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凰恩(原名曾艾婷)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弟盧天濤 (下稱盧瑞麟等4人)、 胞妹即被上訴人之母盧滋璽(原名 盧曼莉),盧瑞麟、盧天濤前以彭盧之玲、盧兆麟、盧滋璽 及上訴人等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盧夢珠之 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家訴 字第214號 確定判決判准就盧夢珠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 9,646,577元及黃金6.55兩之遺產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0,8 69元後為原物分割,按盧瑞麟等4人各1/15(即其4人之特留 分)比例分配,駁回盧瑞麟、盧天濤對上訴人等之請求(下 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 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等交付遺贈物,有起訴狀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與本件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既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同 一事件。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附表三雖記載:「其 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惟「事實 及理由欄」第十一點已敘明「至其餘非屬特留分之遺產,既 已因被繼承人盧夢珠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不因原告 行使扣減權而受影響,即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仍應由 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
徵關於上訴人等應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遺贈物之職務部分, 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上訴人等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屬重複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 頁),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等抗辯:伊等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前以盧瑞 麟等4人、盧滋璽、被上訴人及楊貝玲為被告, 起訴請求渠 等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 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5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請求,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 稱系爭請求報酬事件)。因伊等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乃以伊等於系爭請求報酬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請求報酬事件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上訴人等所提 系爭請求報酬事件訴訟之結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就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有無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 在乙節,本得獨立判斷,是上訴人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未婚無子嗣,其於民國 92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廈門街房地)、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環山路房地 )、 存款9,646,577元及黃金6.55兩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繼承人為盧瑞麟等4人及盧滋璽,惟盧夢珠於91年5月 3日、同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各乙份(下合稱系爭遺囑),指 定將其所遺廈門街房地移轉與伊及伊母,環山路房地移轉與 上訴人等,存款由伊、伊母、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楊貝玲各分 得100萬元, 訴外人馬貴邦分得50萬元,餘款捐贈與聖安娜 之家等慈善機構,黃金6.55兩則由伊、伊母、上訴人等及訴 外人楊貝玲分配,並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等 迄今除已就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外,未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交付存款及黃金與伊或其他受遺 贈人。 其後盧瑞麟等4人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為由,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盧瑞麟、盧天濤並對彭盧之
玲、盧兆麟、盧滋璽及上訴人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判准前開內容確定。另就廈門 街房地、環山路房地部分,亦經盧瑞麟、盧天濤對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及盧滋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本院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盧 瑞麟、盧天濤部分勝訴確定,該案認定遺產管理費用為962, 413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而盧瑞麟等4人就前揭存 款、黃金部分之特留分各為存款643,105元、黃金0.437兩, 是盧夢珠所遺之存款部分, 扣除已行使扣減權之盧瑞麟等4 人之特留分金額2,572,420元(643,105元×4=2,572,420元 )及遺產管理費用962,413元後,仍餘6,111,744元(9,646, 577元-2,572,420元-962,413元=6,111,744元),伊自得 自該剩餘款項中分得系爭遺囑所遺贈之100萬元。至黃金6.5 5兩部分,經盧瑞麟等4人行使扣減權, 再由受遺贈人即伊 、伊母、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楊貝玲各分得1/5, 是伊可分得 黃金0.96兩 【{6.55兩-(0.437兩×4)}×1/5≒0.96兩 】等情。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應交付伊100萬元 及自104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黃金0.96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雖得請求伊給付遺贈物10 0萬元及黃金0.96兩, 惟伊等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 執行人,因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支出開 庭、交通及律師報酬等必要費用共計300萬元。另民法於104 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之前,固僅於第1183條明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未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惟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均係執行遺產保存之行為, 故遺囑執行人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183 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是伊等應得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支出之必要費用,或類推適用104年1月 14日修正前同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 行人報酬,伊等爰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 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 繼承人為盧瑞麟等4人及盧滋璽。 盧夢珠於91年5月3日、同 年7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 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人,嗣 盧瑞麟等4人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由, 向受 遺贈人行使扣減權,盧瑞麟、盧天濤並對彭盧之玲、盧兆麟 、盧滋璽及上訴人等訴請分割遺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分割
遺產事件判決判准上開內容確定。盧瑞麟、盧天濤另就廈門 街房地、環山路房地部分,對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及盧滋璽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准前 揭內容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1頁、 本院卷第 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可分得之遺贈物為何: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遺有存款9,646,577元、 黃金6.55兩(價 值93,000元)之遺產, 盧瑞麟等4人就該存款、黃金之特留 分各為存款643,105元、黃金0.437兩, 其4人之特留分共計 2,597,220元等情, 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見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第10頁,原審卷 ㈠第2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則盧夢珠所遺存款9,646,577元, 扣除遺 產管理費用962,413元,及盧瑞麟等4人就存款部分所得主張 之特留分扣減權共2,572,420元(643,105元×4=2,572,420 元)後,尚餘6,111,744元(9,646,577元-962,413元-2,5 72,420元=6,111,744元)。又參以系爭遺囑第1條,盧夢珠 係將存款部分之遺產作以下分配:「貝玲、漢鴻、明明、曼 莉(即盧滋璽)、艾婷(即被上訴人)各100萬元, 另外提 出50萬元匯給馬貴邦大哥(餘下的錢,可捐給聖安娜之家、 臺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有系爭遺囑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0頁),可徵盧夢珠之真意乃受遺贈之被上訴人、上 訴人等、訴外人楊貝玲、盧滋璽各分配100萬元, 訴外人馬 貴邦分配50萬元,於扣除各項費用、繼承人之特留分及上開 總計550萬元之遺贈後,尚有剩餘,始捐贈與慈善機構。 盧 夢珠遺產中存款部分既尚餘6,111,744元, 自無不能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金額分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遺 囑就盧夢珠所遺之存款可分得1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另 黃金6.55兩部分, 觀諸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金飾(約十 餘兩), 你們5人(即被上訴人、盧滋璽、上訴人等及訴外 人楊貝玲)自己分配留作紀念」, 未指明前開5人應受分配 黃金之比例,參酌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為均等 ,是前開5人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留之黃金,應各分得5分 之1。而盧夢珠就黃金部分所為遺贈, 已使盧夢珠之其餘繼 承人即盧瑞麟等4人應得之數不足,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則需由上開5人之遺贈財產中扣減之,並比例扣減, 準此, 被上訴人可分得黃金0.96兩【計算式:6.55兩×1/15(即盧 瑞麟等4人各自之特留分)×4=1.75兩(百分位以下四捨五
入);(6.55兩-1.75兩)×1/5=0.96兩】。 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遺囑可分得100萬元及 黃金0.96兩等情,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等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
㈡查上訴人等抗辯:伊等經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 執行人,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報酬。另伊等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支出開庭、交通及 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共計300萬元,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 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 物債權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 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 報酬原未設規定, 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 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 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 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 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 「…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 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 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 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 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 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 應係法律 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 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 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 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 得請求報酬。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
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 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 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 地與受遺贈人部分請求報酬。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 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 財產無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 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盧夢珠自書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等為遺囑執行 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盧夢珠與上訴人等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惟於盧夢珠死亡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委任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既非盧夢珠之繼承人,自非該委任契約關 係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或 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得據此債權與被上訴 人對伊等之交付遺贈物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八、綜上,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交付100 萬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黃金0.96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