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吳富祥
吳富強
吳興旺
吳進炎
吳進源
吳進雄
吳政光
吳富國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劉佳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坤昌
法定代理人 吳桂忠
參 加 人 吳富華
吳忠勝
吳吉雄
吳貴斌
吳貴順
吳富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坤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長歡,嗣變更 為吳桂忠,業經另案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在案,有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
87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吳桂忠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人熾昌公(即吳熾昌)與坤昌公(即 吳坤昌)均係廣東焦嶺孟伯公(即吳孟伯)派下,2人為同 宗堂兄弟關係,在清乾隆年間先後來臺,定居於桃園縣南崁 地區拓荒開墾。坤昌公無子嗣,而熾昌公生有八子,其中八 男為宏文公(即吳宏文)。坤昌公生前囑託於其往生後,將 其神主牌位入祀桃園縣龍潭鄉,即熾昌公第八子宏文公派下 墓園祖塔內,祭祀掃墓。坤昌公往生後,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即由部分熾昌公子孫募集2筆坐落桃園縣南崁頂段南崁頂 小段29、24l地號土地(29地號土地於重測並分割後為龜山 鄉南上段536、53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祀產,以資 設立祭祀坤昌公之祭祀公業,而伊等之先人吳廷華(即熾昌 公第七子宏奎公派下)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明治37年 捐贈該土地成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坤昌。因坤昌公身後入 祀宏文公派下墓園祖塔內,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均為宏文公 之子嗣擔任,因此後人誤會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僅為宏文公派 下子孫,而不知吳廷華亦為設立人之一,且被上訴人辦理派 下員登記時亦漏未將伊等加入。吳廷華既為被上訴人祀產之 捐助設立人,且伊等為被繼承人吳廷華之繼承人,自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又上訴人吳富國(下逕稱其姓名)歷年均有 委託他房代其前往被上訴人祠堂祭祀,並參與被上訴人所舉 辦之活動,堪認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財產及 收入頗豐,其派下員無須支付祭祀經費,則吳富國縱未繳納 祭祀費用亦不影響其派下員之資格。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12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核備派下現員名冊時 ,僅列吳玉創等133名為派下現員,而無伊等之名籍資料, 是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伊等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被 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吳富祥、吳富強、吳興旺、吳進炎、吳進源、 吳進雄、吳政光、吳富國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向為桃園縣八張犁宏文公 派下五大房,即金求公、金統公、金炎公、金箱公、金茂公 等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伊之派下員亦以上開五大房為限 。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移轉登記予吳坤昌,伊則於大正5年 始設立,系爭土地並非吳廷華捐贈給伊。上訴人自伊成立迄
今均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依祭祀公業章程第6條規定,不 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主張吳廷華為被上訴人祀產之捐助設立人,且伊等為 吳廷華之繼承人,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 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 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為日治時 期設立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派下之繼承關係迄 今已歷數代,又因臺灣地區之土地、戶籍登記,困於早年清 查不易,且受日治、民國政權更迭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 同,證據資料殘缺、佚失,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 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始符立法旨趣及公平。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須有享祀 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對 象,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 承人為限。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司法 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 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 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 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 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
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是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 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 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 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逕即否認其派下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4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人吳熾昌、吳坤昌2人為同宗堂兄弟 關係,伊等為吳熾昌第七子吳宏奎之孫吳廷華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吳坤昌無子嗣,其神主牌位入祀桃園縣龍潭鄉 吳熾昌第八子吳宏文派下墓園祖塔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57頁),且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 ⒉被上訴人非以合約、契約或遺囑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又上訴人主張吳坤昌去世後, 由部分吳熾昌子孫土地作為祀產,伊先祖吳廷華即於明治 37年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台帳、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足見吳廷 華為被上訴人之捐助設立人無誤。