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雅芬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婷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段家傑
被 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前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上訴 人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下稱系爭 建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葉高罔市點 交土地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上訴人自92年2月起至98年間 止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共2,340萬元,且未依限於91年6月 6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自91年6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 逾1日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 4億5,671萬9,750元,葉高罔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補 償費而受有2,34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已當然移轉予葉美華,經葉美華於原審起訴 請求,葉美華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林 葉靜惠、葉俊麟、葉文勇及葉月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62、165、204 、207、208、214頁);林葉靜惠又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 由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第199、201、202頁);又葉俊麟 在第三審審理中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1585號卷第103-107頁)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葉美華僅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由伊提供擔保設 定抵押權之設定名義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依約葉 高罔市得移轉予葉美華之債權僅以本票之票據債權為限,葉 高罔市又未為移轉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葉美華尚不得向伊 主張給付系爭債權。兩造間就是否應協同變更設計之糾葛, 雖曾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但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不生既判 力之效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建案確有建築基地實際 測量尺寸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無法施工 ,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伊請求葉高罔市協同辦理變更 設計,卻遭拒絕,致系爭建案未能動工興建及如期完工。又 葉高罔市曾同意與鄰地合併後一同合建,但因鄰地所有人即 訴外人賴建宏簽約後反悔,拒不提供鄰地,致無法依約施工 ,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順延 工期,且延長工期已超過6個月,就完工期限雙方依約應再 協議處理,但葉高罔市拒絕與伊協議完工期限,在雙方未達
協議前,本件應為未定完工期限之債務,伊自不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縱得請求,葉高罔市及被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該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應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葉高罔市前於88年2月3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葉高罔市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系爭建案。葉高 罔市於88年8月1日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8 年5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惟迄未興建完工之事實,有合建 契約書、房屋點交紀錄、臺北市工務局88年建字第207號建 造執照(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0-72頁、第78頁、第79-81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期完工,依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2,340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葉美華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5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期 繳納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乙方 違約,甲方(即葉高罔市)除得依本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外 ,並得將其依本契約對於乙方所發生之債權當然即移轉予甲 方指定之人葉美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 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 求償之。」(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因而以本 件葉美華係以系爭債權即未按期完工之違約金求償,並非以 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借款之利息或費用而違約求償,葉高罔市 又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葉美華,葉美華自不得向伊請求本件 賠償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由葉 高罔市分得系爭建案各層建物面積之65%,上訴人僅分得各 層建物面積之35%(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2頁背面),惟簽 約後,葉高罔市須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63頁背面),且須將所有之其餘64%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3,5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為擔保, 俾供上訴人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用以支付葉高罔市第二 期之履約保證金,及上訴人將來於葉高罔市發生繼承時,再 向銀行借款700萬元以支付第三期之履約保證金(見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64頁正、背面),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 約保證金3,000萬元,除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期300萬元外,
