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5年度,87號
TPHV,105,重家上,87,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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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曲宏仁
      曲宏義
      曲鳴新
上列 3人共
同訴訟代理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曲宏章
被 上訴人 曲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第一份遺囑)為真正,該訴訟標的對於曲郭美榮之 全體繼承人曲宏仁曲宏義曲鳴新(下稱曲宏仁等3人) 、曲宏章及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為曲宏仁等 3人及曲宏章敗訴之判決,雖僅曲宏仁等3人提起上訴,依首 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曲宏章,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另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嗣於 本審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有效 (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予援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被上訴人 原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之訴,即視為撤回。其後被上 訴人復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一份遺囑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第一份 遺囑為真正部分,經原審終局判決後,既經本院認被上訴人 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則被上訴人於 本審復追加提起同一之訴,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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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