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高秀春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夫吳萬財與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於民國69年間合夥 出資購買土地,遭訴外人吳朝男詐騙金錢,嗣吳朝男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1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兩造之夫與吳朝男因前開案件另達成訴訟上和 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做成70年度訴字第341號和解筆錄。 詎吳朝男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兩造之夫乃就吳朝男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71年度民執字第7395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地,故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 甲標,另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並 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臺北縣○○鄉 (現已改制為○○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 ,被上訴人委由身為代書之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代為辦理前開 土地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迨於100年間,上訴人另持偽造 之覺書,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地號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民事 訴訟。而於前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之子吳孝杰因聲請閱卷, 赫查發現系爭土地業於9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9筆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更已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以致客觀上返還不能。惟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係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擅自為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回復原狀),併因客觀 上返還不能而償還其價額(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償還其價額)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於91年4 月22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3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之夫對吳朝男分別有708萬3,995元、261萬4,350元之債 權,而吳朝男之土地無人應買,遂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以27 0萬9,000元之債權承受甲標土地,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吳萬 財之債權,並以184萬6,600元之債權承受乙標土地(即臺北 縣○○鄉○○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土地增值稅140萬8,509元、使 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栽植作物等費用均為上訴人之夫 賴德彥單獨繳交,賴德彥之受償比例(即債權額708萬3,995 元,受償270萬9,000元,約38.2%)卻遠低於吳萬財之受償比 例(即債權額261萬4,350元,受償184萬6,000元,約70.6% ) ,為期兩人公平合理分配受償,吳萬財、賴德彥另將各自債 權額,加計賴德彥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土地稅費等重行結算 ,由代書黃飛麟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萬財 、賴德彥2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作價承受上開甲、乙兩 標之土地。系爭土地本係由吳萬財及賴德彥依系爭協議書作 價承受,然礙於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故借用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又因上訴人係受讓其夫賴 德彥之債權,因此,系爭土地乃於91年4月22日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然具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況於90年間,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有乙標土地,倘欲 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事務,勢必係攸關乙標土地,尤以申請印 鑑證明需經查驗、簽名,則被上訴人又豈有不知其申辦用途 之理,遑論隨意將印鑑證明交予他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 於90年4月23日以為係單純出遊,不知係前往地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給付被上 訴人503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之夫因遭吳朝男詐騙,經本院以71年度更上一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吳朝男因該案與兩造之夫另於民事案 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70年度訴字第341號),其後吳朝男 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經兩造之夫對吳朝男之財產聲請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地,故由 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林地),另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夫 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旱地及田地),並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臺北縣○○鄉(現已改制為○ ○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 地。
(二)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賴德彥負責聲請執行。(見原審卷第136頁 )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之夫保管。(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677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07頁)(四)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2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則於98年 10月12日,以98年8月12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為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聖賢、吳萬宏、吳 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所示之22筆土地,迄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院第 43-90頁)
