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詹建昆
張子涵
詹季豪
詹駿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崙
張坤山
張子涵
被 上訴人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上訴人 葉佳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佳聲為被上訴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店客運)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店客運公車(下稱葉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路四段43號即○○○○大學附近公車站牌,適有訴 外人詹渝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詹車) 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進站停靠之葉車疏未保持安 全間隔,自後方擦撞詹車右方照後鏡,使詹渝琳重心不穩而 人車倒地,再遭葉車左後輪輾壓,造成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 死亡。
㈡上訴人詹建昆、張子涵為詹渝琳父、母,詹季豪、詹駿瑋為 其兄、弟;故詹建昆得請求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0850 元、扶養費139萬6685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75萬元,尚有389萬7535元;張子涵可請求扶養費149 萬5421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
,尚有374萬5421元。詹季豪、詹駿瑋支出詹渝琳骨灰位、 牌位與永久奉祀費用共計36萬元。新店客運係葉佳聲雇主, 應與葉佳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詹建昆389萬7535元、張子涵374萬5421元、 詹季豪與詹駿瑋共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佳聲駕車並無違規,葉車始終行駛於外側 車道,並未擦撞詹車右方照後鏡。現場有多輛機車經過,詹 車與不詳車號機車碰撞後,重心不穩倒地,致詹渝琳遭葉車 左後輪輾壓而身亡。葉佳聲就此並無任何過失,不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所主張喪葬費,其中一部分並非必要;其扶養 費計算有誤,且慰撫金過高。縱使葉佳聲有過失,僅占20%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詹建昆389萬7535元、張子涵374萬5421元、詹季豪與詹駿瑋 共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詹建昆、張子涵為詹渝琳父母,詹季豪、詹駿瑋為詹渝琳兄 、弟。葉佳聲為新店客運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 送乘客為業。〔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0號案卷(下 稱調解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第76頁戶籍謄本、第77-79 頁公司資料〕
㈡詹渝琳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詹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號附近,因車禍身亡(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號影印卷、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 本)
㈢葉佳聲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原法院 102年10月30日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葉佳聲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7月8日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 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1月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22-23頁起訴書、288-297頁判決書、卷㈡26-35頁判決 書、56-60頁裁定書;但是上訴人不同意刑案所認定事實)五、上訴人主張葉佳聲係新店客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葉車不 慎,致詹渝琳車禍身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詹建昆389萬 7535元、張子涵374萬5421元、詹季豪與詹駿瑋共3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葉佳 聲駕駛葉車不慎擦撞詹車右方照後鏡,致詹渝琳人車倒地, 再遭葉車輾壓死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葉佳聲有駕 車不慎與詹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機車騎士陳國正於刑案99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請您詳 述所見肇事經過?)