其餘2,700萬元,均係葉高罔市以所有系爭土地其餘64%應有 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擔保,由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來,為 保障葉高罔市之權益,且葉高罔市係5年9月6日生,簽約時 年歲已高,預慮系爭契約將來恐有繼承問題,因而約定上訴 人須另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及臺北縣○○鎮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葉高罔市所指 定之葉美華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更㈡卷第122頁背面),因而始有上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5款約定之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銀行借款之利息或清償 借款時,視為上訴人違約,葉高罔市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發生之債權當然即移轉予葉美華,葉美華並得行使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求償。而上訴人與葉高罔市既預慮將來恐有繼承 發生,葉高罔市除指定葉美華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外,因而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另行約定「雙方同意如乙方違約時, 甲方對於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 權設定名義人,甲方或抵押權設定名義人無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乙方,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以本條第㈢項之保 證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以求償之」,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時,出具面額 新臺幣1億元正之本票(以下稱保證本票)乙紙,經由甲方 背書後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於乙方取得本土地百 分之三十六持分所有權時,由保管人將保證本票交付甲方指 定之抵押權設定名義人,以擔保本契約之履行。甲方指定之 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有權於乙方違背本契約約定時,提示保證 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以求償之。」(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65頁正、背面),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既約定上訴 人違約時,葉高罔市對於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全部 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葉美華,無待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且由葉美華受領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1億元保證 本票,系爭契約並載明該保證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 行,並於上訴人違約時由葉美華行使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本票 裁定以為求償,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上訴 人未按期繳納銀行借款之利息或清償借款之違約事由,係因 葉高罔市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供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為保障自己權益,因而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他筆房 地供葉高罔市所指定之葉美華為抵押權設定人,以為系爭契 約履約之擔保,始約定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銀行借款之利息或 清償借款時亦應視為違約,而特別約定同為上訴人構成違約 事由之一而已,並得由葉美華逕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 定以為行使債權之方法,雙方真意並非葉美華所受讓之違約
債權僅限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上訴人抵押借款債 權或保證本票債權而已,是葉美華所受讓債權應為葉高罔市 所有系爭契約上之全部違約債權,當然包含系爭契約第11條 所約定之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在內甚明,上訴人 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建案有無因建築基地尺寸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而有辦理 變更設計之必要?如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是否係因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履行?被上訴人有無協同辦理 變更設計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於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放樣時,在系 爭土地東向(靠○○街4巷)基地複丈後境界距離實際僅有 901公分,但放樣所須尺寸為兩側開挖距離890公分,再加兩 側導溝各15公分,合計須920公分,因尺寸不合,而有無法 放樣置入施工之情形(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3頁背面),並據 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 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7頁)。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 之系爭土地實際尺寸套繪圖所示(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0 頁),系爭土地東向(靠○○街4巷)基地複丈後境界距離 實際固僅有901公分,惟依上訴人所委請之姜修恆建築師聲 請建造執照時所繪製之地下一層及一層平面圖中,均標示系 爭土地東向(靠○○街4巷)基地境界距離為990公分(見本 院前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已與實際距離不符,卻 又於聲請建造執照時所繪製基地面積實測圖中記載系爭土地 東向(靠○○街4巷)基地境界距離為901公分(見本院前審 卷第129頁),同一聲請建造執照文件中,上訴人委請之建 築師所繪製之系爭土地東向(靠○○街4巷)基地境界距離 竟有990公分及901公分之差異,顯然上訴人聲請建造執照時 發生土地標示錯誤,致地下室連續壁放樣尺寸不合而無法置 入施作甚明。上訴人雖係委請姜修恆建築師辦理系爭建案之 建築設計工作,但其既為專業建設公司,具有一定監督指揮 之能力,就此設計圖說聲請核照前本為上訴人應自行查核事 項,其疏未注意查核發生系爭土地尺寸標示錯誤,自屬可歸 責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況就系爭契約合建義務之履行,姜 修恆建築師乃為上訴人設計起造興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就姜修恆建築師關於系爭土地尺寸 發生錯誤標示之過失,上訴人亦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而上訴人乃為系爭契約合建義務之債務人,負有完成系 爭建案起造興建之義務,葉高罔市僅負提供基地合建之義務 ,依約並不負興築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建案之設計圖說 均經葉高罔市用印同意確認,即謂伊無過失而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建案於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放樣時發生尺寸不合之情 事乃屬可歸責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 抗辯葉高罔市或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而拒 不配合等情,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江星仁固證稱有變 更設計之必要(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79頁),惟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辦 理變更設計程序曾覆稱「倘本案係建築基地尺寸調整而基地 面積與建築物尺寸不變者,得依本府77年4月15日工建字第 62749號函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倘涉 及建築基地與建築物尺寸變更,則應由承造人協同設計建築 師與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進行後續工程施作。有關 辦理變更設計時地主有何配合義務乙節,倘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無涉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樓層數變更,則於辦理變更設計時 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事 項。」,有該局102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9851600號 函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40頁),足見本件雖有地下 室連續壁放樣尺寸不合情事,但如基地面積與建築物尺寸不 變者,仍得續行施工,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再行一併申請辦 理變更設計即可;如涉及建築基地與建築物尺寸變更者,則 應由承造人協同設計建築師與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 進行後續工程,另如未涉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樓層數變更, 則於辦理變更設計時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土地 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事項。