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吳怡箴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24-27頁)。而依被上 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已 於民國95、96年間簽署協議書,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貨 櫃延滯費(詳下述),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原審卷㈠第7頁)。查上訴人之事務所在我國境內 ,王娓娓係在上訴人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依99年5月26日 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及第8條「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等規定,本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 樂鳳梨。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兩造遂約定以伊名義為受
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伊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鳳 梨運抵高雄港後,由伊持有全部單據憑證,委託訴外人瑞利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辦理通關。而自95年8月17 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上訴人共有18個船班裝載49件貨櫃 之鳳梨運抵高雄港,期間所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延滯費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252萬8,255元,均已由伊支付。訴外人即上訴 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已分別簽立原證13(96 年9月15日)、原證17(95年12月12日)、原證26(96年8月 13、20、23日)、原證28(95年12月18日)、原證38(96年 3月13日)及原證42(96年8月13日)之協議書(以下合稱系 爭協議書),承諾願負擔上開貨櫃延滯費。詎伊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時,上訴人卻推拖否認。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王娓娓簽署 系爭協議書未得總公司同意,無法代表伊公司。又依系爭契 約第4.2條(c)約定,兩造交易條件為C&F,伊將貨櫃自菲 律賓出口後,即將相關提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寄達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程序及在臺運送,則貨物來 臺之通關等包含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貨櫃延滯費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報關、返還貨櫃所致,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櫃延 滯費係因進口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造成,伊亦未取 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 造,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比對云云外,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獨家 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 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被上訴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鳳 梨運抵高雄港後,由被上訴人持有全部單據憑證委託瑞利公 司辦理通關。
㈡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運抵高雄港之鳳梨,產生 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合計252萬8,255元,均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且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30.26計算。 ㈢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就買賣 之產品約定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在臺之北部倉 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上訴人先將提單寄交被上訴 人背書以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上訴人同意負擔貨物交付至被 上訴人倉庫前通常可能發生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惟上訴人並 未委任被上訴人先行代付貨物未通過檢疫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
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 王娓娓之簽名,或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 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審理時,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內容,如何認定是否成立? ㈡王娓娓有無權利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是否真正?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內容,如何認定是否成立?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 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 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 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 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 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 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 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 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
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 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 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英文內容(原審卷㈠ 第156-157頁),其譯文為「每一通知函、要求函、確認 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在本合約規定下,可使用或必須使用 由任何一方以書面製作,並以親自遞交、以傳真、以電子 郵件或以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或以雙掛號或掛號郵 件方式,寄送或送達至下列指明郵址或任何一方特別指明 郵址」、「通知函、要求函、確認函及其他通信往來,如 果使用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寄送,在接收者透 過傳真或其他類似的電子通訊方式確認了函件的收到之日 ,即應被視為收到」,其中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為「00-0 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為「00000000@0000.net.tw」 ;上訴人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郵址 為「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兩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準備程序,就此並不爭執,有該事件105年3月7日集中 審理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21頁),並經本 院調卷查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交易內容,約定以電子郵 件或傳真即可成立,且由收訊之一方使用之通訊器材所顯 示之接收日期,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日。換言之,依系爭 契約第16.1條約定,兩造間之交易內容,以電子郵件或傳 真送達於他造時,即已有效成立。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6.1條第2項之譯文應為「若 通知書、請求書、承認書、或其他往來聯繫係以傳真或其 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為之,應以收受送達人經由傳真或 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確認其收受之日,視為業已送達 」。是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收受送達之一造 ,須再以傳真或其他類似之電子傳輸方式回傳予他造確認 有收受送達,始視為送達云云(原審卷㈢第101頁),惟 觀諸上開譯文之文義,尚無從推知「訊息接收方須再度回 傳確認收受送達之訊息予他造後,訊息始為送達」之意; 且上訴人就此亦稱此乃其依譯文之解讀云云(原審卷㈢第
