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即蔡張快之監護人)
新竹市政府(即蔡張快之監護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福炎
林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福炎、林秀蓮(下單稱其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為伊之子、媳,蔡福炎於民國82年間設立 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以蔡秀蓮為負 責人,從事土木包工業務。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屢屢以資 金周轉為由,多次向伊調度資金供南港公司使用,伊基於母 子情誼不便拒絕,然被上訴人多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5萬1,492元,為被上訴人尚欠未還 之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245萬1,492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於本審為聲明之減縮)。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45萬1,492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否認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 款之事實。上訴人自銀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固曾請家人 或銀行人員幫忙填寫取款憑條,惟由自己蓋章,且領出之款 項,是否自用、轉存至其他帳戶或為任何其他用途,均不無 可能,不能以此證明將款項借與伊二人。又上訴人提出原證 2之4紙支票與附表所示之金額,無一吻合,票載發票日與原 證3之取款憑條記載之日期有重大差距, 不足證明上訴人曾 出借款項與伊二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迄 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伊二人等語 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所 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係以附表所示之銀行取 款憑條為據(見原審調解卷第13-20頁)。 惟上開取款憑條 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提領該表所示之存款,尚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 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亦無法證明提領後 交付與被上訴人。 再者,觀諸附表編號1、2、3、5、8所示 取款憑條之記載(見原審調解卷13-15、17、20頁), 上訴 人提領後即轉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該二帳戶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滿自認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並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1月12日新一信社字第27號函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 益徵該5筆款項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之取款憑條(見原審 調解卷第16頁)為南港公司會計胡美惠所填寫、編號6 (見 原審調解卷第18頁)為其自行填寫外,其餘為蔡福炎所填寫 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美惠。惟蔡福炎否認其餘取款憑條 為其所填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已無足取,而附表編 號4之取款憑條固為證人胡美惠所填寫, 業據胡美惠證述在 卷,然其亦證稱:是上訴人叫我填寫的,這個事情通常是她 的媳婦林秀蓮做的,該日上訴人打電話來,林秀蓮不在,拜 託我載她去銀行,因為她眼睛不好,所以我幫她寫;她領錢 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其餘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我不清 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 (見本審卷第150-151 頁),可知證人胡美惠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雖陳稱證人胡美惠之證詞不實在云云,然縱認胡美 惠之證詞不實在,亦無法以其不實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
人借用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由附表編號6所示之取款憑條, 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以觀,顯然上訴人當時得自行運用金錢 。 上訴又以南港公司曾於90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4紙支票, 以資清償借款云云, 並提出該4紙支票為憑(見原審調解卷 第8-9頁),惟南港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所簽發之4紙支票 是否供作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洵非無疑,更何況其主張 附表之借款時間,除編號1外, 其餘均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 後,而編號1之金額23萬7,000元, 亦無與上開4紙支票中任 何一紙相符合者,實難認與附表所示之款項有何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以其年紀大,無用巨額款項之需求,其子蔡福炎、 蔡福鐵、蔡福祥互相勾結,騙取其存款,以輾轉匯款方式, 將其存款取走,更有部分由蔡福炎將定存更改為其子蔡坤倍 名義,由蔡坤倍收取定存利息及提領云云,並提出新竹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 戶社之存摺為證(見本審卷第167-199頁)。 惟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係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故上開其他二合 作社之存摺往來內容,實與本件無關,至於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之內容,僅能展現其與銀行往來之事項,並無法 得出其標註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其所指述之其他 人,更與本件無涉。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 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245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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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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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11.27 │237,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3 -4 │
├──┼──────┼──────┼─────────┤
│2 │91.10.8 │315,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3 -5 │
├──┼──────┼──────┼─────────┤
│3 │91.11.27 │303,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3 -6 │
├──┼──────┼──────┼─────────┤
│4 │92.4.30 │400,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3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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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6.3 │401,201元 │取款憑條原證3 -8 │
├──┼──────┼──────┼─────────┤
│6 │92.8.19 │460,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3 -9 │
├──┼──────┼──────┼─────────┤
│7 │92.10.16 │43,153元 │取款憑條原證3 -10 │
├──┼──────┼──────┼─────────┤
│8 │93.11.5 │292,138元 │取款憑條原證3 -11 │
├──┼──────┼──────┼─────────┤
│合計│ │2,451,4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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