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92號
TPHV,105,重上,89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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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
被 上訴人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揚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揚修,有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重大訊息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 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依如附表編號1至3採購單(下稱編號1採購、編號2採購、 編號3採購)所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40萬5,195元及 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1,640萬5,195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其就 編號2採購另預付貨款12萬4,513元,追加依同上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4,513元, 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12萬4,513元本息)。」,繼稱原起訴聲明所請求數額 包括匯費30元,應予扣除,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640萬5,1 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0、324、325頁),另稱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預付貨款之日即104年 8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核被上 訴人之追加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追 加。至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上訴人對此減縮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5頁),被 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附加法定利息部分 ,則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上訴人就此主張復稱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81頁),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合約生效日起1年內,由伊 對上訴人發出採購單,如經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即應依採購 單所載交貨日交貨。伊於104年7月3日、8日、15日及8月20 日依系爭合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編號1至4所示貨物(下合稱 系爭貨物,編號1至4之採購合稱系爭採購,如指採購單則稱 系爭採購單)後,已依序於104年7月8日、13日及8月26日預 付編號1、2、3採購之貨款357萬7,498元、1,265萬9,758元 、16萬7,909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貨物,經 伊於105年3月2日催告未果,繼於105年3月7日發函限期上訴 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之, 有遲延交付系爭貨物情事,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合約,系爭採購亦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所預付之上開貨款,並附加自104年8月26日受領 時起之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40萬5,165元本息(減縮部分 於茲不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 系爭合約既經伊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於104年7月15日就編 號2採購另預付之貨款12萬4,513元,茲依同上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筆貨款本息(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二、所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於大陸發展智能家居、安全控管等 事業,邀請伊及伊負責人謝德志加入安控事業處,兩造於10 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陸續向伊 採購系爭貨物。伊已完成編號1、2、4採購之生產,並交付 編號1部分貨物及編號2、4全部貨物,嗣因被上訴人內部經 營權發生變動,致被上訴人原擬成立之廈門子公司未成立而 無法交付編號1其餘貨物,伊就未交付之部分貨物並無可歸 責事由。編號3採購之貨物,被上訴人以履約期限尚未屆至 為由,由訴外人張永隆即被上訴人前任董事於104年7月13日 取回預付貨款中之1,240萬元,伊又將預付貨款中之20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負責成立廈門子公司之陳仲平,以致研發完成 後無資金可供生產及交貨,伊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



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包括系爭採購),並非合法 ,不得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640萬5,195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2萬4,51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4-28頁,本 院卷第65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與謝德志於104年7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見原審 卷第78頁,本院卷第9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7月8日向上訴人採購369萬2,075 元、17萬7,875元貨款(採購單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即編號1採購、編號2採購),並於104年7月8日、7 月15日及8月26日分別匯款357萬7,498元、12萬4,513元及16 萬7,909元(此筆未含30元匯費)至上訴人帳戶支付部分貨 款(見本院卷第49、70、50、7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向上訴人採購2,168萬7,425元貨物 (採購單號0000000000,即編號3採購),並於104年7月13 日匯款1,265萬9,758元至上訴人帳戶預付貨款,惟上訴人並 未進行生產亦未交貨(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7頁背面) 。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採購3萬0,681元貨物(採購單號00 00000000,即編號4採購),惟尚未付款(見本院卷第78、1 03頁、第114頁背面)。
㈥訴外人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張永 隆曾被派為被上訴人董事法人代表)於104年8月6日匯款15 萬元至謝德志帳戶;上訴人之員工黃若華於104年9月18日以 現金15萬元存入上開謝德志帳戶(見原審卷第81-8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10月7日匯款21萬元、20萬9,970 元(扣匯費3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80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13日及31日出貨如原審卷第75-77頁 出貨單所示貨品至廈門市○○區○○○路00號(啟逢時尚大 廈)6樓619-622室,經「陳仲平」簽收(見原審卷第72-77



頁)。
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其就編號3採購所為預付款,上訴 人員工黃若華於104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員工葉雲雅則於104年10月29日請求提供匯款水單 ,黃若華函復等轉帳後會提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致函上訴人,限期2日內與被上訴公 司法務室聯繫;繼於105年3月7日限期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逾期將主張法律上權利(見原審卷第37-3 9頁)。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出貨數量所整理之數據(見本院卷第 124-125頁)(本院卷252頁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20-121頁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兩造於106年7月27日 會同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清點,OAP222、AP222、OAP262B產 品之數量如本院卷第246頁清點明細所載。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陸續於104年7月 3日、8日、15日及8月2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已於各該 採購單上「預交日」欄依序記載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5 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0日,有各該採購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1、53、78頁),且未經上訴人爭執,堪認系 爭採購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既接受各該採購,自有 遵期交付各該採購單所載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經其催告仍未履行,乃以起訴狀繕 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因此溯及消滅,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其所給付貨款1,652 萬9,678元並附加自受領貨款日即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之情形?
