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李寶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汪坤龍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林宗銘
胡惟淳
蔡宜興
林麗卿
林柏伸
蕭立暐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李寶 員(下稱原告,另原告羅亮喻〈下稱羅亮喻〉已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2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萬3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萬3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U5-862 5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大坡路1 段由宜蘭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津梅路1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之 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被告 汪坤龍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撞擊由羅亮喻 騎乘後載伊沿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龍潭往宜蘭方向駛至該路 口之095-NDM號牌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伊受有 左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前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無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過失傷害案件)。伊因 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萬8300元、必要費用6萬521 7元、交通費用5萬9800元、看護費用126萬0600元(自104年 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全日共498日,及自105年7月7日 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半日共165日)、所得損失42萬9900元 (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併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8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94萬3817元,依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06 萬067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聲明雖請求254萬305 8元,然以上金額合計為294萬3817元,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後為206萬0672元〈見本院卷㈡ 第66頁反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萬3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若係於健保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 用(須扣除健保負擔)、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費用及醫療 耗材、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原則上在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皆得申請保險理賠程序,伊 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向伊請求 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所得損失及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醫藥費用請求其中27萬5120元部分不爭 執,逾此部分之5萬3180元請求,應予駁回(項目、金額 詳附表一被告抗辯欄)。
⒉必要費用:僅針對傷口照護之必要花費6372元及四輪代步 車4萬9000元部分(合計5萬5372元)不爭執,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項目、金額詳附表二被告抗辯欄)。 ⒊交通費用:就原告請求5萬7700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項目、金額詳附表三被告抗辯欄)。 ⒋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 止有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然就金額部分有爭執,應以外 勞看護行情計算,則自事故日起算共約為498天,換算月 數為16.37月,以平均外勞看護行情每月2萬5000元計算, 為40萬93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所得損失:原告已逾退休年齡,且膝下有兒女撫養,無經 濟壓力與家庭責任,故工作損失之請求,皆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傷情著實令人深受遺憾,伊本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相關責任,但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應以兩造之 社會經濟地位與家庭做為考量,伊雖於刑事一審判決無罪 ,但仍因犯後自首且願意負擔後續賠付事宜,從無逃避與 避重就輕之行為,且伊已屆齡退休,仍因家中經濟壓力甚 大,長年在外以鐵工為職分擔家計,伊願意以20萬元賠付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U5-8625號牌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宜蘭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津梅路1段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而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 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 左轉,致撞擊由羅亮喻騎乘後載伊沿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龍 潭往宜蘭方向駛至該路口之095-NDM號牌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 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與羅亮 喻就本件事故發生皆有過失;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前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無罪,經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155號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即過失傷害案件)之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1 頁、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67頁反面),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32萬8300元、必要費用6萬5217元、交 通費用5萬9800元、看護費用126萬0600元、工作損失42萬99 00元,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294萬3817元,依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為206萬0672元,被 告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爭執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必要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萬8300元、必要費用6萬5217 元、交通費用5萬9800元、看護費用126萬0600元、工作損失 42萬9900元,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萬8300元,並據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至103頁、本院卷㈡ 第15至21頁);又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萬5120元部 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41頁、第50頁反面) ,然就其餘有關原告治療腸阻塞、精神科及中藥調養費用 合計5萬3180元之部分,則予以爭執(項目、金額詳附表 一被告抗辯欄)。經查:
⑴就原告治療腸阻塞、回診追蹤X光之醫療費用及支出診 斷證明書部分(項目、金額詳附表一被告抗辯欄編號1 至4、10至12),業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醫院)回覆略以:「腸阻塞主要原因為前次開腹所造 成腸沾黏…但車禍後長期臥床亦造成腸道蠕動減緩,可 能是加成因素」(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陽明醫院106 年9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8242號函檢附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長期臥床既造成其 腸道蠕動減緩,而可能為腸阻塞之加成因素,難謂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原告所支出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用(104年7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 )為骨科(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52頁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顯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骨折傷害而支出,則按證 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自得 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另原告 回診追蹤X光,亦顯係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害所需;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原腸阻塞之病症加劇而支出治療費 用,及支出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並回診追蹤X光,皆與 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治療腸阻塞(500元 、2萬2485元、550元)、回診追蹤X光(340元)及支出 診斷證明書(80元、200元、265元)之費用,合計2萬 4420元,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項目、金額 詳附表一被告抗辯欄編號5至9),經本院函詢陽明大學 原告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有關其無法入眠是否係因車 禍術後傷口劇烈疼痛所致及其原因為何乙情,既經陽明 大學回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無法推測其因果關 係,因為兩件事相隔甚久。若有更接近車禍日期的他處 治療記錄,則其因果關係就越能確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3至44頁陽明醫院106年9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 60008242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即難謂原告 前往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係 因本件事故所致,其請求此部分費用440元、240元、29 0元、290元、290元(即附表一被告抗辯欄編號5至9) ,不應准許。
⑶就原告支出中藥調養費用部分(項目、金額詳附表一被 告抗辯欄編號13至21),固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00至103頁);然觀諸前開單據非為醫囑服用 之藥品,原告就其支出此部分中藥費用及該中藥費用與
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明,且原告已進行西醫治療,其未舉證證明於西醫治療 之同時,仍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此部分之中藥費用8480 元、1500元、750元、9950元、3000元、800元、330元 、900元、1500元,亦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9540元(即被告不 爭執之27萬5120元,及附表一被告抗辯欄編號1至4、編 號10至12應予准許合計2萬4420元。計算式:275120+ 24420=299540)。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費用6萬5217元,並據提出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2頁);又被告就原告支出必要費用5萬5372元部分不 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95頁,即6372元、4萬900 0元,合計5萬5372元),然就其餘有關原告支出營養品( 附表二被告抗辯欄編號1、2、12、28、29)、三角巾(編 號3)、口罩(編號11)、袋子(編號14)、膠帶(編號 15)、濕紙巾(編號16)之部分,則予以爭執。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博愛醫院函詢其因本件事故有無 使用前開營養品、三角巾、口罩、袋子、膠帶、濕紙巾 、四輪代步車之必要乙情,經博愛醫院函覆本院略以: 「其中品項:建議輪椅(四輪代步車?),使用其他品 項非專業性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博 愛醫院106年8月31日羅博醫字第1060800133號函檢附醫 師說明表),則原告就其支出除四輪代步車外之營養品 、三角巾、口罩、袋子、膠帶、濕紙巾,究有何必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前開營養品、三角 巾、口罩、袋子、膠帶、濕紙巾之費用(即附表二被告 抗辯欄編號1、2、3、11、12、14、15、16、28、29) ,自難准許。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萬5372元(即被告不 爭執之5萬5372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又 被告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萬7700元部分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30頁),然就其餘有關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 (附表三被告抗辯欄),則予以爭執。經查:
⑴就附表三被告抗辯欄編號5、6之費用300元、300元,既 為原告治療因本件事故致原腸阻塞之病症加劇而支出之
交通費用,即應准許;另就編號1至3之費用600元、600 元、300元,因係原告之配偶所支出,即難認為原告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萬8300元(即被告不 爭執之5萬7700元及附表三被告抗辯欄編號5、6之費用 300元、300元,合計5萬8300元)。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498日)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 165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依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 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因而支出126萬0600 元,並據提出看護名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 告就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然抗辯應以外勞看護行情計算, 即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共498日,換算月 數為16.37月,以平均外勞看護行情每月2萬5000元計算, 為40萬9315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498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30頁);又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 06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060200088號函所附醫師說明 表略以:「根據000-00-00回診記錄及門診檢查結果: …目前…可以建議有人從旁照顧、幫忙…(如協助活動 、使用拐杖、輪椅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 頁),足見原告至105年12月19日為止,依其所受左骨 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致生活、行動不便之程度,應 仍有需人從旁照看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7 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合計165日各半日之看護 費,亦屬有據。
⑵查原告雖提出看護名單(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然未 提出相關收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 亦無法證明負責看護之人員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 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 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 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而依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 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 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應認每月看護
費用以3萬元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 元、半日1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尚不 可取。另被告雖抗辯應以外勞看護行情計算云云,然我 國聘請外勞係有一定之要件,且原告係臨時且短期有聘 請看護之必要,未必即時得以聘請外勞,故被告前開抗 辯,並不可採。
