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全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有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即 106年6月30日前)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是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得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以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為限。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有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 人於104年12月16日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原法院之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未逾上開提訴 期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桂學穎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3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伊與桂學 穎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核發准 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到期後向伊收取310萬元之 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已經到期,但伊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4年4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8043號支付命令,因伊未異議而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 令)。惟實際上系爭借款是由訴外人張偉曼借給伊,僅張偉
曼因不方便出名,以桂學穎的名義出借,借款人應為張偉曼 ,伊業已在102年2月7日至103年1月29日陸續清償予張偉曼 完畢,系爭借款業已消滅。伊與桂學穎間並無債務,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被上訴人聲請 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顯與法不合,原確定支付命令,顯有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審事由存在等語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之支 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桂學穎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上訴人於執行中聲明異議,自認對桂 學穎有310萬元之借款債務,僅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 執行法院乃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嗣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伊 向上訴人收取債權,上訴人亦承認對桂學穎之310萬元債務 ,承諾分期清償,伊為保存債權而聲請原確定支付命令,上 訴人亦未提出異議,並持續與伊協商分期清償。原確定支付 命令並無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無理由。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 物無法證明桂學穎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非可受有利判決之 證物,亦與再審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開條文既稱 提出「證物」,自不包括「人證」在內,且所謂「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係指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經法院斟酌後,可 認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之訴除具備合法要件外,應於有再審事由時,法院 始應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如經法院審查,認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即應以判決駁回 。故若債務人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其所提證物經法 院審酌後,認依證物確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 得開啟再審而進入本案程序;反之,如依債務人所提證物不 足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六、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自承桂 學穎確對伊有31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但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嗣後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104年1至3月 間,兩造猶一再透過電子郵件協商上訴人如何還款事宜等情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 26-28頁),足見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應有意不提起異
議,始之確定。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借 款之借款人實係張偉曼,並經其清償完畢,其與桂學穎間並 無借款關係,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等語,依其起訴主 張所指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系爭收取命令、原確定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存匯款單18紙(下稱系爭 存匯款憑證)及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惟查:(一)系爭收取命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桂學 穎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准予於債權屆期 時向上訴人收取310萬元之收取命令;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則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原確定支付 命令及其業已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之事實,前開證物均不足 推認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何再審事由,自非可使上訴人受有利 裁判之證據。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存匯款憑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存匯 款人曾經存匯款予張偉曼及RUO-LAN WANG之事實,並不足用 以證明上訴人與桂學穎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開存匯款憑證亦非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而上訴人 提出之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係由MARG CHANG 1031@YAH OO.COM.TW之信箱寄予JOY CEKUO,內容則是催促還款及說明 借款狀況為510萬元及美金6萬元,99年12月至102年2月已收 到80萬元利息等語。上訴人主張前開電子郵件係張偉曼傳送 予上訴人之職員,縱屬無訛,亦僅能證明張偉曼曾經向上訴 人請求清償及說明其借予上訴人之借款狀況,不足證明系爭 借款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偉曼間及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 消滅,亦難認係屬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三)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均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是其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為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其訴為無 理由。
(四)至於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曾訊問證人張偉曼、桂學雯、楊岐, 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固曾訊問證人周武雄、蕭惠元。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要件以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限,不包含人證之證詞在內,而上 訴人前開所提證物均不足認係屬該項證物,業如前述,是前 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供作原確定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理由之 依據,要屬當然。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理由,本件並未開 啟再審而進入本案程序,關於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不論有利 或不利於兩造,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證物名稱│日期 │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 │
├────┼─────┼─────┼────┼─────┤
│國泰世華│102/02/07 │50萬元 │邱淑娟 │張偉曼 │
│商業銀行│ │ │ │ │
│存款憑證│ │ │ │ │
├────┼─────┼─────┼────┼─────┤
│同上 │102/05/06 │20萬元 │陳計宏 │同上 │
├────┼─────┼─────┼────┼─────┤
│上海商業│102/06/0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儲蓄銀行│ │ │ │ │
│匯出匯款│ │ │ │ │
│申請書 │ │ │ │ │
├────┼─────┼─────┼────┼─────┤
│同上 │102/07/0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國泰世華│102/08/05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商業銀行│ │ │ │ │
│存款憑證│ │ │ │ │
├────┼─────┼─────┼────┼─────┤
│同上 │102/08/27 │50萬元 │上訴人 │同上 │
├────┼─────┼─────┼────┼─────┤
│同上 │102/09/15 │20萬元 │陳計宏 │同上 │
├────┼─────┼─────┼────┼─────┤
│同上 │102/09/10 │50萬元 │楊歧 │同上 │
├────┼─────┼─────┼────┼─────┤
│同上 │102/10/08 │20萬元 │陳計宏 │同上 │
├────┼─────┼─────┼────┼─────┤
│同上 │102/11/05 │20萬元 │陳計宏 │同上 │
├────┼─────┼─────┼────┼─────┤
│同上 │102/12/05 │20萬元 │上訴人 │同上 │
├────┼─────┼─────┼────┼─────┤
│同上 │103/01/06 │20萬元 │未記載 │同上 │
├────┼─────┼─────┼────┼─────┤
│玉山銀行│103/01/27 │10萬元 │李芷伶 │RUO-LAN │
│匯出匯款│ │ │ │WANG │
│申請書 │ │ │ │ │
├────┼─────┼─────┼────┼─────┤
│華南商業│103/01/29 │2萬3060.45│楊國威 │同上 │
│銀行賣匯│ │美元 │ │ │
│水單 │ │ │ │ │
├────┼─────┼─────┼────┼─────┤
│玉山銀行│ │ │ │ │
│匯款回條│100/01/04 │20萬元 │桂學雯 │張偉曼 │
├────┼─────┼─────┼────┼─────┤
│第一商業│100/02/08 │10萬元 │桂學雯 │張偉曼 │
│銀行匯款│ │ │ │ │
│申請書回│ │ │ │ │
│條 │ │ │ │ │
├────┼─────┼─────┼────┼─────┤
│玉山銀行│101/01/20 │15萬元 │上訴人 │張偉曼 │
│匯款回條│ │ │ │ │
├────┼─────┼─────┼────┼─────┤
│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100/11/04 │15萬元 │未記載 │張偉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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