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8號
TPHV,105,上更(一),48,20180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原名: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兼法定代理人劉伯恩
被 上訴人 李文裕
      郭張麗鳳
      陳文輝
      羅龍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廖培穎律師
      朱書瑩律師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春生
      陳琇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 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董事長之決議,違反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11、12條之 規定,其已另案訴請宣告該次選舉董事、董事長之行為無效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審理在案(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7至283頁),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觀諸上 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決議應宣告無 效之理由,與本案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決議當然無 效之理由(詳後述),均係違反系爭章程第6、11、12條之 規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本院非不得自行調查證據,據以認定。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長,任期至 101年6月6日止。任期屆滿前,伊經由101年5月31日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 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訴外人即第15屆董事謝若蘭、 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以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下 稱謝若蘭等6名董事),於101年11月7日寄發臨時開會通知 ,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舉黃春生、李 文裕、陳琇玲劉伯恩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等7人 (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其 餘當選者與本件訴訟無涉,故省略之),再推選黃春生為第 16屆董事長。然101年5月31日董事會已選出第16屆董事,系 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決議,已使董事人數超過系爭章 程第6條所訂15人上限,應為無效。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 12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權限屬董事長所有,其餘董事僅能 請求董事長召開,並無逕自召集之權,謝若蘭等6名董事所 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當 然無效,黃春生等7人無從經由該次選舉成為第16屆董事, 黃春生亦不得被推選為第16屆董事長。爰訴請確認黃春生等 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春 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次屆董事係由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或中會提名候選人 ,董事會本身並無提名權。101年5月2日,長老教會總會將 該總會與中會所推薦第16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通知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上訴人應召集第15屆董事會就前述名單表決。然10 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時,董事會竟另行提名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以下合稱莊焜明等4人)為董事 候選人,顯與章程不符,故莊焜明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 莊焜明當選第16屆董事長,顯已違反章程及醫療法之強制規 定,自始當然無效,否則亦屬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未經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許諾而不生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再者,莊焜明等4人就任第15屆董事時,已簽署切結書、 辭職書,承諾不再擔任次屆董事,渠等違反承諾,並非適法 ,主管機關因而未許可該次選舉結果。再章程所定董事共15 名,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僅選出12名董事,實屬擅自變更 基金會之組織,違反民法第6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謝若蘭等 6名董事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寄發開會通知,嗣於系爭臨時 董事會議表決通過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推薦15位人士為第 16屆董事(含黃春生等7人),再推選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 長,前開選舉程序合於章程,故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之董事委任關係、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均屬有效。況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任期於 104年11月14日終止,第17屆之董事、董事長均已於104年11 月15日就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6屆董事、董事長與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之委任關係存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 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



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4屆、第15屆董事 長,經由101年5月31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會第19 次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 期自101年6月7日至104年6月6日止,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舉 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任期亦至104年6月6日終止(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76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第16屆董事、董事 長之任期係於104年11月14日終止等語,然現為第17屆董事 、董事長任期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76頁),是黃春生等7人、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已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則上 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 選舉之董事、董事長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財團法人應 該具有他的獨立性,而非如章程所訂或如被上訴人主張董事 應由長老教會總會提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5頁背面 )。然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既已過去,且 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二 次」(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訴人已不得再任第17屆之董 事、董事長,則上訴人就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之委任關係存否,已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選舉無效之理由,係系爭臨時董事 會所為重複選舉董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所訂董事人 數上限而無效;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 召集權限屬董事長所有,其餘董事僅能請求董事長召開,並 無逕自召集之權,謝若蘭等6名董事所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舉決議當然無效等,核與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應由何人提名之爭議無涉,上訴人 顯無從藉此訴訟解決此法律爭議,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春生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