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34號
TPHV,106,上,434,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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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之其餘上訴及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淯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苡工程行(下稱何苡工程行)為 何霄鵬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稽,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何苡工程行自無當事人能力,何霄鵬以何 苡工程行為原告,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本院自得逕將當事人欄內改列



其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何霄鵬即何苡工程行(下簡稱何苡工程行)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昶是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昶是達公司)簽立「給排水工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承攬昶是達公司前向訴外人即方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喜公司)所承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興 路與公園路交岔口之文化三新建工程機電部分之給排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昶是達公司交予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負責現場管理 及施工指示,是淯璽公司亦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伊除完成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外,並依淯璽公司之指示施作追 加工程項目,且經淯璽公司驗收在案,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 第1 項約定,昶是達公司應依工程進度撥付估驗款,詎料, 昶是達公司自104年5月起即藉故未予給付,總計積欠伊系爭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萬6,326 元,及追加工程款131 萬 9,547元,合計223萬5,87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 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昶是達公司與淯璽公司就上開 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㈠昶是達公司與淯璽公司 應連帶給付何苡工程行223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昶是達公司及淯璽公司則以:昶是達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定 作人,系爭合約係由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與何苡工程 行簽立,何苡工程行亦自承係依淯璽公司人員之指示施作, 昶是達公司自無需負擔系爭合約之定作人責任。又何苡工程 行明知系爭合約係淯璽公司所簽立,昶是達公司就系爭合約 之簽立及履行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表徵,無由令昶是達公司 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再者,何苡工程行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未經業主方喜公司驗收,且何苡工程行並未舉證業已完工 ,無由請求淯璽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退步言,縱認何苡工 程行已完成部分工程,然依方喜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工程 至少有149萬1,478元係由方喜公司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 成,非何苡工程行所施作,則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自何苡工程 行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何苡工程行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昶是 達公司或淯璽公司應給付何苡工程行149萬1,478元,及均自 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何苡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何苡工 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苡工程行 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昶 是達公司與淯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何苡工程行74萬4,395 元 ,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昶是達公司及淯璽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昶是達公司 、淯璽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苡工程行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何苡工程行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昶是達公司以淯璽公司為保證人,向方喜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興路與公園路交岔口之文化三新建工程之機電、 消防部分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29頁),昶是達公司 將該工程全部交予淯璽公司承攬施作。
㈡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以昶是達公司名義,與何苡工程 行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09 萬 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24頁、第96頁至第112頁) 。
何苡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以昶是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94至第95頁),昶是達公司業將該發票帳列 外包工程科目申報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項目(見原 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7頁)。
㈣淯璽公司之人員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曾以口頭指示何 苡工程行相關施作事宜,103年5月16日議價紀錄、追加申請 會議紀錄係由淯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鉞程及淯璽公司人員 莊瑞梅簽署其上(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五、何苡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昶是達公司交予伊承攬施作, 並由淯璽公司負責現場管理及施工指示,系爭工程經上包方 喜公司終止契約,伊於退場前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施工項目 之一部,並依淯璽公司指示施作追加工程,均未獲給付工程 款等情,為昶是達公司及淯璽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淯璽公司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昶是達公司不負系爭合約之 定作人責任:
⒈查昶是達公司邀同淯璽公司為保證人,向方喜公司承攬位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與公園路交岔口之文化三新建工程 之機電、消防部分工程,昶是達公司並將上開工程全數轉 交由淯璽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淯璽公司



將上開機電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轉交予何苡工程行承攬施 作,並由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以昶是達公司名義與 何霄鵬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已據何霄鵬於本院陳稱:林 鉞程是在工程已經開始施作後才找伊做給排水工程,因為 工程較趕,契約是林鉞程代表出來跟伊簽約,當時合約書 上昶是達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了,林鉞程是淯璽公司的老 闆,簽約時伊沒有留意到是用昶是達公司的名義簽約,伊 第一次開立發票是開給淯璽公司,後來被淯璽公司退回來 ,告訴伊之領班要將發票改開給昶是達公司,後來伊都以 昶是達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請款。伊是單純代工,不提供 材料,系爭工程都是淯璽公司交圖給伊照圖施作,材料也 是淯璽公司提供,工程施工中淯璽公司不斷改圖,伊已經 虧損很多,伊本來以為林鉞程有兩家公司,後來系爭工程 被方喜公司解約,伊才知道原來昶是達公司的負責人是蔡 銀條,伊施作的部分都是由淯璽公司的現場主任徐福樑指 示施作及估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淯 璽公司之現場主任即證人徐福樑於原審證述:昶是達公司 承攬工程後,全部轉包予淯璽公司施作,伊是淯璽公司派 在工地的現場主任,負責工地對下包廠商的聯絡事項、對 下包及業主方喜公司之請款、追加減帳、圖面規畫檢討, 系爭工程是由伊在現場監工及驗收,昶是達公司並無派人 到工地,何苡工程行開立的請款發票抬頭為昶是達公司是 淯璽公司董事長林鉞程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背 面至82頁)相符,佐以系爭合約簽立前,何苡工程行係與 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就系爭工程總價進行議價,最 終議定承攬總價為609萬4,000元等情,亦有經林鉞程及淯 璽公司人員莊瑞梅簽名之議價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 頁)在卷可稽,堪認何苡工程行就系爭工程議價、簽約、 追加工程項目確認、估驗計價、請款等,均係向淯璽公司 為之,淯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甚明。
何苡工程行固主張:系爭合約書係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鉞程以昶是達公司大小章簽立,昶是達公司係基於內部委 任等關係授權淯璽公司代理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為昶是 達公司所否認,又查,昶是達公司邀同淯璽公司為保證人 ,向方喜公司承攬文化三新建工程之機電、排水部分工程 ,昶是達公司並將上開承攬之工程全部轉交淯璽公司承攬 ,淯璽公司為減省稅捐之支出,指示系爭工程下包直接以 昶是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由淯璽公司持以向方喜公司請 款等情,已據證人徐福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81頁背面),並為何苡工程行所是認,則昶是達公司所辯



