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83號
TPHV,104,重上,108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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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福祥
      陳福來
      林陳貴美
被 上訴人 陳詩婷
      陳儀銖
      江松峰
      陳霈臻
      江鈞悅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
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福祥陳福來林陳貴美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碧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福祥陳福來林陳貴美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林碧華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碧華負擔;上訴人林碧華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碧華負擔。上訴人陳福祥陳福來林陳貴美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碧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福祥陳福來林陳貴美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陳弘奇(下稱陳弘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林碧華(下稱 林碧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林碧華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月8日與訴外人陳台淇與上訴人陳 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下稱陳福祥等3 人)、被上訴人



陳詩婷陳儀銖(下稱陳詩婷陳儀銖)之被繼承人陳榮路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由陳榮路將坐落改制 前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等共241筆土地 (含地上物)應有部分,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 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共計5,679,345 元。嗣陳榮路僅移轉 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如附表1編號4至129號、附表2至 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26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 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1 編 號1 至3號所示土地(下與系爭12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路死 亡後,分別由陳台淇及陳福來等3 人、陳詩婷陳儀銖繼承 並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又系爭126筆土地於98年6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限制已解除,附表1 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 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系爭土地已可辦理過戶手續,伊於 103年3月31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下稱陳振雄等4 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丙契約)。另由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 陳國傳確實有自耕農身分。伊自得依系爭甲契約、系爭權利 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福來等3人將如 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林碧華另請求陳福 來等3 人、陳詩婷陳儀銖給付違約金部分,經原審駁回, 未據林碧華上訴而確定,下就此不再贅述)。
陳詩婷於102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自陳榮 路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弘奇、被上訴人 陳霈臻(下稱陳霈臻)名下;則於102年6月24日、同年7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自陳榮路如附表3、4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江鈞悅江松峰(下稱 江鈞悅江松峰)名下,致該等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伊自得請求陳詩婷陳儀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婷、陳 儀銖之資力已顯不足賠償伊,自得依民法第184、226條、第 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如附表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陳詩婷陳儀銖應將如附表2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語。
陳福來等3 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國傳於系爭甲契約 成立時,任職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已有從 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情事,顯非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