⑶依上說明,原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 498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3萬元計算,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49萬8000元(計算式:30000×49830= 498000);又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16 5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月1萬5000元計算(每月 以每月3萬元計算,半月則為1萬5000元),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8萬2500元(計算式:15000×16530=82500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萬0500元(計 算式:498000+82500=580500)。 ⒌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達10年之久,自104年2月28日起至 105年7月6日止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於上開期間亦無 法經營小吃攤,且自105年12月19回診時,博愛醫院亦表 示尚無能力經營小吃攤,故請求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所得損失,是 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4個月),以當 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所得損失為7萬 7092元(計算式:4×19273=77092),另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共17又19/30個月),以當時之法 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所得損失為35萬2808 元【計算式:20008×(17+19/30)=352808元】,被告則 辯以原告已逾退休年齡,且膝下有兒女撫養,無經濟壓力 與家庭責任,故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 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業已經營小吃攤約達 10年,於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所得乙情,有卷附里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則原告已證明受有所得之損 害,其工作收入確發生減少,仍得請求所得損失,是縱 其已逾退休年齡,要難遽謂其未受有所得損害,亦與其 膝下有兒女撫養及無經濟壓力與家庭責任無涉,故被告 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既有受 專人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衡情於前開期間亦無法經 營小吃攤之工作,參以陽明醫院亦回覆略以:「…依 105年6月28日最後一次至本科病歷記載,左膝及左踝活 動角度及行動功能仍有限制,無法自主完成小吃攤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應認其於前開期間確 受有所得損失;再其係經營小吃攤工作,每日來客人數 及交易情形未定,所得損害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法定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損失,尚屬允當。依此計算,原 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4個月又1日, 原告僅請求4個月,見本院卷㈡第63頁),以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計 算之所得損失為7萬7092元(計算式:4×19273=77092 );又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共17又19 /30個月),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見本 院卷㈡第64頁反面)計算之所得損失為35萬2808元(計 算式:20008×〈17+19/30〉=352808),元以下4捨5入 )。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 止之所得損失,合計為42萬9900元(計算式:77092+35 2808=429900)。
⒍非財產上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 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 害,致傷重而行動不便,需長期由他人看護、照顧,且 需長期進行復健,復健過程十分痛苦艱辛,更因傷口劇 烈疼痛而有嚴重失眠、身心失調之狀況,且原告本自主 經營小吃攤,可自給自足,卻因本件事故連日常生活都 無法獨自維持,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骨髁上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其年齡 (40年1月3日生)需長期由他人看護照顧及進行復健, 並參以原告未曾就學,事故發生前經營小吃攤,105年 之所得為1萬273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原告自陳、本院卷㈡第8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105 年之所得為52萬3569元,另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 1416萬9781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被告自陳、本院卷 ㈡第85至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2萬3612元( 醫療費用29萬9540元+必要費用5萬5372元+交通費用5萬 8300元+看護費用58萬0500元+所得損失為42萬9900元+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182萬3612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大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津梅一路交岔路口時,羅亮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自大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被告貿然左 轉,與速度甚快為羅亮喻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見本院刑事卷第32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堪認 羅亮喻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又參以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 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亮喻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1至 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規定參照),足見被告在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 左轉,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原告之使用人羅亮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使用人羅亮喻及被告同為肇致本件車 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 之使用人羅亮喻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萬6528元(計算式:0000000×70% =0000000)。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27萬652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見 交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於10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7萬6528元, 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 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向臺大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併 發腸阻塞之可能云云;惟就此事項已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函 詢原告就診之陽明醫院(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正反面),並 經陽明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陽明醫院106 年9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8242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前開事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重複函詢之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