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70號
TPHV,105,上,1470,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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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高永華
      高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高清潭於民國92年間,由兩造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億4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高清潭 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詹金連為其 繼承人,於同年10月30日以高清潭之遺產償還其中18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以其自己財產向華南銀行清償債 務本金9109萬3722元及利息11萬3555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並因而受讓系爭抵押權。系爭債務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伊願給付被上訴人其等之分擔額,乃於103年間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以利清償,並開立保付支票2紙交付律 師保管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均遭拒絕,且被上訴人不告 知清償之正確金額,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 受領遲延,則伊依同法第238條規定,已無庸再給付利息予 被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清償之本金2/3之分擔額即 6072萬9148元,及該分擔額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 21日止,按與華南銀行約定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2.06%計算 之利息82萬2303元,合計為6155萬1451元,被上訴人於伊清 償該6155萬1451元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務消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234條、第30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於受領 伊給付之6155萬1451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備位之訴,業據其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合計為9109萬3722元 及利息11萬3555元,系爭債務為兩造繼承高清潭之債務而來 ,繼承之債務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遺 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高清潭之遺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自 應以高清潭之遺產對伊清償全部代償之本息後,系爭抵押權 始消滅。且系爭債務亦係經詹金連委託清償,應由詹金連之 遺產清償其所代償之本息後,系爭抵押權始消滅。縱認系爭 債務應由兩造三人各負擔1/3清償責任,上訴人亦未就其應 分擔部分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數額為清償,非伊拒絕受領。 伊亦無受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自屬無 據。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並非具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關係 ,上訴人以命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附條件方式,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072萬9148元及自10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時,將系爭抵 押權塗銷。上訴人就前開所附條件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072 萬914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至103年12月21日按週年利率 2.06%計算之利息(金額82萬230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155萬1451元後,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高清潭詹金連為兩造之父母。高清潭於101年9月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詹金連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有死亡證明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 第14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8頁)。
(二)高清潭於92年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1 億4500萬元,103年2月27日到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 清償本金9109萬3722元及利息11萬3555元,系爭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並受讓系爭抵押權,通知上訴人及詹金連,有高清 潭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華南銀行105年5月16日華營放字第1050000270號函



所附之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傳票、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 25頁、第46頁、第52-54頁、第89-113頁、調字卷第13頁)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其等之應分擔額為本 金9109萬3722元2/3即6072萬9148元及利息82萬2303元,被 上訴人有受領伊提出6155萬1451元之義務,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給付6155萬1451 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債權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受領給付6155萬1451元之義務,應屬無據。 ⒈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如民法第367條、第512 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 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 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65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兩造及詹金連高清潭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兩造及詹金 連就其被繼承人高清潭所遺留之前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 第2項規定,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負擔之,惟詹金連復 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復如前述,則兩 造就詹金連所應負擔之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 定,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3負擔之。換言之,兩造就高清潭 所遺留之繼承債務,其各自應負擔之比例為1/3。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5日清償本金9109萬3722元及利息11萬3555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⒊上訴人主張其業經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 依民法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受領其給付等語。惟姑 不論上訴人是否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其主張已依應 負擔額提出給付遭被上訴人拒絕屬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所負之遲延責任,僅為上訴 人在受領遲延期間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無須支付利息 及得請求賠償因提出或保管之必要費用而已,上訴人不得強 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4條 規定,有受領伊所提出給付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既無受領給付之義務,則兩造之內部分擔額及利 息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曾提出給付及被上訴人是否拒絕受 領確實構成受領遲延?均與本院判斷之結論無涉,自無須另 予論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債權之義務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還款帳號以供其清償等語,惟被上訴人無受領義務 業如前述,自無命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之必要,併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伊給付6155萬1451元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擔保應於債 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 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等,債之 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無 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為何,兩造間雖存有爭執。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經清 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消滅前,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上訴人 主張依據民法第307條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消滅 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得附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後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 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 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後,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 故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上訴人據此為條件,求 為命附條件之給付判決,自不合法。故而,上訴人請求附以 被上訴人受領其清償為條件,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其給付之6072萬9148 元本金及利息82萬2303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6072萬91 48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時,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業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前開訴訟上請求有理由為前 提所主張原判決僅所附條件中關於利息數額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土地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權利種類 │字號 │
├─────┼──────┼───────┼───┼─────┼─────┤
│台北市中山│所有權全部 │1億8000萬元 │高清潭│最高限額抵│中山字第 │
│區金泰段24│ │ │ │押權 │099250號 │
│-5號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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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