⒈編號1、2、4採購已交貨部分:
⑴按主張債之關係消滅者,雖不能就其所稱已依債權人指示履 行之事實為直接證明,惟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 應證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 ⑵查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交付編號1部分貨物(即「TPN-H05 -160」100PCS、「TPN-H05-170」100PCS、「TPN-H05-180」 10PCS、「TPN-H05-190」10PCS、「TPN-H05-200」5PCS、「 OAP222」20PCS、「AP222」44PCS、「OAP262B」78PCS,下 合稱系爭編號1已交貨部分),及編號2、4採購之貨物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出口報單、



PACKING LIST、INVOICE、採購合同、出貨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8、91、95、92、93、86-87、89- 90、96-99頁)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會計黃若華逐一詳述各筆採購之 交貨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與證人即前 受被上訴人指示負責被上訴人子公司遠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程公司)在大陸廈門籌辦子公司事務之陳仲平 證述被上訴人要在大陸推廣無線基地台業務,經董事會決議 於廈門設立子公司,伊受指派負責設立子公司事務,推廣無 線基地台業務之貨物則由上訴人提供,曾透過廈門錦融實業 有限公司及廈門東方益發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上訴人所交付 貨物,其並在籌設廈門子公司期間代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貨 物,上訴人之工程師亦可能直接攜帶上訴人之貨物前往廈門 為其籌設之子公司員工進行教育等語互核又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1- 133頁)。而被上訴人確將籌設廈門子公司事務 交由陳仲平處理,除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周明青證 述上訴人之技術結合監視器,在大陸推廣應有潛力,董事會 決議於廈門成立子公司以推廣與上訴人合作業務,但被上訴 人當時無人力得處理籌備事務,遂指派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德志及訴外人即周明青投資團隊成員陳威橡建議之陳仲平 負責此項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7月8日第14次董事會以拓展安控 業務為由決議在廈門成立子公司之議事錄,及遠程公司轉帳 傳票、請款單、提款單、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所為系爭採購,係 為供應其在大陸推展無線基地台業務所需,並已指示上訴人 逕將系爭貨物送交負責籌設廈門子公司業務之陳仲平,陳仲 平顯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貨物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依證人黃若華陳仲平證言所整理明細表「陳仲平簽收單 」「黃若華證述」欄記載之貨物(即編號1之部分貨物、編 號2及4之貨物),既係送交陳仲平收受,上訴人復未爭執其 數額(見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自堪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如上開明細表 所載系爭編號1已交貨部分,及編號2、4採購之貨物。 ⑶雖被上訴人以其在104年7月8日始召開第14次董事會決議在 廈門成立子公司,證人陳仲平卻證稱104年6月15日董事會前 即對被上訴人進行大陸無線基地台業務之簡報,又陳仲平於 104年9月10日始租用廈門市○○區○○○路00號621及622室 為籌設廈門子公司辦公室,並無租用619、620室,上訴人所 提出貨單之送達地址卻為同上門牌之619-622室,證人陳仲



平就大陸駕訓學校所完成無線基地台之證詞與其對陳仲平另 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下稱另案訴訟〕之證詞並非一致 ,被上訴人在大陸所欲推廣之業務實係上訴人之業務,顯見 證人陳仲平關於為廈門子公司代收貨物之證詞不實云云(見 本院卷第138-141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進行董 監事改選,由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及中 聯產經公司分別當選為董事,悠克興公司及中聯產經公司分 別指派周明青及張永隆為法人董事代表後,周明青經推選為 被上訴人董事長,既經證人周明青及證人張永隆證實(見本 院卷第218、221頁),可見周明青及張永隆在104年6月15日 之前即有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之計畫,進而先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謝德志陳仲平討論在大陸推展無線基地台業務,堪 稱情理之常。又陳仲平簽收貨物之單據所載地址,雖為「廈 門市○○區○○○路00號619-622室」,陳仲平於104年9月 10日承租之辦公室為同號6樓621及622室(見原審卷第75頁 出貨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 及本院卷158頁寫字樓租賃合同),惟被上訴人既自陳104年 7月8日第14次董事會決議在廈門成立子公司,並於104年7月 17日匯付陳仲平250萬元代辦費(見本院卷第152-15 5頁) ,遠程公司以遭陳仲平詐欺匯付250萬元代辦費,應負侵權 或不當得利之另案訴訟,經臺北地院認定陳仲平並無詐欺, 已依委任本旨進行設立廈門子公司、洽談相關業務為由,於 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復未據 遠程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陳仲平於104年8月19日、31日在「廈門市○ ○區○○○路00號619-622室」簽收上訴人所送交貨物,衡 情亦可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欲成立之廈門子公司而收受。