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鍾麗真(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葉盛祥(即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蕭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麗真、葉盛祥為上訴人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葉逸仁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鍾麗真、葉盛祥,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節,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12月2 1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6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 、33至35、43、49頁),自應由鍾麗真、葉盛祥承受訴訟, 以利訴訟之進行。茲鍾麗真於10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47頁),葉盛祥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鍾麗真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葉盛祥為葉逸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