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宏維會計師事務所即賴佳誼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即賴佳誼( 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斯維雯( 下稱被上訴人) 返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即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業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9 月15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5樓)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2-1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為符合購買浮洲合宜住宅之 資格,與當時同居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101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 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再將系爭房地出租,進而於 104 年7 月21日出售他人,業已違反兩造約定,上訴人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2,430 萬元,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上訴人。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德產 、車型BMW 、排氣量1997 CC 、出廠年份101 年5 月,原判 決誤載為排氣量2000CC、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上訴人個人所開設宏維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上訴人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 日向訴外人捷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購買,價金由上訴人事務所 支付,確屬上訴人事務所所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 擅自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亦應返還上訴人。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2,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9日 之過戶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原審就請求塗銷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並返還部分判決上訴 人勝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經上訴人邀約加入上 訴人事務所,上訴人承諾給予被上訴人不低於前工作之年薪 240 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會計師助手並非合夥人 。又兩造自97年4 月間起同居於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多次 匯款供上訴人及上訴人事務所營運使用,上訴人又未給付薪 資,兩造於100 年底協商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等同約1,0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作為前揭款項之抵償,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於104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另 系爭小客車為101 年初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上訴人同意以上 訴人事務所名義登記,由兩造共同使用,102 年間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變更車主為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非無權處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進入上訴人事務所工作前,於訴外人岱凱公司工 作年薪為240 萬元。
㈡94年1 月20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上訴人事務 所開業,登記組織為上訴人個人獨資商號,登記設立於系爭 房地,但上訴人事務所從未實際於系爭房地營業。 ㈢97年4 月間被上訴人學成回國,正職於上訴人事務所工作( 係受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合夥有爭議),從未領取固定薪水 。兩造並開始同居於系爭房地,僅上訴人設籍該處。 ㈣被證四被上訴人存入或匯入上訴人或事務所帳戶款項,共計 362 萬4,776 元。(被證四中5 筆存現共81萬元上訴人有爭 執,予以扣除)
㈤96至98年間被上訴人以其於美國所設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訴外 人蘇薇珊支付上訴人事務所之服務公費,共計美金24萬2,74 1.31元後,未返還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留用。 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申請浮洲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 須無自有住宅),同年4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定承 購資格。
㈦101 年2 月4 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水、電、 瓦斯之申請名義人並未辦理變更,仍為上訴人事務所名義。 ㈧101 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擔 保債權總額1,800 萬元,自為債務人,上訴人當時知悉辦理 貸款之事。(上訴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動用貸款)。 ㈨101 年6 月21日被上訴人匯款579 萬3,000 元予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地價金,係作為買賣金流證明,以避免遭核課贈與 稅。事後上訴人已返還505 萬元予被上訴人,但未返還之差 額仍非作為系爭房地價金。
㈩被上訴人購買新店國賓大苑房屋,上訴人事務所於100 年7 、8 月間開立支票供被上訴人支付建設公司價金共960 萬元 。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16日匯款及存款至彰化銀行
上訴人事務所帳戶共計705 萬元。
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帳 戶及事務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140 萬元存入自己合作 金庫臺北分行帳戶。
102 年9 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事務所離職。 101 年底或102 年初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仍設籍其中。被 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103 年6 月。被上訴人於103 年 7 月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104 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價金2,430 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 日向捷運公司訂購系爭小客車 ,上訴人於101 年1 月7 日給付10萬元予捷運公司,後於10 1 年8 月23日以上訴人事務所名義匯款229 萬元至捷運公司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系爭小客車登記車主原為上訴 人事務所,102 年6 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 小客車車籍為: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101 年5 月、廠牌 BMW 、排氣量1997cc。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符合申購合宜住宅資格,始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被上訴人曾多次匯款供上訴人及 上訴人事務所營運使用,上訴人又未給付薪資,經兩造協商 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約1,0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作為前 揭款項之抵償等語。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101 年1 月1 日共寄送3 封有關 浮洲合宜住宅承購資格、申請期限、售價具吸引力等相關資 訊至被上訴人信箱,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9 至217 頁),且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申請之時並未持有 住宅,符合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作業須知之規定,臺 北市政府於101 年4 月3 日核定其承購資格等情,業據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 ,觀 諸上開電子郵件之日期、申請承購資格證明之日期,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期101 年2 月4 日密接相近, 且依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認申購合宜住宅確有前景可 期,但當時名下登記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符合承購條件, 實有與當時為其同居伴侶之被上訴人約定暫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達獲利目的,以電子郵件 傳遞相關資訊後,取得被上訴人共識,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非無據。
⑵次審酌與系爭房地鄰近(所在巷道相鄰)且條件相似(建築 完成年月均為91年2 月、總樓層數均為18層、加計共有建物 部分面積約32坪)之建物,於101 年第二季之交易單價約為 每坪65萬元,總價2 千萬元以上,有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則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 之價值,應在2 千萬元以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一節,兩造 並無爭執,且上訴人為避免遭核課贈與稅,尚要求被上訴人 於101 年6 月21日匯款579 萬3,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買賣 價金之金流證明,事後上訴人更已返還505 萬元,未返還之 差額亦非作為系爭房地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間 就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無實際價金 給付,甚至須製造金流證明,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 賣交易事實一節,亦非子虛。
⑶再者,101 年2 月4 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後,兩造共同居住其中,然被上訴人始終未遷入戶籍,反而 上訴人仍設籍其中,上訴人事務所亦仍登記設於該處,水、 電、瓦斯之申請名義人均未辦理變更,仍為上訴人事務所名 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甚至上訴人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 遷出系爭房地後,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電費至102 年6 月、市內電話費至103 年8 月、水費及瓦斯費至102 年 5 月,有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72 、173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因上訴 人設定信用卡扣繳各項費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後,未即時辦理停扣、變更,被上訴人未特別留意之情(見 本院卷第252 頁),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事務所彰化銀行帳戶
