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燕
潘善建
杜建志
王新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四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致 其受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惟其於原審起訴狀即已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反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裁 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6 頁、第 12頁正、反面),係就原審已提出違反職務行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補充,且系爭處理程序亦為被上訴人李廣進先予引用 為被上證1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下稱鄧文聰)前為上訴人之 董事長,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分稱逕稱其姓名)前均為伊公 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經理人,均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 不動產投資事務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履 行受任人應給付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下稱 系爭作業準則),即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以下 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可先由不動產開發部製作投資個案評估
報告,取得鑑價報告後,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名,即可 由董事長核定後進行,交易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追認即可之 規定,多次違反法令規定,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多次裁罰如下(以下以編號代之, 並整理如附表所示):
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處理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
②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處理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2 樓及3 、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③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處理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均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 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 交易金額不得逾1 億元,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之限 制。被上訴人違法拆分交易,又未於簽核過程加註任何意 見,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 8 款規定,以該會民國101 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11月16日裁處),除要求 上訴人應查處違法失職人員與決策高層責任外,並對上開 ①②兩案各裁罰90萬元,就上開③案,以該會102 年5 月 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 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5 月22日裁處)裁罰180 萬元。
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處理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海路房地) 交易案、臺北市○○區○○○路00號、93號之後2 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及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之21、之22、2 樓之8 、3 樓之10、 7 樓之24等5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洛陽街房地 )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 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上訴人受金管會依 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該會102 年7 月16日金 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7 月16日 裁處)裁罰180 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上開①②③④(以下合稱6 筆不動產交易案) 投資事務範圍內,明知有法規限制,仍使上訴人以違法方 式購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違反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處理程序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受金管會裁罰共540 萬元之損害,乃可歸責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屬有過失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向任一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 賠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 規定,求為命: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 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鄧 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 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 免給付義務。㈢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 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 ,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 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 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均以:
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均經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 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上訴人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 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關於④案係基於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而為之,業經 法院判決認定購入價格合理且未違反上訴人內部規定。且上 訴人所受罰鍰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亦非保險法第 146 條之7 第1 項與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所保護之客體,況 上訴人至遲於101 或102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 ,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系 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獲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經與金管 會之裁罰為損益相抵後,上訴人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上 訴人受有損害,惟因不動產交易案決策之作成為上訴人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亦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 人、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另補充: ㈠鄧文聰部分: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之決策過程,均遵照上 訴人系爭處理程序,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既無利害衝突, 且就交易之內容經內部分層審核,伊核准交易,並無過失, 且非公司經理人,無公司法第34條適用。就①②③案,參酌 當時既有之法律命令規定與行政機關函令解釋,無從預期金 管會嗣後會自行創設「同一交易」之概念,而將兩筆不同交 易合併視之,並予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文燕、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部分:潘善建、王新達、 杜建志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授權範圍、可得裁量之事務 仍受限李廣進、鄧文聰等人之指揮監督,王新達對於非屬放 款科業務之土地開發業務無任何權限,均非不動產交易案之 公司負責人,而陳文燕並未參與③案與江氏父子之交易過程 。伊等承辦不動產交易案,均忠實執行公司業務,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或其他保護他 人相關法令,並無過失,且交易案均由董事長鄧文聰核定, 符合董事會投資政策。上訴人因④案受金管會裁罰,係因上 訴人公司未建立有效發揮內稽內控制度而為裁罰,與伊等就 上開交易案之核轉簽呈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保險法第 168 條第4 項及第171 條之1 第4 項之行政處罰對象為保險 業,已刻意排除由員工負擔行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廣進部分:
伊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不負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第34條 經理人、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關係之責任,①②③案時任 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一部協理,就不動產相關事務僅為「備 查」單位,非伊職務範圍,上訴人法務室或顧問律師均與金 管會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伊不具法律專業而基於信賴簽核 內容。且④案經上訴人內部各單位簽辦流程及董事會集體討 論決議通過,評估認為不動產交易案對上訴人穩定獲利具有 助益,最終即應由董事會負責,上訴人受裁罰,與伊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應負賠償責任,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 應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 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 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鄧文聰 、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 。㈣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 義務。㈤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 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 3 人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鄧文聰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94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31 至32頁)
㈠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情形如下:
⒈鄧文聰除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遭停止執行職務 1 年外(原審卷三第14頁、第106 頁),自97年1 月31日起 至103 年8 月12日止擔任董事長(原審卷一第21頁)。 ⒉陳文燕自90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擔任總經理,自 101 年7 月1 日起退休生效(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原 審卷二第263 頁至264 頁)。
