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欣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軒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法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變更為沈榮津,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申請參加被上訴人推 行之「006688」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下稱006688 專案),除租金優惠外,申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出承購 申請,得以承租期間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抵充承購租賃標的 物之應繳價款。兩造於93年3月17日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 區第一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南港工業區)第 一期戶號E01w0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之3)建築物全部、汽車位5個、機車位2個(以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 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萬1,849元 (下稱租約價格)。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同年11月29 日發函予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工業管 理處),表明欲以租約價格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詎北區工 業管理處於102年12月11日要求上訴人依經濟部工業局產業 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下稱系爭審定小組) 第77次(建築物價格)及第80次(停車位價格)審查會決議 之價格即6,016萬2,700元(下稱審查決議價格)申購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為免逾申購系爭不動產之申請期限,仍於102
年12月20日發函予北區工業管理處,表示願暫以審查決議價 格申請承購,惟保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溢收價款之權利 ,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核准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 ,則兩造間已有上訴人先以審查決議價格為承購之內容,嗣 被上訴人再返還溢收之價款805萬851元予上訴人之合意。又 依系爭租約第4條、本件簽約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97年3月14日工地字第09700220590號函核准之「南港軟體 工業園區第一期建築物出租要點」(下稱97年之出租要點) 第31點規定,因本件未達「查估市價超過簽約時價格1.2倍 」,故被上訴人不得重新審查價格,被上訴人應以「原核准 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即租約價格)作為核准系 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款,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承購價款。從 而,被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計價,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 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外,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已明文 規定被上訴人得重行審定價金之要件,本件審查決議價格僅 為租約價格之1.15倍,尚不及於1.2倍,被上訴人不得重審 價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已違反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及第11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承購契約超過租約價 格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805萬851元屬於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5萬8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05萬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 ,並依006688專案租金優惠措施享有關於承租建物之租金優 惠,得以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抵充承購系爭不動 產之價款。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發函予北區工業管理 處申請以租約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南 港工業區於96、97年起,建築物及土地之市價節節攀升,致 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價額作為售價顯不合理而有酌予調整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 收益及處分辦法(原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下稱產 業園區處分辦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南港工業區價
格重行審查作業,定期按合理市價審定承租轉承購售價,被 上訴人遂請上訴人依審查決議價格辦理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 事宜,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表明其願以審查決議價 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工業管理處於103年1月9日函覆上 訴人載明系爭不動產承購價款為審查決議價格,上訴人於收 受前揭函文後已依審查決議價格繳納款項,故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承購價款已合意為審查決議價格,被上訴人亦未同 意於上訴人依審查決議價格繳納款項後,再返還上訴人805 萬851元,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價款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 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及工業局92年9月29日工地字第09203 521650號函核准之出租要點(下稱92年之出租要點)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准許上訴人承購及承購價款 仍有審核決定之權,非謂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申請承購租賃標 的物時,被上訴人即有以簽訂租約時之售價出售予申請人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參加被上訴人推行之006688專案,兩造 於93年3月17日簽定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 日,共計20年。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北區工業管理處發 函請求依租約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㈢北區工業管理處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審 定小組第77次及第80次審查會之決議價格即審查決議價格辦 理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北區工業管理處發函請求以租約 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㈤北區工業管理處將上訴人之前開訴求,報請工業局作後續裁 示,工業局於102年12月19日向北區工業管理處發函表示本 件仍應依審查決議價格辦理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嗣北區工 業管理處於102年12月20日將上述工業局之函覆結果通知上 訴人。
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北區工業管理處發函,其上載明 :「⒈本公司將暫時擱置承購價格之爭議,依貴局審查小組 第77次(建築物價格)及第80次(停車位價格)審議之價格 承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1期E棟建築物(戶號:E01w03)。 ⒉唯本公司將保留承購價相關爭議及欣字第102112901號函 、欣字第102121601號函所主張之權利,並俟承購程序完成 後,依契約第21條之約定處理。」。