而依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載, 起造人為上訴人,設計人為姜修恆建築師(見本院更㈠審卷 一第79頁),是本件縱有涉及建築基地與建築物尺寸變更情 事,亦僅須由承造人協同設計建築師與起造人即上訴人辦理 變更設計即可,並無地主葉高罔市或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變 更設計之事項。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於本 土地百分之三十六持分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以後,除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需甲方用印以外,凡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變更設計……等事項,均無需甲方蓋章或出具 證件、繳付有關稅費或協同辦理之。」(見本院更㈠審卷一 第67頁),亦明確約定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無需葉高罔 市出具證件蓋章或協同辦理之,上訴人謂葉高罔市或被上訴 人有協同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而事實上系 爭建案於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放樣時發生尺寸不合情事, 僅係連續壁結構體尺寸不合而已,如涉及建築基地與建築物 尺寸變更者,上訴人本得自行申請變更設計,無須葉高罔市 或被上訴人配合用印或提出同意書協同辦理,上訴人於自行
辦理變更設計後,僅須修改連續壁結構體尺寸後,即得續行 施工興建,自無所謂已無從施作履行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自 不足據。
㈢系爭建案有無因與鄰地合併合建而有展延工期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如為有理由,有無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必要? 1.查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與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宏簽訂 合建契約書,由賴建宏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並經葉高罔市同意之事實,已據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由葉高罔市蓋章用印之土地合併 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4-106頁),並為葉 美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承受訴訟後否認有同意合併鄰地興建之事實 ,自不足採。惟嗣後賴建宏因反悔而拒不提供土地合併興建 ,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訴請賴建宏賠償1,899萬265元而獲勝 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2-147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 全案卷宗可參。上訴人復不爭於91年10月28日該案起訴時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賴建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178頁),嗣上訴人即於91年12月17日以台北松 江路郵局第7812號存證信函通知葉高罔市及葉美華,應在申 請變更建照用印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辦理變更( 設計)等情(見本院更㈡審卷第72頁),上訴人並於上開存 證信函中表示「本公司自取得建照日即準備動工,唯鄰房要 求合併基地共同興建,本於土地完整開發及提高貴我雙方改 建後分得建物之利用價值,且徵得貴方同意下遂進行協商整 合,並於次年簽立鄰地合建合約。有關與鄰房合併興建之後 續工作陸續進行,至土地合併用印(台端及本公司皆已用印 完竣)時,因故中止,直到現今本公司已與鄰房解除合約並 提出告訴中。今因鄰房阻卻無法動工之因素已排除,本改建 工程之後續工程,本公司擬加緊速度推展。唯上述之建造執 照內規定之竣工日期業已過期(原有效期限至91年8月28日 ),本公司擬重新申請(或變更)建造執照,需台端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並予用印,請於文到七日內備妥 ,屆時將委請鍾美惠建築師前往用印。」(見本院更㈡審卷 第73頁背面、74頁),足見系爭建案固有因雙方同意與鄰地 合併興建,須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但嗣因賴建宏違約拒不 提供鄰地,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另案對賴建宏起訴請求賠償 後,上揭合併興建事實上已無從履行,上訴人亦於上開91年
12月17日存證信函表示「今因鄰房阻卻無法動工之因素已排 除,本改建工程之後續工程,本公司擬加緊速度推展」,可 見兩造系爭建案至遲自91年12月17日上訴人發函後即得依原 建造執照進行施作,縱有如前述因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放樣尺 寸不合而有變更設計必要,但未涉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樓層 數變更,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再行用印或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必要,均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竟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以建造 執照規定之竣工日期業已過期,擬重新申請或變更建造執照 為由,通知葉高罔市重新用印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查 建造執照過期非不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展延,此觀之系爭 建案之建築執照亦曾經上訴人聲請展延竣工日期至96年11月 26日即明(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8頁),上訴人主張須重 新用印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建造執照過期云云,顯非 實在。而事實上上訴人所以另行委請鍾美惠建築師辦理申請 變更建造執照,係因上訴人業將系爭建案之原建造執照所定 樓層戶數由地下1層及地上13層、14層計13戶(見本院更㈠ 審卷一第79-80頁),逕予變更設計為地下2層及地上11層計 41戶,此有鍾美惠建築師所製作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4頁),依前揭說明,因涉及樓層數變更 ,因而需土地所有權人協同配合重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事項。惟查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之分配比例係由葉高罔市按 系爭建案各層建物面積分配65%,上訴人僅分得各層建物面 積之35%,已如前述,系爭建案由原定13、14層建物,上訴 人未徵得葉高罔市同意,竟自行片面變更設計為11層建物, 因樓層數減少,將使葉高罔市實質上分配面積及價值大幅減 少,造成葉高罔市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竟託詞建造執照過 期為由,欲使葉高罔市重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葉高罔 市查覺而拒絕配合辦理(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上訴人 曾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協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本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見本 院更㈠審卷一第29-34頁),上訴人既仍得繼續依原建造執 照施作,其事後片面任意變更樓層數設計,造成被上訴人權 益受損,反稱係因與賴建宏合併興建中止後,被上訴人拒不 協同配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變更設計致無從施作履行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係因921大 地震發生後,政府要求加強耐震標準而須變更設計云云,惟 查北市都發局已覆稱「經查於921地震發生後,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並無強制要求已領建造執照之案件應辦理變更設計 事宜。」,有該局100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62176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據 。
