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重上更(一),121,2018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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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志韡(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銀(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環(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琪(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年(兼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 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 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82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將更審前本院判決 不准陳水金請求勞動收入損失510萬7555 元部分廢棄,並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水金前開金額(最高法院卷第13頁正 、背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7555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7383元(最高法院卷第14 頁)。而其上開上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擴張上訴及訴 之追加。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敗。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水金之承受訴訟人陳守銀陳守環、陳 志韡、陳志琪陳盈年(下稱為陳守銀等5人)計813萬5558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守銀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5 萬元本息。則其中第㈠項813萬5558 元扣除前經上訴三審已 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510萬7555元後應計為302萬8003 元(即813萬5558元-510萬7555元=302萬8003 元);第㈡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 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7萬8003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7633 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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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