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桂忠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59號確認管理權存 在等事件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見本院卷第361 頁反面),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捐助設立人吳廷華之男 系子孫,依上開說明,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被上訴 人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廷華」乃吳璉昌三子吳宏揚 之子孫,世居桃園廳桃澗堡南崁頂庄,並非上訴人之先祖 「吳廷華」云云,並舉籍設桃園廳桃澗堡南崁頂庄之「吳 廷華」(下稱桃園廳吳廷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41頁),惟觀諸該戶籍謄本顯示 該「吳廷華」已於明治31年8月10日死亡,自無可能於明 治37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反觀上訴人先祖「吳廷 華」係於大正5年3月7日,始自新竹廳竹北堡三洽水庄隨 父吳金相遷至新竹南庄支廳(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於贈與系爭土地時仍居於被上訴人所在八張犁庄(見原審 卷第18頁)之隔壁庄,其地緣關係緊密,參以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無吳璉昌的子孫為派下員(見本院卷第378頁 ),應認捐贈系爭土地之「吳廷華」為上訴人之先祖無誤 。另捐贈土地非必以自有資金購買後贈與,尚難徒以上訴 人先祖吳廷華捐贈系爭土地時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即認
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復辯稱經驗上極可能為桃園廳吳廷華 之子吳進於其父去世後,依照遺願而捐贈系爭土地,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信。
⒊贈送字之祭祀公業,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非享祀者 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至贈送字祭祀 公業設立之後,凡為享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不因未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而其設立人亦不因捐 助財產即被認為取得派下權。換言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取得,乃係以其是否為享祀者之直系親屬為斷,而 與其是否捐助財產無涉,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4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本件被上訴人享祀者吳坤昌與吳宏 奎、吳宏文之子孫均無直系親屬關係,核與上開判決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縱認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祖吳廷華所捐贈,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 被上訴人派下權云云,尚無可採。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吳富彤證稱:伊不清楚吳廷華有無 祭祀過,但吳阿添說他媳婦身體不好,自97、98年間開始 委託伊去祭祀,迄今大約5、6次,吳阿添有拿一點錢讓伊 準備供品,吳富國也有回來祭祀。因為吳宏奎、吳宏勳他 們移居山上,就在別的地方祭祀,每一年都是清明節祭祖 ,吳宏奎也是同一天,所以吳阿添才拜託伊去祭祀;被上 訴人在2、3年前,始將遭侵占之鐵皮屋取回,後來就以該 鐵皮屋出租受益來支應祭祀所需,在此之前均係派下員各 自準備祭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等語,堪認上 訴人及其等父吳阿添確有親自或委託其他親屬參與祭祀。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其先人並未依被上訴人章程第 6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無法取得派下權云云,亦無足 取。
⒌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 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 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 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 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 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 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亦有明 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准予備查 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
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 應予調查認定。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向桃園縣龜山 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准予核發被上訴人 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於101年7月17日申辦繼承變動登記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公所99年7月12日桃龜鄉民字第099 0024422號函、101年8月18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31921號 函附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0至115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99至213頁)。 嗣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長歡辭任,於104年8月9日召開臨 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吳桂忠為管理人,吳桂忠於同年月20 日所製變動後之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仍未列入上訴人, 而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有申請書、會議紀 錄、委託書、簽到簿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變動後派下 現員名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95頁),惟依上 開說明,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准予 備查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難以上訴人未 名列派下員名冊內,即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另參以 證人吳富彤證稱:103年間因為要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當 時因資料不齊,吳富宏無法製作派下員名冊,所以由吳富 松接手製作將吳金統派下均找出來,因為97年通過地籍清 理條例,擔心時效問題,所以由該房先登記,嗣吳富松將 派下員資料交給吳長歡,因為吳富國有開公司,所以就請 吳富國來製作派下員名冊,吳長歡也有同意原來沒有登記 的派下員要登記回來;當時有爭執伊等派下員資格,所以 才沒有讓伊等登記,後來登記吳宏文派下5大房,吳宏文 哥哥出錢卻未登記,現在只差上訴人那一房(見本院卷第 67頁反面至69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屬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
四、綜上所述,吳廷華為被上訴人之捐助設立人,上訴人既為吳 廷華之子孫,自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 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