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96號
TPHV,105,重上,59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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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及「於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段之頻率」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由蔡明興變 更為蔡明忠,台哥大公司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 承受訴訟書狀、台哥大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8-1至208-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動寬頻業務競標,兩造標得之1800 MHz頻 段均有部分頻率與彼此當時使用於2G業務之頻率重疊,雙方 為即早收回頻率以使用於4G服務,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兩階段繳回重疊頻率。第一 階段兩造業已如期履行,就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系爭協議 書第壹、二約定,雙方應同時繳回重疊頻率,且未同時取得 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之頻率。伊 於103年12月5日已將分配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率( 下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本負有立即向通傳會繳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率(下稱 C4系爭頻段)之義務,詎台哥大公司迄未依約申請繳回,復 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獲准,於104年5月8日開始 使用,顯係故意違約。伊依系爭協議書第壹、二之約定,自 得請求台哥大公司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且於申請 繳回前不得使用該頻段及C1系爭頻段。又台哥大公司遲不繳 回C4系爭頻段,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台哥大公司先申請指配伊繳回之頻段,但 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係悖商場誠信,且以打壓及損害伊 4G服務競爭力為目的,使台哥大公司之4G頻寬大幅高於伊, 趁此取得消費者青睞,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並影響交易秩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規定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賠償伊之損 害。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17.15億元標得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頻率(下稱C4頻段),台哥大公司取得通傳會核准換照使



用其標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頻率(下稱C1頻段)之日為 104年5月8日,伊理應從是日起亦得使用C4頻段,從該日起 算至4G電信執照有效期限日即119年12月31日止,雙方原可 使用標得頻率期間為15.67年,伊每年所受損害為4億6,351 萬6,2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第1項後段及公 平法第3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伊自104年5月 8日起至2G執照使用期限106年6月30日止所受損害10億0,580 萬元,併加計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及陳報二狀(下稱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遠傳 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 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該頻 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核准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以任 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遠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遠傳公司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遠傳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 :台哥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哥大公司則以:伊於105年9月28日已繳回C4系爭頻段部分 頻率(即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部分),遠傳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8日就伊繳回頻段之頻率開始供4G業務使用,伊就C4 系爭頻段其餘頻率之使用權利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 106年7月1日起已無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及可能性,故遠 傳公司請求伊立即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 使用該頻段之頻率,以及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頻率 經核准前,不得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即欠缺保護之必要 。又兩造協商伊始,即在討論雙方同時繳回1800 MHz之2G頻 率以進行頻譜交換。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約定,兩造負 有:㈠於105年2月29日前共同協議向通傳會申請繳回行動電 話業務(2G)部分1800MHz頻段之最佳期限,以及㈡依協議 所定最佳期限「同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繳回頻率之申請之 義務,均屬系爭協議書主給付義務之範圍;兩造「應於同日 共同」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為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逕先繳回之一方有權請求他方提前一併繳 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因此遠傳公司縱單方提前繳回 Cl系爭頻段之頻率,亦無權請求伊提前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 率及2G執照,伊亦無配合隨時提前繳回C4系爭頻段率之契約



義務。又遠傳公司為使伊同意提前將近3年繳回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頻段(包括附表四編號1之C3頻段中之1743.7-1745M Hz、1738.7-1840MHz,附表二編號1之C4頻段中之0000-0000 .7MHz、0000-0000.7MHz)、提早1年繳回C4系爭頻段,以利 其提前取得完整之附表四編號1之C3頻段之頻率使用於4G業 務(即令伊於第一階段繳回C3頻段中之1743.7-1745MHz及遠 傳公司自行第二階段繳回C3頻段中之該公司原使用0000- 0000.7MHz),並提前使用C3、C4頻段(即第一階段由伊繳 回C4頻段中之0000-0000.7MHz及第二階段繳回C4系爭頻段) 連續頻譜以加快速率,復為規避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 ,若其先行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頻段,依據行動寬頻業 務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需同時繳回C1系爭頻段,將造成其 於1800 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即附表四編號3之C3頻段 中之0000-0000.7MHz,因4G使用技術須以5MHz為最小單位) ,伊則可獲配使用10MHz(即0000- 0000.3MHz)等情形,因 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頻段及C1 系爭頻段之情事,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構成詐欺締約 ,伊爰以原審民事答辯㈧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 意思表示,遠傳公司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請求台哥大為給付 。縱認遠傳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決意並提前繳回附表 四編號3頻段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因其所為造成其於 0000MHz頻段之4G頻寬將優於伊可使用者,致伊受有不利益 ,且破壞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在通傳會核准第二階段頻率繳 回申請日前維持1800 MHz頻段之4G競爭均勢之契約目的,亦 構成違約,且因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核准通過無法改正, 伊亦以上開答辯㈧狀之送達而一部解除系爭協議書壹、二之 契約關係,遠傳公司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伊給付。況伊 在遠傳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所定「同日共同」提 出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契約義務,未事先通知伊即單方提 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之頻段及C1系爭頻段,已致伊依約應「 於雙方約定之共同繳回日『同日共同』申請繳回自己2G使用 頻段(即C4系爭頻段)」之給付義務,變成給付不能,伊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免為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 壹、二、㈣之約定目的,係在處理兩造「同時」分別遞件申 請繳回Cl及C4頻率,但因通傳會之行政作業期間不同,因而 造成雙方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之情形,並不適用於遠傳公 司單方提前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 段之情形,無從限制伊於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前,申請指 配使用C1系爭頻段之權利,因此伊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用C1 系爭頻段,並非違約行為,且伊因遠傳公司未依約定日期擅



