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2號
TPHV,105,家上易,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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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凰恩(原名曾艾婷)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弟盧天濤 (下稱盧瑞麟等4人)、 胞妹即被上訴人之母盧滋璽(原名 盧曼莉),盧瑞麟盧天濤前以彭盧之玲盧兆麟盧滋璽 及上訴人等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盧夢珠之 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家訴 字第214號 確定判決判准就盧夢珠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 9,646,577元及黃金6.55兩之遺產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 69元後為原物分割,按盧瑞麟等4人各1/15(即其4人之特留 分)比例分配,駁回盧瑞麟盧天濤對上訴人等之請求(下 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 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等交付遺贈物,有起訴狀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與本件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既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同 一事件。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附表三雖記載:「其 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惟「事實 及理由欄」第十一點已敘明「至其餘非屬特留分之遺產,既 已因被繼承人盧夢珠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不因原告 行使扣減權而受影響,即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仍應由 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



徵關於上訴人等應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遺贈物之職務部分, 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上訴人等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屬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 頁),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等抗辯:伊等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前以盧瑞 麟等4人、盧滋璽、被上訴人及楊貝玲為被告, 起訴請求渠 等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 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5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 稱系爭請求報酬事件)。因伊等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乃以伊等於系爭請求報酬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請求報酬事件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上訴人等所提 系爭請求報酬事件訴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就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無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 在乙節,本得獨立判斷,是上訴人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未婚無子嗣,其於民國 92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廈門街房地)、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環山路房地 )、 存款9,646,577元及黃金6.55兩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繼承人為盧瑞麟等4人及盧滋璽,惟盧夢珠於91年5月 3日、同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各乙份(下合稱系爭遺囑),指 定將其所遺廈門街房地移轉與伊及伊母,環山路房地移轉與 上訴人等,存款由伊、伊母、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楊貝玲各分 得100萬元, 訴外人馬貴邦分得50萬元,餘款捐贈與聖安娜 之家等慈善機構,黃金6.55兩則由伊、伊母、上訴人等及訴 外人楊貝玲分配,並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等 迄今除已就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外,未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交付存款及黃金與伊或其他受遺 贈人。 其後盧瑞麟等4人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盧瑞麟盧天濤並對彭盧之



玲、盧兆麟盧滋璽及上訴人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判准前開內容確定。另就廈門 街房地、環山路房地部分,亦經盧瑞麟盧天濤對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及盧滋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本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盧 瑞麟、盧天濤部分勝訴確定,該案認定遺產管理費用為962, 413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而盧瑞麟等4人就前揭存 款、黃金部分之特留分各為存款643,105元、黃金0.437兩, 是盧夢珠所遺之存款部分, 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瑞麟等4 人之特留分金額2,572,420元(643,105元×4=2,572,420元 )及遺產管理費用962,413元後,仍餘6,111,744元(9,646, 577元-2,572,420元-962,413元=6,111,744元),伊自得 自該剩餘款項中分得系爭遺囑所遺贈之100萬元。至黃金6.5 5兩部分,經盧瑞麟等4人行使扣減權, 再由受遺贈人即伊 、伊母、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楊貝玲各分得1/5, 是伊可分得 黃金0.96兩 【{6.55兩-(0.437兩×4)}×1/5≒0.96兩 】等情。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應交付伊100萬元 及自104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金0.96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雖得請求伊給付遺贈物10 0萬元及黃金0.96兩, 惟伊等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因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支出開 庭、交通及律師報酬等必要費用共計300萬元。另民法於104 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之前,固僅於第1183條明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未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惟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均係執行遺產保存之行為, 故遺囑執行人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183 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是伊等應得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支出之必要費用,或類推適用104年1月 14日修正前同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 行人報酬,伊等爰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 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為盧瑞麟等4人及盧滋璽盧夢珠於91年5月3日、同 年7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 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人,嗣 盧瑞麟等4人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由, 向受 遺贈人行使扣減權,盧瑞麟盧天濤並對彭盧之玲盧兆麟盧滋璽及上訴人等訴請分割遺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判決判准上開內容確定。盧瑞麟盧天濤另就廈門 街房地、環山路房地部分,對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及盧滋璽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准前 揭內容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1頁、 本院卷第 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贈物為何: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遺有存款9,646,577元、 黃金6.55兩(價 值93,000元)之遺產, 盧瑞麟等4人就該存款、黃金之特留 分各為存款643,105元、黃金0.437兩, 其4人之特留分共計 2,597,220元等情, 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第10頁,原審卷 ㈠第2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則盧夢珠所遺存款9,646,577元, 扣除遺 產管理費用962,413元,及盧瑞麟等4人就存款部分所得主張 之特留分扣減權共2,572,420元(643,105元×4=2,572,420 元)後,尚餘6,111,744元(9,646,577元-962,413元-2,5 72,420元=6,111,744元)。又參以系爭遺囑第1條,盧夢珠 係將存款部分之遺產作以下分配:「貝玲、漢鴻、明明、曼 莉(即盧滋璽)、艾婷(即被上訴人)各100萬元, 另外提 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 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有系爭遺囑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0頁),可徵盧夢珠之真意乃受遺贈之被上訴人、上 訴人等、訴外人楊貝玲盧滋璽各分配100萬元, 訴外人馬 貴邦分配50萬元,於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 總計550萬元之遺贈後,尚有剩餘,始捐贈與慈善機構。 盧 夢珠遺產中存款部分既尚餘6,111,744元, 自無不能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金額分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遺 囑就盧夢珠所遺之存款可分得1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另 黃金6.55兩部分, 觀諸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金飾(約十 餘兩), 你們5人(即被上訴人、盧滋璽、上訴人等及訴外 人楊貝玲)自己分配留作紀念」, 未指明前開5人應受分配 黃金之比例,參酌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為均等 ,是前開5人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留之黃金,應各分得5分 之1。而盧夢珠就黃金部分所為遺贈, 已使盧夢珠之其餘繼 承人即盧瑞麟等4人應得之數不足,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則需由上開5人之遺贈財產中扣減之,並比例扣減, 準此, 被上訴人可分得黃金0.96兩【計算式:6.55兩×1/15(即盧 瑞麟等4人各自之特留分)×4=1.75兩(百分位以下四捨五



入);(6.55兩-1.75兩)×1/5=0.96兩】。 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遺囑可分得100萬元及 黃金0.96兩等情,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等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查上訴人等抗辯:伊等經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 執行人,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報酬。另伊等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支出開庭、交通及 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共計300萬元,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 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 物債權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 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 報酬原未設規定, 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 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 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 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 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 「…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 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 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 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 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 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 應係法律 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 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 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 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 得請求報酬。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



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 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 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 地與受遺贈人部分請求報酬。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 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 財產無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 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自書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 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盧夢珠與上訴人等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惟於盧夢珠死亡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委任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既非盧夢珠之繼承人,自非該委任契約關 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或 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得據此債權與被上訴 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物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八、綜上,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交付100 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黃金0.9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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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