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5年度,2號
TPHV,105,醫上易,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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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 訴 人 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郭菁松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曉葳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命上訴人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命上訴人郭菁松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上訴人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絕色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負擔分百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郭菁松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至上訴人絕色 整型外科診所即陳振坤(下稱絕色診所)醫師門診諮詢,要 求以最新之GORE TAX材質為隆鼻醫材,經陳振坤醫師(下稱 陳振坤)診斷伊須抽脂補眉心、放I型鼻模、鼻頭取耳軟骨、 鼻中膈做延長,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 於101年2月15日進行手術,同日付清尾款約6萬6,000元,共 支出手術費8萬元,伊於術後第7天至絕色診所拆線,並向診



所人員反應有鼻塌陷,整個鼻子從眉心歪斜至鼻頭,不符合 人臉比例,且絕色診所有廣告不實情形。伊復於101年5月30 日於上訴人元和雅整型外科診所即邱泰豐(下稱元和雅診所 )由上訴人郭菁松醫師(下稱郭菁松)進行整型手術,並約定 以L型鼻模為隆鼻材料,共支出手術費21萬元。嗣伊於102年 4月1日至訴外人劉致明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劉致明診所)重 整時,始發現元和雅診所並未依約定為伊放置L型鼻模,元 和雅診所及郭菁松此舉已有詐欺之嫌。又伊發現人工鼻骨往 上位移,與鼻頭軟骨不連接,外觀上可看出斷層,鼻頭植入 軟骨向右側偏移,鼻子整體向右側位移,視覺上左塌陷更嚴 重,且伊下巴長度足夠,但因元和雅診所諮詢師不斷告知伊 下巴太短,嗣伊於衛生局申訴時始知絕色診所並未以GORE TAX材質為伊隆鼻,元和雅診所諮詢師並非專業醫師,不能 做任何醫學診斷,元和雅診所諮詢師違法叫伊做上開療程, 且伊與郭菁松係約定在蘋果肌及法令紋處補脂,惟郭菁松未 依約定為伊補脂,僅於伊蘋果肌及法令紋中間補脂,使該兩 處間多了一層稍硬之脂肪,且左邊補得比右邊多,視覺上使 伊法令紋更加明顯。伊於102年4月1日至劉致明診所做修補 並花費6萬9,300元,發現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之整型,未 依約使用上開醫材為伊手術,涉有詐欺及諸多履約瑕疵,經 伊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惟絕色診所及元和雅診所 拒絕與之和解而調處不成立,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解除與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間之契約,請求絕色 診所返還價金8萬元、元和雅診所郭菁松醫師連帶返還價 金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56萬9,300元之責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絕色診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
⒉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與伊間有約定以GORE TAX為其施以隆 鼻手術負舉證責任。證人汪心慈之證述既無可採,且被上訴 人所為解除其與伊間之醫療契約又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GORE TAX作為隆鼻醫材,且伊又確 有為被上訴人施作隆鼻手術之情況下,伊對被上訴人自無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存在,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返還8萬元,自乏所據。
⒊被上訴人除未提出其至劉致明診所再為整形手術花費6萬9,3 00元之收據外,對於所稱整形失敗究何所指,及整型失敗係 因伊之隆鼻手術及郭菁松所為之手術均有疏失,且與其所稱



之整型失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 說。被上訴人實係在伊為其施行隆鼻手術後之恢復期內,又 再自行至元和雅診所重新進行隆鼻手術,並再進行自體脂肪 移植蘋果肌、法令紋及卡麥拉下巴等新整型手術,難認被上 訴人於劉致明診所再為隆鼻手術之手術費6萬9,300元與伊所 為之隆鼻手術失敗有因果關係。況根據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所為衛部醫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足證伊為被上訴人施行之隆鼻手術並無疏失,遑論須與元 和雅診所、郭菁松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二)元和雅診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進行隆鼻手術,所使用之鼻膜如病 歷所載,伊確交給郭菁松L型鼻模材質,郭菁松亦陳述係用L 型鼻模施作治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鼻模型號亦為L型鼻模 材質,足證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已盡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術後即未至伊診所回診,短期內亦未至其他診所 進行治療,顯見郭菁松醫師為被上訴人手術後,並無植入物 偏移情形,郭菁松置放植入物之位置應屬適當,尚不能以9 個月後之診斷證明,認定伊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行為。縱隆鼻手術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8 萬元價金之返還。
⒊另觀之被上訴人病歷中手術護理紀錄、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 錄單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伊及郭菁松未依約定做法令 紋及蘋果肌補脂,尚非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手術後約9 個月照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事實,且經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0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1259號函覆,難認伊及 郭菁松未依約定做法令紋及蘋果肌補脂。況被上訴人僅爭執 卡麥拉二段式隆鼻、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部分有債 務不履行,卻請求返還21萬元並無理由。
(三)郭菁松部分:
⒈伊自始否認L型鼻模為雙方約定使用之隆鼻材料之事實,被 上訴人與元和雅診所僅約定以卡麥拉品牌之鼻膜施行手術, 未約定不得將L型鼻模修改為I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施作二段式隆鼻,但不否認被上訴 人鼻子內原已有耳軟骨存在,伊亦將該耳軟骨取出後再與修 剪過之鼻膜相接,此為二段式隆鼻之標準作法,經伊於105 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卡麥拉全部鼻膜樣本,業經本院及兩造 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取出之鼻膜型號為N4740,與病歷上記