至在 大陸駕訓學校所完成無線基地台數量,乃上訴人與陳仲平推 展業務之細節,與陳仲平簽收貨物之權限無涉。故被上訴人 以前詞指摘證人陳仲平證詞之可信性,主張陳仲平無代收貨 物權限,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云云,為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依證人黃若華就編號4採購單及陳仲平所為證詞 ,及陳仲平於104年8月19日簽收之出貨單,指稱上訴人並未 交付編號4採購之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惟 證人黃若華證述陳仲平於104年8月19日簽收上訴人所送交貨 物(出貨日期0000-0-00),就料號「TPN-H05-180」之貨物 ,多簽收4件,遂在該出貨單上記載「4PCS/需補訂單」,因 此於104年8月20日編號4採購單序號3「TPN-H05-180」多加 4PCS,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工程師去廈門時分批交付14



PCS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與陳仲平104年8月19日 所簽收出貨單上項次3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與 編號4採購合計18PCS(見本院卷第78頁),扣減前已簽收之 4PCS,僅交付14PCS,亦相一致;參以104年8月19日陳仲平 簽收之出貨單(出貨日期2015-8-3),項次4之「TPN-H05-1 80」簽收4PCS(見原審卷第75頁),及104年8月19日另簽收 支出貨單(即上開出貨日期0000-0-00),項次3之「TPN-H0 5-180」簽收15PCS(見本院卷第99頁),暨編號4採購之序 號3「TPN-H05-180」已全數交付(即6PCS-4PCS),合計交 付21PCS(即4+15+2),與編號1、2、4採購單同一料號之 數量加總之數量相同(即序號3:10PCS、序號2:5PC S、序 號3:6PCS,見本院卷第49、51、78頁),尚無被上訴人所 述與採購單數量不符之情形。證人黃若華所為已交付編號4 採購貨物之證詞,即堪採之。故不因編號4採購無簽收紀錄 ,即認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並未交付編號4採購之貨物之主 張為可取。
⑸是以,上訴人就編號1採購已交貨物部分、編號2及編號4採 購貨物之交付(如本院卷第125頁明細表),雖有逾各該採 購單所載預交日之情事,但在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日及同 年月7日催告上訴人履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㈩),既已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送交負責籌設廈門子公司業務之陳仲平收受,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物,業已履行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各該部分之採購,則敘述 於後㈡⒈)。
⒉編號1採購未交貨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債務人因債權 人受領遲延乃致無從清償,債務因而無從消滅,債務人之未 為給付,固可認係不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23 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 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就編號1之採購,僅部分交貨,已如前⒈所述,尚 有序號6「OAP222」50PCS、序號7「OAP222」100PCS、序號8 「AP222」56PCS、序號9「OAP262B」22PCS、序號10「OAP26 2B」100PCS未交付(下合稱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亦有 被上訴人依證人黃若華陳仲平證詞整理之明細表可稽(見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49頁),堪信為真實。 ⑶雖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完成生產,但因被上訴人廈門子公司未 成立,致無法交付,其曾於104年11月底致電被上訴人員工



謝佩君詢問該批貨物交貨地點,但未獲回應,詢問陳仲平亦 回稱不知如何處理,其就編號1採購未交貨一事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云云。惟編號1採購之預交日為104年7月30日(見本 院卷第49頁),上訴人所稱其曾於104年11月底致電詢問交 貨地點,亦遭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正背面), 而上訴人所稱完成生產之貨物,經兩造會同清點,置於上訴 人辦公處所之數量並未達前⑵所述之數量,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4、246、251頁),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貨物 所要組成之產品,係由機板、機殼、彩盒、變壓器、天線等 組成,上開清點之貨物數量無法組成完整之產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44頁背面),上訴人又僅稱「本件採購單的產品最 主要零件是機板,其他都是配件,在市場上隨時可以買的到 ,只是要做適當的選擇及設計(例如變壓器要去選擇適合本 件產品需求的變壓器,是要在大陸採購,不可能在臺灣採購 再出口到大陸;一小部分是天線需要在臺灣採購,機殼、彩 盒都是在大陸採購,也就是機板的技術是由上訴人提供並製 造,其他都是採購來的,只要有機板就可以在大陸採購其他 配件並在大陸組裝」(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並未舉證 其已在大陸採購,上訴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 及時期提出給付,自屬無法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 遲未交付編號1採購未交貨部分,仍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 上開抗辯於法不合,並無足採。