⒊李廣進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8日止為投資部及財務 部協理,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證券投資 部協理,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擔任投資研究 室業務委員,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證 券投資一部協理(原審卷四第6 頁),自97年4 月1 日起暫 代副總經理(原審卷四第88頁),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19日止任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任業務委員(原審卷一第24頁 至25頁、原審卷二第105 至111 頁)。
⒋潘善建自96年3 月1 日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任不動產投資部協理,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調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自 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104 年1 月19日通 知資遣(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 ⒌杜建志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擔任不動產投 資二部協理、自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 104 年1 月19日通知資遣(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原審卷二 第265 頁)。
⒍王新達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擔任放款部經理 、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因部門合併改為不動 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97年9 月1 日因部門調整改為不動 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 19日止調任專案投資部代經理、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 8 月12日止調升專案投資部經理、自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 理室業務委員、於104 年1 月19日通知資遣(原審卷一第31 頁、原審卷二第266 頁)。
㈡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內部簽核、交易並移轉登記,及董 事會決議(追認)過程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27號簽記載,承辦人即訴外人王博仁、李建興於 100 年7 月1 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同日經經理王新達、 協理潘善建簽名核轉,同年月4 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 月6 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總經理陳文燕簽名。翌日由陳文 燕主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討論後,經董事 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6 日與訴外人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水仙段土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 1 、買賣價金分別為6,447 萬2,850 元。嗣瑋元公司先後於 100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6 日分2 次將系爭水仙段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簽約後再於100 年10月28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36至39、199 至 206 頁、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 頁、第151 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簽字第45號、46號簽記載,由王新達、潘善建於 100 年9 月19日、22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同日會辦法務 室劉松炎,同年月22日、23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同年 月23日總經理陳文燕簽擬由李副總召集投審會討論,再於 100 年9 月26日由李廣進主持投審會議後,經董事長鄧文聰 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 賴義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松江路房地1 、2 樓及3 、4 樓,買賣價金分別為6,347 萬5,000 元、5, 722 萬2,500 元。嗣賴義養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松江路 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40至49、207 至213 頁、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嗣於100 年12月14 日經上訴人第9 屆第5 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暫行擱置 於下次董事會再提報」,再於101 年1 月16日第9 屆第6 次 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退回,俟釐清後再提案」(原審卷 一第214 至222 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⑴第一次福投二字第017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即訴外人范永 沛、柯朝峰、李宗達於100 年9 月16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 向江姓家族購地,同日經協理杜建志簽名核轉會辦法務室劉 松炎,同年月21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次日再由代總經理李 廣進簽擬提投審會討論,再於同月23日由李廣進召開投審會 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1月 3 日、同年月4 日與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父子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1021及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000分之45、1000分之60,買賣價金分別為6,233 萬 4,360 元、8,311 萬2,480 元。嗣江朝宗、江世隆於100 年 12月8 日各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交易完 成後再由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 認(原審卷一第50至62、225 至235 頁、原審卷二第159 正 反面)。
⑵第二次福投二字第020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 峰、李宗達於100 年10月6 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分次購買 ,同日經協理杜建志簽名核轉,同年月7 日會辦法務室劉松 炎,同年月13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同年月17日再由總經理 陳文燕簽擬提投審會議討論,再於同年月18日由陳文燕召開 投審會議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1 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姊妹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1021及168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00分之45及1000分之40、1000分之44及1000分之40 ,買賣價金分別為6,233 萬2,757 元、6,094 萬7,869 元( 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頁)。嗣江惠湄、江惠寬分別於100 年 12月2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交易完 成後再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 (原審卷一第63至73、236 至247 頁、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 面、第164 至165 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
杜建志於101 年6 月12日出具可行性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 53至65頁)。福投二字第038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 於101 年6 月14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經柯朝峰複核,同 日經協理杜建志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20日經副 總經理李廣進、同年月22日再由代理總經理郭明枝簽擬提投 審會討論。同年月28日由郭明枝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 事長鄧文聰於同年7 月5 日簽核。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 與訴外人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建物整棟,買賣價金為9,984 萬8,284 元(見 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頁)。嗣陳論仲、金遠東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167 頁)。交易完成後再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248 至256 頁)。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7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黃景平於101 年4 月30日 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經襄理李建興、協理潘善建簽名核轉 ,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5 月2 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 ,並代總經理簽擬提投審會議討論,同日李廣進召開投審會 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同年5 月4 日簽核。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與訴外人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買入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價金為1 億9,904 萬5,000 元。嗣於101 年6 月22日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再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 審卷一第116 至120 、257 至265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 171 頁)。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9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李建興於101 年5 月8 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經潘善建簽名核轉,會辦法務 室劉松炎,同年5 月9 日、11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擬提 投審會議討論,再於101 年5 月29日由代總經理郭明枝召開 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於101 年6 月4 日簽核。 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邱創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9,80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洛陽街房地,嗣邱創豐於 101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101 年8 月20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121 至 123 頁反面、266 至276 頁、原審卷二第172 至174 頁)。 ⒎於102 年6 月20日第9 屆第19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 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 就系爭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等認列資產 減損損失(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原審卷三第208 至 212 頁反面)。