載之型號一致,核對現場鼻膜樣本N4740鼻膜型號為L型鼻膜 ,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元和雅診所亦未違反約定。另依被上 訴人滿意之鼻膜寬度為N47,長度早已固定,倘伊不修剪成I 型則無法適用,而二段式隆鼻選擇鼻膜重點在於鼻樑及山根 ,鼻頭部分係以耳軟骨塑型,益證伊修改鼻膜並無違誤甚明 。
⒉本件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確已依約施打,被上訴人 所爭執者無非係因個人審美觀不同,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 自不能率認手術失敗。
⒊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元和雅診所,伊僅係當 時受僱於元和雅診所醫生,經由元和雅診所指派及提供施作 材料為被上訴人施行手術,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誤會。況民法復未規定履行輔助人應 與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卡麥拉二段式隆鼻及自體脂肪移植蘋 果肌、法令紋,復於本院自認蘋果肌補脂沒問題,爭執部分 所涉費用僅有9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21萬元,顯然無據 。
⒌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30日手術後即未再回診,亦未曾有不良 反應,足證本件植入物術後並無偏移,依鑑定意見伊放置植 入物之位置應屬適當,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遲於102年4 月1日方至劉致明診所看診,診斷鼻骨移位偏移等情,斯時 與伊手術已相距將近1年之久,顯係因其個人或其他因素如 揉鼻子或外力撞擊等所致,與伊手術無關。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絕色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元和雅診所郭菁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絕色 診所、元和雅診所郭菁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均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至絕色診所陳振坤門診諮詢後 ,即給付定金1萬1,000元,並安排於同年2月15日由陳振坤 為其進行隆鼻手術,手術費用包含訂金共8萬元。被上訴人



