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重上更(一),121,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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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黃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守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 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 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 更審前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係請求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命其給付陳水金237 萬3337元本息及給付陳守銀陳守環陳志韡陳志琪、陳 盈年(下稱為陳守銀等5 人)各21萬元部分之上訴,以及判 命其再給付陳水金198萬8863元本息及給付陳守銀等5人各14 萬元本息,以及更審前追加之訴命其給付陳水金121萬0866 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卷第28頁);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732萬30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350 元(最高法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上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全部廢 棄發回更審後,陳守銀等5 人另為擴張上訴及訴之追加。經 本院判決部分勝敗。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其 對原審命其給付陳守銀等5 人各21萬元部分之上訴部分廢棄 ;並應駁回陳守銀等5 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㈡原判決命其 再給付陳守銀等5 人各1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並應駁回陳守 銀等5人此部分上訴。㈢原判決命其應給付陳守銀等5人超過 150萬6176元部分(即原判決命給付220萬2594元-150萬617 6元=69萬6418元)廢棄,並應駁回該部分陳守銀等5人追加 之訴。核其中第㈠、㈡項前經上訴三審已徵收裁判費,應全 部扣除;至於第㈢項,除上訴人就陳守銀等5 人於本院更一 審追加部分不服上訴之32萬1563元(即45萬9375元×70%= 32萬1563元;詳民事聲明上訴狀第2 頁)外,其餘部分前經 上訴三審已徵收裁判費,亦應予剔除。準此,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萬1563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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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