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30號
TPHV,106,上,1230,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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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高清源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 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嗣改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 部分300/50400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其後以價 購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符合登記, 應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依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8,324 元乘以1.4 之 價格即1,875,550 元向其價購。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87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伊於10 5 年10月19日申請土地登記簿始發現,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 11日,經被上訴人以價購為由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所有,伊 對此毫無所悉,未收取任何價金,亦未授權他人訂立價購契 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價購關係自始不存



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7 日以大 安字第28649 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價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本院卷第233 至237 、261 頁)。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為被上訴人不同意 (本院卷第257 頁)。查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主張買賣關係不 存在而請求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訴係主張買賣關 係存在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反 ,爭點顯非共同,變更前後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同一或關連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追加被告未參 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受有重大影 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依首開說明,上訴人 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為前揭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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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