㈢金管會3次裁處及上訴人行政救濟如下:
⒈101 年11月16日裁處(原證8 、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 :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①系爭水仙段土地、②系爭松江路房地 交易案,均為分次買入核屬同一交易,交易總額均違反修正 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同一關係人交易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額,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 8 款,各處以罰鍰90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已繳納
罰款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175 頁),並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院臺字第1020126518號決定書駁回訴 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原審卷 二第176 至183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785 號駁回該部分上訴 確定(本院卷一第453 至469 頁)。
⒉102 年5 月22日裁處(原證22、原審一第102 至106 頁): 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③系爭田心段土地分別與江朝宗及江世隆 、江惠湄及江惠寬之交易,違反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 核與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不符,依保險 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合計處以罰鍰180 萬元。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1 日已繳納罰鍰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184 頁) ,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院臺字第0000 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審卷二第185 至208 頁),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原審卷四第125 頁144 頁)確定。
⒊102 年7 月16日裁處(原證23、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 :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④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之交易案,與另案田心段土地交易案,均 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辦法 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 處以罰鍰180 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已繳納罰鍰 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209 頁),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審卷二第210 至213 頁)確定。 ㈣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曾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20日,分別寄發 台北北門營收股第185 號、第186 號、第188 號、第184 號 、第187 號及第183 號存證信函通知鄧文聰、陳文燕、李廣 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於5 日內聯繫商議解決損害 賠償罰鍰540 萬元、27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及180 萬元,被上訴人均於次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4 至135 頁)。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390 至39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王新達是否就系爭房地交易案為
執行業務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 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 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 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 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 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 人,副 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 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 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 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亦有上訴人公 司章程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1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協理、經理係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非由總經理依 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核與一般僱傭人員之聘用方式不同。 ⒉查李廣進經上訴人董事會第4 屆第14次決議,自91年11月1 日起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原審卷四第80頁正反面) ,自97年4 月1 日起代理副總經理一職至100 年7 月31日止 (原審審四第88頁)。嗣上訴人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晉 升李廣進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 。參照上訴人100 年8 月1 日組織圖(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李廣進為上訴人「 投資體系」之最高主管,直接管轄部門包含不動產投資一部 、二部,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即包含所有不動產投 資案之規劃、提案、核定及執行。再依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 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於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部分業務細目,副總經理就「財會帳務管理」具核 定權,另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 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
責檢討與修正」等事項具有核轉之權,於不動產交易案,自 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⒊潘善建96年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並經上訴人第6 屆第 5 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亦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本院卷 第一393 至399 頁)。97年9 月1 日因公司組織調整,不動 產投資部再分為一部與二部,經上訴人董事會第8 屆第4 次 會議決議,由潘善建、杜建志分別擔任不動產投資一部、二 部協理(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 。依上開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協理 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 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 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 業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核轉之權,另就「審查案件及 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 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具核定權限,足見潘善建及杜 建志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非事事由 董事長、總經理透過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此 顯與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堪認其等受上訴人指派擔 任之職務,乃係上訴人委任執行各部門業務,並非僱傭契約 之性質甚明。
⒋王新達經上訴人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自96年8 月1 日 起擔任放款部經理(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頁)、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因部門合併而改為不動產投資部 放款科經理(原審卷一第223 頁),自97年9 月1 日再因部 門調整,調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 。參照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本院卷一第 413 頁)可知,王新達為商用不動產之直屬主管,其為上訴 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即包含商業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監督、審 核及執行。
⒌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王新達之職位均經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 聘任為經理人。而依上訴人系爭作業準則第20點授權層級與 額度(圖)(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系爭6 筆不動產 交易,均為金額在2 億元以下者,由不動產開發部門評估並 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再觀諸系爭6 筆 不動產之投審會議紀錄(詳被證1 、3 、6 、8 、10、12、 14號),參與各次審查會議之成員,包括以投資體系最高主 管身份擔任主席之李廣進,另有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 、經理王新達及二部協理杜建志等人,且各投資案經審查會
議通過後,結論呈交董事長鄧文聰核示即可交易,足見李廣 進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青海路 房地、洛陽街房地,潘善建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 、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 青海路房地,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確實 具有公司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重大不 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 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決策權限,可證其等 於執行上開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⒍至於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嗣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 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解除副總經理及協理職務(原 審卷二第106 頁),並改僱為業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 於104 年3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以業務減縮及 虧損為由,資遣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並於勞 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不爭執上訴人與其等間係屬僱傭關係,亦 不生影響其等分別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 一部、二部協理及經理期間,與上訴人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㈡就系爭①水仙段土地、②松江路房地、③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違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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