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15號
TPHV,104,重上,815,2018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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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陳志誠(即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芬(即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誠、陳靖芬為上訴人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故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上訴人陳風調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陳志誠及陳靖芬(下稱陳志誠等二人),有戶籍謄本可 稽。陳志誠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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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