㈦北區工業管理處收受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函文後,初審符 合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建築物出租要點相關規定,提請 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下稱系 爭審查小組)審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函覆北區工 業管理處,准予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並 檢送系爭審查小組第470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北區工業管 理處於103年1月9日將前開審查結果函覆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2個月內繳清相關承購款項,上訴人已依審查決議價 格繳納價款,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0以欣字第102122001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北區工業管理處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 月26日審查核准,則其已同意系爭不動產承購程序完成後要 將805萬851元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款已合意為審查決議價格,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於上訴人依審查決議價格繳納款項後,再返 還上訴人805萬851元等語。經查,系爭函文之主旨記載:上 訴人將暫時擱置承購價格之爭議,依系爭審定小組第77次( 建築物價格)及第80次(停車位價格)審議之價格承購南港 軟體工業園區第1期E棟建築物(戶號:E01w03)。唯上訴人 將保留承購價相關爭議及欣字第102112901號函、欣字第102 121601號函所主張之權利,並俟承購程序完成後,依系爭租 約第21條之約定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上訴人 既擱置承購價格之爭議,並依北區工業管理處通知審議決議 價格承購,僅另表示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不動產承購程序後 ,再就審查決議價格與租約價格之差額部分即805萬851元依 系爭租約第21條所載之紛爭解決方式處理。故上訴人已同意 以審查決議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又北區工業管 理處於同日發函工業局及上訴人之內容記載:「上訴人同意 依系爭審定小組第77次及第80次審查會審定之售價(即審查 決議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案經該區處初審符合系爭出租 要點相關規定,爰提請系爭審查小組審查」「依來函說明二 ,上訴人主張有關承購價格事宜,後續仍將保留依原租賃契 約書第21條規定爭取其權利一節,敬請鈞局核處」等語(本 院卷一第70頁)。益證上訴人得否以審查決議價格承購系爭 不動產,與其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805萬851元係屬兩回事 ,後者不致影響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函覆北區工業管理處,並檢 送102年12月25日召開之系爭審查小組,該次決議之審查結 論為准予上訴人依審查決議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有該函文
及系爭審查小組470次審查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前開函文及決議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同 意返還上訴人805萬851元。又北區工業管理處於103年1月9 日向上訴人發函之主旨記載:有關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申 請承租轉承購售價款繳納一案,詳如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 72頁),該函文之說明事項亦未有核准返還上訴人805萬851 元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僅承諾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承 購系爭不動產,對於返還805萬851元部分則未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函文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即同時負擔返還80 5萬851元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 動產之預約,被上訴人負有以「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售價5,21 1萬1,849元作為承購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義務,嗣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作為承購系爭不動產價款,已違 反契約義務,且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80 5萬851元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24條第2款約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 產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南港 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建築物出租要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法。系爭租約第25條第5款亦將92年之 出租要點列為附件,有系爭租約及92年之出租要點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故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 約定:⒈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5,211萬1,849元 ,計算租金之年租率為百分之4.4,第1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 57萬3,230元。計算租金之年租率逐年於1月1日及7月1日依 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之,並按繳款當期之年租率 重新計算租金,另第2年起逐年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按最 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 整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上開約款所謂「售 價」之真意及目的自可參酌上開出租要點規定予以解釋。再 者,92年之出租要點中關於承租轉承購之處理規範為第26點 至第29點,其中第26點規定,申請人於租賃期間,以書面向 工業局申請承購租賃之建築物及土地,其應繳款項包含建築 物及土地價款、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相關稅款,其計算方 式如下:⒈建築物及土地售價由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 原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審定之。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1計算。⒊營業稅按建築物價款之百分
之5計算。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如欲承購 系爭不動產,則應依上開出租要點第26點第1款規定,即由 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原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加以 審定,而非逕依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不動產售價即租約價 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款,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所謂售 價,僅為計算租金之基準而已。
㈡遍觀系爭租約其他條款(第24條附則及第25條附件部分,詳 如後述)並未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由承租轉承購系爭 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前段之售價 5,211萬1,849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格。是以系爭租約 第4條第1款之系爭不動產租約價格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承 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前,係作為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基 準,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購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 動產租約價格亦僅為承購價格之審定基準,被上訴人並不會 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即負有以租約價格作為上訴人承購系 爭不動產價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預約。