2.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甲方 (即葉高罔市)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三個月 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九百五十日曆天建築完工, 領得使用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 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7頁),而違約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 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被上 訴人係請求自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計2,610天之未按 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院尚無庸 就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按於 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4頁)是否合法予 以斷論之必要。經查葉高罔市業於88年8月1日將地上物點交 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88年5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有房 屋點交紀錄、建造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8、 79頁),開工後因雙方同意與鄰地合併興建而停工,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政府法令,或因天災地變,或 鄰房抗爭,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則雙方同意完 工期限順延之。但如其延長之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則雙方應 再協議處理。」,就此經雙方同意與鄰地合併興建之事由, 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約應展延工期至上訴人解 除與賴建宏之合建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葉高罔市表明無 法動工因素已排除,而得加速推展施作之91年12月17日止, 被上訴人謂此非天災事變,不得展延,上訴人指應展延至其 與賴建宏之賠償訴訟確定之日即96年5月25日止,均不足採 。系爭建案自91年12月17日起停工原因業已消滅而得續行施 作,雖展延之工期已逾6個月,雙方依約應再行協議處理工 期,但上訴人竟未徵得葉高罔市同意,即片面自行變更設計 減少樓層數,致葉高罔市權益受損,並要求葉高罔市再行用 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變更設計,始願復工,經葉 高罔市拒絕,上訴人竟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自92年2月1日起停 發依約應給付之房租補貼款每月30萬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76頁),顯已違約在先,並侵害葉高罔市之利益,上訴人所 為顯屬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之規定,並係以上揭之不正當方法阻礙雙方工期 再行合意之協議成立,而屬權利濫用行為,自不得因此雙方 事後未能再行協議合意工期,即謂系爭契約給付已為無確定
期限,而任令上訴人不法享有違約遲延給付之不正利益。而 事實上與賴建宏合併興建因素去除後,縱有連續壁放樣尺寸 不合情形,上訴人亦得自行變更設計改正連續壁結構體尺寸 後,依原建造執照續行按期施作,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無 因其他不可預期之天災事變等變動情狀,致有不能或難以履 行之情形,性質上仍可按原約定950日曆天工期履行,亦無 再經雙方再行議定完工期限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不負 遲延責任,係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同意變更設計,而有過失致 無法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3.是系爭契約之工期雖因與鄰地合併興建因素而得展延工期, 但自91年12月17日起因鄰地合併展延工期原因業已消滅,而 得續行施作,縱自91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950日曆天,系爭 契約之完工期限亦已於94年7月26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完工 ,且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6,於103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8頁背 面),主觀上亦已給付不能,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工期於91年6月6日屆 至,系爭建案工程造價為3,499萬7,682元,有建造執照可按 (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9-81頁),自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 31日止計2,610天,應按每日依上揭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億5,671萬9,750元(34,997,682× 5/1,000×2,610=456,719,750),但在原審僅於3,299萬 9,974元範圍內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更審後則僅 於2,340萬元範圍內請求),因本件上訴人抗辯有上揭鄰地 合併興建之展延工期事由,是被上訴人真意應係請求扣除展 延工期後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以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乃係為確保強制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而非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於鄰地合併興建因素展延 工期原因消滅後,本得依原建造執照續行施作,竟未徵得葉 高罔市同意,即自行片面減少系爭建案樓層數而變更設計, 侵害葉高罔市之合建權益,事後乃託詞建造執照到期為由, 需重新用印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葉高罔市查覺而拒絕 ,上訴人即以葉高罔市及被上訴人未協同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為由而拒不施作迄今,並停發葉高罔市自92年2月起至98年7 月30日止,合計2,340萬元之租金補償費,其故意違約情節 重大,上訴人復已將葉高罔市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36,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獲有相當利益。而系 爭契約如按期履行完成合建,葉高罔市依約本得分配系爭建 案各層面積百分之65之履行利益,且系爭土地係面臨臺北市
中山北路二段商業鬧區,具有相當店面商業價值,上訴人並 自承系爭土地當時市價高達6千多萬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239頁),僅依系爭建案工程造價3,499萬7,682元計算百分 之65之價值,即已高達2,274萬8,493元(34,997,682×0.65 =22,748,493),並審酌上訴人迄未履行動工及一般社會經 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 性違約金2,34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僅尚得對其請求租金補償費,並無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而指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或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而指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係因葉高罔市拒不協同配 合辦理變更設計之用印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施作完 工等情,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主張上訴人未按期完工,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上訴人給付2,34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證書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另案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 效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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