自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 應自行承擔因提前繳回視為已放棄在通傳會核准C4系爭頻段 繳回前,不得使用C1系爭頻段之權利,且因其與有重大過失 ,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遠傳公司並未證 明因伊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13日期間內使用C1系爭頻 段,及遠傳公司於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未使用C4 系爭頻段,於扣除台哥大於105年9月28日已繳回C4系爭頻段 5MHz後,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客觀 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喪失,自無從以頻率使用權之價值推論其 因無法使用C4系爭頻段必然構成損害,且其主張之損害與伊 未繳回C4系爭頻段及使用C1系爭頻段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因 此該公司以取得C4系爭頻段之成本即得標金,或商標法第71 條、專利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無體財產權有關損害 賠償計算損害之法理,或依計算其自104年5月8日至106年6 月30日間,因伊使用C1系爭頻段或未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 損害,或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因侵害行 為所受C4系爭頻段本身價值利益計算之損害,均無依據。又 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提前使用C3頻段中之8.7 MHz之 頻寬,伊至同年5月8日始得使用Cl頻率6.2MHz之頻寬,則遠 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於1800 MHz頻段 享有較伊在頻寬上之優勢,伊因此受有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 費用損害155萬9,400元,另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系爭192號裁定) 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裁定因供反擔保,及於本件訴訟 中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受利息損害共1,262萬3,644元;與 本件係遠傳公司違約卻散佈對伊之不利言論,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致伊商譽受損,受有商譽損害至少 10億元;暨伊因被遠傳公司詐欺至受頻寬差距不利益,量化 後得請求依C1頻段之得標金計算損害賠償為10.38億元,如 認遠傳公司損害賠償有理由,伊亦得以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台哥大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遠傳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遠傳公司之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頁、第232至234頁反面):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 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700 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日 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C1



頻段之頻率(上行17l0至1721.3MHz、下行1805.1至1816. 3MHz)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分C3頻 段之頻率(上行1743.7至1745MHz、下行1838.7至1840MHz) 及C4頻段之頻率(上行1745至1754.9MHz、下行1840至1849. 9MHz)為台哥大2G業務使用中。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 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 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 自使用之2G頻率。其內容如下:「
茲甲(即台哥大公司)、乙方(即遠傳公司)為頻譜繳回通 傳會(即NCC)等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遵守: 壹、頻譜繳回、指配
一、第一階段
㈠甲乙雙方同意向NCC繳回下列行動電話業務(2G)部分0000 MHz頻率(以下稱「第一階段頻率」):
⒈甲方頻率應為:
┌───┬────────────────────┐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
├───┼────────────────────┤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
└───┴────────────────────┘
⒉乙方頻率應為:
┌───┬────────────────────┐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
├───┼────────────────────┤
│下行 │(1805.7MHz~1810.1MHz) │
└───┴────────────────────┘
㈡甲乙雙方同意應各自擬妥第一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公文及所 須文件,載明預定繳回日為103年6月30曰,於簽立本協議 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同時向NCC提出第一階段頻率之繳 回申請。
㈢雙方皆收受NCC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之指配通知時,應同 時於2個工作日內,各自擬妥申請公文及所須文件,就他 方第一階段頻率,向NCC提出申請頻率指配。本款前述期 間,應以較晚收受NCC通知者之通知日起算。 ㈣任一方先行收受NCC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之指配通知者, 不得逕向NCC申請頻率之指配。但任一方遲誤前款期間者 ,他方有權逕自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向NCC申請頻率之 指配。
㈤甲、乙方並同意,如NCC於106年6月30日前未全部核准本



