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陳建進
被上訴人 林生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上訴人 王進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被上訴人 郭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 東應將附圖1(見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7頁上訴人手繪圖,下 同)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將附圖 2(同上卷41頁上訴人手繪圖,下同)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被上訴人鐘文治應將附圖3(同上卷44頁上訴人手繪圖,下 同)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上訴人郭源應將如附圖4(同上 卷48頁上訴人手繪圖,下同)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上訴人 鐘文雄應將如附圖5(同上卷51頁上訴人手繪圖,下同)所 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原審判決就上開聲明(一)至(五),未行使闡明權 而未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尚有 未合];(六)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8,888.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給
付上訴人23,511.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鐘文治應給付上訴人 18,594.3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上訴人8,732.0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 )被上訴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12,377.41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所提出 103年3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及104年5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9-185頁,原審訴更一卷一第35-53 頁),並經上訴人確認其起訴範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頁、258頁背面)。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其起訴聲明如「二」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生全、林 炳東應給付上訴人118元、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上訴人694元 、被上訴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54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訴人就8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就 273及5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2,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66-172頁土地登記謄本):(一)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 東應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 益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鐘文治應將如 附圖3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上訴人郭源應將如附圖4所示 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五)被上訴人鐘文雄應將如附圖5所示編號1至編 號5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 全體150,888元[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本 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9,84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王進財、 王進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109,800元[依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 為18,3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鐘文治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86,856元[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 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0,20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郭源應給 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372元[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7,062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816 元[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本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部分應為9,636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本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如(六)至(十)所示,依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生全、 林炳東應將附圖1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上訴人鐘文治應將 附圖3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將附 圖2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回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五)被上訴人郭源應將附圖4所示編號1至編號 4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上訴人鐘文雄應將附圖5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地上物 、檳榔樹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150,888元[按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9,840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 體109,800元[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18,300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鐘文治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6,856元[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10,201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 )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372元[ 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7,062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上訴 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816元[上訴人 本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應為9,636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其 他被上訴人到場所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 上訴人林生全及林炳東、王進財及王進益、鐘文治、郭源 、鐘文雄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無任何占有權源下, 分別逕自在附圖1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圖2所示編 號1至編號5之土地、附圖3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 圖4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附圖5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將土地據為己有,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林生全及林 炳東、王進財及王進益、鐘文治、郭源、鐘文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使用,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 訴人林炳東、林生全應給付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50,888 元(273地號:〈(25+58.5)×3,000×0.08×5〉+82-2地 號:〈(8+62+40+34+38+10)×660×0.08×5〉=150,888) 、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09,800元(82-2地號:(40+22+188+87+79)×660×0.08 ×5= 109,800)、被上訴人鐘文治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86,856元(50-32地號:〈(22+14+8+62)×600×0.08 ×5〉+82-2地號:〈(40+22+24+137)×660×0.08×5〉= 86,856)、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 372元(82-2地號:(34+22.5+38+66)×660×0.08×5= 42,372)、被上訴人鐘文雄應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7,816元(82-2地號:(24+105+48+32+10)×660×0.08 ×5 =57,816)。
(二)土地複丈勘測應以布設圖根點及施測之界址點為主,並應 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現場於完成之成果圖上簽名或 蓋章,或註記、載明不認簽之理由。原審囑託勘測之承辦 人高明詩、林正忠自行布設、施測圖根點、界址點之記號 ,其坐標、邊長、距離、數據等均錯誤不實,渠等所作之 鑑定圖不可採信,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嚴重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盜買 盜賣系爭土地1,600公尺,違建3家休閒別墅使用,無法定 權源竊佔不同位置之土地。伊在系爭土地是保留林地,是 耕者有其田的德政,輾轉到被上訴人手裡,蓋不法別墅。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黃獻庭專員於106年9月8日複丈之 鑑定圖係偽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⒈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將附圖1所示編號1至編號 8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1至編號5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 被上訴人鐘文治應將附圖3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上訴人郭 源應將附圖4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上訴人鐘文雄應將附圖 5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地上物、檳榔樹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50,888元(上訴人本人請 求給付部分應為9,84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應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9,800元(上訴人本人請 求給付部分應為18,3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上訴人鐘文治應給付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856元(上訴人本人請求部分應為 10,20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⒐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42,372元(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部分應為7,062元),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 被上訴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7,816元 (上訴人本人請求給付部分應為9,636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上訴人118元,及自102年8月 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郭源應給付上訴人 694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鐘文雄應給付上訴人54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生全、 林炳東、郭源、鐘文雄就被判決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生全、林炳東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訴事 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 字第85號、100年度偵續三字第9號、101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多次, 更改測量結果多次,最終才定出一個測量成果,系爭82地 號已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判決,執行完畢。98年 間新店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 定圖有何不同?上訴人在未確認地界前破壞柏油、毀損公
物、製造髒亂、用塑膠繩到處拉線,使用過後就棄置不管 ,伊不知道上訴人在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鐘文雄以:系爭土地經多次鑑界,所測得界址定 位並無出入。上訴人一再否定測量人員的專業,一再提告 ,讓土地相鄰農民不得安寧。伊種植範圍是伊所有範圍, 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稱伊土地使用面積範圍比較 大,是因為伊有與131-1地號鄰地協議,與上訴人無關。 本件從90幾年到現在,沒有一個鑑測單位為上訴人信任, 不要浪費伊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郭源以:以前地政事務所測量伊占用部分,伊早 已拆掉,錢也給了,不知道上訴人在告什麼。伊不認同上 訴人自行測量的點,不是上訴人自己量,說幾公尺就幾公 尺,伊只相信法院跟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上訴人兄弟陳建 華以前曾經告過伊父親郭良,伊父親往生後,土地由伊繼 承,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王進財、王進益、鍾文治以:伊等不知道上訴人 在告什麼事,其餘陳述跟其他被上訴人相同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為系爭82-2、273、50-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82-2地號土地為1/6 ,273、50-32地號土地各1/72(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6-172 頁土地登記謄本)。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 林生全及林炳東、王進財及王進益、鐘文治、郭源、鐘文雄 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無任何占有權源下,分別 在附圖1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1至編號5 之土地、附圖3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土地、附圖4所示編號1 至編號4之土地、附圖5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上,興建地 上物,並將土地據為己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給付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均否認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情事。
六、查本院於106年9月8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鑑定測量,上訴人在場實地指界A至R共18點位置,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0-186頁)。國土測繪中 心作成鑑定書,說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12月9
日店簡木民騰100店簡360字第1000007913號函,囑託鑑測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案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圖根輔助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上訴人實地指界各點位置、附近界址點及現況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 25日測籍字第1060004118函檢送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0頁起);依所附鑑定圖觀之,上訴人實地指界之18點位置 ,均不在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上,亦即上訴人並未能指出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既未能指明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用,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