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91號
TPHV,104,上,1191,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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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謝宗賢
被上訴 人 張錦達
訴訟代理人 黃楚軒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就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 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即無上訴利益,乃上訴 人仍就此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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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