經營耕作之人,自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3條第2款規定不符。且陳國傳買入系爭土地目的為開設高爾夫 球場,自始無從事耕作之意,難認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系爭甲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系爭甲契約 並未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依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可知,林碧華係真正給付系爭土地價金者,故 該契約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非經伊等承認,不生 效力,林碧華無法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之權利。再者,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山鼻子 127、135-15 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 之用(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 ,並於交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惟山鼻子127 地號土地 屬訴外人陳胎順所有,且地目為田,陳國傳無法將該土地讓陳 榮路及陳姓家族買回作為基地,則系爭甲契約顯係以不能給付 者為契約之標的,且解除條件成就,致全部契約自始無效。退 步言之,縱認此項約定是否致契約全部自始無效仍有疑義,伊 等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第8 條約定,以陳國傳違約為由,沒收已 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沒收 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126 筆土地之「未辦 持分交換,不得移轉設定」註記,可透過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 全體協議隨時加以塗銷,陳榮路未辦理持分交換,致不能移轉 登記,乃屬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非法律上之 障礙。而如附表1編號1 至3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並不會 影響買賣之移轉登記。依系爭甲契約第5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 期限為定約後1 個月內完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至遲應自76年5月8日即得行使,林碧華遲至102年7月間方行 使,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若認伊等應移轉 系爭土地予林碧華,伊等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陳詩婷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除援用陳 福祥等3人之抗辯外,並補充:陳詩婷陳儀銖於102年6、7月 間,即將渠2 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弘奇、陳霈 臻、江鈞悅江松峰,嗣林碧華陳國傳之繼承人於103年3月 31日始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陳詩婷陳儀銖處分應有部分時 ,林碧華之債權尚未成立,不符合詐害債權之要件。且林碧華 之聲明係主張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亦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陳福來等3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㈡林碧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碧華上訴聲 明:㈡原判決不利於林碧華部分廢棄。㈡陳詩婷陳弘奇、陳 霈臻間於102年6月24日就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弘奇、陳霈 臻應就附表2所示之土地,於102年6月3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4825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陳詩婷名義。陳詩婷 應將附表2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 。㈢陳儀銖江鈞悅間於102年7月2日就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江鈞悅應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於102年6月3日經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 102年蘆資字第156880 號)應予塗銷,回復為陳儀銖名義。陳 儀銖應將附表3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碧華。㈣陳儀銖江松峰間於102年6月24日就如附表4 所示之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江松峰應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於102年6月3日 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字號:102年蘆資字第148260 號)應予塗銷,回復為 陳儀銖名義。陳儀銖應將附表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就林碧華上訴部分,陳詩婷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福 祥等3人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福祥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碧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碧華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林碧華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榮路所有,陳榮路已過世,陳台 淇及陳福來等5人為陳榮路之繼承人。陳榮路於76年4 月8日與 陳國傳簽立系爭甲契約,由陳榮路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241筆之土地應有部分(含地上物 ),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陳榮 路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其餘129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陳 榮路死亡後,已分別由陳台淇及陳福來等3 人、陳詩婷、陳儀 銖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陳福來等3 人、陳詩婷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下稱陳福來陳弘奇等 9 人)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78、卷㈡194至448 、卷㈢20至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辯稱:系爭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農地 ,陳國傳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 效云云。經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此與以迂 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未盡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537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 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是 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國傳於76年4月8日與陳榮路簽立系爭甲契約,買受之土 地有部分地目為「旱」、「田」,屬於農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揆諸上開說明, 承買人需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其契約為有效。
⒊依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行業原為「娛樂服務」,職業 為「保齡球場工員」,其於68年11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行業 為「農」,職業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11 頁)。佐以陳國傳於系爭甲契約所買受之土地,除 系爭土地外,其餘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如山鼻子小段 1、1-2、2-1、34-9、34-10、34-11、34-17、39-7、39-8、 39-12 地號等),均已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下等情,為 陳福來陳弘奇等9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至1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3頁),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131至145頁),益徵斯時陳國傳確有自耕能力無訛,否則 上開農地所有權即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下。 ⒋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雖辯稱:陳國傳於系爭甲契約訂立之 際,係於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任職,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實為宏國集團之人頭,且依證人林祖郁李文祥於之證述,陳國傳購買土地達120 甲,係從事不動產 投資,有農耕以外之職業,非實際且專任從事或經營耕作之 人,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設高爾夫球場,買受後亦未耕作 ,顯無自耕能力,系爭甲契約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則查: ⑴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謂能自耕,包含自任及經營耕作在內 ,即不以親自耕作全部耕地為限,其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 有自耕能力,自不能以購買耕地大小、是否從事他行業或投 資,資為否定自耕能力之論據。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雖記載陳國傳自74年4 月18日起以宏永公司為投保單位投 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㈢第53頁),證人林祖郁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雖證稱:陳國傳他本來就是做不動產投資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5頁),然證人陳振雄於原審已證稱:陳國傳有 自耕農身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可知陳國傳並 非不能自耕。又專任或兼任其他農耕以外之職業者,非必無 自耕能力,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 號解釋意旨:限制專 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響實質上 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則陳國傳縱在宏永公司任職並從 事不動產投資,亦非不能自任或經營農耕,尚不能以此即謂 陳國傳簽約當時無自耕能力。
⑶證人李文祥於原審雖證稱:陳國傳大概買了120 甲,那時候 好像有說如果買成了想開高爾夫球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 至53頁反面);證人林祖郁則證稱:陳國傳購買土地是要跟 朋友合開高爾夫球場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但系爭 土地既未曾交付陳國傳占有,陳國傳自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而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開設高爾夫球場,僅屬其 買受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甲契約之效力。
⑷又兩造同意援用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5案件準備程序中 ,證人陳振雄證稱:陳國傳死亡後,遺物中有很多產權的東 西,現金及存款有數百萬元,後來伊等有繼承不少土地,是 處理掉部分資產去繳納數億元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6、279頁反面);證人陳姿蓉證稱:76年時陳國傳有跟朋友 做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278 頁反面),可知陳國傳確有資 力從事土地買賣,並委託證人林祖郁代為處理買受系爭241 筆土地事宜,自不能僅以其個人薪資收入若干,即認定陳國 傳無資力購地。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抗辯陳國傳在宏永公 司任職,投保薪資僅7,500 元,陳振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