復於101年5月30日於元和雅診所郭菁松為其施以自體脂肪 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隆鼻、取出矽膠鼻模及卡麥拉下巴等 手術,手術費用為21萬元,手術費均已付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絕色診所、元 和雅診所及郭菁松連帶給付56萬9,300元部分):(一)絕色診所對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至絕 色診所進行手術,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 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15日至絕色診所接受陳振坤之 整型手術,手術後需等待3個月恢復期期間,被上訴人並不 具有專業醫學知識,故其仍遵守3個月恢復期,迄至3個月恢 復期過後,被上訴人仍覺陳振坤之手術似有瑕疵,才至元和 雅診所求診,並於101年5月30日在元和雅診所進行手術後, 始確認並知悉陳振坤仍使用矽膠材質I型鼻模並有諸多手術 瑕疵,自伊知悉至103年5月27日起訴止未逾2年,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醫療整型具高度專業姓, 其醫療專業知識並非一般常人輕易可知,且整型須植入體內 之醫材既已植入體內亦非一望即知,於執行醫療行為後亦確 尚有恢復期,始能經由專業醫師判斷該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 及後續病情之真相,顯非於執行醫療手術後,未具專業醫療 知識之病人即可立即得知該醫療行為之真相或有瑕疵,縱於 術後對病情有任何疑問,亦尚處於懷疑階段,殊難僅因病人 曾有疑問遽認其於提問時即已全然知悉該醫療行為之真相或 瑕疵,逕課以知悉之義務而以該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2月15日至絕色診所 進行手術,惟於101年5月30日在元和雅診所始由郭菁松再進 行隆鼻整型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已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0日在元和雅診所進 行手術後,才確認並知悉陳振坤係使用矽膠材質I型鼻模並 有諸多手術瑕疵,故伊對陳振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101年5月31日開始起算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衡情應堪採信 ,絕色診所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取。是自101年5月31日被 上訴人知悉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0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醫調字卷第2頁起訴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絕色診所所為時效抗辯,殊無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絕色診所未依與伊之約定以GORE TAX為 隆鼻醫材為伊進行隆鼻手術,元和雅診所郭菁松亦未依與 伊之約定以L型鼻模為隆鼻材料為伊進行整型手術,絕色診 所、元和雅診所郭菁松均有詐欺伊情形,絕色診所、元和 雅診所與郭菁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精 神損害50萬元及6萬9,300元修補醫藥費,共56萬9,300元云 云,並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術後照片,及舉 證人汪心慈之證詞為證,惟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郭菁松 均否認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絕色診所、元 和雅診所與郭菁松上開醫療行為有詐欺情形負舉證責任。至 於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侵權行為部 分不主張上訴人有醫療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此部 分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毋庸論述,核先 敘明。
(三)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絕色診 所之收據收費項目為隆鼻處置手術費訂金(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頁)、元和雅診所之收據則均無收費項目之記載(見原 審醫字卷一第155頁),均無法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整型手術為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醫材之約定,而證人汪心慈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絕色診所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以GORE TAX為隆鼻醫材為被 上訴人進行隆鼻手術云云,惟證人汪心慈為被上訴人之胞妹 ,衡情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被取 出的卡麥拉I型鼻模、下巴,當庭請郭菁松確認與原放置之 鼻模及下巴是否相符,經與郭菁松當庭確認該鼻模型號為N 4740,與被上訴人原放置之鼻模及下巴的型號相同,惟該N 4740外型原為L型,被上訴人之鼻模係以該原來L型修改成 I型後置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郭菁松所提L型鼻模型號確 與被上訴人所提鼻模型號相同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復綜觀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收據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 訴人病歷資料(建原審調字卷第35-45頁、原審醫字卷一第46 -58頁),均查無兩造曾就系爭整型手術之醫材有如被上訴人 所稱之約定,自難僅憑證人汪心慈之片面證詞,遽認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等有詐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絕色診所 、元和雅診所郭菁松連帶給付56萬9,30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六、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絕色診所 給付8萬元、元和雅診所郭菁松連帶給付21萬元部分):(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6、227、256、258、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 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 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 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
(二)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對於與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契約乙節 並不爭執,郭菁松則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契約,抗辯 其受雇於元和雅診所,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立醫療契約之當事 人等語,此部分為元和雅診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郭菁松為該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或郭 菁松與被上訴人有何醫療契約關係,是關於被上訴人依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對郭菁松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茲僅就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有無不完全給付判斷如下。(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整型手術之 醫材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述之約定,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故 被上訴人主張絕色診所未依醫療契約之約定以GORE TAX為隆 鼻醫材為伊進行隆鼻手術,元和雅診所亦未依約以L型鼻模 為隆鼻材料為伊進行整型手術,涉有不完全給付乙節,固無 足取。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㈠絕色診所為伊施行隆鼻手術後 ,致伊眉心左右不均勻,縮鼻孔一邊切太多造成鼻斜情形, ㈡元和雅診所為伊隆鼻,植入物為I型卡麥拉鼻骨,往上位 移,與鼻頭軟骨不連接,鼻頭部位之植入軟骨偏移在右側鼻 頭以及鼻翼等部位,眉心部位隆起略向右偏移,植入物為卡 麥拉人工下巴骨,往右位移,以上造成原因均為絕色診所、 元和雅診所等情,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認定:㈠⒈



絕色診所附件㈠~三page49之上圖(日期不詳)可見,陳醫師 為病人施行眉心補脂術後,其眉心右側較為隆起;‧‧‧此 為補脂注射不均勻所致。‧‧⒉絕色診所附件㈠~二page47 (101年2月15日)之上圖可見,術前鼻孔亦非完全對稱;而附 件㈠~三page49之下圖(日期不詳)可見鼻有些不對稱。此可 能為耳朵軟骨隆鼻偏移或鼻翼縮減手術所致。‧‧㈡手術中 醫師當然盡可能將植入物置放於正中間,術後若發現有偏移 ,亦可立即處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17日函 附編號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6-38頁),足見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履行醫療契約確有 上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其不完全給付亦確因絕色診 所、元和雅診所未盡履約注意義務所致,兩者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有不完 全給付情形,自堪認定。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該等手術瑕 疵固稱術後均可再加修正手術改善,惟此均屬履約後修補問 題,無礙於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認定。
(四)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履行醫療契約既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依法起訴解除其與絕色診所、 元和雅診所間之醫療契約(見原審司北醫調字卷第2-8頁起訴 狀),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至絕色診 所陳振坤門診諮詢後,即給付定金1萬1,000元,並安排於同 年2月15日由陳振坤為其進行隆鼻手術,手術費用包含訂金 共8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於元和雅診所郭菁松 為其施以自體脂肪移植蘋果肌及法令紋、隆鼻、取出矽膠鼻 模及卡麥拉下巴等手術,手術費用為21萬元,且均已付款完 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堪信 為真。兩造醫療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揆諸首揭規定 ,當事人雙方依法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有不完全給付情 形,且已於103年5月27日起訴解除其與絕色診所、元和雅診 所間之醫療契約,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依法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分 別返還所收取之醫療手術費8萬元、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應准許之。至於郭菁松部分,則因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郭菁松為上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郭菁松元和雅診所負連帶給付21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絕色診所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元和雅診所及郭 菁松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郭菁松連帶 給付56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絕色診所給付8萬元、元和雅診所給付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6月21日起(見原審司 北醫調卷第27、2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該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絕色診所、元和雅診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郭菁松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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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