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21號
TPHV,106,上,102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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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鎮
被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A部分所示花臺拆除,並將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雜物騰空;㈡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肆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5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06406528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A部分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本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同一範 圍再為細部測量,被上訴人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7798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新測量結果,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A、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74、0.83平 方公尺之花臺、圍牆(下各稱系爭花臺、系爭圍牆,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及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面積8.6 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 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在B部分土地堆放雜物,屬無權占有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 ,37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2元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及系爭花臺均非伊搭建,伊無拆除權 限,B部分土地上之雜物非伊所有及堆放,伊裝設鐵門係為 防止他人在系爭圍牆內堆置雜物,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 三A部分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3,965元,及自10 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2元,另 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更正前開起 訴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花臺、圍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甲A、C部分所示面積各1.74平方公尺、0.83平方公 尺,如附圖甲B部分所示土地遭堆置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甲可參(見原審板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99至101頁、第12 4至127頁、本院卷第145、146、149頁),堪信屬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地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及堆置雜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 建物)為上訴人起造,現仍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承,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87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圍牆貼有與系爭9號建物外牆款式、花色、大小極為 相似之二丁掛磚,建築形式具整體感(見原審訴字卷第12 4、126、127頁)。且系爭圍牆呈L形,靠近系爭9號建物 處設有一牆柱,恰與系爭9號建物大門外之牆柱平行相對 ,上訴人並在兩牆柱間裝設鐵門,將系爭9號建物與系爭 圍牆連為一體,阻擋外人進入圍牆內土地,倘系爭圍牆非 上訴人搭建,上訴人豈有擅自設置鐵門,將系爭圍牆與系 爭9號建物相連結,將圍牆內土地供為己用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上訴人搭建,自屬可取。雖上訴人 辯以系爭圍牆與民治街10巷9號1樓圍牆相連,且建造材質 相同,均已建築超過10年以上云云,並舉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固與民治 街10巷9號1樓圍牆相連,然二者在磁磚顏色、材質、大小 及新舊程度均有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 人執此所為辯解,尚無足取。
2.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花臺僅以水泥粉刷,並無黏貼磁 磚或二丁掛,外觀亦顯陳舊(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與系爭9號建物外觀均不吻合,尚難認係上訴人起造系爭9 號建物所一併構築之地上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花臺 為上訴人搭建云云,並非可取。至B部分土地所堆置雜物 ,均屬遭人廢棄之花盆、家具及床墊等物品(見本院卷第 39、125頁),然B部分土地緊鄰系爭9號建物,衡情上訴 人當無可能在該處堆置雜物影響建物之環境衛生,是被上 訴人徒憑現場照片,逕而主張上訴人在B部分土地堆置雜 物云云,並無可取。惟上訴人搭建系爭圍牆之目的係為阻 隔他人進入圍牆內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搭建 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權利,縱系 爭花臺及B部分雜物非上訴人構築、堆置,亦不影響上訴 人占用附圖甲A、B部分所示土地之認定。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搭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C部分所示面積0.8



3平方公尺,另占用如附圖甲A、B部分所示面積各1.74平方 公尺、8.6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未證 明其有占用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圍牆,並將附圖甲A、B、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26平 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花臺及騰空B部分雜物,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占用附圖甲A、B、 C部分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 還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位處新北市中和區,附近為住商混合型態,距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之環球購物中心約300公尺,中山路及民享街上有 各式餐廳、服飾店、便利商店、民享市場、新北市立圖書館 員山分館及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民享辦事處,生活機能良好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周圍環境照片及地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第130、131、138、13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 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應以法定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另依系爭9號建物謄本 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系爭圍牆既與系爭9號建物建材相同,應認上訴人於1 01年11月20日建構系爭圍牆,始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4 76元,並自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C部分所示圍牆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及附圖甲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1.26平方公 尺),以及應給付48,476元,並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A部分所示系爭花 臺拆除,並將B部分雜物騰空,以及應給付逾上開應准許之 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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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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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法定地價(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
│ 第227、229頁): │
│ ㈠101年:14,752元(公告地價18,440元80%) │
│ ㈡102年:15,998元(申報地價) │
│ ㈢103年:15,998元(公告地價19,997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
│ ㈣104年:15,998元(公告地價19,997元80%) │
│ ㈤105年:21,341元(申報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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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6平方公尺。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 ㈠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數額為48,476元。計算式: │
│ 1.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42日。 │
│ 14,75211.267%42/365)=1,338。 │
│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 │
│ 15,99811.267%3=37,829。 │
│ 3.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計202日。 │
│ 21,34111.267%202/365=9,309。 │
│ 4.以上共計48,476元。 │
│ ㈡自10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相當│
│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402元。 │
│ 計算式:21,341元11.267%12=1,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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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