存款繳納系爭房屋102 年之房屋稅6,209 元,有該帳戶對帳 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 、152 頁),上訴人主張其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有使用系 爭房地,並持續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亦屬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曾於104 年5 月25日電話中請求被上訴人出面 協商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僅表示願意談,並明確回答 :「我就已經講了我會坐下來跟你談,因為光復北路的產權 要回到當初,確實我有付出貸款,這個部分我們可以拆算。 」、「我覺得合理的話,我應該要拆算比例,但是不是你全 拿,但也絕對不是我拿大部分,是你拿大部分,我拿小部分 . . . 」,有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41 頁),足見被上訴人亦非認定系爭房地已歸其本人 所有,否則豈有同意與上訴人討論權利歸屬或主張拆算之可 能?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實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意思合致,確實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為符合申購合宜住宅之資格,始與被上訴 人約定暫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為 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堪認為信實。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作價約1 千萬元,抵償 97年至100 年上訴人未給付之僱傭關係報酬及被上訴人多次 匯款資助上訴人及上訴人事務所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地為使 用收益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以系爭房地價值抵 償僱傭關係報酬之約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 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與其於前揭兩造電話錄音中所稱:「 可是我說我現在跟你談,說我想確定妳願意讓我回去繼續做 啊,我說我們還是決定繼續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5 頁)及其以名片對外表示其為上訴人事務所合夥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 均有矛盾。參以系爭房地於101 年 2 月間之價值應超過2 千萬元,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所稱 作價約1 千萬元,抵償被上訴人4 年報酬,復不相符。被上 訴人所辯抵償約定並不能證明屬實。再觀諸被上訴人自稱上 訴人因濃情蜜意故同意於96年至98年間由被上訴人代收訴外 人蘇薇珊支付上訴人事務所之服務公費共計美金24萬2,741. 31元(以當時美金匯率約32元,換算新臺幣為776 萬7,722 元)贈由被上訴人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帳目 尚待兩造釐清,更難認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有平白移轉價 值2 千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被上訴人報酬之可能 ,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另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至 100 年間匯入上訴人或事務所帳戶款項,共計362 萬4,776
元(即被證四扣除存現81萬元部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購買新店國賓大苑房屋,上訴人事務所於100 年7 、8 月間開立支票供被上訴人支付建設公司價金共96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16日匯款及存款至彰化 銀行上訴人事務所帳戶共計705 萬元,被上訴人尚有255 萬 元之差額未返還,且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7 日被上 訴人分別自上訴人帳戶及事務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14 0 萬元存入自己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等事實,亦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更無以系爭房 地抵償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約定, 既無可採,不能推翻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其餘所辯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自償 及其曾繳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情,無非其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機會所為及其長期使用系爭房地之 些許對價,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各節,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擅自將 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反兩 造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然因第三人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 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因出售系 爭房地所獲價金2,43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價金,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過戶系爭小客車,是否可採?其請 求塗銷102 年6 月19日之車輛過戶登記,返還系爭小客車, 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由被 上訴人取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101 年底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時,並未私自開走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依歷 來之使用狀況繼續用車,且在被上訴人 102 年 9 月離職前 ,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小客車讓與被上訴人,而於 102年 6 月 19 日辦理變更車籍過戶等語。查系爭小客車係由上訴人 及上訴人事務所出資購買,車主原為上訴人事務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小客車過 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一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函覆原審之102 年6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統一編號 編配通知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工會會員證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101 年8 月23日辦理新領牌照所使用 之上訴人執業證明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編配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33 頁),惟用於 辦理過戶之文件應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統一編號編配通 知書、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其餘依其 上所載101 年8 月23日傳真予陳立騰(或陳先生)收受之字 樣,應認屬101 年8 月23日新領牌照時所附資料。其中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所示上訴人事務所印章為被上訴人所保管, 有證人王嘉琪於原審證述:事務所之大小章,於其任職期間 (100 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7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於其任職期間 確有保管上訴人事務所大小章之事實,而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承認曾經於辦公室保管此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又會計師證書、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會員證書均為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公示於事務所之證明文件 ,被上訴人任職該處,取得自無困難,上開辦理系爭小客車 過戶之文件均屬被上訴人得以獨力提出,此部分文件自不足 證明上訴人具有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至於 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兩造通話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稱:「 那你把車子賣掉嘛!」、「你可以把車子賣掉啊當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小客車過 戶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觀諸該通電話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協助貸款,上訴人遂把握機會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商討系爭 房地之處置,上訴人談話重點均環繞於系爭房地,全未具體 提及系爭小客車,尚難僅以對話中突然出現之含糊用語「可 以把車子賣掉」即認上訴人已追認系爭小客車過戶於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 將系爭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 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尚屬乏據。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既仍 為上訴人事務所即上訴人,102 年6 月19日車輛過戶予被上 訴人之登記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其他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小 客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該過戶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小客車,核屬有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3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6日(上訴人未證明 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何時送達被上訴人,應 以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陳述追加聲明視 為催告到達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並返還系 爭小客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之塗銷系爭小客車過戶登 記及返還系爭小客車部分,不應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各為上訴人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准駁各該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及上訴。本院前開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免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