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64號
TPHV,106,上,1264,2018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福助(下 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6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供上訴人週轉,並由上訴人 提供機器設備以為擔保,迄至同年9月5日尚有4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劉福助與伊簽立債權確認書 ,確認劉福助尚未清償之借款為400萬元,除同意與劉福助 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外,並承諾提供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伊, 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與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與劉福助給付400萬元本息,及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劉福助應給付被上 訴人400萬元本息,未據劉福助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審 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劉福助與被上訴人間 ,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提供擔保物,並無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與劉福助共同清償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劉福助應給付被 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劉福助向其借款供上訴人週轉,迄至105年9 月5日尚欠400萬元,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契約,確認劉福助之 借款為4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31至32頁),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系爭契 約是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經查: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查系爭契約立約之「甲方」為上訴人及劉福助,而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確認於105年9月5日向乙方借款肆佰萬元 並收訖全數借款無誤。」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105年12 月24日前向乙方清償本契約第一條所記載之全數借款及因該 借款所衍生之全數利息。為確保甲方之債務清償,甲方同意 提供甲方所有或甲方得實質控制之法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乙批 (明細如附件),供乙方設定動產抵押權。甲方同意應協同 乙方辦理前項動產抵押權之全部相關程序,設定動產抵押權 之全數相關費用,甲方並同意應全數由甲方負擔。」是依上 開約定可知,上訴人除同意清償系爭借款外,並同意提供機 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105年10月15日、105年12月24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及發票日分別 為105年11月5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4日,面額分 別為15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5 至85頁);及出具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等情(見原 審卷第33至40頁),堪認上訴人除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並簽 發系爭支票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同時承諾提供機器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非僅係提供物保之意思。縱令系爭契約 無上訴人承擔債務之記載,然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確有 與劉福助共同清償系爭借款,承擔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 人達成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的提 供物保,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洵無可取。又劉福助確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



人詐騙,請求調取偵查中之卷證,除於法不合外,亦無礙本 件事實之認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於105年12月24日向 乙方清償本契約第1條記載之全數借款(即400萬元)及因該 借款所衍生之全數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75至8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與劉福助共同給付400萬元,即無不合。又給付定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 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 93頁、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劉福助 共同給付40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