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57號
TPHV,105,重上,757,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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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 訴 人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嘉潁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又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 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前項 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 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 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又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係本於前揭律師法規定之立法精 神,於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受 任之事件,易言之,受任律師仍須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之前 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且利益衝突之事件,除有嚴重公益 考量外,本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權益,故如當事人受告知 後同意者,應無限制之必要。申言之,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保護委任人權益,故如委任人受告知後同意者,即無限制 之必要。何況律師受委任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情事,核屬應否依律師法第39條規 定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抗辯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在上訴人 李筱莉(下稱李筱莉)委由訴外人傅景權簽約時,擔任李筱 莉之顧問律師,且99年間以李筱莉名義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均係廖克明律師所擬具等等,基於過去彼此間之信賴 關係,廖克明不得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等語,然為廖克明律師 所否認,而安得信公司又未能就廖克明律師曾為李筱莉之前 述顧問律師、為實際撰寫寄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者、及李 筱莉曾因為委任或商議而贊助廖克明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另安得信公司雖提出李 筱莉於101年5月24日委託廖克明律師代為銷售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15筆土地之協議書,及傅景權宋姿萱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後於廖克明律師事務所結案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卷三第12頁),惟廖克明接受李筱莉之委託代為銷 售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且傅景權與宋姿 萱簽訂賣賣契約事件中,廖克明律師究係受何人委託,而委 託之事項為何等情,安得信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 此認定廖克明律師有何違反律師法第26條或律師倫理規範第 30條之規定,從而,安得信公司主張廖克明律師不得受被上 訴人之委任而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實屬無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筱莉約定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南 投縣魚池鄉明潭段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出資2/5 ,得占有495.06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因伊曾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貸款,及該銀行要求抵 押物為單一所有權人,伊無法再向該銀行竹東分行貸款,雙 方乃協議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借名登記予李筱莉 名下,由李筱莉擔任借款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 月4日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貸得款項雙方合意除清償原地主之土地貸 款債務22,917,330元外,保留貸款金額17,082,670元暫不撥 用(下稱未撥用款),做為支付系爭貸款利息等之用,雙方 因此於98年1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伊確實依照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按投資比例支付自 備款現金共計4,686,132元,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按投



資比例按時給付應給之利息,詎李筱莉未經伊同意,擅自於 98年1月16日領取尚未撥用款項5,067,833元、同年3月2日復 提領730萬元、同年4月3日再提領470萬元,且於日前刊登出 售系爭土地之大幅廣告,是李筱莉早有計畫出售系爭土地, 並將本應屬於伊之應有部分2/5侵吞入己,伊發現上情後即 拒絕再依系爭協議繳交貸款利息以預防損失之擴大,屬人之 常情且合理有據,嗣於98年12月30日向李筱莉終止前述借名 登記契約即系爭協議,並函催李筱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予伊,且表示願意同時將系爭貸款按比例還清,竟遭李 筱莉悍然拒絕,李筱莉更毫無依據地向伊催告繳交貸款並主 張「解除契約」,再將伊已經給付之4,686,132元提存於法 院,伊迄今仍拒絕領回。甚者,伊於104年6月10日再次催告 李筱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李筱莉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伊強制執行,隨即於104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為安得信公司所有(下稱系爭信託 ),致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返還登記請求權,難以 實現,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 規定,代位李筱莉「終止」渠與安得信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 約,該信託契約終止之後,亦得代位李筱莉請求安得信公司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該規定)、第179條及第7 67條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予伊。又 李筱莉於於104年6月10日收到伊請求其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 後,於104年6月15日旋即將系爭土地脫產給渠為實際負責人 之安得信公司,造成伊前述返還登記請求權無法執行,系爭 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 為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予伊等情,爰 先位聲明:安得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筱莉所 有;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安得信公司、李筱莉應將系爭土地,經埔里地 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 4年6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筱莉所有;李筱 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李筱莉則以:伊於97年10月21日前即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並於97年10月21日商請訴外人傅景權出面向系爭 土地原地主宋姿萱等6人洽購剩餘另1/2部分之土地,並於當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803萬元。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下旬得知上情後,向伊求售系爭土地,雙 方達成共識由伊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2/5予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取得系 爭土地之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合計總價為13,853,064元 ,被上訴人扣除預定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後,開立系爭協議第 5條第1項所示面額4,097,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購買該應 有部分2/5之自備款,伊於97年11月30日上開支票兌現後, 相信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為縮短給付爰請求原地主宋姿萱 等6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逕行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不 便向銀行貸款,請求以伊之名義申辦貸款以籌措買賣價金之 尾款,伊為保障自己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將已移轉至渠名下 之應有部分2/5移轉回伊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 ,伊再將該應有部分2/5移轉予被上訴人。因伊個人運用資 金需求乃於系爭貸款中將貸款金額增至4,000萬元,但逾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9,166,932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完成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後,臺灣 企銀於次日撥款22,917,480元代償原地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貸款餘額22,917,330元(差額150元應為銀行代償之手 續費用),尚未撥款之17,082,670元則全為伊個人資金,與 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協議雖以「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名之 ,但其性質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所有權買賣 契約之表徵,事實上並非合夥或借名登記契約。況,被上訴 人自98年3月後即未再繳付銀行貸款,伊於98年12月26日及 99年1月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及竹北六家 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銀行貸款本息共計 9,36 9,482元,伊從未拒絕被上訴人清償,但被上訴人均未 置理,伊乃於99年1月15日將前開貸款4,000萬元全數清償完 畢,再於99年1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遲未受領伊返還已付之 買賣價金4,775,656元,伊遂於99年3月3日將上開應返還款 項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 債權。縱認系爭協議現仍有效存在,然系爭協議第2條、第4 條、第5條,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出資所佔比例、銀行借款本 利負擔、自有資金支付等內容之約定,是不論系爭協議性質 為何,被上訴人均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4、5條約定內容



