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33號
TPHV,105,重上更(一),3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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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郭宏義律師
      張濱璿律師
      馬翠吟律師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尊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肆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歐元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歐元肆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伍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獨 資經營之加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間,與德國公司Wacker Chemie AG(瓦克化學有 限公司,下稱瓦克公司)簽訂供貨合約(SUPPLY AGREEMENT ,下稱供貨合約),約定加華公司以每年度按固定價格及保 證承購量,向瓦克公司採購多晶矽。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 乃邀伊共同合作該供貨合約,並透過伊配偶獨資經營之Sile x Photo-nics Co.Ltd.(矽樂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下合稱兩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 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供貨合 約之預付款歐元(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881萬4,720元(



下稱預付款)由矽樂公司預先支付,以借貸加華公司,並以 不收利息方式作為對加華公司業務之投資。加華公司則將每 月銷售利潤一半逐步予以償還,其餘利潤則由雙方均分,若 有虧損亦同。嗣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7日將 預付款全額在台灣匯款給瓦克公司,加華公司於100年1、2 月間,將銷售利潤之半數共12萬5,327元清償向伊借貸之預 付款,自100年3月起,因多晶矽市場價格走跌出現虧損,矽 樂公司亦依約分擔一半之虧損,匯款予加華公司。詎100年6 月以後多晶矽價格急速下跌,與供貨合約約定之採購定價差 距過大,導致虧損連連,兩造即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市簽 訂備忘錄,載明「若放棄合約致預付款被瓦克公司沒收,劉 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下稱系爭備忘錄 ),而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另伊亦於101年10月29日 受讓矽樂公司對加華公司之借款債權一半。因加華公司嗣未 再履行供貨合約,縱有履行亦無利潤可清償系爭借款,且伊 與矽樂公司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視同催告返還借款 ,清償期已屆至;加華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 40條、民法第273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 之半數預付款等語。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訴訟標的,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434萬4,696.5元,及自102年2月21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4萬4,696.5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加華公司因曾於96年間與瓦克公司簽訂多晶 矽供貨合約,當時生意正好,矽樂公司亦欲投資,而瓦克公 司不隨便與他人簽約,矽樂公司方找加華公司合作投資,兩 公司始簽訂系爭協議,由矽樂公司負責支付預付款,加華公 司負責支付每月購料款及處理銷售事宜,兩公司間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協議雖記載「逐步償還」,惟此係為使 支出預付款之矽樂公司得以先行回收資金之特別優惠約定, 屬分派予矽樂公司特別盈餘之性質,非償還借款。又系爭備 忘錄僅為締結契約之準備行為,縱具契約效力,亦係伊代表 加華公司與上訴人代表矽樂公司簽訂,存在於兩公司之間; 且系爭備忘錄設有期限即至101年,加華公司於104年間仍持 續向瓦克公司下單購料,則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之條件並未



成就;縱認系爭備忘錄條件成就,然因矽樂公司於101年7月 後自行中斷合作,不願負擔虧損,復查封被上訴人財產,應 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住所(見本院 前審卷第84頁背面)。
㈡加華公司係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 (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208 頁)。矽樂公司係註冊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上訴人 為矽樂公司唯一股東之配偶,為矽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 原審卷二第156-161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背面、第149頁背 面)。
㈢加華公司與瓦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簽訂供貨合約,依該合 約由加華公司自100年至105年,於每年度以固定價格、保證 承購量向瓦克公司採購多晶矽(見原審卷第16-33頁)。 ㈣加華公司與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 系爭協議。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7日在臺灣 依系爭協議將預付款881萬4,720元匯予瓦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34-36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
㈤加華公司於100年1月、2月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向瓦克公司 採購多晶矽,分別以每公斤59.44元、58.04元售出後,以獲 利抵付矽樂公司預付款共12萬5,327元,並分配盈餘之半數 共6萬2,663.5元予矽樂公司;100年3月至6月發生虧損,兩 公司依約各自分攤一半之虧損(見原審卷一第7、177-179頁 、本院卷一第42、139頁)。
㈥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系爭備忘錄(見 原審卷第46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
四、上訴人主張加華公司與矽樂公司間系爭協議約定,加華公司 與瓦克公司間供貨合約應付之預付款由矽樂公司出借予加華 公司支付,嗣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願負擔返還一半預付 款項,伊受讓矽樂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本件請 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是否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 未清償之半數預付款債務?
五、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 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矽樂公司為註冊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 ,加華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加華公司向 矽樂公司借款,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簽訂系爭協議,借款已 在臺灣匯出給付而發生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是此部分應有涉 外因素。又上訴人復主張伊受讓矽樂公司借款返還請求權一 半即434萬4,696.5元,伊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港澳 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是該 債權之讓與,亦有涉外因素。
㈡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規定,自公布日後一年即100 年5月26日施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系爭 協議係於99年12月14日在上海市簽訂,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 15日、100年1月17日在臺灣匯款給付系爭協議約定之預付款 共881萬4,720元予瓦克公司,均有如上述,則上開期日既均 在100年5月25日以前所發生,上訴人復主張該匯款為系爭借 款之給付,是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準 據法,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4、 55頁),主張其於101年10月29日已受讓矽樂公司系爭借款 債權一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則該債權讓與契約既發生於100年5月26日以後,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即對債務人之效力,仍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
㈣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依修正 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如前述。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 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 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 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而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 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 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消費借貸契約除有意思合 致外,尚須金錢交付契約始能成立,此為法庭地法即我國民 法第474條所明定。故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地,應依意 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地作為行為地。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此觀該協議自明,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亦非同國 籍者,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依法庭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除應有意思之合致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有如上述 ,是系爭協議雖在上海市簽訂,惟匯款行為係在中華民國,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是其行 為地有所不同,而上訴人主張該金錢匯款,係屬借貸金錢之 交付,故為履行地,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3項規定,應以履行地即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本件準據法。 被上訴人抗辯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云云,要 無可取。
㈤又上訴人復依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市簽訂之系爭備忘 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34萬4,696.5元,而兩造均為中華 民國國民(見不爭執事項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 民事事件方需視該條例有無另外適用法律之規定,兩造既均 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作為準據法云云,亦無足採。
六、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加華公司與瓦克公司所簽供貨合約書附錄A約定:「自20 11年至2016年由瓦克公司每年依序以每公斤40元、39元、38 元、37元、36元、35元供應8萬2560公斤、13萬2160公斤、1