:伊為便利淯璽公司向上包方喜公司領取工程款,故將公 司大小章交予淯璽公司逕行請款乙節,應非虛妄,此外, 何苡工程行就昶是達公司交付大小章予淯璽公司係委任淯 璽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何苡 工程行主張:昶是達公司授權淯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鉞程 代理簽立系爭合約書,應負定作人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⒊何苡工程行復主張:昶是達公司明知淯璽公司以其名義簽 立系爭合約書後,未表異議,且將伊以昶是達公司為買受 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營業成本項目,昶是達 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引 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 1050956430號函附分類帳、轉帳傳票及發票以為佐證(見 原審卷㈠第94至95、181至187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 明文。查淯璽公司係昶是達公司承攬之文化三新建工程之 機電、消防部分工程之保證人,且昶是達公司將上開承攬 之工程全部轉交予淯璽公司承攬施作,昶是達公司將大小 章交予淯璽公司係便利其逕向方喜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 已如前述,昶是達公司並無以代理權授予淯璽公司之表示 ,佐以何苡工程行自承迄至本件起訴時,始知悉林鉞程並 非昶是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何苡工程行亦不能舉證證明昶是達公司對於淯璽公司以其 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難認 昶是達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淯璽公司之情事,至何苡 工程行以昶是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係依淯璽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鉞程之指示,並非昶是達公司所要求,已據證人 徐福樑證述明確,且為何苡工程行所是認,此節充其量僅 能認淯璽公司為減省營業稅之支出,要求下包逕以昶是達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其持以向方喜公司請領工程款,並由 昶是達公司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項目,亦 不能逕予推認昶是達公司對於淯璽公司以其名義簽立系爭 合約書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何苡工程行主張:昶是 達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即系爭合約定作人)之責任 云云,同無足採。何苡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係與淯璽公司成 立系爭合約,淯璽公司始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昶是達公 司既未授權淯璽公司代理簽立系爭合約,亦不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則何苡公司請求淯璽公司履行定作人給付工 程款義務,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㈡淯璽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23萬5,873元: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後乙方(指何苡工 程行,下同)的施工進度有達到預定之目標時(目標之標 準由業主或工程管理公司認定),得於當月25日以書面向 甲方(指淯璽公司,下同)申請工程款之估驗(需連同發 票於25日前完成計價手續),經甲方核定確認達到目標進 度後計價,次月10日撥付估驗款,100%現金票或匯乙方指 定帳戶,倘遇假日則順延或乙方延遲至月底前未完成計價 者順延次月付款。(比照議價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 頁),何苡工程行主張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所定施工項 目,伊均已施作達估驗計價標準,淯璽公司於伊退場前即 未正常付款,伊於退場時曾與淯璽公司清算伊施作項目, 至少有工程款91萬6,326 元未領取乙節,已據淯璽公司派 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主任徐福樑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每個月 都會有計價的動作,對伊公司來說就是請款比例表,由廠 商先提出當期請款比例表,伊再去核對請款廠商是否有施 作完成,有完成的話,伊就會撥款,如果沒有完成伊就不 會撥款,何苡工程行提出附表一之施工項目均經過伊實地 核算,請款比例表會寫缺失改善項目是因為工程在進行時 不可能沒有缺失,在請款比例表都是寫完成但還是有缺失 改善項目予以扣款,之後再依據缺失改善比例來決定原扣 款之撥付比例,淯璽公司本來是機電包商,經方喜公司換 掉,方喜公司對淯璽公司要結算工程,淯璽公司對下包也 需要清算,因為老闆當時已經都沒有出面,伊跟下包一一 結算確認施工項目,伊與何苡工程行結算時,因工地已經 方喜公司收回,何苡工程行不能再進場施作,伊只能依照 何苡工程行當時施工的比例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 83頁),其於本院亦證述:系爭工程每月25日會有計價作 業,去現場核對施作的部分,是由何苡工程行先把施作完 成的部分報給伊,伊去現場核對,如確實已經做了,就會 依照給排水計價比例表上記載金額放款,何苡工程行請求 系爭工程原訂施作項目是當時要退場時,伊當時統計現場 狀況記下來的內容,缺失改善完成金額是退場當時伊根據 何苡工程行已經改善完成的部分,伊認為應該核撥的工程 款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何苡工程行主張 :其就系爭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 之工程款未領取乙節,堪予採信。淯璽公司固辯以:系爭 工程未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方喜公司驗收,不符請領工程款 條件云云,惟何苡工程行所請求之附表一之施工項目均係 淯璽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工地前,證人徐福樑何苡工程行



