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蘇來有
兼訴訟代理人 王文章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林担
林利昌
林霈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王蘇來有及王文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面積22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廖陳金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同地段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面積44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蘇來有及王文章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廖陳金葉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王蘇來有及王文章、上訴人廖陳金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蘇來有及王文章、上訴人廖陳金葉分別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林担、林利昌、林霈蓉(下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蘇來有、王文章(下稱王蘇來有等 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面積2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號建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廖陳金葉(下逕稱其名,與王蘇來有等2人合稱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2-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號,面積4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號建物 ,與系爭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廖陳金 葉拆屋還地部分,追加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為請求權,並 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 間就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 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陣以其所有系 爭土地,與王蘇來有等2人之被繼承人王萬居、廖陳金葉之 被繼承人廖正清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王萬居於系爭 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9號建物,廖正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系爭5號建物。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兩造間不定期 限基地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王蘇來有等2人所有系爭9號建 物係無權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廖陳金葉所有系爭5號建物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9號、系爭5號建物拆除,並各返還占用 土地予伊等。又廖陳金葉將其租地之一部違法轉租予訴外人 廖有禮,伊等對廖陳金葉亦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民國106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廖陳金葉拆 屋還地。如認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惟租金自71年以後未調
整,系爭土地毗鄰主要幹道,商業繁榮,交通方便,生活機 能健全,兩造所訂每年租金顯非合理,伊亦得請求調整租金 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 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拆除系爭9號、5號建物,返還 占有系爭土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求為系爭 土地租金自起訴時調整為每年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判決,而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如上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 ⒈王蘇來有等2人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號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廖陳金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5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之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 自起訴時調整為每年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另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對 於廖有禮長期居住於系爭5號建物明瞭,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款規定對廖陳金葉終止租約。另系爭土地坐落區位低 落,鄰近鐵軌、焚化爐及公墓設施,生活機能欠缺,幾無商 業活動,開發程度較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高土地租金等 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日據時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陣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與王蘇來有等2人之被繼承人王萬居、廖陳金葉之被繼 承人廖正清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王萬居於系爭22地 號土地上建造系爭9號建物,廖正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5 號建物;㈡被上訴人繼承林陣所有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1/3;㈢王蘇來有等2人繼承王萬居之系爭 9號建物及租賃契約;廖陳金葉繼承廖正清之系爭5號建物及 租賃契約;㈣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使用迄今逾60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基 地租約字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租金簽收單據、水電繳費 收據、建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 第49至54頁、第181至209頁、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第158 頁、本院卷㈡第164至17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16至117頁),堪
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蘇來有等2人拆除系爭9號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 2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 定,請求廖陳金葉拆除系爭5號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時調整為每年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蘇來 有等2人拆除系爭9號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請求廖陳金葉 拆除系爭5號建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 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 意。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係指房屋非 因自然耗損而滅失,與所建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 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日據時期,林陣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王萬居、廖正清 成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王萬居於系爭22地號土地 上建造系爭9號建物,廖正清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5號 建物。嗣被上訴人繼承林陣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1/3),王蘇來有等2人繼承王萬居之 系爭9號建物及租賃關係,廖陳金葉繼承廖正清之系爭5 號建物及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 係。又系爭建物使用迄今逾60年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參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時,廖陳金葉自陳前輩告訴 其,該建物至今已經有103年歷史等語,及關係人廖有 禮陳稱系爭5號建物右側廂房其已居住80幾年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堪認承租當時(日據時期)所建房屋 迄今至少逾80年。