,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而被上訴人清償9,369 ,482元本息之事,與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2/5之 事,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故被上訴人實無就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可言。退步言,原審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伊已於原審為此抗辯,原審卻未為附條件之判決,實有違誤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為共同投資契約,亦類推適用合 夥相關規定,應先行清算。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便其對 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請求權,則其保全債權之 範圍,應僅限該應有部分2/5,並無權終止全部系爭土地之 信託行為。另系爭信託契約書明確約定伊為受益人即委託人 ,可見本件信託利益既仍全部歸委託人即伊一人獨享,則信 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伊。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遠逾 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財產存在,故伊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被上訴人自無行使代位終止信託行為 之權。況伊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附近土地共計18筆以信託名義 登記於安得信公司名下,係基於開發及節稅等考量,為自益 信託,若伊以為脫產為目前而為信託登記,自不可能以自益 信託為之。是系爭信託行為,顯非脫產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係確有上開正當之信託目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安得信公司則以:李筱莉於104年3月、4月間透過管道得悉 南投縣政府擬變更日月潭特定區都市計畫,南投縣政府並在 104年4月10日假魚池鄉公所辦理說明會,斯時李筱莉即會同 安得信公司相關人員到會參與,擬定日後由安得信公司提出 都市變更計畫以從事土地開發事宜,並於104年6月15日就該 18筆土地與安得信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李筱莉非為求脫 產而僅將系爭9筆土地辦理信託,此乃基於未來整體土地規 劃並考量節稅需求而為者,與被上訴人所控脫產之手段與目 的根本無關。況,本件乃自益信託,李筱莉得隨時終止信託 契約,又是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實質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自當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均:(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 ㈠被上訴人與李筱莉於98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其前言及 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筱莉雙方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 ;第2條約定:「經甲(即李筱莉)、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2/5;乙方所佔之面積為495. 06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第3條約定:「為求產權單純化, 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 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



