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20號
TPHV,106,上,112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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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周高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燃 
      蘇滿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上訴後更正其於原審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僅為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萬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另應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5月 止,每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3,694元,及自各期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第2項聲明部分均已屆期而更正並減縮利息部分之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0萬7,590元,其中18 6萬5,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見 原審卷第20至22頁)起;另44萬2,164元自106年6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 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育燃蘇滿霞(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仕公司)於102年6月間因積欠貨款未償,向伊借款共3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年7月1日、15日分別匯款16 0萬元、150萬元至泰仕公司開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泰仕公司帳戶),約定160萬元部分應於102年7 月31日清償,利息為3萬1,000元;另150萬元部分應於102年 8月12日清償,利息為2萬2,000元,合計為315萬3,000元, 李育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泰仕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7 月1日、到期日10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63萬1,000元,及 發票日102年7月15日、到期日102年8月12日、金額152萬2,0 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屆期後 ,泰仕公司經催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伊與李育燃遂另於10 3年4月11日就餘款265萬3,000元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李育燃自103年5月20日起支付第1期款,每月支付7萬3,69 4元,共分36期,並由李育燃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蘇滿霞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李育燃迄今僅清償共計34萬5,394元,計算 至105年11月止,已到期之部分尚有差額186萬5,426元,經 伊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6萬5,426元及自10 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另應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每月連帶給付伊7 萬3,694元,及自各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 分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30萬7,590元,其中 186萬5,426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另44萬2,164元自106年6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其等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匯款310萬元至泰仕公 司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為投資由李育燃擔任負責人之泰仕公 司,部分款項則為泰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均為借款, 嗣因泰仕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同意返還上訴人 投資款,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160萬元、



150萬元至泰仕公司帳戶;李育燃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 5,426元,及依約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止,每期支付7萬 3,69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紙、105年11月30日康熙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50頁、第66至67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李育燃僅清償34 萬5,39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0萬 7,59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李育 燃同意代為清償泰仕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並由蘇滿霞負擔 連帶保證人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因 泰仕公司倒閉,由時任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李育燃與上訴 人商討如何償還系爭借款之餘款,兩造乃協商書立系爭協議 書分期清償,由蘇滿霞擬具內容並蓋妥被上訴人印文後交付 上訴人,因此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系爭 協議書載明「一、立協議書人李育燃(以下簡稱甲方),茲 就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周高村(以下簡稱乙方) 代為清償貨款乙案,甲乙雙方願互相讓步,以息爭訟,經同 意和解條件如次:1.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 參仟元,經雙方協議,乙方同意分36期,每期為一個月,每 期支付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予乙方,5/20支付第一 期。2.乙方應於簽立和解書之後五日內,撤回所有對甲方提 出之訴訟或為債權登記。3.甲、乙雙方均拋棄一切民、刑事 請求。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二份,雙 方各執一份為憑。甲方未照以上所有條例執行,乙方將有權 再予追訴其民事及刑事之刑責。甲方:李育燃。地址桃園縣 ○○市○○○街00號3樓。連帶保證人:蘇滿霞。地址桃園 縣○○市○○○街00號3樓。乙方:周高村。地址:桃園縣



○○鄉○○路○段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6頁)等內容 相符,亦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匯款160萬 元、102年7月15日匯款150萬元予泰仕公司、李育燃在系爭 本票背書擔保等情無間,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曾獲償50萬 元及被上訴人陸續於103年5月26日清償7萬3,700元、同年6 月20日匯款7萬3,694元、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3日、104 年2月5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8日各分別 清償3萬元,同年7月27日清償1萬元、105年9月29日清償3, 000元等節,皆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付款明細(見原 審卷第7頁、第50頁正反面)等件互核無誤,徵諸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第1期款給付日期為103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26日匯款7萬3,700元,與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第1期款之日期相距不遠,嗣被上訴人又於103年6月 20日匯款7萬3,694元,及陸續於上開日期給付3萬元或1萬元 不等之現金,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代泰仕公司清償責任等情,應屬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積欠泰仕公司股款,上訴人前開31 0萬元匯款部分為股款、部分為泰仕公司之借款,並非全數 皆屬借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全數清償,且系爭協議 書非真正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李育燃同意為泰仕公司 清償系爭借款,並由蘇滿霞負擔連帶保證。雖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李育燃之印文,雖於 印文左下方略有用印不明之處,惟該印文之其他部分經肉眼 比對,就「李育」2字之刻印方式、角度皆與泰仕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所載之李育燃印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本 院卷第18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上李育燃之印文應屬真正 。又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一部清償等情,已如 前述,應認上訴人主張李育燃已同意依約逐月攤還泰仕公司 之欠款265萬3,000元,並由蘇滿霞負連帶保證之責,應屬可 取。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或爭執泰仕公司欠 款數額,洵不足取。
㈢、再查,李育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自103年5月20日起,分36 期,每期給付上訴人7萬3,694元,計算至106年5月20日止應 已全部屆期,李育燃僅給付34萬5,394元,則李育燃尚餘230 萬7,59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3694×36-345394=230759 0),蘇滿霞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李育燃 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其起訴時之105年11月為止, 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86萬5,426元未為給付,另被上訴人 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為止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均已屆期, 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2,164元(計算式為:73,694×6= 442,16 4),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6萬5,426元部分 併計自105年12月29日起;另44萬2,164元部分自106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30萬7,590元,其中186萬5,426元自105年12月 29日起;另44萬2,164元自106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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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