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曉東(即林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珊
陳如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被 上訴人 劉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3之1 號2樓、3號3樓、3之3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分管或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上 訴人係依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 依法有優先承買權,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被上訴人業對上 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855號、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 稱另案優先承買權事件)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有另案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足參( 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又兩造對於在另案優先承買權事
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9 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