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04號
TPHV,106,上,1604,201801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璧椿
被 上訴人 陶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訴 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前經本院於106年 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6年12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代收款收據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