000萬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萬7,33 0元整,尚有餘額1,708萬2,670元整未撥用。」;第4條約定 :「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 」;第5條約定:「乙方支付投資2/5比例的自有資金:⑴新 臺幣肆佰零玖萬柒仟元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 ,兌現日為97.11.30(票號AT0000000)。⑵伍拾捌萬玖仟 壹佰參拾貳元,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8.1 .20(票號DZ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㈡李筱莉收受系爭協議第5條所記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 並均已兌現。
㈢97年12月4日,以李筱莉為貸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4,000萬元,動用期間 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97年12月10日由該筆 土地4千萬元貸款裡面動用2291萬7480元清償前手地主之銀 行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2頁)
李筱莉又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3日, 動用系爭借款契約循環額度之5,067,833元,730萬元、470 萬元。截至98年4月3日該筆貸款4千萬元,於當日僅餘14,68 7元,李筱莉於99年1月15日將前開貸款清償完畢。(見原審 卷一第138至142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匯款38,647元予李筱莉,以支付貸款 利息;又分別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分別存入25,461 元、25,416元,以支付貸款利息,嗣即未再存入貸款利息。 李筱莉則分別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1日 分別存入52,268元、56,198元、9萬元,並於99年1月15日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清償4,00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一第138 至142頁)
李筱莉於99年1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李筱莉並將被上訴人先所給付之款項共計4,775,656元 ,提存於新竹地院(99年度存字第158號),被上訴人迄今 拒絕領取。
㈦被上訴人於於98年12月30日有寄發新竹英明郵局第1456號 存證信函,及104年6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1號存證 信函,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委託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委託標的 物為包括系爭土地9筆在內之共18筆土地,並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係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 5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抑或李筱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予被上訴人?
李筱莉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或李筱莉單 獨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其中應有部分2/5出賣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筱莉共同合資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等 情。李筱莉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委託傅景權於97年10月21日 以總價款2,803萬元與前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將其中 應有部分2/5出賣予被上訴人,為縮短給付,請求原地主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5逕行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傅景 權」之名義與原地主宋姿萱等人簽訂,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付款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且證人傅景權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之前與李筱莉是同事,與被上訴人後來也認識算 朋友。系爭買賣契約,是伊代簽的,就是簽約與代書的過程 然後收取公司的服務費,土地要過戶給何人,是李筱莉指示 代書辦理的。伊當時是仲介公司文明房屋的主管,李筱莉當 時是公司業務,她因有這個案子,不方便出面,所以希望公 司一方面監督、一方面找一個人代為出面簽約,實際上系爭 買賣契約的買方是李筱莉,賣方當時是針對宋姿萱,其餘賣 方即授權人傅清華等5人,是李筱莉的借名登記的人,其中 應有部分1/2實際上的所有人是李筱莉,這一半產權早就有 了,跟宋姿萱買系爭土地另1/2的買主是李筱莉。系爭買賣 契約書有伊代表買方簽名,賣方是宋姿萱李筱莉(授權人 代理人)。是因李筱莉宋姿萱有法律訴訟,擔心宋姿萱會 價錢不能掌握或不賣給他,所以由伊出面,等於伊是買全部 ,宋姿萱是與李筱莉之5位授權人一起賣給伊,宋姿萱的認 知上是這樣,所以伊才會出面簽約。當時的主導權是在李筱 莉,包括買土地的資金、跟地主洽談、代書、中間資料的提 供,都是李筱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可見證 人傅景權僅是代李筱莉出面與原地主宋姿宣等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亦即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實質上係李筱莉 。再者,李筱莉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 並非一致,其係以每坪74,868元購得,被上訴人則以每坪92 ,503元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若是雙方共同合資購 買,理應雙方買受之單價均相同,且其中差額264萬921元〔



計算式:(92,503元-74,868元)×149.758坪=2,640,9 82元〕係其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269頁反面),並有其所陳報之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 、日月潭土地明細表附卷可佐(即原審被證13及被證14,見 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李筱莉加計將其購得系 爭土地所花費之除買賣價金外之其他成本再轉售予被上訴人 ,亦符合常情,若是雙方共同合資購買,理應雙方共同負擔 該成本,益徵證人傅景權實質上係代理李筱莉與前地主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舉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李筱 莉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71頁),主張係李筱莉 及被上訴人共同合資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此係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書立之所謂「公契」,亦與 李筱莉所稱前述之縮短給付乙情相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綜上以觀,李筱莉辯稱傅景權係代理其與前地主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再將其中應有部分2/5出賣予被上訴人 ,為縮短給付,請求原地主直接將該應有部分2/5逕行登記 予被上訴人乙情,洵堪採信。
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 查李筱莉購得系爭土地後,將其中應有部分2/5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日指示原地主與被 上訴人簽立前開物權移轉契約,將該應有部分2/5登記予被 上訴人,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68、174、180、186、192、198、204、210、216頁 ),是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3日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5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係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或買賣契約性質?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 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 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



