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享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管委會) 原法定代理人陳誼瓔及全體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提出總 辭,嗣高第公寓大廈(下稱高第社區)於105年9月25日召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無法選 任管理委員,堪認高第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聲請 於106年10月20日裁定選任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自立為 其特別代理人,並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頁), 合先 敘明。
二、高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培倫、享岳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張培倫、享岳公司,合 稱張培倫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張培倫等2人起訴主張: 高第社區於103年1月26日召開之高 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無 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 請求召集,已違反高第社區住戶規約,則該會議為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 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住戶規約, 屬權利濫用,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議案一至五(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決議,個別則以決議順次稱之),應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又伊等均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張培倫並係享岳公司之代表人,享岳公司於系爭會議委託訴 訟代理人徐敏健出席,而徐敏健已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 議,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撤銷決議。爰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高第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 以: 高第社區102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張心煌所召集,所為決議不生效 力,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然自始無效,則高 第社區自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 管理委員前,係屬無管理委員會及無管理負責人之狀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區分所有權人羅庭偉, 經區分所有權人44人以書面推選, 並自102年12月18日公告 至同年月29日後生效,即係以合法之召集人身分發出召集通 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又系爭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反公寓條例 、高第社區規約或法令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私法 自治原則,系爭決議即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三、四不存在,並駁回張 培倫等2人其餘之訴。
張培倫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培倫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五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一、二、五應予撤銷。
高第管委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4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第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培倫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決議程 序、方法及內容,違反憲法、法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 該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伊為區分所有 權人,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高第管委會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生效力?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 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 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 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 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 6項規定: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 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 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知公寓大廈之 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 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 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 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 ,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 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 稱系爭函)。系爭函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 又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高第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通過選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羅庭偉為其中被選任之委員之一,但 因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無召集權人張心煌所召集,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55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 該次會議有關選任羅庭偉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羅 庭偉等人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即該次會議被選任之管 理委員間縱互推任羅庭偉為主任委員,亦為無效,則羅庭偉 並非合法選任之高第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至明。 ⒊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高第社區之高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 )第7條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⒋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羅庭偉以102年12月18日召集人 推選公告,並無管委會請求召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 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違反住戶規約,乃召集程序違法,系 爭決議不存在云云,為高第管委會所否認。經查,高第社區 之前一任合法選任之委員任期已屆滿,視同解任,區分所有 權人雖曾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因張心煌並非高等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不具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不得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員;又高第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集時 ,並未有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則依系爭函所 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 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會議並非臨時會議, 屬每年一次之常會,高第社區住戶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3 6人,高第社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44戶區分所有 權人以書面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羅庭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29至30頁),堪認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 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羅庭偉為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公告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29日,有前揭 推選公告在卷可稽,羅庭偉當為有召集權人,且羅庭偉是以 召集人之身分,並非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有高
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可佐(原審卷 第33頁),要非為無召集權人。 張培倫等2人所主張,為不 足採。
㈡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有無違反憲法、法令、公 序良俗、規約或權利濫用而屬無效?