(五)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經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六)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之夫遭吳朝男詐騙,經本院以71 年度更上一字第561號判決有罪確定,吳朝男因該案與兩 造之夫和解,其後吳朝男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經兩造之夫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無人應買吳朝男名下之土 地,故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承受甲標(林地),另由被上訴 人受讓其夫吳萬財之債權而承受乙標(旱地及田地),並領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一)】,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 可認定。而上訴人固抗辯承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係具有 ○○自耕農之身分,系爭土地則係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鄉,故商請友人協助被上訴人設籍,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 農身分,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惟依另案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葉 竣元所述:自耕農身分若為相隔鄉鎮,可以承受需具自耕 農身分之土地,若中間再跨鄉鎮則需在一定範圍內等語( 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影卷二第268頁背面), 則若上訴人係具有○○地區之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本 得以承受系爭土地,根本無需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再參 以另案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葉竣元為上開表示後,上訴人 之訴代旋當庭表示上訴人實係具臺東自耕農身分,因此依 當時法令不允許承受系爭土地云云,可認上訴人辯稱於承 受系爭執行事件乙標土地時,僅具○○自耕農身分云云應 非可採。況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實係於 74年7月26日將被上訴人設籍於「臺北縣○○鄉○○村00 鄰○里○○00號之1」之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士林 地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影卷之再議聲請狀),可明被 上訴人所取得實為○○地區之自耕農身分,堪認上訴人所 辯因屬○○地區自耕農而無法承受系爭土地云云,非屬真 實。另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 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皆稱系爭土地需具有○○鄉及○○鄉 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購買,而上訴人當時設籍於臺東,無法 申請自耕農證明,因此為被上訴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再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士林地檢101年 度他字第1924號卷第49-50頁、102年度偵字卷第219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影卷一第260頁】,然系爭土地係於75年12月29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卷第33-34 頁),而上訴人自74年9月18日起至76年11月5日實設籍於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並非臺東,亦不具自耕農 身分,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承 受系爭土地既有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必要,上訴人應可自行 遷徙設籍以取得自耕農之資格,斯時並無客觀不能之情形 ,然上訴人卻係商請友人提供戶籍供被上訴人設籍使用, 僅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常理有悖,蓋系 爭土地並非不可分之債,兩造同時取得自耕農資格而分別 承受各自應得之土地,事實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上訴 人辯稱承受乙標土地時,需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顯無必要性。
⑶又上訴人抗辯因當年承受甲、乙兩標土地時所生之執行費 用、土地增值稅、律師費、植栽費用等均係由賴德彥支付 ,與實際應受償之債權額不符,故另行結算,簽訂系爭協 議書以重新分配賴德彥與吳萬財應受償之土地,系爭土地 嗣於91年間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基於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經本院認定非屬真正,理由分 述如下:
①系爭協議書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之簽 名非屬真正,至其上二枚被上訴人之印文,其中一枚核 與81年4月14日變更之印鑑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 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為兩造之夫,被上訴人僅 列名為見證人而已,卻未見吳萬財之簽名,且經鑑定可 認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乃係81年4月14日所變 更之印鑑,惟核諸兩造於本院另案爭執之「覺書」,上 訴人係主張「覺書」所涉及之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 賴德彥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見士林地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一第99頁),而覺書係記載於 78年10月5日作成,則依事理之當然,系爭協議書應於 「覺書」之前業已作成,再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76年1月13日之後已作成(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98號卷一第99頁、卷二第268頁),可認系爭協議書 作成時間應為76年至78年間,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 卻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始變更之印鑑章,其形式上真實 即有可疑。況另案「覺書」業經鑑定認於78年間已有使 用所載之字型及版面配置技術(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且「覺書」所蓋用之印文係73年12月31日之印鑑(見 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二第216頁),則上訴 人顯無法解釋何以於76至78年間所作成之系爭協議書卻 蓋用被上訴人於81年間始變更之印鑑章。又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係蓋用二枚不同印章,就用印過程,上訴人本 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不確定何者為印鑑章,故同時蓋印 二枚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後改稱係上訴人員 工執被上訴人之印鑑蓋印其上(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偽造為可採。況 若為確保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何以斯時未促請被上訴 人親自簽名,反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顯與常理違背。 ②再審諸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 書,可知另有他人代為書寫申請書,並代被上訴人簽名 ,另有被上訴人重複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佐以系爭協議書送請鑑定時,上訴人指明調取80-81 年間之印鑑證明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 上訴人之夫賴德彥知悉被上訴人於80-81年間有變更印 鑑乙情,是審酌被上訴人僅小學二年級學歷,不識字, 僅會書寫自己之名字(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2號 卷第75頁、第96頁),則81年間聲請變更印鑑是否係被 上訴人親自申請變更,再親自持變更後之印鑑章蓋印於 系爭協議書,確有可疑之處。更遑論吳萬財於另案偵查 中早已明確否認有與賴德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稱係於 100年10月20日經由其子閱卷後,始發現有系爭協議書 存在(見臺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73-74頁), 系爭協議書吳萬財之印文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足 認系爭協議書應非真正。