結算確認已施作完成應核撥之估驗款,已據證人徐福樑證 述如前,佐以昶是達公司就文化三新建工程之機電、消防 部分工程,因未能遵期履行承攬工作,昶是達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與方喜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有昶是達公司與方 喜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佐,堪認何苡 工程行所以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係出於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 昶是達公司因工程逾期,同意與方喜公司終止契約,施工 現場由方喜公司收回,何苡工程行無從進場繼續施作所致 ,並非何苡工程行拒絕繼續施作。況依證人徐福樑上開證 述,何苡工程行請求附表一之工程項目業經淯璽公司之現 場主任徐福樑依現場狀況估驗確認無訛,堪認何苡工程行 請求之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 所約定請領估驗款之條件,則淯璽公司以何苡工程行未能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而謂不符請領工程款條件云云,實無足 取。
何苡工程行復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受淯璽公司指 示施作附表二之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計131萬9,547元等 情,有何苡工程行提出追加工程項目表(見原審卷㈠第34 至35頁)為證,證人徐福樑於原審證述:何苡工程行請求 追加工程部分係系爭合約外施工之項目,有的是方喜公司 變更設計,有的是營造商施工破壞到給排水工程,先請何 苡工程行修繕,日後再向營造商索賠,也有屬淯璽公司設 計錯誤要求何苡工程行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 其於本院亦證述:何苡工程行確實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項 目表所列之項目,該部分是業主方喜公司終止合約後,伊 依現場狀況結算記下來交給何苡工程行,後來何苡工程行 跟伊反應,附表二項次16至18部分漏未記載在追加工程項 目表內,經伊核對,確認何苡工程行確實有施作項次16至 18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淯璽公司就系 爭工程確曾指示何苡工程行施作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 ,且就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是何苡工程行請求淯璽公司 給付追加工程款131萬9,547元乙節,亦堪採信。 ⒊基上,何苡工程行所得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原定 施工項目之工程款91萬6,506 元,何苡工程行僅請求91萬 6,326 元,另得請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131萬9,547元 ,是淯璽公司總計應給付工程款223萬5,873元。淯璽公司 固辯以:昶是達公司與方喜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僅結算至第 13期即地上13樓頂版完成及10樓梯間配線完成,昶是達公 司與方喜公司終止契約時,亦僅就輕隔間配管結算至8 樓 ,地下室配管及各管道間立管未經結算,嗣後系爭工程未



施作部分係由方喜公司發包予第三人完成,至少有147萬 1,478元,何苡工程行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 出方喜公司機電付款辦法、付款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昶是達公司請求方喜公司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會議 紀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5、98至101頁),此節為何 苡工程行所否認,稽之昶是達公司與方喜公司於104年6月 12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即清算現場已完成之工項,約 定「a.甲乙雙方合議,放棄承攬(方喜-福樺閱機電、消 防工程)雙方立即清算現場已完成之工項,已發生之大小 施工包及材料設備商結算價金問題,均由昶是達自行承擔 。b.結構體結算至屋突三層。c.輕隔間配管結算至8 樓含 試水試壓。d.地下室配管及各管道間立管待後續清算。e. 現場缺失部分由後續承接之承商銜接後續相關事宜」(見 本院卷第45頁),亦即昶是達公司係因工期遲延無法改善 ,經與方喜公司合意終止契約,昶是達公司同意就結構體 、輕隔間配管、地下室配管及各管道間立管依上開結算原 則進行結算,上開結算原則既未經何苡工程行確認,佐以 上開結算原則中亦載明「地下室配管及各管道立管待後續 清算」、「已發生之大小施工包及材料設備商結算價金問 題均由昶是達自行承擔」等情,堪認上開結算原則僅係昶 是達公司與方喜公司間就其等承攬契約所達成之合意,自 不得拘束何苡工程行。況昶是達公司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請求方喜公司應另給付第14至15期(即屋突一層頂 版完成、地下4樓至1樓水、電、消防配管完成、給排水試 水式壓完成)結算款340萬元、第16至17期(2 樓至6樓水 、電、消防配管完成、給排水試水式壓完成、水、電、消 防配管完成、7至11樓給排水試水式壓完成)結算款850萬 元,有本院調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101 頁)存卷可按,足見昶是達公司亦認系爭 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遠超出上開結算原則所載範圍,再佐以 淯璽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主任徐福樑於昶是達公司與 方喜公司終止契約時,就附表一之施工項目業已實地核算 確認何苡工程行確已施作無誤,是淯璽公司所辯:系爭工 程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有147萬1,478元係由方喜公司收回工 地後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云云,自無足取。淯璽公司另 辯以:何苡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且施工不實,致方 喜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此節與證人徐福樑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淯璽公司為原工程之機電包商,經營不善被方喜公司 換掉,伊記得在淯璽公司解約前2、3個月,何苡工程行