6萬5120公斤、26萬4000公斤、33萬240公斤、49萬5040公斤 ,共146萬9120公斤之太陽能級多晶矽,買方必須以每公斤6 元的價格支付訂金。以合約議定之年度採購數量總額,全部 訂金為881萬4,720元」、「從第73萬4561公斤(即合約議定 之採購總量的後半)開始,至合約議定之採購總量146萬912 0公斤全數供應結束為止,每批貨運的每公斤價格會減少12 歐元,以折抵事先預付之訂金。」(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足見加華公司向瓦克公司採購多晶矽,需事先以每公斤6元 之價格支付合約總採購數量之訂金即預付款予瓦克公司,而 此筆預付款須達合約總採購數量一半之後才可開始以每公斤 12元之價格折抵貨款。
㈢而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加華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 與Wacker Chemie AG(即瓦克公司)簽訂太陽能級多晶合約 ,規格為PCL-NCS,Version B,總量為1,469,120KGS,其中預 付款金額為Euro 8,814,720.00(詳見加華公司與Wacker所 簽之合約書)。現由乙方(即矽樂公司)預先支付此合約的 全部預付款Euro 8,814,720.00,預付款支付到帳日如下:2 010年12月17日:Euro 4,407,360.00;2011年1月21日:Eur o 4,407,360.00。此預付款全部由乙方公司提供,但從2011 年起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逐步償還乙方以抵付預付款。對 此合約中多晶矽經銷售後所得之利潤或虧損,則由甲乙雙方 均分。每月購料付款由加華香港有限公司負責提供。」(見 原審卷一第34頁)。則依前揭供貨合約、系爭協議之約定, 及被上訴人所述加華公司於100年1、2月分配盈餘予矽樂公 司之計算方式,及矽樂公司分攤虧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第49頁背面、第65頁),系爭協議如確實執行 ,其結果為:矽樂公司先支付一整筆881萬4,720元之預付款 予瓦克公司,於供貨合約第一年,加華公司每個月支付之購 料款約為27萬5,200元(第一年約定數量82560公斤÷12月× 約定購入價格40元=275200),如當月售出價格高於每公斤 40元而有獲利,加華公司可先取回其當月支出之購料款及其 他關稅、運費等成本(蓋扣除成本仍有餘額方可謂之利潤) ,將利潤之一半分配予矽樂公司抵付預付款,剩餘之一半利 潤由兩公司均分;如當月售出價格低於每公斤40元,即發生 虧損,加華公司將出售所得自己收回,矽樂公司無法取回預 付款,並應就出售所得不足購料款等成本之虧損部分分擔一 半,匯款予加華公司;第二、三年亦依當年度採購價格及數 量以此類推,自第四年開始,加華公司每個月支付之購料款 約為55萬元(第四年約定數量264000公斤÷12月×約定購入 價格(37-12)元=550000),如出售價格高於25元而有獲