稱家境小康,陳國傳實無資力支出數億元購買大片土地云云 ,要屬無據。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雖另抗辯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不符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不能認其有自耕 能力等語。惟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 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 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 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 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亦為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1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自不得以農地承受人住所 地與耕地未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即否定承受人之 自耕能力。查陳國傳原住臺北縣新莊鎮,於67年10月3 日遷 至臺北縣五股鄉,於68年10月15日再遷入臺北縣新莊鎮,69 年12月30日遷至臺北市松山區,71年10月21日遷入改制後臺 北縣新莊市,75年7月28日住址變更,76年5 月7日遷至臺北 縣林口鄉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而臺北縣林口鄉與桃園縣蘆竹鄉係毗鄰之鄉鎮,可知陳國傳 為符合當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法令規定,遷入臺北縣林口 鄉居住,則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買受後亦能 自耕,且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不得以陳國傳於簽 訂系爭甲契約契約時住在臺北縣新莊鎮,即認定其當時無自 耕能力。是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上開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再抗辯系爭甲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 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係 以林碧華並非以自耕為目的,其先由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 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林碧華取得系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目的在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為其論據。惟查 :陳國傳係於76年4月8日與陳榮路簽立系爭甲契約,林碧華 則於85年10月1 日與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乙契約),由陳國傳將系爭甲契約中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 與林碧華,有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0至21頁)。以陳國傳於76年4月8日買受241 筆土地應 有部分,已將其中112 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5 年10月1日始將剩餘之126筆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林碧華



,其間歷時長達9年,其讓與買受權利者復僅剩餘之126筆系 爭土地,並非全部土地等節觀之,難認林碧華陳國傳自始 即有先以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故意。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乙契約之簽訂,係陳國傳林碧華以迂迴方法達其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抗辯系爭甲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
⒍綜上,陳國傳於訂立系爭甲契約之際既有自耕能力,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甲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自堪認定。縱系爭甲契 約第10條並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然 買受人陳國傳既有自耕能力,系爭甲契約即無自始給付不能 之情,自不因上開約定而使系爭甲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 效。
林碧華主張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振雄等4 人訂立系爭丙契 約受讓系爭甲契約之債權等語,雖為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 所否認,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林碧華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振雄等4 人於103年3月31日 訂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陳振雄等4 人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 甲契約中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林碧華,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並有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322至330頁)。林碧華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權利轉讓 契約書,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權利讓與之效力,林碧華已受 讓陳國傳就系爭甲契約中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應堪認定 。
⒊證人陳振雄雖證稱:系爭丙契約就是伊父親將權利讓與林碧 華,義務都是交由林碧華去處理,權利義務應該與系爭乙契 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反面),但亦證稱:伊瞭 解系爭丙契約是把權利移轉讓給林碧華,尾款由伊支付給地 主,之後再與林碧華結算,林祖郁說這錢他們會先幫忙處理 等語(見同上卷第277頁),參照系爭丙契約契約第1條、第 3條雖約定:陳振雄等4人應於登記完畢後3 日內向出賣人給 付尾款,始可向林碧華請求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