③渠等遭吳朝男詐騙之金額分別為賴德彥708萬3,995元、 吳萬財為261萬4,35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債權比例 本應為賴德彥0.73、吳萬財0.27,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兩造出資比例卻變更為賴德彥為0.87,吳萬財為0.13 ,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賴德彥支出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 、植物栽植、律師費等費用,故重新約定分配云云,然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148萬8,509元,土地增值稅 部分,乙標土地(除○○鄉○○○段○○小段165、174 兩筆土地外)免稅,其餘拍賣土地之增值稅應繳148萬8, 509元,有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七十五北 縣稅淡二字第6056號函、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字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06頁)。至植栽費用、律師 費等,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自難採信。縱認賴德彥有代墊上開執行費用 、乙標土地中○○鄉兩筆土地增值稅,將之重新列入分 配,執行費用由二人均分,○○兩筆土地增值稅額雖為 不明,然土地增值稅主要負擔者乃為賴德彥所承受之甲
標土地,亦無可能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為分配。況 事實上賴德彥對吳朝男聲請強制執行,非僅系爭執行事 件而已,賴德彥實有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之債權 ,且於73年7月3日、75年11月4日已先受償共計367萬0, 058元,之後復聲請拍賣甲、乙兩標以外之土地(案號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執富字第4127號),並由 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可 明賴德彥實際受償情形非僅系爭執行事件而已,縱有重 新分配之協議,自應將先前已受償之金錢以及其他土地 併同計算,且依被上訴人歷次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因 吳朝男詐欺乙案受償之結果僅有乙標土地而已,則上訴 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賴德彥之受償比例僅為38.2%, 遠低於吳萬財70.6%,故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重新分配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
④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為賴德彥所有 ,其中有屬與吳萬財共有部分(即地號為臺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然系爭土地卻全部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就此情辯稱因被上訴人夫妻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遂同意將共有之土地併同移轉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夫有借 貸金錢之證據,自難憑採。綜上各情,系爭協議書所記 載之內容多與事實齟齬,且形式上非屬真正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⑷另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辯稱因上訴人之夫賴德彥於92年 間向吳萬財以1,000萬元購買土地(地號為臺北縣○○鄉○ ○○○○段○○○○小段177-4、179-4、179-5、183-2等 地號土地,下稱臨側土地),臨側土地之價值未達1,000萬 元,實則已包含先行於91年4月22日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審諸卷附之臨側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115頁),已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僅 為臨側土地而已,況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表示1,000 萬元係購買吳萬財名下之4筆土地,並當庭提供臨側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有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924號、 第280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上訴 人應無誤會之情。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當初乙標土地係以 184萬6,600元作價承受,故可明臨側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價格應包含其他土地云云,惟作價承受乙標土地係於75 年間之事,迄至92年間土地交易價格已有相當變化,非可 相為比擬,上訴人前開論述顯然昧於事實,要無可採。是 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00萬元買賣標的範圍尚 包含系爭土地云云,顯非真實。
⑸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逾10年 ,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加以被上訴人之夫吳萬財92年間出 售系爭土地臨側之土地,無可能未發現系爭土地移轉為上 訴人所有之事實,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 被上訴人承受以來即由上訴人之夫賴德彥保管【見不爭執 事項(三)】,被上訴人既未曾出售系爭土地,本無由需調 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豈可能發現遭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事實。至92年間出售予賴德彥之臨側土地,係屬吳 萬財自己名下之土地,縱吳萬財以1,000萬元出售臨側土 地係因急需金錢,不當然亦需出售系爭土地始滿足當時之 資金缺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夫既需錢孔急,為 何不併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實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更無 事理之必要關聯性,自無足取。
⑹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91年4月22日已移轉為上訴人所 有,期間被上訴人未再收受稅單,若非屬借名登記,被上 訴人豈可能歷經10年未進行法律訴追,可明系爭土地之稅 捐始終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系 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已如前述,本無須繳納地價稅,此情上 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此項抗辯 亦無足取。
⑺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五)】,惟被上訴人主張90年4月23日申請印鑑 證明係因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表示要偕同出遊,卻帶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98號卷一第137頁背面、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小學二年級之學歷,不 識字如前所述,自承受乙標土地以來均仰由賴德彥辦理所 有程序,加以吳萬財乃係上訴人之兄長,兩造間屬至親關 係,有相當信任基礎,則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印鑑證明予賴 德彥時,不知係為移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至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自始本由上訴人之夫保管【見不爭執事項(三)】, 被上訴人與其夫吳萬財多次索討,惟仍未經取回,亦據被 上訴人歷來陳明在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卷第4頁、第49頁)。是以,上訴人以90年4月23日之印鑑 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認屬得撤銷 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另案發現系爭土地遭移轉迄今從 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仍無礙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 併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借名法律關係 存在已如前所述,而兩造亦不爭執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 載之買賣原因法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六)】,則上訴人 受領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 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 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 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四)】,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將附表一之土 