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北區工業管理處發 函表示要轉承購系爭不動產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建 築物出租要點已於97年3月14日經工業局以工地字第0970022 0590號函核准公布,其中關於承租轉承購售價重審機制為第 31點,該點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分別為:「申請人之租賃標 的為006688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如承 租轉承購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與建物現值平均單價高於審定平 均成本,工業局應提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進 行價格審查。」「申請人之租賃標的為006688措施實施前由 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工業局應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 原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提送上開審定小組審定售價」( 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又006688專案係於91年5月1日起 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坐落基地分別於91年1月28 日及86年9月26日登記為國有,有006688專案簡介、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因系爭不動產於00668 8專案實施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故本件應適用 前開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即系爭不動產之承 購價格由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原租賃契約時記載之售 價為基準提送系爭審定小組審定售價,而非逕以系爭租約所 載之系爭不動產售價(即租約價格)作為承購價款。再者, 系爭審查小組第470次審查會議決議紀錄之工業局說明欄記 載:因南港軟體園區第1期及第2期97年度建築物承租轉承購
售價及租(購)價格(本案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售價為每坪公 尺14萬8,594元;含停車位計360萬元)已達重行審定標準, 且本局於102年1月7日及102年7月11日系爭審定小組第77次 及第80次審查會業已重行審定南港軟體園區建築物及土地價 格。本案重審後之相關售價為:建築物及土地平均售價(未 含停車位)E01w03為平方公尺16萬1,000元,2個平面大型停 車位(每個185萬元),計370萬元,經計算總售價為6,016 萬2,700元,且該次審查會議之審查結論第1項記載:准予上 訴人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實際面積以分戶後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97年之出租 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由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原租 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提送系爭審定小組審定系爭不動產之 售價。上訴人雖主張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第2項之「價格 審查」係被上訴人於決定承購價款時,仍得以考量經濟景氣 或附近地價變動等因素,進行審查程序後,而不採取承租時 所約定之價格作為承購價款而得以審查後之新價款作為承購 價款;同要點第31點第3項之「審定」即無上開重新審查之 餘地云云,然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之標題已載明「承租轉 承購售價重審機制」(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且該要點 並未明文規定「審定」即屬不得重新審查,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係限縮解釋「審定」之內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承租轉承購時,如果沒有顯不合理,就會進入審 核程序,即租轉購按原承租價出售。本件審查決議價格為租 約價格的1.15449倍,並未達1.2倍,自當以租約價格作為上 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云云,雖提出101年10月25日立 法院第8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公聽會報告、101年12月4日工 業局發布之新聞稿及岡山本洲、柳營科技工業區006688措施 承租轉承購價格審查機制公開說明會簡報等件為證(原審卷 一第66至94頁、本院卷一第50至58頁)。然查,006688專案 之租金優惠分成兩種:其一為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之優惠, 其二為承租工業區建築物廠商之優惠,前者為第1、2年為免 租金,第3、4年為租金按審定租金6成計算,第5、6年為租 金按審定租金8成計算,第7年以後回復原審定租金。後者為 第1、2年為租金按審定租金6成計算,第3、4年為租金按審 定租金8成計算,第5年以後回復原審定租金,有006688措施 標準作業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101年10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公聽會報告 之討論題綱第3項記載:006688專案土地由租轉購之基礎價 格標準,是否秉持信賴保護(本院卷一第66頁)。且當時擔 任工業局副局長之連錦漳發言表示:「006688專案的緣起,
是當時工業區土地售價是以開發成本加利息來計算,90年初 ,因為整個景氣低迷,所以投資比較少,那時候工業區審定 售價時,因為利息加上去之後,價格比市價還高,為了配合 整個經濟發展和產業需求,用出租的方式提供給有意願進駐 工業區的廠商,讓他們取得生產用地,降低初期的投資成本 。…006688的精神是如果你要租,一般是簽訂20年租約,如 果你租了之後要由租轉購的話,你的租金可以抵售價,這個 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讓廠商不用一次繳清土地價款,可以降低 廠商初期投入的成本。…促產條例在88年到95年這段時間規 定,我們有土地要出售的時候必須要做審定之程序,施行細 則規定審定程序完成後,如果價格有『顯不合理』的情況, 就要再重新做審定」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及該頁反面), 足認上開公聽會係為了討論006688專案中承租工業區土地廠 商要申請轉承購該土地時,在何種情形下需進行價格重行審 定。嗣工業局於101年12月4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記載:「00 6688措施依本部(即被上訴人)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規定, 租轉購之價格應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 準審定之。即廠商申請租轉購時,應由本部以承租時之售價 為基準,參酌『相關土地價格』審訂之,另依原促產條例、 現行產創條例及相關辦法規定,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 、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景氣或地價變動,原審定價格顯不 合理者,主管機關需重行審定。…首先針對價格顯不合理之 認定,將以『查估市價』與『簽約時價格』比較,定義20% 為合理變動區間,即查估市價超過簽約時價格1.2倍時才進 行價格重行審定;再者,為避免地價波動,造成廠商不安定 性,亦將於每年年底,審定各工業區之價格,並作為未來1 年租轉購之售價,同時公告與廠商周知;為減輕廠商購地資 金需求,已與銀行進行協商規劃融資優惠,以利廠商辦理承 租轉承購等相關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此新 聞稿亦係針對006688專案中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日後申請承 租土地轉購地時,被上訴人僅可在查估土地市價超過簽約時 土地價格1.2倍時才能進行價格重行審定。再者,工業局於1 02年2月間舉行之岡山本洲、柳營科技工業區006688措施承 租轉承購價格審查機制公開說明會,該案緣由欄記載:廠商 主張006688措施為廠商與政府簽訂契約承租土地,依契約規 定租轉購應以簽訂租約時之價格作為售價,政府應遵守契約 規定。且價格審查機制說明欄記載:建立預告機制,每年公 告1次,每年6月30日前公告達重審標準之工業區,12月31日 前公告達重審工業區各宗地價格。價格適用次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針對價格顯不合理之認定,將以「查估市價」與