當時我們許多車輛都在後方交叉路口等 紅燈,之後車輛綠燈起駛,我跟在事故機車(指詹車)左後 方約2部車距離同向行駛,約至肇事位置時,我有看見該機 車似要往右切,車壓在車道線上時不慎摔倒,騎士在地翻滾 時,其右側原也有一部公車正行駛中,騎士因而摔入公車左 車身中段下方,同時公車左後輪也輾過該騎士頭部而肇事」 、「(問:是否確定,騎士摔倒前有無與他車擦撞?)我確 定該車摔車前沒有與公車擦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見偵卷第26頁談話紀錄表)。 嗣於同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我看到她(指詹渝琳) 騎在分向白色線的左側,不知何故,詹渝琳越過白線,當時 也有看到她機車手把有抖動,公車與詹渝琳是平行行駛,就 看到她摔倒,…當時大家車速都不快,因為剛起步…」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16頁背 面筆錄)。並於刑案一審101年11月7日庭期結證稱:「(問 :你在等紅燈的時候,有無看到死者?)有」、「(問:… 與死者的相對位置如何?)…死者的機車當時在我的右前方 ,我跟他距離約兩部機車的距離」、「(問:在你看到死者 被公車輾過前,你看到死者騎車在那一個車道?)跟我同向 ,那邊只有兩線道,所以死者跟我是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內 側的快車道」、「(問:公車當時是在那一個車道?)當時 起步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公車,我看到的就只有死者倒下的
時候,公車是在外側的慢車道,至於公車的車輪有沒有壓到 或跨越中間的分隔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的機車是在 靠內側的快車道,而公車是在外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 至51頁電子筆錄);陳國正並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刑案 一審卷㈠第94頁)。陳國正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當時距離詹車約二部機車,僅見 詹車倒地,但是並未看到詹車與公車(葉車)發生擦撞。再 者,陳國正於車禍發生後,即接受警方與檢察官訊問,關於 車禍經過之陳述,最為完整,應屬可信。
㈢機車騎士鄭煜娟於刑案99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 時機車正騎乘在該女子(詹渝琳)正後方,之後我就看到該 子女機車手把搖晃了一下,隨後在該女子的機車騎士(男生 )也跟著搖晃一下,但是前方男性機車騎士沒有跌倒,繼續 前進,惟女生騎士往右側跌倒,…該女子的頭部恰好落在該 女子右側公車的左前輪與左後輪間…」、「(問:妳有無看 見該女子所騎乘的機車與公車發生碰撞的情形?)我沒有看 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號 卷第49頁筆錄)。嗣於99年1月26日檢訊時供稱:「…我騎 在死者正後方,…,公車是開在外側,我們是騎在內側,也 就是在公車的左側,我就看到死者的機車把手有顛簸一下, 死者前方的男機車騎士也真顛簸一下,因為機車行進中,那 位男騎士就繼續往前,死者就向右倒,倒在公車二個輪子中 間,公車的左後輪就碾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 第57-58頁筆錄)。鄭煜娟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當時在詹車正後方,只見到詹車 與前方不詳車號機車都顛簸一下,詹車隨即向右傾倒;但是 並未看到詹車與右方公車(葉車)發生擦撞。
㈣機車騎士楊宗憲於99年1月26日檢訊時供稱:「…我看到前 方有一台公車,左邊內側車道有一群機車,我有看到左前方 有兩台機車的把手不穩在搖晃,約幾秒後,不知道是機車互 相碰撞還是機車有碰到公車,有一台機車向右倒地,我知道 事情很嚴重,所以就把頭轉開,當我再回頭時,有一個人躺 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30號卷第57頁筆錄);可知楊宗憲無法確認葉車與詹車有 無擦撞。其次,楊宗憲於99年1月5日警詢時則供稱:「…那 裡至少有2台機車在搖晃,我不確定機車在那時候有無互相 碰撞,公車一直都在內側車道旁邊那一車道,機車倒地前有 跟公車擦撞到才倒地,公車有稍微靠左走一點…」等語(見 同卷第51-52頁筆錄)。惟於99年1月26日檢訊時已供稱:「 (問:朗讀移送意旨,是否如此?)警察當時問我是說依你