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 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87年度 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合夥之成立,當事人間 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 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是雙方為辦理貸款繳納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使產權單純化,所成立之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亦無須進行清算等語;李筱 莉則辯稱被上訴人因無法申辦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尾款9,166, 932元,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於97年12月9日 移轉登記予李筱莉,由其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清償應分擔 之貸款本息後,始得請求其移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5,系爭協議雖以「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名之,但 其性質僅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所有權買賣契約 之表徵等語。
③查系爭協議以「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名之,但雙方均否認 係合夥契約性質,且系爭協議主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與李 筱莉就系爭土地雙方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2/5,且為求產 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筱莉,並以 李筱莉為銀行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萬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 分行貸款2,291萬7,330元,尚有餘額1,708萬2,670元未撥用 。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被上訴 人支付投資2/5比例的自有資金為4,097,000元及589,132元 ,均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雙方所購買系爭土地 所需銀行貸款部分之資金如何取得,及為貸款將產權單純化 ,及雙方權利義務分配之比例,並未約定用以經營何項共同 事業,及如何分享或分擔該事業所生之損益,與合夥之規定 不符,足認系爭協議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又雙方約定 就系爭土地雙方各有3/5、2/5股份,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 筱莉名下,雙方就系爭土地按3/ 5、2/5比例享有權利,且



系爭協議約定以實質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李筱莉為銀 行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共 同融資4,000萬元,以清償李筱莉應給付原地主之買賣價金 2,291萬7,330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筱莉買賣尾款 9,166,932元(13,853,064-4,097,000-589,132=9,166,9 32),並按比例分擔貸款本息,已如前述,以及被上訴人主 張雙方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待系爭土地升值後再出售 或是將來開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0頁),李筱莉亦稱 於系爭協議經合法終止時,則系爭土地出售廣告費用及系爭 土地出售變現為應行清算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顯 見系爭協議具有雙方共同出售以賺取差價之共同投資之性質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因已在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有貸款 ,無法再以其名義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始會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至李筱莉名下乙情,有證人吳 師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經理,知悉系 爭貸款乙事,當初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申辦貸款,臺灣企銀 有內規,任何一個借款人只能與一家臺灣企銀分行有授信的 行為,分行借款。因被上訴人在竹北分行已有貸款,就不宜 在竹東分行當借款人。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說要當借款人,因 會有歸戶的問題,所以才用李筱莉當借款人,被上訴人做連 帶保證人,伊對李筱莉還沒有瞭解,李筱莉償還能力不夠, 被上訴人財力、實力比較雄厚,伊比較相信被上訴人,如果 被上訴人不做連帶保證人,這個案子可能伊就不承做。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有2/5持分,李筱莉有3/5持分,通常一般會作 成一筆,找一人當借款人、另一人當連帶保證人。持分人相 互同意以其持分做物上保證,銀行雖有這樣的放貸,但很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9頁),及證人鍾仁宗於 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貸款係伊經辦,借款契約即是該契約後 面所載97年12月4日當天所簽署,雖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跟伊 接觸的,但因他在竹北分行有借款,不能在竹東借款,所以 才改由李筱莉借款,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原則上竹東分 行是因被上訴人關係才會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9頁反面至161頁),復有證人吳師源所提與渠證述相符之臺 灣企銀內規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8、239頁),堪信為真實 。堪認是因被上訴人無法以其名義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款 ,系爭協議第3條方約定,雙方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共同 融資4,000萬元,而求產權單純化,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為李筱莉所有,亦即雙方並無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 分2/5移轉予李筱莉單獨所有之意思,是系爭協議第1條即開