「簽約時價格」比較,定義20%為合理變動區間,即查估市 價超過簽約時價格1.2倍時才進行價格重行審定。又該次簡 報結論記載:目前岡山本洲工業區已有36家廠商核准承租轉 承購,其租轉購價格係以原承租時之價格,另有5家廠商申 請審核中,建議有意購買土地之廠商,儘早進行財務規劃及 辦理租轉購,以確保仍得以原價承購等語,有該次公開說明 會之簡報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52頁及該 頁反面、第55頁),益證前開新聞稿之適用對象係006688專 案中承租工業區土地之廠商。然系爭租約第1條已約定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標的為建築物及停車位,且該租約第4條 第2款約定第1年及第2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 格之6成計算,第3年及第4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 之價格之8成計算(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及第37頁),足認 上訴人應為006688專案中承租工業區建築物之廠商。嗣上訴 人亦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轉承購建築物,有上訴人提出之 租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或建築物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20頁)。復依上開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 中所列適用之工業區所示,岡山本洲及柳營工業區係適用承 租工業區土地廠商之優惠,南港工業區則係使用承租工業區 建築物廠商之優惠,可知上開公聽會及新聞稿要處理之對象 為岡山本洲及柳營工業區等適用承租工業區土地之廠商,而 本件系爭不動產在南港工業區,且上訴人為承租工業區建築 物之廠商,故上開公聽會及新聞稿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可言 。至於101年11日7日工業局向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雖記載: 有關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專案(006688)價格重審機制檢討 一案(原審卷一第231頁),然該簽呈之說明欄第1項已載明 :「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1年10月25日『工業區006688 專案後續推動及價格重審機制檢討』公聽會決議辦理,決議 內容略以:『請經濟部成立專案小組,研議關辦理方案與配 套措施,並於1個月內定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31頁), 足認前開簽呈係為了完成上開公聽會之決議事項,而非在修 改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第3項之審定程序,故被上訴人依 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由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 並簽訂原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基準提送系爭審定小組審定系 爭不動產之售價,於法即無不合。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以「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售價 5,211萬1,849元(即租約價格)作為承購系爭不動產價金」 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格作為承購系爭 不動產之價款,已違反契約義務,且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為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5萬851元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本件審查決議價格僅為租約價格之1.15倍,不及 於1.2倍,被上訴人不得重審價格,其要求上訴人以審查決 議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 強行規定,依民法71條及第11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 承購契約超過租約價格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80 5萬851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產條例 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一期建築物出租要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又促產條例 於99年5月12日廢止,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於99年1 0月21日廢止,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故本件有關系爭不動產承購 價格之審定程序即不應再適用促產條例及工業區土地或建築 物租售辦法。
㈡99年5月12日制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 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 辦理第1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 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產業 園區處分辦法係依產創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於99年9月7日 制訂公布,故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時,依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應有 產業園區處分辦法之適用。再者,產業園區處分辦法第23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 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租人優先承購。前項 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 土地或建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 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 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購價金。前項但書之承 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 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 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行審定。本件上訴人依006688專案 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不動產係於該專案實施前即歸屬於國 有,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金即應依產業園區處 分辦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 築物價金為準,而非適用產業園區處分辦法第23條第2項但
書或第3項規定。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南港工業區,且97年 之出租要點係針對南港工業區第一期建築物出租及轉售等相 關事宜加以規範,且系爭審查小組470次審查會議決議紀錄 中工業局說明欄記載:北區工業管理處於102年12月20日以 北管字第1025003591號函轉上訴人系爭函文申請承租轉承購 及相關申請資料,本案係於承租期間提出申請承購,並經北 區工業管理處初審符合前開出租要點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 98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格原則上仍應依97年之出 租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倘該出租要點有所不足之處,始再 參酌產創條例或產業園區處分辦法處理。
㈢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之 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⒈產 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⒉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變更規劃。⒊ 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可知該 條文係針對已審定之價格是否需重行審定為規範,惟本件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如何審定,兩者 情形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適用 。再者,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97年之出租要點第31點第3項 規定,由工業局按原核准承租並簽訂原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 基準提送系爭審查小組審定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上訴人並已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程序,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 件審查決議價格僅為租約價格之1.15倍,尚不及於1.2倍, 被上訴人不得重審價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審查決議價 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產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強行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第111條規定,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承 購契約超過租約價格部分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805萬851元不當利得 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於 法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05萬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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