直跟伊反應,淯璽公司付款不正常,伊有打電話回公司確 認,公司告知伊一個時間請何苡工程行去領票,不過後來 支票都跳票,後來淯璽公司的老闆跑了,沒有資遣,伊也 沒有領到薪水,工班因都沒有領到薪水,大家就不來工地 了,淯璽公司是何時跟方喜公司解約,伊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8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不相符,此外 ,淯璽公司就其所辯系爭工程係因何苡工程行施工逾期、 施工不實致方喜公司終止契約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則淯 璽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何苡工程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淯璽公司給付工程款223萬5,87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淯璽公司應給付何苡工程行74萬 4,395元(2,235,873元-原審判准1,491,478元=744,395元 )本息,為何苡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何苡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何苡工程行就上開勝訴部分,未據聲請宣告假執 行,淯璽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關於何苡工程行對昶是達公司請求 部分),原審為昶是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昶是達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之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淯璽公司給付149萬1,478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何苡工程行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關於原審駁回何苡工程行對昶是達公司請求74萬4,395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何苡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淯 璽公司、何苡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苡工程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淯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昶是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何苡工程行已施作未請款之系爭合約所定施工項目┌──┬─────────────────┬────┐
│合約│施工項目 │金額 │
│約定│ │ │
│項次│ │ │
├──┼─────────────────┼────┤
│19 │十四樓RC配管完成,含以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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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柱內連接管升管完成 │8,227 │
├──┼─────────────────┼────┤
│ │柱牆頭預留出口配管完成 │24,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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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面配管完成(給水、排水、預埋螺絲│24,681 │
│ │施作完成) │ │
├──┼─────────────────┼────┤
│ │RC給水試壓完成(10kg持壓1小時) │12,340 │
├──┼─────────────────┼────┤
│ │曾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12,340 │
│ │) │ │
├──┼─────────────────┼────┤




│20 │RF樓RC配管完成(屋突一至屋突三),│ │
│ │含以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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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柱內連接管升管完成 │4,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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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柱牆預留出口配管完成(含穿牆、穿樑│12,797 │
│ │套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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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面配管完成(給水、排水、預埋螺絲│12,797 │
│ │施作完成) │ │
├──┼─────────────────┼────┤
│ │RC給水試壓完成(10kg持壓1小時) │4,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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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水箱套管止水板安裝完成 │4,266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4,26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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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地下四樓立管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2,681 │
│ │缺失(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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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地下三樓立管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5,485 │
│ │缺失(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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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地下二樓立管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5,485 │
│ │缺失(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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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地下一樓立管完成,含以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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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桶及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含搬運) │12,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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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3,9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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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一樓排水吊管及幹管配管完成,含以下│ │
│ │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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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管及幹管配管及閥類安裝完成 │44,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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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樓放流管配管完成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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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設陰井安裝及連通配管完成 │10,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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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21,3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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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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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浴設備預埋件 │2,100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1,1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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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二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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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浴設備預埋件、含透氣閥安裝 │2,000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5,6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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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三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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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氣閥安裝 │2,000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5,48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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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四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
│ │透氣管配管(含透氣閥安裝) │2,000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5,48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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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五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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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氣管配管完成(含透氣閥安裝)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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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水持壓完成(6kg)、前經扣款但已 │5,484 │
│ │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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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六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
│ │透氣管配管完成(含透氣閥安裝) │2,000 │
├──┼─────────────────┼────┤
│ │前經扣款但已改善完成之缺失(按比例│5,48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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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七樓給排水吊管完成(含幹管),含以│ │
│ │下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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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輕隔間給排水配管完成(含衛浴設備預│19,745 │
│ │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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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