利,加華公司可先取回其當月支出之購料款及其他關稅、運 費等成本,將利潤之一半分配予矽樂公司抵付預付款,剩餘 之一半利潤由兩公司均分;如當月售出價格低於每公斤25元 ,即發生虧損,加華公司將出售所得自己收回,矽樂公司無 法取回預付款,並應就出售所得不足購料款等成本之虧損部 分分擔一半,匯款予加華公司,第五、六年亦依當年度採購 價格及數量以此類推。
㈣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邀請矽樂公司「共同投資」 與瓦克公司間之太陽能級多晶矽採購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6頁),兩造於101年3月23日訂立之系爭備忘錄約定: 「劉尊賢莊仁文共同投資瓦克多晶矽長期合約」,系爭協 議之內容亦俱為兩公司就如何出資及分配盈虧而約定,顯見 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確係本諸於「共同投資」之意,而成立 無名之投資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乃邀 伊共同合作該供貨合約,由矽樂公司預先支付預付款以借貸 加華公司,並以不收利息方式作為對加華公司業務之投資云 云,惟系爭預付款金額高達881萬4,720元,相當於新台幣3 億餘元,倘若係借貸予加華公司,則無論盈虧,加華公司最 終均需償還矽樂公司881萬4,720元,衡情兩公司應會慎重明 文約定,然系爭協議卻未見「借貸」、「利息」、「利率」 、「清償期」、或「以不收利息之方式作為對加華公司業務 之投資」等文字,且對於發生虧損時,加華公司應否償還預 付款、如何償還等事項,亦付之闕如,顯與一般借貸契約有 間;再系爭協議約定「多晶矽經銷售後所得之利潤或虧損由 兩公司均分」,則何以預付款之「全部」均係由矽樂公司借 貸予加華公司,亦令人費解,自難認兩公司已就「成立借貸 契約」及「借貸之金額」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主張兩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其依受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4,696.5元本息 ,自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未清償之半數預付款債務 ?
㈠依系爭協議預定執行結果可知,倘若多晶矽之市場價格均高 於加華公司向瓦克公司承購之價格,矽樂公司尚可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分配半數之利潤,逐步取回其先支付之預付款並另 分得四分之一之利潤,加華公司更可將每月支出之購料款等 成本全數取回並分得四分之一之利潤;倘若多晶矽價格走跌 發生虧損,加華公司仍可收回賣出之貨款,並就不足之部分 ,向矽樂公司要求分攤一半虧損,則矽樂公司不但無法取回 預付款,尚須額外分攤虧損。倘若多晶矽市場價格持續低於



加華公司承購價,加華公司每進一次貨,矽樂公司不但無法 取回預付款,兩公司尚需額外蒙受損失,如放棄履行供貨合 約,反可將損失侷限在遭瓦克公司沒收之預付款。而系爭協 議僅約定「預付款由矽樂公司提供,每月由銷售利潤的一半 逐步償還抵付預付款」,亦即僅約定有利潤時之預付款取回 方式,並未就多晶矽之價格持續走跌,長期虧損以致需放棄 合約、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時,矽樂公司支出之預付款應 如何分攤之問題為約定;衡諸系爭協議約定:「多晶矽經銷 售後所得之利潤或虧損由兩公司均分」(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被上訴人亦稱:兩公司共同合作投資事業,不論盈虧皆 係雙方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加華公司於101年8 月3日、同年9月18日亦曾發電子郵件予矽樂公司表示願負擔 部分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33頁) ,其職員Haze並曾於電話中對矽樂公司職員Emily表示:「 預付款都是我們共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顯見系爭協議未記載「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時,矽樂公司 已支出之預付款應如何分攤」之部分,顯係漏未記載或疏未 約定,並非兩公司刻意約定矽樂公司應獨自負擔此部分虧損 至明。
㈡嗣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市簽訂備忘錄記載:「劉尊賢莊仁文共同投資Wacker Poly Silicon(即瓦克公司多晶 矽)長期合約,該長期合約透過劉尊賢個人的Kawa Hong Kong Limited(即加華公司)與Wacker Chemie(即瓦克公 司)簽訂,合約的簽約金881萬4,720元歐元由莊仁文所屬矽 樂公司預支,由於多晶矽出現供過於求的現象,價格不斷滑 落導致嚴重虧損,2012年3月23日雙方協商,達成下列三點 共識。1.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 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保證 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2.雙方每三個月檢討採購合 約的可行性。3.莊仁文同意劉尊賢將庫存多晶無償存放於莊 仁文上海倉庫並代為銷售以利資金週轉。」(見原審卷一第 46頁),應認係就系爭協議未明訂之事項(即發生虧損時預 付款之分攤問題)為補充約定,即被上訴人承諾如兩公司不 繼續履行供貨合約,致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其願意返還 一半之預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係由兩 公司所訂立,系爭備忘錄亦係伊代表加華公司與上訴人代表 矽樂公司簽訂,存在於兩公司之間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兩 造均為在商場上有相當經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背面),其等復知悉以兩公司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應認其等 對於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知之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加



