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何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備位被告 何添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建德(原名何水泉)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成淵為伊及備位被告何添壽( 下稱何添壽)及訴外人何坤智之父,上訴人何柏霖(下稱何 柏霖)為何添壽之子。何成淵於民國(下同)50年間起,向 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雖設有兩扇正門,內部隔為兩間,大小相方,並 於隔間牆留有門相通,門牌整編時原僅其一編有門牌號碼即 「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17號部分)。 何成淵逝世後,由伊與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 地,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93年間,因系爭建物為 「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遂於93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即伊女何佩蓉 (下稱何佩蓉),就另未請領門牌部分申請初編門牌「臺北 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7之1號部分), 於同年月23日編釘。系爭建物經徵收後,何柏霖明知系爭建 物17號部分為伊與何添壽及何坤智所公同共有,竟偽稱係其 所有,進而領取原應由伊與何添壽、何坤智所共有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
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萬6,787元,並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下稱系 爭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配售房地) ,嗣何柏霖出售系爭配售房地,扣除其支付之承購價金及稅 捐後,仍受有2,206萬6,557元之利益(下稱系爭利益),伊 自得請求何柏霖返還系爭利益之3分之1。另何添壽曾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5 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建物17號部分登記於何柏霖名下,系爭配 售房地為伊購買,且於購買後3、4個月即賣出等語,似指何 柏霖僅為系爭建物17號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補償費等及 系爭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等利益均為其享有,則何添壽係侵害 伊及何坤智所共有之利益,伊亦得請求何添壽返還等語。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何柏霖給付795萬7,781 元,及其中60萬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 萬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 求為命何添壽應給付795萬7,781元,及自原審聲請變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何柏霖及何添壽則以:何成淵興建所遺留之建物已於75年間 傾倒,系爭建物17號部分係由何添壽出資重建,應由何添壽 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何成淵所留建物未完全傾倒,亦已不足 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房屋所有權仍獨立存 在,應由出資重建之何添壽取得所有權。若認系爭建物17號 部分為何成淵所留建物,亦非當然可轉化為系爭配售房地, 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臺北市政府安置意願調查時選擇「區內安 置」,不具增加配售資格,伊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若伊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建物17號 部分之原價值即拆遷補償費83萬5,492元計算。又77年至93 年間系爭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均由何添壽支付,被上訴人自70 年至93年間之生活費亦均由何添壽支付,另被上訴人亦應分 擔系爭建物清運拆除費及訴外人即何添壽與被上訴人之母李 邱甘之醫藥費,何柏霖已自何添壽受讓上開債權,於該債權 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萬7,781元,及其中60萬 2,262元自104年6月5日起,其中735萬5,519元自104年8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42頁背面): ㈠何成淵為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之父。上訴人何柏霖 為何添壽之子。
㈡何成淵於50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 建物。何成淵死亡後,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 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㈢93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徵收案,系爭建物屬系爭徵 收案徵收之範圍。
㈣系爭建物被徵收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7號部分建物所有 人之身分,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並領取系爭補償費等 。其後,上訴人獲配系爭配售房地,並於98年10月21日出 售予朱月蟾、朱月華,價金為3,400萬元,扣除購買配售 房屋之價金949萬3,704元及相關稅捐,受有2206萬6,557 元之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伊與何添壽、何坤 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偽稱其為所有人而領取系爭建物門牌 17號之系爭補償費等,並獲配系爭配售屋而出售他人,獲取 不當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如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真正不當利益由何添壽享有,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添壽返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795萬7,781元;備位聲明請求何添壽給付795萬7,781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 ,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
,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 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 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 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 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 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添壽等之父何成淵自50年起,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何 成淵死亡後,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 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 設有兩扇正門,內部隔為兩間,大小相仿,並於隔間牆留 有門相通,門牌整編時原僅就其一編有門牌號碼即「臺北 市○○區○○街00號」。嗣於93年間,因系爭建物屬臺北 市政府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其與何添壽遂於93年4月2 0日委由何佩蓉,就另未請領門牌部分申請初編門牌「臺 北市○○區○○街00○0號」,於同年月23日編釘等情, 有門牌證明書、何成淵之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93年4月20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 房屋位置略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105 至109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17號部分及17之1號部分, 均為何成淵所興建,何成淵死亡後,由其與何坤智、何添 壽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與何添壽則辯稱何成淵 興建所遺留之建物已於75年間傾倒,系爭建物17號部分係 由何添壽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查,被上訴 人雖主張何添壽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之修建並沒有改變房 屋之同一性,系爭建物17號部分仍為何成淵之遺產而為其 與何坤智、何添壽公同共有,惟其亦自承該公同共有建物 並未分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 上訴人亦稱何成淵建築之公同共有建物17號部分沒有經分 割就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上訴人、何
坤智、何添壽等何成淵之繼承人並未就何成淵建築之公同 共有建物17號部分為分割,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何坤智 、何添壽等何成淵之繼承人既未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為分 割,則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何添壽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 所為修建未變更房屋之同一性,系爭建物17號部分仍為其 與何坤智、何添壽公同共有屬實,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 人、何坤智、何添壽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依其應繼分計算其可分得之部分。(三)被上訴人既為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不 得就其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何柏霖、 備位聲明請求何添壽,給付所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 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 津貼補助費及出售配售房屋所得價金,扣除購買配售房屋 之價金及相關稅捐後,依其共有比例3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況依何成淵為戶長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 何成淵除有長男被上訴人、次男何添壽、三男何坤智3子 外,尚有長女李鳳蘭、四男何萬全(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是否為三分之一,亦非無疑。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何柏霖給付795萬7,781元,及其中60萬2,26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萬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何添壽給付 795萬7,781元,及自原審聲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