項申請時,本協議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自動終止,互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為使雙方進行本項頻率之繳回及指配作業提早進行與完成 ,雙方皆有義務與責任,共同向NCC推動本項頻率繳回及 指配作業程序之簡化以及加速核准之作業流程。 ㈦雙方應盡力取得NCC同時對雙方就本項申請案之核准,包 括但不限於,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擅自撤 回本項之申請、一方未獲NCC就本項申請之核准時,不得 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如 NCC之核准附有條件或期限,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前 ,視為未核准。
二、第二階段
㈠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業務(2G )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 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 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 ⒈甲方頻率應為:(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 月30日)
┌───┬────────────────────┐
│上行 │(1748.7~1754.9MHz) │
├───┼────────────────────┤
│下行 │(1843.7~1849.9MHz) │
└───┴────────────────────┘
⒉乙方頻率應為:
┌───┬────────────────────┐
│上行 │(1715,1~1721.3MHz) │
├───┼────────────────────┤
│下行 │(1810.1~1816.3MHz) │
└───┴────────────────────┘
㈡為使雙方進行第二階段頻率之繳回及指配作業提早進行與 完成,雙方皆有義務與責任,共同向NCC推動本項頻率繳 回、頻率指配及2G執照繳回程序之簡化以及加速核准。 ㈢甲、乙方同意,如NCC於106年6月30日前未全部核准本項 申請時,本協議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自動終止,互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雙方應盡力取得NCC同時對雙方就本項之核准,包括但不 限於,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 請、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 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如NCC之核准附有條件 或期限,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前,視為未核准。



貳、擔保事項:
㈠甲、乙方應相互擔保其於本協議書簽訂前,業已依中華民 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取得簽訂本協議 書之授權及核准。
㈡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進行本合約所議定之事宜 ,並基於雙方於本合約之共識,任一方不以主張他方違反 法令之方式,達成本合約所議定之事項。
參、保密義務
㈠本協議書之簽訂及其內容,及各當事人所揭露之資料,均 屬機密資訊,非經各當事人共同合意、有權機關依法令或 相關法律規定要求,任一方不得將之洩漏或交付予各當事 人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授權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 亦不得為第三人利益或為任何非屬本協議書規範之目的而 使用該資料。任一方公司內部及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 授權代理人亦僅限於符合本協議書規範之目的範圍內,始 得接觸或利用機密資訊。
㈡本條之保密義務於本協議書終止、解除、失效或期滿後仍 繼續有效。
肆、解除、終止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 之約定、聲明、擔保、保證或承諾者,經未違約方以書面 限期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未違約方除得不經 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 伍、附則
㈠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立約當事人如因本協 議書相關事宜涉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㈡本協議書之效力拘束立約當事人及其一切繼受人。任一方 之當事人若未獲其他當事人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移轉任 何本協議書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㈢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立約當事人若合意修改本協議書 內容,應以訂立補充協議書方式為之。
㈣本協議書某一條款因法令限制而無效或無法執行時,其他 條款仍屬有效。
㈤任一方依本協議書得行使之權利而不行使時,不得解釋為 該項權利之捨棄,其後同一情形發生時,前曾不為行使之 一方仍得行使之。
㈥本協議書如有附件、附表,均為本協議書之一部份,如有 抵觸,除另有特別約定,以本協議書之記載為準。 ㈦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立約當事人因執行本協議書所生



之風險,應各自承擔之。
㈧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之頻率 ,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有遠傳公司103年12月5日遠傳(發 )字第10311200579號函及通傳會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 會議紀錄、新聞稿、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573 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 ㈢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 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 段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 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 104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有通傳會104年4月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443006400號函、同年4月15日通傳資源 字第10400173700號函、同年5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400201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書第肆 條之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有台北成 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45至248頁)。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已於105年9月 14日核准該公司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 月28日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 至C1頻段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 2G服務。有通傳會105年9月21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14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 4G頻率為11.2MHz。
四、遠傳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繳回C1系爭頻 段,惟台哥大公司拒不履約繳回C4系爭頻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台哥大公司應即繳回C4系爭頻段,且於繳回前不得使用 C4系爭頻段及C1系爭頻段,以及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 前開約定,係以不合於商業誠信方式,侵害其依系爭協議書 本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0條等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 億0,580萬元等語,惟為台哥大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㈠遠傳公司於106年7月1日 以後求為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 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上開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