的判斷,死者是向右側倒的,是否是機車的何處碰到公車, 所以我才回答說依我的判斷應該是機車的右側把手有去碰到 公車…」(見同卷第57頁),可知楊宗憲並未目者葉車(公 車)與詹車發生擦撞,純係個人推測兩車有擦撞,嗣於檢察 官提示相關資料並請其完整陳述過程,楊宗憲表明無法確認 葉車是否與詹車發生碰撞。再對照楊宗憲於刑案一審101年 11月7日庭期結證稱:「(問:…請你確認當時是否在偵訊 中有關機車是否搖晃的陳述,是否如筆錄所載?你當時看到 的機車搖晃情形究係為何?以及肇事公車到底有無如何往內 靠?)是,我偵訊中有做這樣的陳述,公車往內靠,○○路 那壹條路內側車道較小,外側車道較寬,我看到的就是肇事 公車是在外側車道,有漸漸往白色虛線靠的情形,但並沒有 跨越白色虛線,也就是他還是在外側車道,…,我知道我之 前在警局或偵查中我有說公車與死者之間應該有碰撞,這是 我的臆測,但我沒有看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電子筆錄)。益證楊宗憲無法確認詹 車(公車)是否與葉車發生碰撞,故前述證詞尚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再其次,楊宗憲於刑案99年10月18日檢訊 時證稱:「(問:有無看到倒地機車與公車接觸?)我沒有 看到,警詢時,警察是問依我的判斷,機車倒地前是否有可 能與公車擦撞」、「起步時,公車往內靠,所以我可看見前 方,當時機車並沒有在搖晃。等我再往左前看時,機車已經 在搖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808號卷第127頁即該次筆錄第3頁),楊宗憲已表明並未看 到詹車與葉車(公車)發生碰撞,其並未持績注意詹車與葉 車,再度注意時,只看到葉車往內側車道靠近等情。則上訴 人主張楊宗憲於該次庭期證稱葉車靠左行駛而肇事一節(見 本院卷第216頁);顯係誤解楊宗憲證詞意旨,故為本院所 不採。
㈤小客車駕駛許育瑋於99年10月6日檢訊時供稱:「…我當時 是開內側快車道,在公車的左後方,車禍發生過程並沒有看 到,…後來才知道前方發生車禍…」、「(問:當時有無看 到公車行駛何車道?)公車當時是行駛於外車道很靠中線位 置,但沒有橫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808號卷第70-71頁即該次筆錄第4-5頁)。上訴人 主張許育瑋證詞已表示公車向左偏行而肇事云云(見本院卷 第216頁);顯與許育瑋證詞真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機車騎士徐哲超於刑案一審102年6月19日庭期證稱:「(問 :從女騎士晃動到被輾過時,當時該公車有無跨過中間白色 分道線?)沒有,輾過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9頁背面電子筆錄)。許育瑋並未目睹車禍過程,其 與徐哲超均證稱公車(葉車)並未超過車道線,故其證詞無 從推論葉車超越車道線並擦撞詹車。
㈥機車騎士楊太石於99年11月3日檢訊時供稱:「…我從外車 道轉到內車道時,轉到內車道時,就看見我正前方偏左有2 部機車一前一後,後方機車的右前輪撞倒前方機車的左後方 ,後方機車因此往右倒地,前方機車則繼續往前騎,倒地機 車及機車騎士往前滑行,外側車道有公車同時在前進,倒地 機車騎士往公車左後側中間滑行,因我覺得恐怖,眼睛就閉 起來」、「(問:是否確實有看到二部機車發生碰撞?)沒 有…」、「(問:倒地機車倒地前有無與公車擦撞?)我看 到的是沒有碰到,只看到人車往右邊倒」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卷第144-145頁筆錄) 。機車騎士劉倍豪於同一庭期供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於 在外側車道右邊,看到一位女性已經連同機車倒在外側車道 上,至於她如何倒地我不知道…」、「(問:公車壓過該名 女生前行駛路線為何?)該公車壓到該名女生時,車頭是在 左前,車尾在後,但都是在外車車道上」、「(問:公車綠 燈起步時,是否往中線開?)是」等語(見同卷第145-146 頁即該次筆錄第3-4頁)。劉倍豪已表明不清楚詹渝琳如何 倒地,當時公車(葉車)有往中線開,但是仍在外側車道; 則上訴人主張劉倍豪證稱葉車向左偏行而肇事(見本院卷第 216頁),顯屬誤會。楊太石與劉倍豪並未目睹車禍經過, 其證詞無從推論葉車(公車)與詹車發生擦撞。 ㈦公車乘客劉嘉琪於刑案99年10月18日檢訊時供稱:「…我是 坐在公車最後一排左邊靠窗位置」、「我當天從車上窗戶往 外看,看到一名女機車騎士滑倒,機車往內側車道滑,人卻 往右側倒…」、「(問:…妳有無感覺到公車左後輪有壓過 東西的感覺?)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808號卷第128頁筆錄)。並於刑案一審102年9月25 日庭期供稱:「…我看到左手邊窗戶有一個女孩子,但是她 滑倒,當下公車剛好要出去,我心想會不會壓到該她了,但 是車子開出去後是沒有壓到東西的感覺」、「(問:當妳注 意到這名女機車騎士時,…她的機車與你坐的公車中間大概 有多寬的空隙?)大概是寬半公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 第121-122頁筆錄)。依劉嘉琪證詞,亦無從證明葉車與詹 車發生擦撞情事。
㈧再其次,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但 葉佳聲駕駛公車依規定行駛,對於突然右傾之機車侵入其左