⑷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日及同年月7日催告上 訴人履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㈩),仍未提出系爭編號1未交 貨部分之給付。
⒊編號3採購全未交貨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在10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預付編號3貨款1,265萬9, 758元之當日,即將其中之1,240萬元交予張永隆,於104年7 月15日交付其中之20萬元給陳仲平(見本院卷第193頁), 有104年7月13日領款收據及上訴人製作之悠克往來帳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79頁),且經證人張永隆證實謝德志提款 給其女兒張佑佑張佑佑因此於領款收據上簽名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上訴人於編號3採購單預交日104 年8月10日前即將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中1,260萬元交予張永隆 及陳仲平
⑶雖上訴人抗辯陳仲平表示其公司規模較小,因恐謝德志用罄



預付之貨款,在研發完成前暫由張永隆保管,其未交付此筆 貨物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張永隆向謝德志取款1,240萬 元之原因,證人張永隆僅證述係陳威橡打電話要其向陳仲平 取款,其聯絡陳仲平陳仲平約其在仁愛路之國泰銀行,謝 德志將提款給其女兒,其後已依陳威橡之指示匯款,所餘5 、600萬元又經陳威橡取走,其自謝德志取得該金錢時,以 為是謝德志要借錢給陳威橡,事後詢問陳威橡陳威橡只回 答一筆錢拿去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上開領款 收據又僅記載:「茲收到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7 月13日款項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無尚待上訴人研發暫取回預付貨款之隻字片語,上 訴人上開抗辯,即難信實。又證人陳仲平就上訴人有將編號 3預付貨款交予周明青等人,證述:「我有聽謝德志提過這 件事情,我不清楚原因」,非但未提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15 日將該筆預付貨款之20萬元付給陳仲平一事(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上訴人甚且自陳被上訴人員工要其返還編號3 採購預付貨款時,其曾詢問周明青周明青表示還錢好了, 其即轉知黃若華通知被上訴人要返還該筆預付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如有上訴人所述因恐謝德志用罄預 付貨款,研發完成前暫由張永隆保管之情,豈可能於被上訴 人追蹤編號3採購未為交貨請求返還預付貨款時,同意返還 該筆預付貨款。由此益徵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信取。 ⑷是以,上訴人就遲延交付編號3採購之貨物一事無可歸責事 由之舉證既有不足,被上訴人又否認有取回該1,260萬元, 並稱當時並無解除編號3採購之意(見本院卷第325頁),上 訴人復稱兩造於當時並未合意解除該筆採購(見本院卷第 324頁),上訴人就其未依約交付該筆採購貨物,自仍應負 遲延之責。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 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 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 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 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 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 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2、4採購已交貨部分:
⑴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105年3月2日及7日限期催告依系爭合約 履行義務前,即交付系爭編號1已交貨部分,及編號2、4採 購之全部貨物,既認定如前㈠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 從以上訴人遲延給付此部分貨物為由解除各該部分之採購,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自非合法。
⑵被上訴人雖迭稱其未收到上訴人所交貨物,自可解除編號1 採購之全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稱系爭採購係屬可分,可分 別解除各筆採購,各筆採購也可部分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足見編號1採購之貨物可一部清償。故被上訴 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僅就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發生效力 。