⒈系爭決議一部分:
系爭決議一關於修改規約, 張培倫等2人主張高第管委會並 未提供修改之新規約書面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張培倫等2 人,經張培倫等2人以存證信函要求高第管委會提供, 高第 管委會仍未提供致不知修改規約內容為討論,即議決通過, 認系爭決議一無效;且系爭會議紀錄為高第管委會片面製作 ,張培倫等2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顯示, 住 戶提案應係「我們的住戶若是藉故或是無故對管理委員會或 者我們的管理委員提起訴訟,經過法院判決該住戶敗訴或是 這個訴訟不成立者,是不是應該賠償社區的損失」,而非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住戶補提於上述規約內增列:『住戶無故 、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住戶 敗訴者,應賠償公寓大廈處理訴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 師、行政費用等支出』」等語,故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與其所 提出譯文不符,自不得以該紀錄認定規約草案於開會前已公 告云云。惟查, 張培倫等2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為節錄部 分錄音內容(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未提供完整錄音光碟 譯文,此有張培倫等2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士簡卷[下稱 士簡卷]第79頁, 已移放證物袋)及高第管委會提出之譯文 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而高第管委會於住戶為上揭提 議後,並未立即就該提案為議決,而係先就系爭決議二為討 論議決,嗣主席再宣布就有關剛才住戶之提案,就是因為社 區一直遭受到無端的攻擊,衍生的訴訟費用,我們現在以一 個公平公正的原則,你告我們的訴訟費用,如果你敗訴的話 ,我們的「律師費」應該要由你負擔,制定在我們的規約, 這是針對所有住戶都是公平的待遇,我們也一樣記載在會議 裏面,一樣投票表決,我想大家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住戶 有回答:「知道」,嗣主張宣布:「那我們一樣,贊成的舉 牌好嗎?」等語, 此有高第管委會提供之譯文及張培倫等2 人提供錄音光碟00000000檔可參(原審卷第69頁)。足認系 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概要,而非逐字照錄,亦無偏離實情甚明 ,非不可信。另規約草案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公告於高第 社區公告處及管理室,有錄音譯文及系爭會議紀錄可佐(原 審卷第67、33頁),所稱未提供草案即議決云云,即屬無據 。是以, 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一違反憲法、法令、規
約、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及系爭會議紀錄不可採云 云,洵無足取。
⒉系爭決議二部分:
系爭決議二關於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張培倫 等2人主張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云云。 惟依系爭會議開會說明 書、會議紀錄記載:「茲因住戶無故、藉故提告不斷,但因 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義務職,為免於其訴訟困擾而 為公正執行職務,制訂定本辦法。」(原審卷第31、34頁) ,可知高第社區制訂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係因管 委會成員為義務職,如與因其職務相關而涉訟時,由高第社 區費用為補助,並無違反憲法、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況且個案賠償若有爭議時,仍待司法 機關認定,故尚難認此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憲法或規約之 情事, 亦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規定( 本院卷第135頁)有間。故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二無效 ,實非足採。 雖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曾於102年10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已公告周知,惟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如前所述,高第 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之制訂,難謂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會議表決通過。然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條文於系 爭會議開會前業已公告,並於系爭會議表決前,由主席朗讀 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全部條文後,始付表決通過, 此有張培倫等2人提出之光碟及高第管委會提出之譯文可佐 ,住戶並非無法得知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條文之規 定而為決議之情形,則張培倫等2人此部分認違反憲法、 法 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並有權利濫用之主張,要非可採 。
⒊系爭決議三部分:
系爭決議三乃關於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 徐敏 健及8-5號3樓享岳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高第社區,並 強制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 人享岳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查: ①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 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 對於違規而情節重大之住戶,應先促其改善無果後,始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出讓所 有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即有權利立即要求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遷出或出讓。至於該住戶是否有違反 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大,仍待法院定奪。
②系爭決議三以張培倫等2人對高第社區求償不斷, 衍生之 訴訟費用及相關支出,對高第社區管理費產生損失,亦對 管委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產生精神壓力, 依102 年10月27日通過之新增訂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通 過系爭決議三。惟所言新增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 「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提起訴 訟致破壞社區和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情節重大者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為之。」(原審卷第35頁),該102年10月2 7日之決議不存在,業如前述, 系爭決議三依此規定所為 決議即失所據,自不生效。縱於系爭決議三之前,先為表 決通過修改規約,前已述及,再進行系爭決議三之表決, 基於不利或課予義務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生效,即難謂 高第管委會所述張培倫等2人對高第社區之不利或有害行 為,得立即適用系爭決議三以執行。
③高第管委會辯稱系爭決議三僅係決議將由管委會促請張培 倫等2人改善濫訴之行為,否則將訴請強制遷離, 即僅為 改善之通知,非逕強制驅離之依據。管委會委員均非諳讀 法律之人,用字遣詞難免疏於精確云云。 如前所述,102 年10月27日之決議不存在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決議三 應屬無效,所辯並無足採。
⒋系爭決議四部分:
系爭決議四係關於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 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 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查:
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於84年6月30日公寓條例生效施行
