2人聯手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其權利 之行使,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云云,惟查上訴人、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與楊學彬等2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本得請求楊 學彬等2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得於楊學彬等2人違 約不履行時,實行本件抵押權,實現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 以確保其權益。惟因上訴人怠於向楊學彬等2人為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致其移轉系爭房屋登記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其於前案已遭敗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38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在卷足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閱無誤。且因上訴人怠 於實行本件抵押權,致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亦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 再以其付清買賣價金及繳納爭房稅為由而辯稱:被上訴人訴 請塗銷抵押權有悖誠實及信用方法。況按抵押權為物權,本 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 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 保持社會之秩序,此乃民法第880條所由設也(民法第880條 規定立法理由參見)。故上訴人前揭辯解,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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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