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01號
TPHV,105,上易,1201,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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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王憲勳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華養,有經濟部106年1 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且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本件應 由沈華養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 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 館住宅新建計畫『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陶朱隱園」案製作 介紹影片,完成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上訴人於104年 9月11日依約給付契約總價50%之價金750,000元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未於104年9月7日交付經雙方確認無意見之影 像腳本,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發函催討,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及第10條第2項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 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04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嗣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4月7日起算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前,已多 次以電子郵件、開會等方式進行溝通,並於同年8月31日由 兩造代表就影像腳本內容進行最終確認,上訴人對於影像腳 本內容並未要求修正,僅就各分鏡之拍攝細節提供建議,並 由兩造代表簽名。因影像腳本業經兩造確認,系爭契約第5 條乃記載104年9月7日影像腳本確認,且附於系爭契約末頁 之報價單,其中腳本摘要部分亦經上訴人確認蓋章,可證兩 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當日即已確認影像腳本。又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16日出機拍攝,惟當天上訴人突然要求與被上訴 人重新確認影像腳本,並對出機拍攝臨時喊停,遭被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拍攝完畢後,於104年9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第2期款,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5日 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酬金,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 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第366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在「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簽 名。
㈡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訂「亞太會館住宅興建計畫『陶朱隱 園』多媒體影片製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 500,000元,第1期款750,000元於簽約後請款,第2期款300, 000元於出機拍攝後支付。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款75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交付第2期款之請款發票給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契 約。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750,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104年9月7日前依約履行影像腳 本之確認工作,故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契約款項, 嗣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將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750,000元返還與 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負責聯繫本件多媒體影片製作案之承辦人員王琇珮 (patty.wang)曾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腳本大綱、工作時程表等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 國宣(Frank Chang)則於同年8月18日寄送陶朱隱園腳本



綱予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0日再寄送陶朱隱園靜態腳本大 綱之簡報投影片檔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0頁)。嗣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召開 會議,共同確立8項回饋事項,並由上訴人當時之行銷長郭 敏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分別代表兩造簽署陶朱隱園 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則於104年9月 2日提供陶朱隱園製作合約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亦 有前開工作事項回簽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62至63頁)。且參以證人即為本件拍攝影片之獨有視 覺有限公司(下稱獨有公司)合夥人陳志豪於原審證稱:本 件陶朱隱園影片由被上訴人協助做腳本蒐集,獨有公司做業 務執行,前置作業必須選角、場地會勘、開很多會,才能執 行拍攝業務,開會時有兩造及獨有公司的人,開完會後都會 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電子郵件最早從(104年)7月開始有 往來,陶朱隱園影片腳本大綱是兩造及獨有公司開會後的成 果,在完成陶朱隱園影片大綱前,大概有開會3到5次,最少 3次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8月18日、20日交付陶朱隱園之 腳本大綱、靜態腳本大綱之簡報投影片檔予上訴人。兩造於 同年月31日簽立之工作事項回簽表所載回饋事項:「⒈利己 利鄰益天下,字眼要確認不可錯。⒉提供陶朱公的名言佳句 可當襯字,已提供。⒊章節一的中國風連接到西式,串場要 思考。⒋結尾的畫面是小孩在大樹下玩耍的歡樂樣貌。⒌環 保、藝術、公益核心價值,說明書文案有新的內容可參考使 用。⒍logo放在最後一頁,檔案待提供。⒎Vincent的手稿 請使用,已提供。⒏動畫特效請力求創新。」(原審卷第63 頁),亦與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有關,故兩造於同年9月7日 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就本件陶朱隱園多媒體影片製作案進行 多次開會討論及溝通。
㈡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 價單列為附件,該報價單製作項目欄上載明「陶朱隱園腳本 摘要」,並明載建置項目,復經兩造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反面),參以系爭 契約第5條記載之工作時程表為:104年9月7日影像腳本確認 ;同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影片拍攝;同年9月22日影片A Copy;同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後期製作;同年10月10日 交片,且該條款本文記載影像腳本確認、影片A Copy、後期 製作等3項工作流程於約定日期完成後,請甲方(即上訴人 )於3日內回覆確認單或以E-MAIL回覆以利工作流程確認, 若回簽有推遲,以推遲天數為準,順延交片時間(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後,已於104 年9月11日給付第1期款項750,000元,在上訴人給付該筆款 項前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本件影像腳本尚未提出確認,或要 求被上訴人將影像腳本大綱依104年8月31日陶朱隱園影片工 作事項回簽表所載回饋事項進行修改後再經上訴人確認,復 未據此拒絕給付第1期款項,顯見兩造最遲已於104年9月7日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確認以前開報價單所載「陶朱隱園腳本 摘要」,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工作時程表中應於104年9 月7日完成之影像腳本
㈢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於104年9月16日寄給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張國宣之電子郵件雖有記載:將影片大綱融合上次與顧問 溝通的重點,在明天中午前寄給我們。…為了進一步確認彼 此的共識,先暫緩拍攝計畫,我方亦會盡快確認影片大綱等 語(原審卷第117頁)。然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國宣於1 04年9月11日寄給上訴人承辦人員王琇珮及上訴人當時之行 銷長郭敏珠之電子郵件已記載:「以下是今日與導演溝通之 會議重點:⒈0916至0917出機拍大景,入鏡model導演會再 傳給我們看過。⒉導演出motion board,我們要在細寫分鏡 文案給三方確認。⒊抓緊工作時間,提前啟動後期製作,因 為這部分比較費工,有請導演同步交後期製作給我們確認。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收到 該電子郵件後,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本件影像腳本尚未 提出經其確認,迄至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影片拍攝日即104年9 月16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暫緩拍攝計畫及請求修正影像腳本大 綱內容。足見上訴人既未於104年9月16日前爭執被上訴人原 本提出者僅為影像腳本大綱,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影像腳本 ,則影像腳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完成 確認。
㈣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之陶朱隱園影片工作事項回簽表雖 列有8項會議回饋之確立事項,有該回簽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3頁),然該次確認內容所牽涉者主要為影片後期製作 時應予注意之事項,且其中第6項記載「logo放在最後一頁 ,檔案待提供」,尚需上訴人協助始能完成,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於104年9月16日已將「logo」檔案交付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依王琇珮於104年9月16日寄發予張國 宣之電子郵件所示將原先提出之影像腳本大綱按上開工作事 項回簽表完成全部修正,再交給上訴人進行確認。是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4年9月7日與上訴人完成影像 腳本確認云云,應不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遲延



達30日者,視為第9條第1項之重大違約事項,甲方(即上訴 人)得終止合約,乙方需交付已完成之多媒體影片,且甲方 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0 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前完成影像腳本確 認,並於104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影像腳 本確認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3至44頁) 。然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約時即已完成影像腳本之確認, 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確有 依約出機拍攝影片,有該次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本院製作之檔 案資訊內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53至36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以影像 腳本未經上訴人確認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 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 第1期款750,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 000元,核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000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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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美麗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