⑵又參諸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狀系爭建物之屋齡、增建或改 建情形為鑑定部分,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始材質及構 造為磚造建築物,屋齡約有47年以上(推測興建於58年 以前)。增建及改建情形為,系爭5號建物部分:房間( 十一)為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詳見報告書附件V-9 照片15-16),屋齡約有20年以上。房間(十二)為增建 之磚牆瓦屋(詳見報告書附件V-10照片17-18),屋齡 約有20年以上。房間(十三、十四)為增建之輕型鋼架房 屋,其屋頂及外牆均以烤漆浪板組合(詳見報告書附件 V-11照片19-20),屋齡約有20年以上。中庭之屋架為 力霸式鋼架鋪設石綿瓦或塑膠板(詳見報告書附件V-4~6 照片6-9),屋齡約有20年以上;系爭9號建物部分:房 間(七、八、九)為增建之加強磚造房屋(詳見報告書 附件V-19~20照片12-14),屋齡約有20年以上(見外放 該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足見現狀系爭建物,並非承 租當時(日據時期)所建房屋,係嗣後經增建或改建而 成。
⑶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狀系爭建物在除 去增建或改建情形下,其原始構造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為補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檢視,系 爭建物於除去系爭建物增建或改建之情形下,原始構造 現狀使用有安全性之疑慮及有達成不堪使用之狀態(見 該會鑑定報告第3頁)。上訴人雖抗辯該鑑定結果僅以 「現場檢視」之目視方式作為鑑定之方法,且未能於鑑 定報告中釐清何謂「增建」、「改建」及「原始構造」 部分,鑑定不可採,又鑑定結論謂「只要保留共構暨屬 於系爭房屋原始構造部分之主結構體,系爭房屋即無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可知如未將屬於原始結構部分之主 結構體拆除,系爭建物根本不會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唯 有將增建或改建暨與原始結構共構之部分完全拆除,才 能得出系爭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云云。惟查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已於原審囑託鑑定時鑑定出系爭建物之增建 、改建及原始構造處,業如前述,此次係補充鑑定,並 無上訴人上開所言未釐清之事,且鑑定報告已揭明若無 增建或改建,原始構造部分已達不堪使用,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要無可取。足徵系爭建物於承租當時(日據時 期)所建原始建物,已達不堪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建物不堪使用而 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經原審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雖屬老舊,但仍可供人持續 居住且安全性無虞為由,抗辯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云云 。惟上開勘驗及鑑定,乃就經增建或改建後之現狀建物 為勘驗及鑑定,並非就承租當時所建房屋為勘驗及鑑定 ,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使用期限,應以承租當時所建 房屋之通常使用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斷租賃關係是 否消滅,否則,建物經修建後雖非不堪使用但確已老舊 ,且依現代建築技術,亦可長久維持建物不易因毀損致 不堪使用,出租人永無收回之期,將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利益,自有違租地建屋之立法意旨 。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建造後,迄今已逾80年,倘經 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即謂其非不堪使用,自有 違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長年至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就系爭 建物之增建或改建均未表示異議,可見其同意該增建或 改建,且證人廖有禮亦證稱系爭建物之增建或改建均經 地主同意等語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原始建物達 不堪使用謂租約消滅云云。但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 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縱長年至系爭建物收取租金,尚難以此遽認已 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增建或改建,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有同意其 等增、改建以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之意思表示情事,空言 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另證人廖有禮上開證詞 部分,衡諸廖有禮居住於系爭5號建物,與本件有利害 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廖陳金葉,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 復參以廖有禮先係證稱房子並未有增建或修建等語,後 又改稱就是在林陣那時候,他們有請示過地主,地主同 意後,廖正清就蓋了,是在我出生之後才蓋2樓的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前後不一,且與前揭鑑定結果 謂「系爭5號建物增、改建部分,屋齡約有20年以上」 ,及廖陳金葉於原審自陳:系爭5號建物約20、30幾年
前有部分翻修,翻修的部分當住家,沒有翻修的部分當 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明顯不符,況林陣 早於62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戶籍謄本) ,距今44年之久,自不可能得到林陣之同意,足見廖有 禮證詞有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因承租當時所建房屋 不堪使用而消滅,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蘇來有等2人拆除 系爭9號建物,將該占用系爭2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廖陳金葉拆除系爭5號建物,將該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3款規定請求廖陳金葉拆屋還地部分,既與物上 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自無庸再就該土地法第 103條第3款之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租 金自起訴時調整為每年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是 否有據?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 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等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等備位之訴為審判。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蘇來有等2人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號建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廖陳金葉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5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命王蘇來有等2人承租系 爭22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4年1月15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12萬0960元,廖陳金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 104年1月29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0840元,均有未洽。被上訴 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本院無庸審酌之備位之訴部分,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屬無據,應駁回其等之上
訴。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