24頁),然此僅係渠等內部關於契約履行及結算之約定,陳 振雄等4 人仍對出賣人負擔給付尾款之義務,縱林祖郁代林 碧華允諾會幫陳振雄等4 人處理應付之土地尾款,亦非係由 林碧華承擔全部契約義務。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抗辯買賣 價金實質上係由林碧華給付,系爭丙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屬契約承擔之性質,未經伊等承認,對伊等不生效力云 云,要無可採。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復抗辯陳周富陳姿蓉雖有簽立系爭 丙契約,但不清楚內容,陳振雄又未查證系爭乙契約真假, 應屬通謀虛偽等語。然查,陳振雄等4 人如何處分其繼承取 得之權利、是否翔實查證系爭乙契約約定之事實與價金給付 情形,均憑其自由意思決定,不能任以所謂輕率、未加查證 ,遽認系爭丙契約係通謀虛偽所訂立,且證人陳振雄證稱: 林祖郁與伊父親相熟,伊之前就認識,他又拿伊父親與被上 訴人簽的合約,伊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 證人陳姿蓉亦證稱:陳振雄說是伊父親生前與朋友的事,伊 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就同意,因為伊父親生前的事要處理, 他人都走了,就不要再牽扯這些等語(見同上卷第278 頁) ,可見渠等因不明瞭土地買賣緣由,並認知係陳國傳生前已 處理之事務,不願再生糾葛而同意簽立系爭丙契約,亦難謂 渠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丙契約有何不實。
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復辯稱因陳國傳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第 15條讓陳家全體買回山鼻子小段127 號土地之義務,是系爭 甲契約無效,或伊等得解除系爭甲契約云云:
⒈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 ,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 ,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 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 參照)。準此,山鼻子小段127 號土地雖為訴外人陳胎順所 有一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9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甲契約仍屬有效。是陳福來陳弘奇 等9人抗辯稱山鼻子小段127號土地因非陳國傳林碧華所有 ,其等已陷於給付不能,故系爭甲契約為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契 約名稱為買賣契約書,前言為:「立約人賣主陳榮路(以下 簡稱賣方)與買主陳國傳(以下簡稱買方)因土地買賣事雙



方訂約如次:」、第1 條則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每公頃 單價、第2 條則約定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等記載(見原審卷 ㈠第10頁),可知陳國傳陳榮路訂立系爭甲契約在主要目 的由陳榮路移轉系爭241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國傳,而由陳 國傳給付價金予陳榮路。 山鼻子小段127號土地買回之問題 ,顯非系爭甲契約之主要目的,且無礙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 ,對系爭甲契約之目的達成不生重大影響,是縱陳國傳或林 碧華無法交付山鼻子小段127號土地予陳福來陳弘奇等9人 ,伊等亦非得據以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再者,觀諸系爭甲 契約第15 條約定為:「雙方同意山鼻子127、135-15土地由 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上開土地因辦理 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付移轉證件 時結算支付)。」(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山鼻子小段12 7 號土地並非系爭甲契約標的之範圍,則依上開第15條約定 ,實無從得出陳國傳負有先向他人購買山鼻子小段127 號土 地所有權後,再賣給陳榮路及陳家全體之義務,則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率爾辯稱陳國傳林碧華因未能取得山鼻子小 段127 號土地所有權,再賣回給伊等,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 云云,洵非可取。況縱認陳國傳有先取得山鼻子小段127 號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亦辯稱:陳榮 路及陳姓家族當時出售土地時係以可以買回作為陳家墓地為 交換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足徵得行 使山鼻子小段127 號土地買回權之主體為陳榮路及其他陳姓 家族。而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未舉證證明陳榮路或其繼承 人、或其他陳姓家族之人曾請求陳國傳林碧華履行山鼻子 小段127 號土地買回之義務,經陳國傳林碧華拒絕之事實 ,則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辯稱因陳國傳無法移轉山鼻子小 段127 號土地所有權,違反系爭甲契約約定,伊等得依系爭 甲契約第8條解除系爭甲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㈣陳福來陳弘奇等9 人另辯稱林碧華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 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 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 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有別於事實 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亦與時效開