會核准上開申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 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遠傳公司上開㈠之請求如於106年7 月1日以後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上開㈠之請求,有無 理由?㈢遠傳公司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 之約定為由,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即 分別說明。
五、關於遠傳公司於106年7月1日以後求為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 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 上開頻段之頻率,及通傳會核准上開申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 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之部分: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台哥大公司已經申請繳回部分C4頻段上下行各5 MHz【即上行(1748.7至1753.7MHz)、下行(1843.7至1848 .7MHz)】之頻率,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該頻段頻率 ,剩餘之C4頻段頻率(即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有效 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頻 率,與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C4頻率等情,有通 傳會105年6月16日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4820號函、105年9 月14日第714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新聞稿、105年9月21日通傳 資源字第10543021410號函、105年9月28日通傳資源字第 10500433180號函、105年11月18日四行特字第4110300002號 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105年12月2日行特許字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及106年6月16日通傳資 源字第106430148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卷㈡第 32頁、卷㈢第165頁、233至234頁、289至290頁),參酌通 傳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亦明訂「...經核准 換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核發執照 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屆滿後失其效力」(見 本院卷㈢第283頁反面),堪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台哥大公司已經繳回部分C4頻段頻率,與自106年7月1日起 無法使用其餘C4頻段之頻率,且遠傳公司復已使用C4頻段之 頻率,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限制台哥大公司不得使用 C1系爭頻段之頻率,致遠傳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無待法 院裁判,已達成起訴所請求「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 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系爭頻段 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經通傳



會核准前,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 率」等目的,即其此部分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 遠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所為前開主 張,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關於遠傳公司得否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 、㈣之約定為由,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之部分: ㈠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約定觀之,兩造約定至 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所示頻段 (按即C1及C4等系爭頻段);乃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已 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惟台哥大公司除於104年4月 1日經通傳會通知應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並於 104年4月15日經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自104年5月8日就C1 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而自是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 頻段外,就其原使用之C4系爭頻段部分,係迨至105年8月4 日始提出繳回申請,經通傳會於105年9月14日核准繳回C4頻 段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 即其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以上為兩造所不 爭(見前述乙、三、㈡、㈢及㈥),且因期間經過而無法改 正,因此遠傳公司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 未及時繳回C4系爭頻段,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致 其無法自104年5月8日取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受有損 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 害,即非無據。
㈡台哥大公司雖辯稱遠傳公司事先並未通知或與其協商繳回日 期,逕自於103年12月5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不 得認其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係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云云。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3 年5月30日參與由NCC人員蔡炳煌主持之「研商行動寬頻業務 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之紀錄(按證人陳嘉 琪、楊据煌均參與上開會議,簽到名單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 面),該次會議報告事項「一、本案為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 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等2家公司說明對2G業務1800MHz頻段 處理方案如下:
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 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哥大公司 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25MHz供2G業務使用; 遠傳公司亦同。




㈡第二階段:雙方同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 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哥大公司繳回0000 MHz剩餘6.25MHz;遠傳電信亦同。」 又該次會議結論為「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 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 ...」(見本院卷㈢第40頁)。足見兩造於上開會議時,縱 就第一階段部分合意「共同具名」繳回2G部分頻率繳回及申 請4G頻率指配,惟就第二階段繳回2G頻率部分,尚無類似上 開約定之共識。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亦曾數度就上開 事宜進行協商,台哥大公司人員楊据煌於103年5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司之草稿內雖曾記載「第二階段㈠ 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 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0MHz頻率(1748.7- 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C於105年6月30日( 含)前核定...」等文字(該電子郵件所附草稿及中譯文, 見原審卷㈢第21至24頁;又楊据煌自承寄交上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反面至265頁、266頁反面),惟證人即 遠傳公司人員陳嘉琪曾依上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 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及修正版本, 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1頁),證人楊据煌證實其曾收受陳嘉 琪回覆修正草稿版本,並轉出予其公司同事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265頁正反面)。茲比對上開經證人陳嘉琪修正版本與 系爭協議書內容幾無區別,堪信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協商 後之終局結論;依系爭協議書關於第二階段之壹、二之內容 全文,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載兩造「 共同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率之日期,亦未規範雙方繳 回各自原使用之附表一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對造,且就雙方 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他造使用之 時程,復於壹、二、㈣明訂「一方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 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9頁反面),佐以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協 議書文字內容為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 符合兩造間平等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 除共同約定日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 很多時間,甚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 」、「...加上同日共同,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 定了雙方至遲不得晚於2月29日返還」、「...鼓勵雙方盡速 返還,所以加上了第四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之前 ,就他方已經返還的頻率,不能使用,這樣才能夠達到同時 使用的目的,用同時使用的方法鼓勵雙方盡速返還頻譜...



」,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同意其增 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率需由兩 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造並無協 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義務,雙 方並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28 頁、29頁反面、30頁)。是依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 經過,堪認遠傳公司主張: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 、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及C4等 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回,通傳會亦未必 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能無法達到兩造可 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兩造始於系爭協議 書就壹、二、㈠之申請繳回時程刪除「約定日期」一語,同 時增列系爭協議書壹、二、㈣「...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 ,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 .」;即於第二階段,兩造係採取以如未繳回自己於2G業 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頻率 ,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履行期限,以箝制彼此之權利行使 ,亦即所謂同日繳回,或者事先通知繳回日期,並非契約要 件,亦非契約義務等情,可以採信。乃台哥大公司未於105 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又於遠傳公司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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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