華公司為空殼公司,將來無資力清償債務,要求以兩造個人 名義訂立系爭備忘錄等語,尚非無據;且加華公司為未經認 許之香港法人,已如前述,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 本應就其代表加華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所應負之義務與加華 公司連帶負責,則其以自己名義與矽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矽樂公司唯一股東之配偶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亦 係就其本身負有之債務為承諾;而矽樂公司於101年10月29 日亦將其依系爭協議得對於加華公司主張之債權轉讓與上訴 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 ,堪認矽樂公司亦不得再對加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 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時,依 系爭備忘錄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未清償 之半數預付款債務等語,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瓦克公司查詢加華公司履行供貨合約之 情形,瓦克公司回覆略以:「加華公司於首次接收供貨合約 約定之數量後,從2012年8月起數次未收貨,未收日期如下 :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6月及11月至12月,2014 年1月至10月及12月,2015年1月、3月、4月,最後一次依合 約接收交貨時間為2015年2月,瓦克公司就上述交貨情況曾 於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9日……發 出履約提醒,瓦克公司於2015年5月12日以信函向加華公司 解除雙方供貨合約關係」「鑑於加華公司一再違反合約訂定 之數量及付款關係義務,因此根據合約所訂在解除合約日將 所剩餘款沒收」,有駐慕尼黑辦事處106年7月20日慕尼字第 10631202230號函檢送之瓦克公司信函、履約資料、摘譯, 及該辦事處105年9月5日慕尼字第10531202780號函檢送瓦克 公司函及摘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1 65-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加華公司因未按時履行 與瓦克公司之供貨合約,以致供貨合約遭瓦克公司解除,矽 樂公司預先支付之預付款亦遭瓦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沒收 。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適時於本年內做 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 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就其付款義務附 有期限及條件,加華公司於104年2月仍有履行供貨合約,系 爭備忘錄逾期已失效,付款條件亦未成就云云,惟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僅能認定兩造約定應謹慎評估自己財力,於101年 間適時做出是否繼續履行供貨合約之決定,應係為避免除預



付款外兩公司再額外負擔損失,尚難認被上訴人僅擔保「於 101年放棄履行供貨合約」方願返還半數預付款,否則加華 公司僅需拒與矽樂公司協商放棄供貨合約,繼續履行供貨合 約至102年,即可規避支付半數預付款之義務,此顯非兩造 為解決系爭協議前述疏漏部分而訂立系爭備忘錄之立意,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應認矽樂公司所支付之預付款於 遭瓦克公司沒收時,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未清償之 半數預付款之義務。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矽樂公司自101年7月 起自行中斷合作,不願負擔虧損,復查封被上訴人財產,應 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加華公司於101年10月 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101年7、8月貨物已售出,要求分攤虧 損,經矽樂公司要求提出瓦克公司補料及瓦克公司轉售第三 人單據,核算虧損,但加華公司拒絕提出等語,並提出加華 公司101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兩公司職員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0、152-166頁)。查依瓦克公司上開回 覆,可知101年8月加華公司並未向瓦克公司取貨,其竟向矽 樂公司表示101年8月份貨物已售出,要求分攤虧損,已有不 實;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矽樂公司應負擔虧損之資料,被 上訴人亦僅提出加華公司進貨、銷售與盈虧計算表(見本院 卷一第210頁),而未附任何單據憑證,亦未就加華公司曾 就上開虧損向矽樂公司催告請求負擔而遭拒乙節提出證據, 自難認加華公司係因矽樂公司拒不履行負擔虧損方放棄履行 供貨合約;且依瓦克公司上開回函可知,加華公司自101年8 月起即未按期履行供貨合約,矽樂公司並非供貨合約之當事 人,無從知悉加華公司履約情形及預付款有無遭瓦克公司沒 收,加華公司復未向矽樂公司提出其按時履約之證明,則上 訴人與矽樂公司為保障權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認屬不 當,被上訴人以矽樂公司自101年7月起未負擔虧損,復不當 提出假扣押為由,拒絕給付半數預付款,自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 所述,系爭協議雖漏未記載或疏未約定「預付款遭瓦克公司 沒收時,矽樂公司已支出之預付款應如何分攤」之部分,惟 兩造既已於事後以系爭備忘錄補充約定「如放棄供貨合約, 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被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 給上訴人」,而矽樂公司支付之預付款已於104年5月12日遭 瓦克公司沒收,應認被上訴人斯時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返還未清償之半數預付款434萬4696.5元〔(預付款881萬



4,720元-已清償12萬5,327元)÷2=434萬4696.5〕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裁 定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時點,並據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4,696 .5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請求 自102年2月21日(即假扣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 104年5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 4萬4,696.5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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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