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 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為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有異。
⒉關於附表1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甲契約係於76年4月8日簽訂,其第5 條約定: 「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壹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可知雙方乃約定應於訂約 之76年4月8日起1個月內即76年5 月8日前辦理移轉登記。而 上開3筆土地登記事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至98年6月23日始 完成塗銷該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三七五租約之 耕地非不得買賣移轉,是該註記亦不妨礙陳國傳就上開3 筆 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則自76年5月9日起 算至91年5月8日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陳福來 等3 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並得以之 對抗林碧華,是林碧華請求陳福來等3人移轉上開3筆土地應 有部分,不應准許。
林碧華雖主張系爭甲契約約定以賣方除去三七五租約註記為 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等語,惟為陳福來等3 人所否認。查系 爭甲契約第4 條雖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 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糾葛 情事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 拖延」(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僅係約定出賣人負有清 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並非約定陳榮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履行期或履行之條件,易言之,並非陳國傳請求權行使之 障礙。至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 契約雖不得對抗承租人,然此係關於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 承買權行使及得否對抗承租人之問題,亦與陳國傳之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涉。林碧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本院100年重上字第13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 碧華請求訴外人張桂英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證人林祖 郁於該事件審理中雖證稱:賣方說有幾筆地有三七五租約, 他們會負責處理完再交給我們等語,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反面)。然證人林祖郁之上開證述,僅 能證明該事件之出賣人有承諾負責清理與承租人間三七五租 約關係。且依證人游象政、林祖郁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51、54至54頁反面),均未提及賣買雙方有



約定如何處理上開3 筆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足徵買賣 雙方於簽訂系爭甲契約時,並未約定陳國傳應俟土地登記事 項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且觀諸林 碧華所提出77年1 月2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 審卷㈡第294至296頁),其上原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包括上 開3 筆土地在內,且在備註欄蓋有「三七五出租地」戳記, 可見於契約簽訂時當事人係認知該等土地得逕行移轉登記。 是以,林碧華主張系爭甲契約約定以出賣人塗銷三七五租約 註記為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關於系爭126筆土地部分:
⑴按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 號函 核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 」規定,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 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 議、公告及通知、登記。參照蘆竹地政99年7 月19日蘆地價 字第0990004759號函記載:「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 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 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 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 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 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 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 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 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 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 、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 時轉載」(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可知耕地之出租共有 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 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 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 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不能 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
⑵系爭126 筆土地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未辦自耕保留土 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一事,有蘆竹地政105年9 月7日 蘆地行字第1050011432號函(下稱1432號函文)載明:「.. ..㈡經查民國42年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167 號耕地所有



權人陳火旺等34人原有耕地計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9-1 地 號等115筆土地,其中9-1、9-2、34-13、34-31、34-32、34 -36、135-27、135-28地號等8筆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出租,整 筆經政府徵收放領移轉予承租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有記載;餘107筆土地則記載於『 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內,屬依上開規定需辦 理所有權持分交換者,然因其共有權利持分狀況未釐清無法 辦理登記,故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無移轉登記記載,上開107 筆土地嗣後經分割登記增加多筆,故本案9-4地號等126筆土 地,確屬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後,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 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㈢為明示旨揭地號土地產權未定之 狀況,以避免善意第三人遭捲入而蒙受損害,乃於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加註『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於 其共有持分狀況尚未釐清前,除辦理繼承登記外,停止相關 設定、移轉之處分。惟各地地政事務所註記文字內容不一,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為統一註記文字,以95年12月14日府地籍 字第0950379672號函請本所將上開註記文字修正為『未辦持 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字樣,俾利民眾辨識。㈣另 查本案9-4地號等126筆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 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自耕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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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