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51號
TPHV,105,上,1151,2018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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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周佩珍
被 上訴人 周應逸
      王惠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應逸王惠桃分別為伊之胞弟 及弟媳,伊、周應逸及訴外人周應奮之父親周松濤、母親莊 美麗生前為配置自身資產,於多家銀行辦理定存及投資海外 基金,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周松濤莊美麗之信任,趁機不法 盜領而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周松濤莊美麗財產 ,嗣莊美麗周松濤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10 3 年6月7日過世,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即屬周松 濤、莊美麗之遺產,迄今未經分割,應由伊、周應逸及周應 奮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 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反面),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松濤之全體繼承人 即伊、周應逸周應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帶給付 莊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周應逸周應奮100萬元,及均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行為 。周松濤自99年間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注意力、理解力、 記憶力及定向力喪失、大小便失禁,時常有妄想及幻覺,會 有脫離現狀或真實的意念,無法做符合事實的判斷,日常生 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上訴人以其事先擬稿,再由周松濤抄寫 之存證信函、同意書、聲明書、公證之自書遺囑及錄音資料 等作為證據,均非周松濤真正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均非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松濤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周應逸周應奮100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周應逸周應奮100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周應逸為姊弟關係,父親為周松濤(已歿),母親 為莊美麗(已歿),王惠桃則為周應逸之配偶。 ㈡周松濤莊美麗去世後,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周應逸及周 應奮3人。
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周松濤莊美麗生前之 財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 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係屬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說明,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松濤之全體繼承人即伊、 周應逸周應奮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連帶給付莊美麗 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周應逸周應奮100 萬元,及均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權依據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 條規定(見調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核 屬基於繼承關係而就公同共有債權為權利行使,參照前述說 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上訴人與周應逸為姊弟關係,父親為周松濤(已歿),母親 為莊美麗(已歿),王惠桃則為周應逸之配偶;周松濤、莊 ;美麗去世後,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周應逸周應奮3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周松濤莊美麗生前 之財產,如前述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所示,參照前述說 明,上訴人既未追加周應奮為共同原告,自應取得周應奮之 同意而為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院訊問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經過周應奮之同意?」,上 訴人陳明:「周應奮沒有回答,我打電話過去,他不接我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取得周應奮之同意,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周應奮之同意,就公同共有債權 為權利行使,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松濤之全體繼承人即伊 、周應逸周應奮100 萬元;連帶給付莊美麗之全體繼承人 即伊、周應逸周應奮100 萬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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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