宗明義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2/5股份,僅是為求產 權單純化,而得以共同融資繳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方於97 年12月9日將應有部分2/5再移轉登記予李筱莉(見原審卷一 第168、174、180、186、192、198、204、210、216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於97年12月9日將應有部分2/5再移轉 登記予李筱莉,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堪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筱莉業已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5、3/5,復因融資因素再將其出資購買之應 有部分2/5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成為雙方共同出資之財 產,各有2/5、3/5股份,系爭協議為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乙節,應屬有據。
李筱莉雖辯稱系爭協議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惟將兩造當時 往來之數份存證信函,整理如下:
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寄給被上訴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 73號存證信函稱:「台端曾與本人(指李筱莉)於民國98年元 月20日共同合夥投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之土地,台端佔五 分之二之比例(面積495.068㎡)……」、「……依台端應 負擔債務之比例台端應負責清償之本金為9,166,992元…加 利息共為…」、「請台端於98年12月31日前將9,369,482元 」悉數匯款至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之『透支息帳戶』內。 逾期即屬違反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視同台端放棄 此共同投資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被 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 函回覆(見本院卷第187頁)。
李筱莉於99年1月8日再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稱:「本人曾於98年12月2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2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依投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土地之 比例,於98年12月31日前償還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之欠款 共計新臺幣9,369,482元……」(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被上訴人則於99年1月14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號存證 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190頁)。
李筱莉於99年1月9日再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稱:「……因斯時台端表明亦有投資意願,本人遂 允諾讓台端佔投資金額之五分之二比例,……台端僅係隱名 合夥人……然前開土地台端既然確有出資新台幣468萬6132 元,本人…將會分割如上開金額比例之土地與台端…」(見 本院卷第191、192頁)。
李筱莉於99年1月27日再以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內容係以:「…存證信函告知台端依投資…比 例,台端須於98年12月31日前償還上開銀行欠款共計新臺幣



9,369,482元…顯見台端並無投資之意願…本人仍會本諸誠 信,願按台端實際出資之新台幣468萬6132元,分割如上開 金額比例之土地與台端,詎料台端仍不予回應…本人爰正式 發函通知台端解除貴我雙方於98年元月20日所簽訂之「共同 合夥投資協議書」,並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取回…逾期本 人即依法至法院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據上可知,李筱莉在本件訴訟前,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每一 份存證信函,均承認系爭協議係雙方共同投資契約,被上訴 人投資系爭土地之股份或比例為2/5,未曾提及「雙方有買 賣關係」。安得信公司雖辯稱前開李筱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皆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當時擔任李筱莉之 顧問律師時,以李筱莉之名義所撰擬云云,然為廖克明律師 所否認,安得信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系爭 協議已明確記載,雙方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並約定兩造所佔 之股份各為2/5、3/5,並言明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 行借款利息,依其契約文字,並無詞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 之情形。況且李筱莉為仲介從業人員,對於系爭協議之詞句 用語及箇中之利害關係難諉為不知,其既簽名於系爭協議上 ,自當具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合意,是李筱莉 辯稱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之 買賣表徵,實乏所據。
李筱莉又辯稱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其繳交全部土地稅、由其 獨自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向板信商銀借款、由其自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而移轉登記予安得信公司,並在102年間自 行刊登廣告銷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 由其保管,被上訴人何來「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5,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情,並提出98年地 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一第166至218頁)、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80、81、31頁)為憑,然除繳納地價稅及持有權狀 正本外,均係在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後所為 (詳後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當時尚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 ,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李筱莉仍可基於系爭協議,代為 繳納地價稅及持有權狀正本,而因被上訴人無法以其名義向 竹東分行貸款,故系爭協議第3條文義清楚載明,雙方為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萬元,而求產權單純化, 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李筱莉所有,成為雙方共同 投資之財產,系爭協議第1條亦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 有2/5權利,亦即雙方並無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5移轉 予李筱莉所有之意思,詳如前述,由此足認雙方就被上訴人



將所有應有部分2/5移轉予李筱莉,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 李筱莉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⑥綜上,堪認系爭協議係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被上 訴人嗣後因上訴人辯稱共同投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仍應進行結算或清算,又改稱系爭協議係屬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云云,以及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買賣契約性 質,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30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第1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次按,互 約共同出資買賣財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 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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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