前之已有建造執照公寓大廈,即不受公寓條例前開規定之 限制。查高第社區建物於83年11月16日即已完成建築測量 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47至48頁) ,自屬在公寓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 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按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 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高第社區縱就頂樓 平台專用之約定,該專用亦不得違反前開法令。 ②本件高第社區頂樓屋頂平臺與其他公設均併同登記為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雖屋頂平臺由8-4號15樓住戶使用, 惟新北市○○區○○ 路000號15、16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於17樓屋頂平臺設置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係屬雜項工作物違章建築,業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建字第1023125007 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0月2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33082417號函為拆除通知, 此有上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士簡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76至185頁) ,足認此空調冷氣設備為雜項違章建物,故系爭決議四確 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置於其頂樓之 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 意其更新之決議內容乃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 為無效。 則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四違反法令而無效 ,洵屬有據。
③高第管委會稱系爭決議四對於同意頂樓住戶放置冷氣空調 設備及更新,乃符合於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縱 違反建築法規,亦僅生公法上取締效果,非私法上無效云 云,惟本件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如上所述,高第管 委會辯稱非無效,不足為採。
⒌系爭決議五部分:
系爭決議五乃選舉管委會七人及候補委員二名。查: ①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 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2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高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系爭決議一通過規約之修改,依修
正後之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公寓 大廈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員由住戶任之。」,且依 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係依系爭會議通過之修改規約,任期 一年,並提名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堪認係依103年1月26 日當日於系爭決議五之前, 所通過之修改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為管理委員選舉資格之放寬, 則其規約已約定居 住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住戶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限區分所 有權人,而系爭會議當日之被選舉人均具有上揭修改後規 約之資格, 本件張培倫等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敏健亦 獲提名參選,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5頁), 尚難謂系爭決議五無效。
②至張培倫等2人主張選舉方法及選舉人數均違反高第社區 規約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決議五係依當日即103年1月26日 已先議決通過新修正規約第12條約定之選舉方法為選舉, 而非適用舊規約,認定同前。所辯系爭決議五違反憲法、 法令、住戶規約、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尚 非可取。
㈢張培倫等2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由是,系爭決議係於103年1月26日做成,出席者徐敏健當 場異議(原審卷第70頁),至遲應於103年4月26日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而該日為星期六(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張培倫等2人於103年4月28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屬合法。 又有關系爭決議三、四 經認定無效,業如前述,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無須 再就是否得撤銷之事由為審酌,至於先位請求關於系爭決議 一、二、五為無理由,備位自應就該部分為審理。 ⒉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五之決議程序、 方法、 內容,違反憲法、法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並有權利濫 用,應予撤銷云云(本院卷第133、136、137頁)。 惟系爭
決議一、二、五並無違反情事,業如前述,所請求撤銷即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三、四無效, 張培倫等2人先位聲請確 認高第社區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 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 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 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本公寓大廈, 並強制自立路8-4 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決議不存在; 及「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 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 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之決議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雖原審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張培倫等2人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所為高第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張培倫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兩造之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決議一至五
┌─────┬───────────────────────┐
│決議一 │「修改規約」。 │
├─────┼───────────────────────┤
│決議二 │「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 │
├─────┼───────────────────────┤
│決議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徐 │
│ │ 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 │
│ │ 倫)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 │
│ │ 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 │
│ │ 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 │
│ │ 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決議四 │「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 │
│ │ 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 │
│ │ 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 │
├─────┼───────────────────────┤
│決議五 │「選舉事項:選舉管理委員會七人及其候補委員二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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