前後輪間之異物,無法及時反應,而認葉佳聲並無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 459800號函暨附件葉佳聲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73-77 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公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行駛,而 詹渝琳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行駛於車道線上或甚接近車道線處 ,故認公車既於本車道行駛而未跨越車道線,縱左側車身與 在車道線或甚近車道線行駛之詹渝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6日北市 交安字第099318364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卷第158至第 163頁)。難認葉佳聲所駕駛公車與詹車於前述時地發生擦 撞情事。
㈨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結果固然記載:「 本案於死者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採取之編 號1-1擦痕附近之黑色膠質層,經鑑驗與編號A6採自車號000 -00公車車體左側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且檢視車 體發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側距地高約1.6公尺處右照後 鏡之刮擦痕,與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之證物編號A6高度 約略相符,故不排除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與車號 000-00公車車體左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9頁之大安分局轄內詹渝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07928 號鑑定書)。但是,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製 作人蔡明錫於刑案一審102年4月17日庭期時證稱:「本證物 是由證人黃壬鍵先採證,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警務正陳躍翔做初篩,再送來刑事警察局做成份分析的鑑 驗,現場編號A6證物送來三片膠膜,…其中有兩片是藍黃相 間之膠膜,壹片膠膜為紅黃相間的膠膜,於紅黃相間之膠膜 上位在黃色的區塊有採集到黑色物質,這部分就是臺北市政 府刑事鑑識中心微物初篩要求我們做黑色物質的成分分析, 當初他們也有針對此黑色物質進行拍照,我將他放大並藉由 儀器分析該黑色物質是聚丙烯樹脂成分,…於照後鏡上有臺 北市鑑識中心貼的1-1標籤,而1-1標籤附近有摩擦的痕跡, 我取摩擦痕跡附近的黑色物質鑑定,鑑驗出成分為聚丙烯樹 脂,由於兩者成分一樣,故在鑑定書上寫兩者相似」、「… 依照鑑定結果,我只能說在黃色膠膜上與照後鏡刮痕部分都 採到一種成分叫聚丙烯樹脂,但這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來 源是否相同我無法判斷,該鑑定無法得出黃色膠膜上之聚丙
烯樹脂是來自該照後鏡刮痕的結論」、「(問:由送鑑之編 號A6膠膜,透過你們微物分析,亦無法判斷該膠膜上之刮痕 係新痕跡或是舊痕跡?)無法判斷,除非該痕跡上面的物質 有經過多層覆蓋,或許可以從覆蓋的狀況來判斷,…但本件 黑色的聚丙烯樹脂或是膠膜並沒有多層次,無法判斷是新造 成或是之前就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至第248頁電 子筆錄),鑑識人員黃壬鍵同一庭期亦證述:「(問:依你 所述編號A6之擦痕是否可以判斷為新痕跡?)「我無法判斷 是否為新舊痕…」(見同卷第245頁背面電子筆錄)。足認 上開鑑定資料,僅能證明詹車右方照後鏡採得擦痕與葉車左 側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至於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 來源是否相同、是否為新舊痕跡,均無法判斷;故上訴人憑 此主張葉車擦撞詹車,尚嫌不足。另,上訴人所舉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㈡第71頁),以及現場圖(見 調解卷第16頁),以及葉車行車紀錄紙與分析資料(見原審 卷㈠95-99頁),仍無從證明葉車確有擦撞詹車右方把手之 事實。
㈩上訴人既未證明葉車擦撞詹車,則詹渝琳人車倒落於葉車左 側前後輪間,葉佳聲不及閃避,詹渝琳因此遭葉車左後輪輾 壓死亡,葉佳聲並無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葉佳聲構成侵 權行為,新店客運應與葉佳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詹建昆389萬7535元、張子 涵374萬5421元、詹季豪與詹駿瑋共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所提書狀,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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