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②附表二所示之9筆土地,已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柳枝芳、柳登文、吳蕃薯、吳聖賢、吳萬宏、吳 育儒、吳勝峰、吳建璿、吳勝睿等人所有,【見不爭執 事項(四)】,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附表二所 示9筆土地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價額暨其利息,經兩造同 意於原審送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 ,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合計503萬7,415元(計算式:159,9 23+845,122+1,228,450+344,656+297,718+129,09 4元+351,454+117,267+1,563,731=5,037,415), 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而上訴人雖指上開鑑定未考量「持份產權對土地價 格之影響」云云,然原審已再次函詢景瀚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上情,經回覆稱:「…二本區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土地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習慣大多考量土地本 身個別條件,如地形、坡度、臨路及面積等因素。…經
調查並分析區域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價格,在持 分產權情況下,土地交易價格仍在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範 圍內,故土地產權為持分情形下對於本次評估土地價格 之影響較不顯著」(見原審卷第260頁),是景瀚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之鑑價結 果,自應與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9筆土地應有部分( 160分之99)之價值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1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應給付被上訴人503 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審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 │ │
│ │ │地│ 面 積 │91年4 月22日│登記名義人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移轉持分範圍│ │
├──┼───┼────┼────┼───┼─────┼─┼─────┼──────┼──────┤
│ ①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10145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②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9883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③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738 │7/9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④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7716 │7/9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⑤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730 │1/3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⑥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03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⑦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3170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⑧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532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⑨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606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⑩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83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⑪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91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⑫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20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⑬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115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⑭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1998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⑮ │新北市│ ○○區 │○○○○│○○○│0000-0000 │道│ 115 │99/160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⑯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1130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⑰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田│ 1678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⑱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984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⑲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2040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⑳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349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㉑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2163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 ㉒ │新北市│ ○○區 │○○○○│磺溪子│0000-0000 │旱│ 723 │1/1 │吳金定 │
│ │ │ │○段 │小段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91年4月22日 │ 鑑定價值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平方公尺│移轉持分範圍│ (新臺幣) │
├──┼───┼────┼────┼───┼─────┼─┼─────┼──────┼──────┤
│ ①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267 │99/160 │ 15萬9,923元│
│ │ │ │○段 │○小段│ │ │ │ │ │
├──┼───┼────┼────┼───┼─────┼─┼─────┼──────┼──────┤
│ ②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1411 │99/160 │ 84萬5,122元│
│ │ │ │○段 │○小段│ │ │ │ │ │
├──┼───┼────┼────┼───┼─────┼─┼─────┼──────┼──────┤
│ ③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2051 │99/160 │122萬8,450元│
│ │ │ │○段 │○小段│ │ │ │ │ │
├──┼───┼────┼────┼───┼─────┼─┼─────┼──────┼──────┤
│ ④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558 │99/160 │ 34萬4,656元│
│ │ │ │○段 │○小段│ │ │ │ │ │
├──┼───┼────┼────┼───┼─────┼─┼─────┼──────┼──────┤
│ ⑤ │新北市│ ○○區 │○○○○│○○○│0000-0000 │旱│ 482 │99/160 │ 29萬7,718元│
│ │ │ │○段 │○小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