⒊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及編號3採購全未交貨部分: ⑴查上訴人未依約於編號1採購單所載預交日交付系爭編號1未 交貨部分貨物,已然遲延,亦如前㈠⒉所述,則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致函上訴人,限期2日內與被上訴公司法務室聯 繫,繼於105年3月7日限期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合約 義務,逾期將主張法律上權利,上訴人已收到各該信函(見 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181頁上訴人所陳),嗣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105年3月14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頁、第46頁起訴狀 繕本於105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合 約為編號1至4之系爭採購,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當 係就系爭採購而為。故該解約意思表示,就系爭編號1未交 貨部分,及編號3採購全未交貨部分,應認有據,已生合法 解除之效力。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及編號3採購全未交 貨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之解約並非合法云云。惟 上訴人確已遲延給付,且有可歸責事由,如前㈠⒉⒊所述,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⒋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及編號3採購全未交 貨部分所為解約,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 52萬9,6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編號1未交貨部分及編號3採購全未交貨部分之採購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於前㈡敘及,而系爭編號1未交貨 部分貨款為231萬1,36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編號3採購全未交貨部分預付 貨款為1,265萬9,758元,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97萬 1,118元(即231萬1,360元+1,265萬9,758元),並附加自 104年8月26日最後一筆預付貨款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 之法定利息(即1,497萬1,118元本息),自屬有據。雖被上 訴人另請求返還其就編號2採購預付之貨款12萬4,513元,惟 該編號採購已全數交貨,已認定於前㈠,被上訴人之解約並 非合法,被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萬4,51 3元本息,即非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97萬1,11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97萬1,118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上之規定,追加請求返還編號2貨款 12萬4,513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已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之 解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貨款,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採購日期 │採購金額 │付款日期 │採購證據 │出貨證據 │
│號├─────┤(新臺幣) ├───────┤ │(原審卷以「原」稱│
│ │採購單號 │ │付款金額(新臺 │ │之;本院卷以「本」│
│ ├─────┤ │幣) │ │稱之) │
│ │預交日 │ │ │ │ │
├─┼─────┼───────┼───────┼──────┼─────────┤
│1 │104.07.03 │3,692,075元 │104.07.08 │採購單、匯款│1.出貨單、出口報單│
│ ├─────┤ ├───────┤申請書、提款│ (原77,本88、91│
│ │0000000000│ │3,577,498元 │單、請款單(│ 、95頁)。 │
│ ├─────┤ │ │本49、50頁,│2.出口報單、 │
│ │104.07.30 │ │ │原30、31頁)│ PACKING LIST、 │
│ │(本180背 │ │ │ │ INVOICE、出貨單 │
│ │、265) │ │ │ │ (本92、93、97、│
│ │ │ │ │ │ 98頁)。 │
│ │ │ │ │ │3.出貨單、INVOICE │
│ │ │ │ │ │ (本99、96頁)。│




│ │ │ │ │ │4.採購合同(本86 │
│ │ │ │ │ │ -87、89-90頁)。│
│ │ │ │ │ │5.證人黃若華證詞(│
│ │ │ │ │ │ 本115頁背面-116 │
│ │ │ │ │ │ 頁)。 │
│ │ │ │ │ │6.證人陳仲平證詞(│
│ │ │ │ │ │ 本132頁背面-133 │
│ │ │ │ │ │ 頁)。 │
│ │ │ │ │ │7.證人謝德志另案(│
│ │ │ │ │ │ 臺北地院105年度 │
│ │ │ │ │ │ 訴字第1211號證詞│
│ │ │ │ │ │ ,本160、161頁正│
│ │ │ │ │ │ 背面)。 │
│ │ │ │ │ │8.尚未出貨: │
│ │ │ │ │ │ 序號6:50;序號7│
│ │ │ │ │ │ :100;序號8:56│
│ │ │ │ │ │ ;序號9:22;序 │
│ │ │ │ │ │ 號10:100(本124│
│ │ │ │ │ │ 、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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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