217頁背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6.1條譯文之解讀, 已逸脫契約約定之文字內容範圍,揆諸上開說明,非但與 民法之規定相悖,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其此部分之抗 辯,委無足取。又上訴人上開譯文,除其個人解讀部分外 ,與兩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所不爭執之譯文,字面上並無文義明顯相悖,不論 採何者為本件之判斷標準,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㈡王娓娓有無權利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總公司與分 公司本為不同之法人格,亦各自經營公司業務。 ⑵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能提出分公司代表人簽署公司營 運相關文件須得總公司同意之證明(原審卷㈢第161頁背 面),則王娓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其本得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代表 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有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應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抗辯:王娓娓未得總 公司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法代表公司云云,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⑶次查,原證26「確認書」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原審卷㈡第 85-87頁),而原證5.2、5.5、5.12、5.16「進出口貨物 通關稅費清表」則係由瑞利公司所出具(原審卷㈠第62、 70、99、107),且原證5.2及5.5已載明「補延滯費」等 文字,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櫃延滯費,縱兩者之金額 不同,惟嗣後上訴人既以原證13概括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 櫃延滯費(原審卷㈠第191-194頁),上訴人自難再以兩 者金額不同而拒絕支付貨櫃延滯費。上訴人執此抗辯:原 證5.2、5.5、5.12、5.16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與原證26相對應之貨櫃延滯費金額不同,可見其並未以原 證26承諾返還原證5.2、5.5、5.12、5.16之貨櫃延滯費云 云,自未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是否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上訴人承諾 負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貨櫃延滯費,其上或有上訴人 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王娓娓之簽名,或蓋用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證13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 件之上證3;原證17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 返還代墊款事件之反被證23;原證26、28、38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原證34、反被證5 、原證33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61、186 頁);而原證17因表明遭燻蒸鳳梨之相關費用,係對應如 附表編號6-1、10、11之貨櫃;原證26係對應如附表編號1 至5、6-2、8至9、12至17之貨櫃;原證38係對應如附表編 號18之貨櫃;原證42係對應如附表編號7之貨櫃;原證13 係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原證28已載明「除了我們 已承諾支付之所有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費用外,臺灣都樂 也承諾支付所有鳳梨櫃及上述7個鳳梨櫃相關的額外費用 」,可見亦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貨櫃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及原證5「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可參(原審卷㈠ 第60-119、191-194、211-212頁,卷㈡第85-87、95-96、 207-208、2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次查,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曾於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結證稱:反被證23(即 本件之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等語(原審卷 ㈡第161頁),復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請求返還 代墊款事件結證稱:上證3(即本件之原證13)第4之4頁 ,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我親簽等語(原審卷 ㈠第188頁)。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17係以傳真方式自 上訴人處所接收(原審卷㈢第160頁背面),而兩造以系 爭契約第16.1條約定交易內容得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為之, 業如上述,則原證13、17既係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所為,且 證人王娓娓於簽發原證13、17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總經理,復證稱原證13、17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揆諸 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原證13、17之形式真正。 ⑷復查,依王娓娓之秘書張海若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所證結:反被證5(即本件之原證28 )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對內容有印象, 就是有7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內容是總經理王娓娓自己 擬好。原證34(即本件之原證26)跟反被證5一樣,都是 公司的章。原證33(即本件之原證38)的章是公司另一套 章,公司有3套大小章,有1套放在行政部門,1套放在總 經理辦公室,另1套在會計部門,甚麼情況下會用哪些章 沒有依據,如果是總經理拿給我們的,就會蓋好章,如果 很忙的話,就會請我們蓋好章後轉交等語(原審卷㈡第89
頁背面-90頁)。可見原證26、28、38上之印文皆為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所蓋,且原證28為王娓娓所擬定。又王娓 娓既稱原證13、17為其親自簽名,而因原證26、28、38簽 發日期均在原證13之前,又皆分別對應至系爭貨櫃中特定 編號之貨櫃,並與原證13所列之貨櫃清單均重疊,可見王 娓娓係先行簽發原證26、28、38以承諾負擔其上所列貨櫃 延滯費後,再另行簽發原證13,目的為再次確認上訴人公 司欲負擔因運送鳳梨所生相關貨櫃之清單、數量及費用。 雖原證26、28、38未經王娓娓確認是否由其親自簽名,惟 綜觀上情,亦足認原證26、28、38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 雖抗辯:張海若僅擔任上訴人公司秘書6個月,無從以肉 眼判斷上訴人公司章是否為真正云云,惟由原證26、28、 38上分別列載之貨櫃清單均與原證13所列之清單相同,可 見原證13意在將上訴人公司歷次承諾負擔之貨櫃延滯費為 最後之總確認,已如上述,則原證13既因王娓娓之證詞而 可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當可推知張海若之證述亦與事實 相符;且張海若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衡情並無故意陷上 訴人公司於不利情形之必要,堪認張海若之證詞為可信。 ⑸再查,原證42上之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 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169-172頁),然被上訴 人依原證42所請求如附表編號7之貨櫃延滯費,亦為原證 13所含括(原審卷㈠第192頁),是原證42縱難認其形式 上為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⑹末查,原證13上之傳真號碼可能因複印時遭覆蓋,或因反 覆影印導致模糊難辨,然王娓娓前已到庭結證稱原證13為 其親簽,本院尚難以原證13無傳真號碼而推翻其形式上為 真正之認定。至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協議書可能係被上訴 人將王娓娓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剪貼於原證13上後複印而 成,原證13並非真正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 ,有無理由?
⑴經查,王娓娓前既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身分簽 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貨櫃延滯費,而系爭協 議書之形式上既均得推定為真正,且得分別對應至系爭貨 櫃,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貨櫃之延滯費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另依被證35及被證54即證人潘俊憲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證述:鳳梨燻蒸 後仍可銷售等語,且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他非燻蒸貨櫃之 延滯費產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 貨櫃延滯費云云,惟上訴人既已開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 系爭貨櫃延滯費,則不論鳳梨燻蒸後仍否再行銷售,或其 他非燻蒸鳳梨之貨櫃延滯費產生原因為何,及系爭貨櫃延 滯費之產生得否歸責於上訴人,即均非所問,本院自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即可(本院卷第 81頁),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乃有理 由,已如上述,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二請求權基礎 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貨櫃延滯費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 6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簽立原證13,允諾於9 7年7月15日前給付系爭貨櫃延滯費(原審卷㈢第96頁),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上訴人應自97年7月16日起負遲 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99年7月16日起算(原 審卷㈢第2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